商标之日期;或
(b)以所有人或其原始财产所有权人之名义在有关该商品或服务上首次提出
商标注册之日期,
连续地使用该商标至今,也不在已证明被使用后,赋予其对依据第22条之规定因与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相同或十分相似而登记在注册簿的该人享有异议之权利。
(2)第(1)款所指的某人的原始财产所有权人对该商标的使用(考虑到1991年商标(修正案)条例实施之前有关服务的使用)应解释为系指在商业中由其任何原始财产所有权人之使用。
34.使用姓名、地址或商品及服务说明的保留条款
商标的注册均不得干预:
(a)任何人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其营业地名称、或其业务的任何前任者
的姓名或其营业地名称;
(b)任何人使用对其商品特性或品质所作的任何善意之说明,该说明绝非
是有可能被认为是表明第27条第(1)款(b)项或第67条第(1)款(b)项提及的任何情况。
(c)任何人使用对其服务特性或质量所作的任何善意之说明,该说明绝非是
有可能被认为是表明第27条第(1)款(b)项或第67条第(1)款(b)项提及的任何情况。
35.对未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不得诉讼
任何人无权提起任何诉讼以制止对未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或要求补偿损失。
36.对“假冒”的诉讼
本条例中包含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视为影响对假冒他人商标的任何人的诉讼或因此要求补偿的权利。
商标的使用与不使用
37.因不使用而在注册簿上予以注销及施加诸限制
(1)除了第55条第(1)款、第55A条第(1)款和第57条第(1)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受害人向法院或依据第80条规定申请人选择向注册主任申请后,应根据下列情况注销注册簿上的有关任何商品或服务已予注册的注册商标:
(a)商标注册时,注册申请人一方没有任何真诚意图欲在有关该商品或服务
上、或(若是依据第18条第(1)款规定注册的商标)由公司或有关的注册使用人使用,且事实上至申请之日前一个月为止没有任何所有人正当地在有关该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或
(b)至申请之日前一个月为止已持续经过5年或更长的时期,在这期间该商
标已系注册商标,且目前没有任何所有人正当地在有关该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1A)除了第(1C)款规定的外,法庭应拒绝依据第(1)款(a)项或
(b)项的规定提出有关任何商品的申请,如根据具体情况,已表明在有关日期之
前或在有关日期期间,该商标由所有人正当地使用于同一类型的商品上或与这类商品或与其说明相关的服务上,根据具体情况,该商品或服务即为已注册的商品或服务。
(1B)除了第(1C)款规定的外,法庭应拒绝依据第(1)款(a)项或
(b)项的规定提出有关任何商品的申请,如根据具体情况,已表明在有关日期之
前或在有关日期期间,该商标由所有人正当地使用于同一类型的商品上或与这类商品或与其说明相关的服务上,根据具体情况,该服务或商品即为已注册的服务或商品。
(1C)第(1A)款和(1B)款不包含该申请人已被准许依据第22条正在注册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一项相同或十分相似商标,或法庭认为该申请人可适当地被准许注册如此一项商标的情形。
(2)其商标已注册的有关任何商品,若:
(a)第(1)款(b)项所指的内容已被证明仅在香港出售、或其他方式交易(除自香港出口外)的商品上,或仅在出口至香港境外某一特定市场的商品上不使用该商标;和
(b)某人已被准许依据第22条之规定在商品上注册相同或十分相似的商标
,此项注册可扩大使用于在香港出售或其他方式交易(除自香港出口外)的商品上,或出口至该市场的商品上或法庭认为其可被适当地准许注册如此商标,
则该人向法院申请或申请人依据第八十条之规定选择向注册主任申请后,法庭应在首先提及的商标的注册上施加法庭认为是正确的之类限制,旨在保证该注册将停止扩大至上述的后一种使用方式,
(2A)其商标已注册的有关任何服务,若:
(a)第(1)款(b)项所指的内容已被证明仅在香港使用或便于接受、或仅在香港境外的国家或领土利用的服务上不使用该商标;和
(b)某人已被准许依据第22条之规定在服务上注册相同或十分相似的商标
,此项注册可扩大使用在便于在香港接受或使用或有关国家或领土上的任何服务,或法庭认为其可被适当地准许注册如此商标,
则该人向法院申请或申请人依据第八十条之规定选择向注册主任申请后,法庭应在首先提及的商标的注册上施加法庭认为是正确的之类限制,旨在保证该注册将停止扩大至上述的后一种使用方式。
(3)就第(1)款(b)项、第(2)款或(2A)款而言,申请人无权依
赖于有关特定商品已被证明是因贸易过程中的特殊情况或有关特定服务已被证明是因出现影响服务项目的特定情况而不使用某一商标,且不得有任何意图不使用或放弃申请所指的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商标。
38.联合商标中一项商标的使用等于另一项商标的使用
(1)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为任何目的证明某一注册商标,则如果或只要法庭认为正确,就可承认某一联合商标的使用或承认经过附加或变更、在实质上不影响其特征的商标的使用,作为相当于需证明的使用。
(2)就本条例而言,某一注册商标整体的使用应视为也是使用依据第25条第(1)款的同一所有人名义注册的属于该商标一部分的注册商标。
39.有关出口贸易或香港境外服务的商标的使用
(1)在香港,某商标适用于自香港出口的商品上以及在香港作出有关自香港出口的商品的其他任何行为,(如果该行为是对有关在香港境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交易的商品而为,则会构成某一商标在香港使用)应视为构成某一商标在有关商品上的使用,对于任何目的而言,此类使用依据本条例或在普通法上属于实质性的。
(1A)在香港对有关在香港境外使用的服务所作的任何行为,(如果该行为是对在香港境内为使用而提供的服务作出,则构成某一商标在香港的使用)应视为构成某一商标在有关服务上的使用,对于任何目的而言,此类使用依据本条例或在普通法上属于实质性的。
(2)第(1)款应视为适用于本条例付诸实施之前所作的有关行为,等同适用于本条例付诸实施之后所作的行为。
40.贸易关系方式变化后商标的使用
(1)注册商品商标使用时,如该商品和商标使用人在贸易过程中存在任何形式的联系,则不能仅由于该商标已被曾使用或正被使用于有关商品上,而该商品与该人或其原始财产所有权人之间在贸易过程中曾经存在过或正存在着另一种不同形式的联系而被视为有可能引起欺骗或混淆。
(2)注册服务商标使用时,如该服务项目与该商标使用人在商业过程中存在任何形式的联系,则不能仅由于该商标已被曾使用或正被使用于有关服务上,而该服务与该人或其原始财产所有权人之间在商业过程中曾经存在过或正存在着另一种不同形式与联系而被视为有可能引起欺骗或混淆。
转让与转移
41.商品商标转让和转移中的权力及其限制
(1)尽管法律或衡平法有相反的规则,注册商品商标不管其与商号之信誉是否有关应该或一直应该视为是可转让的和可转移的。
(2)对已注册或曾注册(根据具体情况)某商标的所有商品,或其中一些商品(但非所有)而言,该注册商品商标应该且一直应该视为是可转让的和可转移的。
(3)第(1)款和第(2)款之规定适用于在有关商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亦同样适用于在有关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如在该项未注册商标转让或转移时,现在或曾经作为注册商标在同一商业内使用,且如该未注册商标现在或曾经如同注册商标在同一时间内向同一人转让或转移,而有关商品是现在或曾经在该商业中该未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注册商标现在或曾经被转让或被转移的商品。
(4)尽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另有任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某一商标不应是或不应被视为曾经是可转让的或可转移的,该项转让或转移的结果是将存在或已存在(不论是依据普通法或因为注册)一名以上人员对同一商品、同一商品说明或互为联系的商品和服务或商品说明和服务说明享有彼此十分相似的商标或相同的商标的专用权,如果已考虑到商品和服务或商品说明或服务说明的相似性或相关性及商标的相似性,因行使该类权利而使用该商标将有或已有可能引起欺骗或混淆。
倘若某一商标正按或已按上述情况转让或转移,则如果由于有关人员因此获得的专用权在考虑到所附加的限制,各自是现在或曾经不能由这些人中二人或二人以上对在香港境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交易(除非自香港出口)的商品,或对出口至香港境外同一市场的商品而行使该项专用权的,该转让或转移不得依据本款规定视为无效或已为无效。
(5)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打算转让已注册的任何商品的商标,应按规定方式向注册主任提交一份案情陈述的阐述情况,而注册主任应发给其一份证书,在考虑到商品的相似性或商品与服务、商品说明与服务说明的相关性,以及该案所指的商标的相似性后,阐明依据第(4)款首次提及的商标打算转让是无效还是有效,并且按上述方式所发的证书,除非受本条有关上诉的规定之制约外,如其并非凭欺诈或错误陈述取得的,则依据第(4)款的转让之有效性或无效性应是结论性的,只要此有效性或无效性是以该案阐述的事实为依据,但就证明转让有效的证书已获资格者应当在发给证书之日起的6个月内依据第43条规定提出该项所有权的注册申请。
(6)若有关任何商品的商标的转让(转让时正使用于某一商标的商品上)是在本条例实施之时或之后,则除非与该商业的信誉有关,该转让只能在下列要求满足后才能生效,即受让人应不迟于自转让作出之日起的6个月或在注册主任可能准许的延长期限内(如有的话),请求注册主任作有关转让公告的指示,同时须按注册主任可能指示的形式、方式和相应的期限内公告之。
(7)注册主任依据本条所作的任何裁决均可上诉于法院。
41A.服务商标的转让和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