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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标条例》(第43章)

  (1)如某一商标所有人主张有权对该商标的任何部分单独独占使用,该所有人可申请将全部或任何部分作为独立商标注册,每项独立商标必须满足独立商标的一切条件,且依据第(2)款和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应具有一项独立商标所有附属的权利和义务。
  (2)如某一商标和其任何一部分或数部分是以同一所有人的名义作为独立商标注册,其应视为联合商标,并作为联合商标予以注册。
26.系列商标
  (1)如某人主张成为该同一商品或服务或该同一商品说明或同一服务说明的几项商标的所有人,欲注册该商标且该商标在材料细节上互为相似,但在下列各方面不一致,则各商标应作为在一次注册的一系列予以注册:
  (a)有关各自使用或打算使用该商品或该服务之陈述;或
  (b)数目、价格、质量或地名之陈述;或
  (c)实质上不影响商品的特性的其他非显著特性的事项;或
  (d)颜色。
  (3)如此注册的所有商标应视为是联合商标并作为联合商标注册。

             注册之效力及侵权诉讼

27.有关商品在A部注册取得的权利及对此的侵权诉讼
  (1)除本条第(2)款至第(4)款和第33条、第34条另有规定外,某人作为有关任何商品的该商标(除了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在注册簿A部的注册(不论是在本条例实施之前或之后),如果有效,应给予或应视为已给予该人有关该商品的商标的专用权,为不影响上述文字的一般原则,凡非商标所有人或并非按允许使用方式使用的注册使用人的任何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一种与有关涉及已注册的任何商品相同或十分相似的标志,在如此的方式又可能使得该标志的使用被看作为下列情况的,应视为是侵犯商标专用权:
  (a)被看作某一商品商标予以使用;或
  (b)(如该使用是用于有关商品上或与有关商品有实质联系或用于公开的广
告通过或其他广告上)被认为意指某些有权作为所有人或作为注册使用人使用该商标的人,或意指在贸易过程中与上述某人相联系的商品。
  (2)依上述方式注册获得的商标使用权应多登记在注册簿上的任何条件或限制的制约,而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方出售或交易的有关商品,在任何市场出口的有关商品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如对任何此类限制已予考虑,该注册并未伸展,使用上述所指的任何该商标,不应视为侵犯了该项权利。
  (3)任何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上述所指的任何该商标,不应视为侵犯依上述方式注册获得的商标专用权:
  (a)在贸易过程中,与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相联系的有关商品,若该所
有人或遵从许可使用的注册使用人在该商品或其构成部分的大多数上使用该商标,且随后尚未消除或涂抹该商标,或在任何时候明示或默示同意该商标之使用;或
  (b)使用在已改编为构成其他商品的一部分或附属于其他商品(该其他商品
的商标已被使用但未侵犯上述所指的权利或目前该商标可如此使用)的商品上,如果该标志的使用是为表明这些商品如此改编所合理需要者,且该标志使用的目的和效果仅为依据事实表明在贸易过程中任何人与该商品之间的某一联系。
  (4)在行命名按上述方式注册获得的商标专用权时而对彼此相同或十分相似的2项或2项以上注册商品商标中的一项的使用,不应视为是对给予使用这些商标中任何其他商标之权利的侵犯,此类商标的每个注册所有人在其他方面如同其是唯一注册所有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27A.有关服务在A部注册取得的权利及对此的侵权诉讼
  (1)除第(2)款至第(4)款和第33条、第34条另有规定外,某人作为有关任何服务的该商标(除了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在注册簿A部的注册(在1991年商标<修正案>条例之后),如果有效,应给予或应视为已给予该人有关该服务的商标的专用权,为不影响上述文字的一般原则,凡非商标所有人或并非按允许使用方式使用的注册使用人的任何人使用一种与有关涉及已注册的任何服务相同或十分相似的与任何服务项目相连的标志,而如此的方式又可能使得该标志的使用被看作为下列情况的,应视为是侵犯商标专用权:
  (a)被看作某一服务商标予以使用;或
  (b)(如该使用是用于或用在该服务便于被接受或执行的邻近地方或用于公
开的广告通函或其他广告上)被认为意指某些有权作为所有人或作为注册使用人使用该标志或意指在商业过程中与上述某人相联系的服务项目。
  (2)依上述方式注册获得的商标使用权应受登记在注册簿上的任何条件或限制的制约,而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方、国家或领土上使用或便于接受的有关服务,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如对任何此类限制已予考虑,该注册并未伸展,使用上述所指的任何该商标,不应视为侵犯了该项权利。
  (3)任何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上述所指的任何该商标,不应视为侵犯该上述方式注册获得的商标专用权:
  (a)与该标志所有人或遵从许可使用的注册使用人相联系的有关服务已适用
该标志,若该标志使用的目的和效果依据事实是表明该所标志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已完成该服务;或
  (b)在商业过程中其服务项目与该标志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相联系的有关服
务,若该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已在任何时候明示或默示同意该标志的使用;或
  (c)加以利用的有关服务(该其他服务的标志已被使用但未侵犯因注册获取
的权利或目前该标志可如此使用),如果:
  (i)该标志使用是为表明该服务加以如此利用所合理需要者;以及
  (ii)该标志使用的目的和效果仅为依据事实表明在商业过程中任何人与该服务项目之间的某一联系。
  (4)在行使按上述方式注册获得的商标专用权时而对彼此相同或十分相似的2项或2项以上注册服务商标中的一项的使用,不应视为是对给予使用这些商标中任何其他商标之权利的侵犯,此类商标的每个注册所有人在其他方面如同其是唯一注册所有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28.有关商品在B部注册取得的权利及对此的侵权诉讼
  (1)除第(2)款规定的外,某人作为有关任何商品的商标所有人在注册簿B部的注册,如果有效,应视为已授予该人如同其已在注册簿A部注册有关该商品的同样权利,第27条的规定将以同样方式适用于有关任何商品注册在注册簿B部的某项商标,如同其适用于注册在注册簿A部的某项商标。
  (2)因侵犯按上述方式在注册簿B部注册取得的商标使用权引起的任何诉讼(除依据第32条被视为冒用商标的诉讼),如果被告设法使法院确信原告诉控的使用,并不可能导致欺骗或引起混淆,或不可能被认为是表明在贸易过程中该商品与有权作为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使用该商标的一些人之间的关系的,则不得授予原告禁令或其他损害补救法。
28A.有关服务在B部注册取得的权利及对此的侵权诉讼
  (1)除了第(2)款规定的外,某人作为有关任何服务的商标所有人在1991年商标(修正案)条例实施之后在注册簿B部的注册,如果有效,应给予该人如同其已在注册簿A部注册有关这些服务的同样权利,第27条的规定将以同样方式适用于有关任何服务注册在注册簿B部的某项商标,如同其适用于注册簿A部的某项商标。
  (2)因侵犯按上述方式在注册簿B部注册取得的商标使用权引起的任何诉讼,如果被告设法使法院相信原告诉控的使用,并不可能导致欺骗或引起混淆,或不可能被认为是表明在商业过程中有权作为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使用该标志与该服务项目互为联系的,则不得授予原告禁令或其他损害补救法。
29.成为有效性的初步证据的注册
  在有关注册商标的全部诉讼程序中(包括依据第48条所作的申请),某人被注册为该商标之所有人的事实应是证实该商标原始注册和所有随后的转让及转修之有效性的表面证据。
30.在A部的注册经7年后其有效性是结论性的
  (1)注册于注册簿A部的有关商标的全部诉讼程序(包括依据第48条所作的申请),在注册簿A部的商标的原始注册,自该注册之日起7年期满之后,在各方面应被认为是有效的,除非:
  (a)该注册是以欺诈而获得的,或
  (b)该商标触犯了第12条第(1)款之规定。
  (2)第28条第(1)款或第28A条的所有规定不应解释成根据第(1)款的规定注册在注册簿B部的商标能适用于注册在注册簿A部的商标。
31.有关商标的衡平法权益
  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商标的衡平法上之权利应等同于有关其他任何动产,以同样方式付诸实施。
32.违反若干限制的侵权行为
  (1)依照与某一商品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商品的购买人或所有人对在有关商品上不作出本条所适用的行为承担责任,则当时作为该商品的所有人和已注意该项义务的任何人,在贸易过程中或存在贸易过程中经营该商品而对此作出该行为或允许作出该行为,应视为是侵犯了注册授予的商标使用权,除非该人于收到承担责任的通知之前,通过真诚地以金钱或相当于金钱的价值购买,或从另一已成为该商标的所有人处取得一项权利而成为该商品的所有人。
  (2)本条适用的行为是:
  (a)在按合同规定的任何方式对有关商品的状态或条件、式样或包装作出变
动后,在该商品上适用该商标;
  (b)若该商标已附于商品上,变更、部分消除或部分涂抹该商标;
  (c)(若该商标已附于商品上,且商品上还有关于表明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
与商品之间在贸易过程中的联系的其他内容)全部或部分地消除或涂抹该商标,但全部消除或涂抹其他内容,不在此限;
  (d)(若该商标已附于商品上)在商品上适用其他任何商标;
  (e)(若该商标已附于商品上)在该商品上附加有可能损害该商标声誉的其
他书面内容。
  (3)本条中涉及任何商品时所指的某一商标所有人、注册使用人和注册,应分别解释为是指有关商品系以其名义而注册该商标的所有人、被注册的注册使用人,以及对该商标的注册,且“附于…上”一词是包括对任何商品所涉及的实质性的关系。
33.既有权利的保留条款
  (1)本条例中的任何规定并不赋予某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享有干预或限制任何有关商品上使用相同或十分相似的商标之权利,如该人或其原始财产所有权人已先于下列日期:
  (a)由所有人或其原始财产所有权人在有关该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首次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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