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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标条例》(第43章)

  (3)注册主任应向申请人送达该通知的副本,而申请人在收到后的规定时间内按规定方式将其申请依据之理由的抗辩书送呈注册主任,但若申请人未送呈,则视为其已放弃申请。
  (4)如申请人送呈该抗辩书,注册主任应向申请异议的通知人提供该抗辩书的副本,如需要的话,应聆讯双方当事人和审查证据后裁决是否准许注册和附加何些条件或限制(如有的话)。
  (5)注册主任的裁决均可上诉于法院。
  (6)本条中的上诉,应按规定方式提出,上诉提出后,如需要的话,法院应聆讯双方当事人和注册主任,并应作出命令裁定是否准许注册以及应附加何些条件或限制(如有的话)。
 (7)审理依据本条规定提出的上诉,任何一方当事人应按规定方式或经法院特别同意可提供更多的材料供法院审议。
  (8)依据本条规定提出上诉后,除了异议者上文中提供的,若未经法院同意,异议者或注册主任不得提出反对商标注册的新根据,如任何反对注册的新根据提出后,该申请人应有权撤回其申请而无需支付异议者按规定提出通知的费用。
  (9)依据本条规定提出上诉后,法院在聆讯注册主任之后,应准许打算注册的商标按不实质地影响识别的任何方式予以修改,但总之作如此修改的商标应在注册前指规定方式予以公告。
  (10)若提出异议通知的某人或收到该通知副本后送呈抗辩书的某申请人或既不居住在香港也不在香港从事商业的某上诉人,根据具体情况,法庭应要求其在与异议或上诉相应之前为诉讼费用提供担保,且因不及时提供这类担保应根据具体情况将该异议或该申请或该上诉当作放弃处理。
16.放弃权项
  如果某商标包含着商标的所有人未单独注册的若干部分或如果:
  (a)就商品商标而言,其包含着与贸易共同的事项或无显著特征的事项;或
  (b)就服务商标而言,其包含着与那一类服务项目共同的事项或无显著特征
的其他事项,
  注册主任或法院在裁决该类商标是否应准允登记或是否应保留在注册簿上时,应以被登记在登记簿为一项条件要求:
  (i)该所有人应放弃该商标之任何部分的任何专用权;或
  (ii)该所有人应放弃根据注册法院认为为明确其权利之需要应放弃的其他权项。
  (2)注册簿上的任何弃权事项不得影响商标所有人的任何权利,但除了弃权者放弃的商标注册所出现的权利。
17.注册及未完成之注册
  (1)若在注册簿A部或B部注册商标之申请已被接受,且未予异议,以及提出异议通知的时间已期满,或有异议但其有利于申请人,则除非错误接受该申请或除非总督另有指令,注册主任应据情在A部或B部注册该商标,在注册该商标时,应按注册申请之日期登记,且就本条例而言,该日期应视为注册日期。
  倘若商标应予登记的日期和应视为注册的日期涉及适用第13A条的申请,本款依据该条规定应属有效。
  (2)商标注册的有效期系7年,但依据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展期。
  倘若,本条例实施之前的有关注册,本款规定的有效期系14年而非上文所述的7年。
  (3)商标注册时,注册主任应向申请人颁发一份系规定形式的证据,并由注册主任签名盖印。
  (4)若因申请人之怠职以致商标注册自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不能完成,注册主任按规定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未完成情况之后,应视作放弃申请处理,除非能完成于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
18.不由申请人使用但将转让于即将创立的公司或由注册人使用的商标注册申请
  (1)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对有关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能仅因申请人似乎不予使用或不打算使用该商标而阻止,亦不得因此拒绝予以注册:
  (a)若注册主任确信某一法人团体即将设立,且该申请人欲向该公司转让该
商标,旨在使该公司在此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或
  (b)若该申请附有一份要求将某人注册为商标注册使用人的申请书,且注册
主任确信该所有人欲将该商标让该人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同时注册主任亦确信该人于商标注册后即被注册为注册使用人。
  (2)作为行使第(1)款授予的权力之条件,为有利于意图按上述方式向某一公司转让的申请人,注册主任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任何异议有关的任何诉讼之费用担保,因没有及时给予此类担保,即该申请应视作放弃处理。
  (3)若有关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系依据第(1)款授予的权力、以欲接上述方式转让于某一公司的申请人之名义注册的,除非在可能规定的期限内或在注册主任在申请人按规定方式向其提出申请时可能允许的不超过6个月的更长些期限内,该公司已被注册为该商品或该服务的商标所有人,否则该期限届满后该注册应停止生效,则注册主任应相应地修正该注册。
19.共有的商品商标
  若涉及某项商品商标的工人或工人以上之间的关系是:其中任何一人均无权在本人与该另一人或另一些人之间使用该商品商标,除非:
  (a)代表该工人或其全体,或
  (b)涉及贸易过程中与该工人或其全体相关的商品,
  则此类人应注册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且本条例应适用在授予此类人使用该商标的任何权利,如同这些权利已授予单个人一样。
19A.共有的服务商标
  若涉及某项服务商标的工人或工人以上之间的关系是:其中任何一人均无权在本人与该另一人或另一些人之间使用该服务商标,除非:
  (a)代表该工人或其全体,或
  (b)涉及商业过程中与该工人或其全体相关的服务项目,
  则此类人应注册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且本条例应适用在授予此类人使用该商标的任何权利,如同这些权利已授予单个人一样。
19B.共有专有权的登记
  除了第19条和第19A条之规定,本条例的任何规定不得准许独立使用某一商标或打算独立作为该商标共同所有人使用该商标的2人或2人以上的注册。

相同商标



20.禁止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注册
  (1)除第22条的规定外,有关任何商品或商品说明的商品商标,如与由不同所有人所有且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十分相似,并涉及--
  (a)同一商品;
  (b)同一商品之说明;或
  (c)与该商品或商品说明相联系的服务或服务说明,
  则不得予以注册。
  (2)除第22条的规定外,有关任何服务或服务说明的服务商标,如与由不同所有人所有且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十分相似,并涉及--
  (a)同一服务;
  (b)同一服务之说明,
  (c)与该服务或服务说明相联系的商品或商品说明,
  则不得予以注册。
21.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注册申请
  若不同的人提出不同的申请,要求对--
  (a)同一商品或服务;
  (b)该同一商品或服务之说明;或
  (c)互相联系的商品和服务或商品说明和服务说明,
  分别注册为相同或十分相似商标的所有人,注册主任在各自权利由法院裁决或以其同意或上诉期间为法院同意的方式协商解决之前,可以拒绝注册其中任何一个。
22.同时使用
  若诚实地同时使用或依据法院或注册主任之理解使其正当使用的其他特殊情况,法院或注册主任应许可一名以上的所有人涉及--
  (a)同一商品或服务;
  (b)该同一商品或服务之说明;或
  (c)互相联系的商品或服务或商品说明和服务说明,
  提出相同或十分相似的商标注册时,根据具体情况,附加法院或注册主任认为是正确的条件或限制(如有的话)
23.对在原产地国家注册商标的保护
  (1)除了第(3)款规定的外,对注册申请提出异议者,如能使其满意地证明该商标与已在该商品原产地或国家就--
  (a)同一商品;
  (b)该同一商品之说明;或
  (c)与该商品或商品说明相联系的服务或服务说明,
  所注册的商标相同或十分相似的,注册主任应拒绝涉及任何商品或商品说明的任何商品商标予以注册。
  (2)除了第(3)款规定的外,对注册申请提出异议者,如能使其满意地证明该商标与已在该服务来源地或国家就--
  (a)同一服务;
  (b)该同一服务之说明;或
  (c)与该服务或服务说明相联系的商品或商品说明,
  所注册的商标相同或十分相似,注册主任应拒绝涉及任何服务或服务说明的任何服务商标予以注册。
  (3)依据本条规定,如有下列情况者,不得拒绝注册申请:
  (a)如申请人证明其有权或其业务前任者在香港就该商品或服务持续地使用
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日期先于其他商标在原产地或国家注册的日期;或
  (b)如异议者不能给予注册主任满意的许诺:即他在提出异议起3个月内,
在香港要求注册已在原产地或国家注册的商标,且将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完成该注册。

联合商标



24.联合商标
  (1)如有关商品已注册的或有关任何商品已申请注册的某一商标与以同一所有人名义就--
  (a)同一商品或同一商品说明;或
  (b)和该商品或商品说明相联系的服务,
  已注册的或已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十分相似,以致于所有人之外的人使用时很可能弄错或引起混淆,注册主任应在任何时候要求各商标作为联合商标登记在注册簿上。
  (1A)如有关服务已注册的或有关任何服务已申请注册的某一商标与以同一所有人名义就--
  (a)同一服务或同一服务说明;或
  (b)和该服务或服务说明相联系的商品,
  已注册的或已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十分相似,以致于所有人之外的人使用时和很可能弄错或引起混淆,注册主任应在任何时候要求各商标作为联合商标登记在注册簿上。
  (2)2名或2名以上商标注册所有人依规定方式申请注册联合商标时,如注册主任确信所有人之外的人在任何被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不再有可能发生蒙敝或混淆,应终结彼此之间任何此类联合,并相应地修正注册簿。
  (3)注册主任依据第(1)、(1A)款和第(2)款所作的任何裁决均可上诉于法院。
25.合并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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