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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标条例》(第43章)

  (2)注册主任无需以文件形式保存商标注册簿。
4.注册簿分成两部
  (1)注册簿应分成二个部分,称为A部和B部。
  (2)注册簿的A部应当包括于本条例实施时业已登记在商标注册簿的所有商标,和于本条例实施之后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在此部的所有商标。
  (3)B部应当包括依据本条例规定得登记在此部的所有商标。
5.未登记在册的信托
  注册簿不得登记任何明示、默示或推定信托的通知,注册主任亦不得接受任何此类通知。
6.注册簿的查阅
  (1)依照可能规定的规则,注册簿应于所有合适的时间内供公众查阅。
  (2)除了以文件形式保存的注册簿的有关任何部分,第(1)款所赋予的查阅权是查阅注册簿材料的一项权利。
7.注册簿的副本与摘录
  (1)任何人在其支付规定费用后,及申请登记在注册簿的经核证的副本或摘录的均有资格取得相应的副本或摘录;以及依据第九十条之规则,任何人欲申请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摘录,于支付现金费用后,均可取得相应的副本或摘录。
  (2)除了以文件形式保存的注册簿的有关任何部分,依据第(1)款或第90条之规则所赋予的复制或摘录权利是一项以能取走和易看易读的形式复制或摘录的权利。
  (3)本条中“经核证的副本”和“经核证的摘录”指由注册主任盖印并经其核证的副本和摘录。

可注册商标



8.商标就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注册
  (1)商品商标必须就特定商品或商品类别得以注册。
  (1A)服务商标必须就特定服务或服务类别得以注册。
  (2)任何商品类别或服务类别中出现的任何问题,由注册主任决定,其决定是最终的。
9.在A部可注册的商标
  (1)注册簿A部中登记的商标(除了证明商标)应当包含或至少包括如下基本事项之一:
  (a)以特殊或特定方式代表的公司、个人或商号之名称;
  (b)注册申请人或其业务之前任者之签名(以中文之外的文字);
  (c)某一创设的词或某些创设的词;
  (d)不直接涉及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质量,根据具体情况,按一般的含义不
属非地理名称或姓氏的某一词或某些词;
  (e)任何识别标志,除了在(a)、(b)、(c)和(d)项中描述的名称、
签名、或某一词或某些词外,依据本项规定不得注册,除非能证明其区别性。
  (2)就本条而言,“识别”系指:
  (a)就商品商标而言,适用在有关已注册商标或打算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的商
品商标,便于对在交易过程中与商标所有人有关或可能有关的商品与不存在此关系的商品予以区别;或
  (b)就适用在有关已注册的商标或打算注册商标的服务上的服务商标而言,
便于对在商业过程中与商标所有人有关或可能有关的服务项目与和其不如此相联系的服务项目予以区别,
  或是普遍的区别,或是受限制的已注册的或打算注册的商标有关在注册范围内使用的区别。
  (3)为了判定某一商标是否如前所述易于识别,法庭应考虑下列范围:
  (a)该商标是内在地适于作如前所述的区别;以及
  (b)根据该商标使用或其他任何情况,事实上该商标适于作如前所述的区别

10.在B部可注册的商标
  (1)登记在注册簿B部的商品商标的有关已注册或打算注册商品能对在交易过程中与商标所有人有关或可能有关的商品与不存在此关系的商品予以区别,或是普遍的区别,或是受限制的已注册的或打算注册的商标有关在注册范围内使用的区别。
  (1A)登记在注册簿B部的服务商标的有关已注册或打算注册的服务能对在商业过程中与商标所有人有关或可能有关的服务项目与和其不如此相联系的服务项目予以区别,或是普遍的区别,或是受限制的已注册的或打算注册的商标有关在注册范围内使用的区别。
  (2)为了判定某一商标是否如前所述能予识别,法庭应考虑下列范围:
  (a)该商标是内在地能作如前所述的区别;以及
  (b)根据该商标使用或其他任何情况,事实上该商标能作如前所述的区别。
  (3)尽管在A部的任何注册,以同一商标或其任何部分或数部分的同一所有人的名义仍可在B部注册。
11.有色的商标
  (1)某项商标可整体或部分限制在一种或多种规定的颜色,且在任何情况下,决定商标识别性的任何法庭应考虑到作出此限制的事实。
  (2)如果以及只要某项商标之注册无颜色的限制,则应视为对所有颜色予以注册。
12.注册限制
  (1)以任何可能欺骗或无权获受法院保护或有悖法律或道德的事项,或任何诽谤性设计作为某项商标或其部分所作的注册应属非法。
  (2)单个化学元素或区别某混和物的单个化合物,通常使用和公认的任何词不应注册为有关化学物质或制剂方面商品的商标;在本条例始实施时或之后的任何此类注册,尽管第三十条另有规定,但就第四十八条而言,应依据情况认为是无适当理由注册的项目,或是错误地留在注册簿的项目。
  倘若该词系用于表示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所制的元素或化合物的牌号或构造的区别于由他人所制的元素或化合物,且具有合适的名称或说明供公众使用,则本款上述规定将无效。

商标的注册



13.注册申请
  (1)凡主张有权作为商标所有人使用或打算使用而注册的任何人,欲注册的,则应当按规定方式向注册主任书面申请在注册簿A部或B部注册。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注册主任可拒绝申请或完全接受,或附某些条件或经修正、修改或作出其认为是正确的限制(如有的话)后接受之。
  (3)至于申请在注册簿A部中注册商标(除证明商标之外)的,若申请人自愿,注册主任可以不拒绝而视为是申请在B部中注册,并按此申请办理。
  (4)至于拒绝或附条件接受,如因申请人请求,注册主任应当书面陈述其裁决根据和裁决时引用的材料,且该裁决可上诉于法院。
  (5)本条中的上诉,应按规定方式提出;该上诉提出后,如经请求,法院应聆讯申请人和注册主任之陈述,且应作出命令裁定是否应接受申请及应经何种修正、修改或附何种条件或条件(如有的话)而接受。
  (6)应在注册主任按前文所述指明的其作裁决时曾经使用的材料基础上,审理依据本条例提出的上诉,除前文所述的外,若未经法院同意,注册主任不得提出反对接受的新根据。如任何反对接受的新根据提出后,该申请人应有权撤回其申请而无需按规定支付费用。
  (7)注册主任或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在任何时间,或者在接受前或者在接受后纠正申请中或与申请相关的任何错误,或在注册主任或法院认为是恰当的条件下,可允许申请人修正其申请。
13A.在公约国申请的优先权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某公约国申请任何商标之保护的任何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受让人,应有权依据本条例规定优先于其他申请人注册其商标,且除了第(2A)款另有规定外,此注册与在公约国内之申请的日期相同。
  (2)为获取第(1)款规定的优先权,依据本条例申请注册商标,应在自下列日期六个月内提出:
  (a)在公约国提出保护申请之日;或
  (b)已提出此类申请一次以上,自该申请首次提出之日。
  (2A)在1991年《商标(修订)条例》(1991年第44号)生效实施之日前,如某公约国申请有关服务商标之保护,在第(2)款规定的日期内,依据本条规定提出的某项服务商标注册申请应以该申请日期予以注册。
  (3)第(1)款的任何规定不应给予商标所有人因其依据本条例规定注册商标实际日期之前发生的任何侵害而取得补偿的权利。
  (4)依据本条规定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除另有要求外,应作如下描述:
  (a)以与本条例规定的一般申请相同的方式进行;以及
  (b)说明;
  (i)在其境内提出保护申请或首先提出该申请的公约国;以及
  (ii)提出保护申请之日期。
  (5)若某人已按下列情形提出保护任何商标的申请:
  (a)依据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约国间现存的条约之规定,等同于在这些
公约国中任何一国正式提出的申请;或
  (b)依据任何公约国的法律,等同于在公约国正式提出的申请;
  就本条而言,则其应视为在该公约国已提出申请。
  (6)本条的“公约国”指:
  (a)联合王国;
  (b)现列入附表的任何国家(包括受他国统治或保护的任何殖民地、保护国
或领土,或被他国管辖的领土)。
  (7)总督须在《宪报》上发布命令:
  (a)附表增加:
  (i)已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签订于1883年、1990年在
布鲁塞尔、1911年在华盛顿、1925年在海牙、1934年在伦敦、1958年在里斯本和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以及以后随时修订的该公约的任何国家之名称;
  (ii)受他国(除联合王国)统治或保护的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或领土,或由他国(除联合王国)管辖的领土,已由他国代表其加入上述公约的名称。
  (b)删除附表中已退出上述公约的任何国家之名称,或已代其退出上述公约
的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或领土之名称。
  (c)在其他方面修正该附表。
14.申请的公告
  商标注册申请是无条件还是附条件被接受时,注册主任应要求申请人以规定方式公告已为接受之事实,该公告应列举该申请接受时附加的所有条件和限制。
  倘若注册主任要求申请人在申请被接受之前公告其商标注册申请:
  (a)若申请是依据第12条第(1)款(e)项提出的;或
  (b)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如注册主任认为因任何例外情况最好予以公告的,
  且在该申请已予公告后,如注册主任认为合适,须在该申请接受后要求申请人再次公告,但并非应当为之。
15.对注册的异议
  (1)任何人在申请公告之日起的规定时间内,应将其对此申请之异议通知注册主任。
  (2)该通知应以书面形式按规定方式提出,并应包括异议理由之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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