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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标条例》(第43章)

商标条例(第43章)


                 目录

条次
1.简称
2.释义

                商标注册簿

3.商标注册簿
4.注册簿分成两部
5.未登记在册的信托
6.注册簿的查阅
7.注册簿的副本与摘录

                可注册商标

8.商标就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注册
9.在A部可注册的商标
10.在B部可注册的商标
11.有色的商标
12.注册限制

                商标的注册

13.注册申请
13A.在公约国申请的优先权
14.对申请的公告
15.对注册的异议
16.放弃权项
17.注册及未完成之注册
18.不由申请人使用但将转让于即将创立的公司或由注册人使用的商标注册申请19.共有的商品商标
19A.共有的服务商标
19B.共有专有权的登记

                相同商标

20.禁止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注册
21.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注册申请
22.同时使用
23.对在原产地国家注册商标的保护

                联合商标

24.联合商标
25.合并商标
26.商标

             注册之效力及侵权诉讼

27.有关商品在A部注册取得的权利及对此的侵权诉讼
27A.有关服务在A部注册取得的权利及对此的侵权诉讼
28.有关商品在B部注册取得的权利及对此的侵权诉讼
28A.有关服务在B部注册取得的权利及对此的侵权诉讼
29.成为有效性的初步证据的注册
30.在A部的注册经7年后其有效性是结论性的
31.有关商标的衡平法权益
32.违反若干限制的侵权行为
33.既有权利的保留条款
34.使用姓名、地址或商品及服务说明的保留条款
35.对未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不得诉讼
36.对“假冒”的诉讼

              商标的使用与不使用

37.因不使用而在注册簿上予以注销及施加诸限制
38.联合商标中一项商标的使用等于另一项商标的使用
39.有关出口贸易或香港境外服务的商标的使用
40.贸易关系方式变化后商标的使用

                转让与转移

41.商品商标转让和转移中的权力及其限制
41A.服务商标的转让和转移
42.注册所有人转让和出具收据的权力
43.转让和转移的限制
44.联合商标的转让及转移

                商标的延期

45.注册的延期
46.注册期限届满的程序
47.未延期商标的法律地位

              商标的修正与修改

48.修正注册簿中登记项目的一般权力
49.因违反条件而删去或改变注册的权力
50.注册簿的修改
51.注册商标的变更
52.用作商品或物品的名称或说明的文字
52A.用作一项活动的名称或说明的文字
53.因证明在原产地国的优先注册而在注册簿上注销商标
54.修改注册簿中登记项目以修正或代替商品之分类

                保护性商标

55.商品商标的保护性注册
55A.服务商标的保护性注册
56.注册为联合商标的保护性商标
57.从注册簿上注销保护性商标

                注册使用人

58.作为注册使用人的注册,“许可使用”的含义
59.冒用商标的诉讼
60.作为注册使用人注册的变更或撤销
61.作为注册使用人注册的通知以及申请变更或撤销该等注册的通知
62.对注册主任的裁决可上诉于法院
63.使用权不能转让或转移

                证明商标

64.可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商标
65.注册为证明商标的申请
66.申请的公告,注册之异议
67.有关商品由注册取得的权利及对此的侵权诉讼
67A.有关服务由注册取得的权利及对此的侵权诉讼
68.交存规则的改变,或登记簿中有关证明商标登记项目的注销或更改
69.须经注册主任同意才可转让或转移的证明商标
70.注册主任无权裁决向其提出上诉的诉讼费用
71.不适用于证明商标的规定
72.依据1909年《商标条例》第59条注册的商标应视同为依据本条例注册
   的证明商标

             注册主任的权力和职责

73.注册主任对识别性的初步意见
74.注册主任行使酌情权前的聆讯

               诉讼程序和上诉

75.有效性的证明
76.应予考虑的贸易惯例等
77.注册主任在涉及注册簿修改的诉讼中的出庭
78.对注册主任裁决的上诉
79.向上诉法庭上诉,上诉庭审理时的酌情权
80.选择向法院或注册主任申请的程序

                诉讼费用

81.在法院诉讼的诉讼费用
82.在注册处诉讼的诉讼费用

                 证据

83.提供证据的方式
84.在香港或联合王国注册簿上登记项目的证据
85.由注册主任或联合王国专利局总审计局长作出的登记项目或有关事项的证据
           犯罪行为,及皇室纹章的使用限制

86.注册簿上伪造的登记项目
87.虚称某商标已注册等
88.皇室纹章的使用限制

                 代理人

89.代理人的确认

                 规则

90.总督会同行政局制订规则的权力
90A.营业时间和除外的日子

                过渡性规定

91.依据以前法规的注册的有效性
附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附国家名单(联合王国除外)(经
   随时修订)

  本条例旨在修订和统一有关商标注册的法律。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商标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下列各词除按上下文另有含义者外,应解释如下:
  “转让”指通过有关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的转让;
  “证明商标”指已注册或依据第64条规定视为已注册的商标;
  “保护性商标”指依据第55条或第55A条注册的商标;
  “限制”指对经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所有人的任何限制,包括该项权利在使用方式及使用上的限制--
  (a)就商品商标而言,有关--
  (i)在香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经营的商品;或
  (ii)出口至香港以外任何市场的商品。
  (b)就服务商标而言,有关--
  (i)在香港使用或可接受之服务;或
  (ii)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使用之服务。
  “标志”包括图案、标记、标题、标签、票签、名称、签名、代码、信件、数字或其他任何组合;
  “许可使用”含有第58条第(1)款所定的意义;
  “规定”,在有关出庭、初审或与此相关的诉讼中,是指依据本条例或依据本条例制订的规则、或由法院规则所作的规定,以及在其他情况下,指由依据本条例或依据本条例制订的规则所作的规定;
  “项目”,与服务有关,是指其项目,不管是为钱或值钱的东西;
  “注册簿”指遵循本条例而设的商标注册簿;
  “可注册商标”指按本条例规定可以注册的商标;
  “注册商标”指实际已在注册簿登记的商标;
  “注册使用人”指依据第58条规定现已登记在注册簿的人;
  “注册主任”指由总督任命的商标注册主任;
  “印章”指保存于香港商标注册处的印章上有皇家纹章之图案和印记,周边有一轮花纹和“香港·商标注册主任”字样,已由商标注册主任从1909年12月10日使用至今;
  “商标”指某一商品商标或某一服务商标(除“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防御商标”和“证明商标”的规定外);
  “商品商标”指已使用或打算使用在有关商品上的标志,旨在表示或便于表示在交易过程中的商品与有权作为商标专用权所有人或作为使用商标的注册使用人的一些人之间的关系,且不论该类人的身份是否已表明;
  “服务商标”指已使用或订算使用在有关服务上的标志,旨在表示或便于表示在交易过程中的某一特定的人与该服务项目之间的关系,且不论该人的身份是否已表明;
  “转移”指通过法律的实施,产权转移至死者遗产代理人和其他任何非属转让的转移方式而为的转移;
  “法庭”指法院或注册主任。
  (2)在本条例中--
  (a)商标的使用,应解释为是对已印刷的或以其他形象方式表示的商标之使
用;
  (b)商品商标的使用,应解释为是指该商标在商品本身上使用或在商品的实
体或在商品的其他有关方面上之使用;
  (c)服务商标的使用,应解释为是指该商标作为关于服务的有效性或成绩的
或部分任何声明上的或其他有关服务上之使用。
  (3)就本条例而言,如出售的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商品和同样的业务提供的服务是恰当的,则商品和服务是互为联系的,以及如出售的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商品之说明和同样的业务提供的服务之说明是恰当的,则商品的说明和服务的说明是互为联系的。
  (4)本条例所指的商标相似,是指接近得有可能导致欺诈或引起混淆的相似。
  (5)为就本条例而言,提供附属于贸易或商业的服务的人在业务期间可认为是与这些服务项目互为联系。

商标注册簿



3.商标注册簿
  (1)注册主任应为实施本条例之日的保存一份名为商标注册簿的登记簿,其中应登记所有已注册的商标,包括其注册日期,所有人之姓名、地址,转证和转移的通知书,所有注册使用人之姓名和地址,弃权权项、条件、限制以及有关这类注册商标可能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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