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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行业委员会条例》(第63章)

  (2)倘雇主违犯此项规定,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后,每项罪可处罚款五百元,而法庭除根据判罪处以罚款外,并得裁定雇主将以不正当方式收取作为额外费用之款项归还有关工人或付款之其他人士。
10.政府人员之权力
  (1)凡正在协助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任何政府部门人员,得赋有下列权力以执行其职务--
  (a)要求雇主出示工资单或其他工资记录,及发出工作者支付外工之记录,
并检察及审查上述单据及抄录其中任何重要部分;
  (b)要求任何发出工作者及任何外工,提供其所知有关接获工作或发出工作
人士之姓名地址,以及所付工资等资料;
  (c)于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任何工厂或工场或任何用以发出工作予外工之地
方;
  (d)检察雇主或发出工作予外工之人士所保管之外工名单及抄录其中任何重
要部分;及
  (e)单独,或如该人员认为适当者在其他人士面前,对该人员于任何工厂或
工场或发出工作予外工之地方所见之人士,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为或曾为任何根据本条例规定适用最低工资行业之工人者,就本条例规定之任何事项进行审查,并要求每一上述人士接受如是审查及签署一宣誓书,表明所受审查事项之实情。
  (2)任何人士如不遵照要求,给予政府人员所需之方便,使得以进入或进行检查或行使本条所赋与之权力;或在任何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之权力时对其阻挠或干扰,或拒绝出示或提供任何人员根据本条所赋予之权力要求出示之任何文件或要求提供之任何资料,则该人士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后,每项罪名可处罚款二百五十元;而任何人士如编制,或着人编制,或故意许可他人编制任何重要情节失实之工资单,或工资记录,或付款记录,或外工名单,或明知上述单据、记录或名单属失实而向任何行使本条赋予权力之人员出示,或着人向上述人员出示,或故意许可他人向上述人员出示,或明知任何资料失实而向任何上述人员提供,则该人士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后,可处罚款五百元或监禁三个月。
11.政府部门人员必要时须出示证明书
  正在协助实施本条例规定之任何政府部门人员,应由劳工处处长给予一委任证明书;该人员根据本条例采取行动或行使本条例所授予之任何权力时,如有需要,应向任何受影响之人士出示该证明书。
12.提出诉讼之权力
  任何上述人员,虽非大律师或律师,得在简易裁判庭根据本条例提出刑事或民事起诉。
13.处长之同意提出起诉
  未经劳工处处长同意,不得根据本条例提出刑事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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