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凡雇主被控违犯本条例者,如提出证据,向法庭证明其已尽力奉行本条例之规定,实际上有关罪项乃由其代理人或其他人士所违犯,其本人属不知情,亦未予以同意或默许;而该代理人或其他人士经予定罪者,雇主可免处该罪之罚款,但第五条第(2)及第(3)款所赋予法庭之权力,即判令雇主将法庭认为因工资而应付予雇员之任何款额偿付雇员之权力,则不受影响。
(3)直接雇用最低工资适用之工人之雇主,如亦受雇于其他人士,而该工人乃受雇在该其他人士之楼宇内工作者,就执行本条例有关不支付最低工资之惩处而言,该其他人士与该直接雇主应共同视作该工人之雇主。
7.有关在订有最低计时工资但无一般最低计件工资情况下雇用之人士之规定
(1)倘有人以计件方式被雇用,而最低计时工资已订定,但一般最低计件工资并无订定,则雇主在下开情况下应视作支付少于最低工资--
(a)已根据本条例之规定为该雇主雇用之人士订定有关雇员之特殊最低计件
工资,而该雇主所付之工资乃低于该特殊最低计件工资者;及
(b)并未如是订定特殊最低计件工资,但如该雇主能证明所给予之计件工资
在有关情况下,至少相等于一般工人按基本工资所得之数目,则雇主不应视作支付少于最低工资。
(2)为执行本条之规定,“基本工资”一词指一般最低计时工资,或本条例所指之计件工作之基本计时工资,其经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订定,以取代一般最低计时工资作为基本工资者。
(3)总督会同行政局经考虑事项之整体情况后,倘认为就第(1)款(b)
段而言,一般最低计时工资不能构成适当之基准,得就该事项另订一般计件工作之基本计时工资,而此种计件工作之基本计时工资可高于或低于一般最低计时工资,并得适用于行业整体,或行业内任何特别工序或特别范围,或适用于行业内任何工人类别或从事任何特别工序或属于任何特别范围之工人类别。
8.防止规避
任何店主、经销商或商人,倘在业务上与任何工人共同作出明示或暗示之安排,而该工人按照该项安排进行根据本条例订有最低工资之工作,则就执行本条例而言,应视作该工人之雇主,而该工人在工作方面所得(扣除工作上必需开支后)之酬金净额,应视作工资论。
9.最低工资有效时雇主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1)凡从事任何行业之工人,倘本身乃学徒或见习生,而总督会同行政局所订之最低工资亦对其适用者,则其雇主依法不得向该学徒或见习生、或代表该学徒或见习生或因其缘故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款项,作为额外费用: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雇用开始后四星期内按照学徒合约所正式支付之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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