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各行业委员会应就其行业建议按时计酬之最低工资(在本条例称为一般最低计时工资),并得为其行业建议--
(a)按件计之一般最低工资(在本条例称为一般最低计件工资);
(b)最低计时工资(不应高于一般最低计时工资),该工资适用于计件工作
之工人,以确保该等工人获得按时计算之最低酬金(在本条例称为保证计时工资);
(c)最低工资(不论计时或计件),以取代有关工人在一星期或一日工作超
逾行业委员会视为该行业每星期或每日之正常工作时数适用之最低工资(在本条例称为逾时工资)。
上述订定之任何最低工资,得适用于行业整体,或行业内任何特别工序或特别范围,或行业内任何工人类别,或进行任何特别工序或属于任何特别范围之工人类别;如行业委员会向总督报告,在某种情况下依据本条订立一般计时工资为不可行者,则总督得在该情形下解除该行业委员会之职责。
5.不支付强制性最低工资之惩罚
(1)倘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本条例订立任何最低工资,则雇主在该最低工资适用之情况下,支付雇员之工资,在减除所有扣除额后不应少于最低工资。如该雇主不遵照此项规定,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后,每项罪名可处罚款五百元,如判罪后仍然违犯者,则每日罚款五十元。
(2)雇主因不支付雇员不少于最低工资而根据本条予以定罪者,法庭可根据判罪,裁定该雇主除须付任何罚款外,另须付法庭认为根据最低工资计算尚欠该雇员之工资,但根据本条款饬令支付工资之权力,不应减损雇员提出任何其他诉讼追讨工资之任何权利。
(3)倘雇主因不支付不少于最低工资予任何工人而经定罪后,如传票、拘捕令或起诉书连同提出证据意向书一起送达者,得对雇主提出证据,证明其在提出控诉或送达起诉书之前两年内任何时间,不支付不少于最低工资予该工人,而法庭于充分证据下,得饬令该雇主支付法庭认为按照本条例在该期间内应给予该工人工资与实际支付数目之差额。
(4)在最低工资适用之行业,每一雇主应负责设有工资记录,以证明其对雇员方面遵照本条例之规定,如雇主不设有该等记录,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后,每项罪名可处罚款五百元,如判罪后仍然违犯者,则每日罚款二十五元。
(5)凡因不支付不少于最低工资而遭起诉者,被告人须证明其并无支付少于最低工资。
(6)凡抵触本条款之工资协议,均属无效。
6.代理人及其他人士之责任
(1)倘根据本条例雇主可被处罚款之罪实际乃由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人士所犯者,该代理人或其他人士一如其为雇主,与雇主一同控以该罪,或在雇主定罪之前或之后控以该罪,而一经定罪,所受处罚可与雇主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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