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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行业委员会条例》(第63章)

行业委员会条例(第63章)


                 目录

条次
1.简称
2.行业委员会及最低工资
3.香港法例第86章之适用范围
4.行业委员会订定最低工资之职责及权力
5.不支付强制性最低工资之惩罚
6.代理人及其他人士之责任
7.有关订有最低计时工资但无一般最低计件工资之计件雇员之规定
8.防止规避
9.订有最低工资时雇主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10.政府人员之权力
11.政府部门人员必要时须出示证明书
12.提出诉讼之权力
13.处长之同意提出起诉

  本条例旨在就工资属不合理偏低水平之行业,提出订定最低工资,决定正常工作时数及订定逾时工资之方法。

                       [1940年6月21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行业委员会条例。
2.行业委员会及最低工资
  (1)总督会同行政局如认为任何行业支付与该行业任何雇员之最低工资属不合理偏低,得于总督认为适当之时候在宪报刊登政府公告,订定本港该行业一般性或在指定范围或区域内之最低工资。订立最低工资之通告得不时更改或予以撤销。
  (2)为根据本条例就有关订立任何行业之最低工资而着手及进行认为适当之调查,并提交报告起见,总督得随时为任何行业或行业之任何分类设立行业委员会,成员包括比例相等之雇主与工人代表(在本条例称为代表成员),以及委任成员,但委任成员人数应少于代表成员总数之半数。凡一行业之任何分类设有行业委员会者,本条例提及设有委员会之行业,即指其分类设有委员会之行业。
  (3)行业委员会成员不限男女。
  (4)行业委员会主席应由劳工处处长或由总督委任之其他公职人员担任。
  (5)所有成员应由总督委任,但雇主及工人得提名代表,由总督核准后,委任为代表成员。
  (6)行业委员会之会议,必须最少有三分之一代表成员及最少一名委任成员出席。
  (7)任何行业之委员会,于有需要时,须研究由总督提交有关该行业工业状况之任何事项,并就该事项向总督提交报告。
3.香港法例第86章之适用范围
  《委员会职权条例》第3至第10条之条款,适用于任何如是委任之委员会。4.行业委员会订定最低工资之职责及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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