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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遗产税条例》(第111章)

而须负责缴纳遗产税者。
  (3)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成立之公司,如因第(1)款或本款之规定而须负责缴纳遗产税,则凡于死者逝世时乃属该公司股东之人士,亦须负责该税款之某一部分,其数与该人士在该公司所占之权益成比例。
  (4)根据本条例规定而须负责缴纳任何税款之人士,为筹措及缴纳税款,应享有本条例赋予各方负责人之一切权力。
  (5)公司一旦结束,则《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条第(1)款(乃规定于公司结束时,何种债项应较其他债项优先清偿者),即告生效,一如该款(d)段所指,乃包括任何根据本条例第35条之规定而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公
司资产所应缴纳之遗产税在内,而《公司条例》第79条亦相应有效。
  (6)根据第35条之规定而于死者逝世后应缴之遗产税,乃公司于死者逝世时或其后任何时间拥有之资产所应优先清偿之欠项,其系以浮动抵押品方式作抵者。任何人士由于第(1)款(c)段之规定而须负责就所获分配资产缴纳之任何部
分遗产税,亦属该等资产所应优先清偿之欠项:
  但以有值代价购买任何财产而不知其有上述欠项之真实买主,本款并无规定向其征收该等财产之遗产税。
  (7)如税款经已--
  (a)由某人缴付,该人仅因第(1)款(c)段之规定而须负责缴税者;或
  (b)因第(6)款之规定而从被课遗产税之任何获分配资产中筹措,
  则该名人士或有权拥有该等被课遗产税之资产者(视情形而定),可向须负责缴纳此税之任何人士(因第(1)款(c)段之规定而须负责者除外),索还上述
已缴付或筹措之税款,而不妨碍其可能享有除本款规定者外其他分摊或补偿之权利。
  (8)任何人士如有权享有公司于死者逝世时所拥有之资产中任何权益、或有权享有此等资产作欠项登记所得之任何款项者,公司不得单以此为理由而向其索还该公司所缴之任何部分税款。
  (9)下列规定,对根据第35条而应缴之税款,概属无效,即--
  (a)第12条第(2)款中,有关就死者迄逝世时有法定资格支配之一切财
产缴纳遗产税之规定;
  (b)第14条第(6)款中,有关死者遗嘱执行人对死者迄逝世时有法定资
格支配之一切财产所应负责任之规定,以及该条第(7)款规定,
  而第18条第(1)款之规定,对有关遗产乃属有效,一如根据第35条而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财产,经已因该遗嘱执行人之身份而移交与彼无异。
44.受控制公司之股份及债券价值
  (1)如为课征遗产税起见而列为死者遗下之公司股份或债券,乃本条根据第34条之规定而对之适用者,且若死者于截至其逝世为止之3年内任何时间,曾拥有该公司之控制权,则该等股份或债券之价值,须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按该公司之资产净值作出估计,而非根据第13条第(5)款(a)段之规定加以评
估:
  但公司于死者逝世后,在公司利得税方面所产生或可能产生之负债,应予计算在内,一如其系在死者逝世之日实有而未确定之负债,此项负债或负债额与公司于死者逝世前应得之利润有关,不论此等利润当时是否已经兑现。公司在死者逝世后所生之盈利,如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署长于估计此等盈利在赋税方面之负债时,应将可能不足之数计算在内。
  (2)本条第(1)款所指之股份及债券价值,须以下列方法加以估计--
  (a)将公司资产净值,当作根据上述第13条第(5)款(a)段规定办法估计之资产价值,减去有关免税额,此免税额与第39条第(1)款所规定,就公司因第35条之故而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资产所负债务而给予之免税额相同;但有关规定须略予修改,即第39条第(1)款(b)段所指之负债,应予免税额,除
非该项负债亦属该条(a)段范围,则为例外;
  (b)将公司迄死者逝世时已发行及流通在外之股份及债券之总值,当作该公
司之资产净值;
  (c)如迄死者逝世时,公司同时有已发行及流通在外之股份及债券,或有不
同种类之股份或债券,则公司之资产净值,应由此等股份及债券摊分,摊分时应适当考虑此等股份及债券所分别附带之权利;及
  (d)任何股份或债券、或任何种类之股份或债券,其价值乃按(a)段办法计算所得之公司资产净值中,根据该股份或债券之面额而定之应税部分;如属(c)
段所述之情形,则其价值乃按该段规定而摊分予公司股份或债券、或摊分予其中某类股份或债券(视情形而定)之部分资产净值中,根据股份或债券之面额而定之应税部分。
  (3)为执行本条规定起见,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人士,应视为--
  (a)在任何时间拥有公司控制权者:如该人当时曾有权控制可影响整间公司
一切问题或任何特殊问题之投票权,而此等投票权一经行使,应可产生能够运用于此等问题上之大多数票者;又或该人当时可借运用其可运用之权力或经其同意而可运用之权力,以获得上述控制权;或
  (b)拥有相等于公司控制权之各种权力者:如该人有资格、或可借运用其可
运用之权力或经其同意而可运用之权力而获得资格,以行使下列任何权力或控制此等权力之行使,即公司董事会或具决策权之董事之权力、提名公司多数董事或具决策权之董事之权、否决任命公司任何董事之权、或类似权力。
  (4)凡股份或债券曾在香港证券交易所正常营业中交易,而此等交易曾于截至死者逝世为止之1年内记录在案者,于评估其价值时,本条之规定,并不适用。如公司拥有该类股份或债券,而根据第(2)款(c)段之办法将公司资产值摊分
时,须根据所记录之上述交易价,以断定公司资产值中应摊分予该等股份或债券之部分。
  (5)就本条而言,任何人以受托人身份拥有之公司控制权,毋须加以考虑,但如属第(7)款所处理之情形,则本条之规定即可适用,一如死者于逝世前3年内,曾以受托人以外之身份拥有该公司之控制权,惟适用范围,仅限于就符合下列(a)段、(b)段或但书所载某一条件之情形而对公司股份或债券作出估价,此等条件即--
  (a)紧随死者逝世后,任何人士独自拥有或与其亲属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或
相等于公司控制权之其他权力者,即实际享有股份或债券之受益人权益;
  (b)紧接死者逝世前后,有关股份或债券即由某等信托财产之受托管理人所
持有,而其后彼等凭借此种以受托管理人身份持有之公司股份或债券,乃得以拥有公司控制权,纵使彼等以往曾以受托人身份而有控制权者:
  但如股份或债券乃因下述理由而应于死者逝世后估值者,即因死者生前所作赠与、或因某项限定于死者逝世时告终之权益曾予支配或中止,而此等支配或中止,乃第6条第(1)款(h)段及第(2)款之规定对之有效者,则上述条件,概不
适用;在此情形下,适用之条件,乃为紧随死者逝世后、或在此之前自其作出赠与或将上述权益支配或中止(视情形而定)后之任何时间,受赠人或有关人士独自或与其亲属共同拥有或曾经拥有公司控制权或相当于公司控制权之其他权力,而该有关人士乃因上述权益之支配或中止、或于其支配或中止后得享此等权力者。
  (6)为执行第(5)款之规定而判断某人是否在任何时间独自或与其亲属共同拥有或曾经拥有公司控制权、或是否实际享有或曾经实际享有公司股份或债券之受益人权益时--
  (a)如该人或其一名亲属,根据其项信托而于目前或过去任何时间,独自或
与该人之其他亲属共同有权享有该等股份或债券所生收益不少于十分之九,则该人或该名有关亲属(视情形而定),应视为当时能够或曾经能够对该项信托之受托管理人或对目前或过去获授股份或债券之其他人士,在运用该等股份或债券所附带之权力方面加以控制者;
  (b)公司任何股份或债券,或其中之权益,如于某人逝世时构成其部分遗产
者,均应视作该人死后立即授予其遗嘱指定遗产继承人者、或在未立遗嘱情形下授予有权承受其遗产之人士者,而毋须考虑遗产管理方面可运用之权力;
  (c)按署长所指示,毋须考虑下开权益--
  (i)于有关时间存在公司股份或债券内之有限权益;及
  (ii)由于公司优先股之关系而可运用之投票权,此等投票权乃署长确信对公司事务之有效控制不致有重大影响者。
  (7)以下乃第(5)款所指由本款处理之情形--
  (a)如死者在截至其逝世为止之3年间,曾连续两年拥有相等于公司控制权
之其他权力,而此两年期间乃完全落在该3年之内者;或
  (b)如在上述两年期间,公司所宣布之股息及依(c)段第(ii)节之定义解释之公司债券所应得之利息,其中总和超过股息及利息总额一半之数,乃根据第36条及第37条之规定而应视作死者从公司应得之利益办者、或若死者曾转让财产予该公司,则该数可归作如此办者;或
  (c)如在截至死者逝世为止之3年内,任何非由他人拥有公司控制权或相等
于控制权之其他权力之时间,死者曾实际享有公司股份或债券或二者之受益人权益,此等股份及/或债券之总面额,相当于该公司当时已售而流通在外之股份及债券总面额一半或以上,但就本段而言--
  (i)死者与他人如曾于任何时间均享有同一股份或债券内之上述权益,则死
者所占之权益,应视作仅及其中某一部分,此部分与死者若于该时逝世遗下股份或债券,为课征遗产税之故而可视为该权益所及之范围相同;及
  (ii)“债券”一词,在下列情形不应兼指公司以短期贷款方式借入金钱而负之债务:该项贷款并非同一人所作连串短期贷款之一,且贷款已在借贷后两年内偿还,或系在死者逝世前不足两年内所借者。
  (8)凡属可根据本条规定评值之股份或债券,如在死者逝世前5年内另一人亡故时,亦属可按本条规定而评值者,且若该等股份或债券之价值,于该两人死亡时,乃全部或部分由公司或其附属公司之土地价值或资产值构成,该等资产乃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用于经营生意,而该盘生意并非以拥有或经营土地以外之投资为主者,则为执行第31条之规定起见,该等股份或债券,于上述两人死亡时,应视同土地权益或非由公司经营之生意权益一般处理:
  但按照第31条之规定计算减税额时所依据之款额,必要时应限于股份或债券应缴遗产税之价值中、由上述有关土地或资产价值构成之部分所应纳之税款;而在第31条但书内,凡指该部分价值之处,均应代指全部价值,不论其系关乎首先逝世者或其次逝世者。
  (9)为执行第(8)款之规定而判断公司股份或债券之价值中某部分乃由某等资产之价值所构成时--
  (a)股份或债券之价值应根据公司资产净值,扣除与公司股份或债券有关负
债以外之其他负债后,按比例摊分;
  (b)另一公司,附属于最初提及之公司、或附属于最初提及之公司所附属之
公司者,其股份或债券根据本款规定而摊分所得之价值,倘为数重大,则此价值应同样由另一公司之资产摊分。
  (10)如公司更改其股本,不论系将股份拆分为面额较小之股份,或系将其合并后分为面额较大之股份,而在未更改股本前某人死亡时,原有之股份乃属应根据本条规定评值者,则第(8)款之规定应适用于以上述方法从原有股份变换出来之同类股份,一如变换出来之股份与同等价值之原有股份乃属同一股份无异。如公司曾向持有任何股份之股东派发缴足之红股,则第(8)款之规定对原本持有之股份及以此方法派出之红股,均属适用,一如红股乃从原有股份拆分出来者。
  (11)在本条内--
  (a)凡提及公司资产之处,均解作死者逝世时公司拥有之资产;
  (b)凡提及附属公司之处,均依第34条第(5)款(a)段为该词所定释义解;及
  (c)“亲属”一词之意义与第7条所载定义相同。
45.通过受控制公司,以亲属为受益人而作财产支配之限制
  (1)凡属本条因第34条之规定而对其适用之公司,如涉及某宗交易,声称乃第7条第(1)款(a)段或该款但书之规定对之有效者,该等规定须于署长确
信其在下列情形下应可有效时,方对该宗交易有效,且有效范围仅限于署长确信其在下列情形下应可有效者,即:如公司资产曾由该公司以受托管理人身份持有,按照该公司股份或债券附带之权利及有关负债条件,代公司股东或公司对其负债之其他人士保管,而该等负债并非全部专为公司业务而产生者;且若公司曾以受托管理人身份行事而仅有权经营公司业务及运用其资产。
  (2)某公司如曾对死者亲属作出赠与,而作此赠与时,死者拥有该公司控制权,此控制权乃属第44条第(3)款所指者,则为执行第6条第(1)款(c)
款之规定起见,此等赠与,应视为死者所作,而根据该段之规定,凭此赠与取得之财产,应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者办理,但须获署长确信其系在第(1)款所述情形下应作如此办者,并以此为限。
  (3)如死者曾以某公司为受益人而作出财产支配,该公司乃本条因第34条之规定而对之适用者,而该项财产支配如系以死者之亲属为受益人,乃应归入第7条第(1)款所指一类者,则本条之规定,对上述以该公司为受益人而作之财产支配,应属有效,一如其系以死者之亲属为受益人无异;惟若能向署长证明而令其确信,于作出该项财产支配时、或其后死者尚在生之期间,死者并无亲属身为该公司股东,则属例外。为执行本款规定起见,任何人士如系本条所适用之公司之股东、或因本款之规定而视为该公司之股东,而该公司乃另一同类公司之股东,则该人亦应视为该另一公司之股东。
  (4)在本条内,“年金”及“亲属”两词之意义,分别与第7条所载定义相同。

                第一附表
                         [本条例第3、第5、第
                         14、第16、第17、
                         第23、第24及
                         第27条。]

         (1931年2月27日前逝世之人士)
─────────────────────────────┬──────
             遗产价值总额          │应缴遗产税
                             │ 百分率
─────────────────────────────┼──────
       元           元         │
                             │
超过       500   但不超过    1,000 …………… │1
超过      1,000   但不超过   10,000 …………… │2
超过     10,000   但不超过   100,000 …………… │3
超过     100,000   但不超过   250,000 …………… │5
超过     250,000   但不超过   500,000 …………… │5.50
超过     500,000   但不超过   750,000 …………… │6
超过     750,000   但不超过  1,000,000 …………… │6.50
超过    1,000,000   但不超过  1,500,000 …………… │7
超过    1,500,000   但不超过  2,500,000 …………… │7.50
超过    2,500,000…………………………………………………│8
─────────────────────────────┴──────
                第二附表
                         [本条例第3、第5、第
                         14、第16、第17、
                         第23、第24及
                         第27条。]
 (1931年2月27日或该日以后、1936年7月1日以前逝世之人士)
─────────────────────────────┬──────
                             │应缴遗产税
            遗产价值总额           │ 百分率
─────────────────────────────┼──────
       元           元         │
                             │
超过      500   但不超过    5,000  ……………│1
超过     5,000   但不超过   10,000  ……………│2
超过     10,000   但不超过   25,000  ……………│3
超过     25,000   但不超过   50,000  ……………│4
超过     50,000   但不超过   100,000 ……………│5
超过    100,000   但不超过   200,000 ……………│6
超过    200,000   但不超过   400,000 ……………│7
超过    400,000   但不超过   600,000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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