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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遗产税条例》(第111章)

  “有关时间”指由下列日期起计、截至死者逝世为止之一段期间内之任何时间:就第44条而言,由死者逝世前3年起计;就第35、第41及第45条而言,由财产支配转让或其他交易之日或为执行该等条文而进行有关事宜之日起计,如该项财产支配转让或其他交易或事宜乃属相关行动之一,则由最先一项行动之日期起计。
35.受控制公司之资产课税
  (1)任何人士如曾向本条所适用之公司转让任何财产,其既非限定于该人逝世时即告终止之权益,亦非该人以受托人身份予以转让之财产,而死者从公司应得之任何利益,如已于截至其逝世为止之3年内归其所有,则为计算遗产税起见,该公司资产之某一幅度,须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财产,此幅度乃根据第(2)款之规定,按死者从公司应得之利益总额占公司纯利之比例而定。
  (2)公司资产列为死者遗产之幅度,一如上述者,乃将死者在逝世前三个会计年度内从公司应得之利益总额,与公司在该等年度内之纯利总额相比较所得之比例:
  但须受限制如下--
  (a)如公司在上述任何会计年度内蒙受亏损,则在确定上述公司纯利总额时
,应将该项亏损额扣除;
  (b)如公司在上述各会计年度倒数第2年或最后1年成立,则本款提及上述
各会计年度之处,应解作该等年度之最后两年或最后1年,视情形而定。
  (3)公司资产,根据本条规定而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财产者,应包括在上述各会计年度中,由第1年之始至死者逝世为止期间内任何时间经由公司处置或分配之该公司资产在内,其处置或分配,乃--
  (a)用以履行或为求履行公司股份或债券所附带之权利;或
  (b)因其他任何目的而为之,但下述者除外,即:以出售方式换取金钱或与
金钱等值之物作为全部代价,由公司收取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或用以清缴了结或为求清缴了结任何法例所定或根据任何法例而定之税项或差饷或其他债务,或用以清缴了结或为求清缴了结因民事过失而引致之罚锾、罚款或责任,而该等罚锾、罚款或责任并非与受害一方串谋所致者,
  公司结束营业时曾为上述目的而处置或分配之资产,亦包括在内,无论清盘手续于死者逝世时仍在办理或于其逝世前经已办妥者:
  但本款规定并不适用于以支付股息方式处置或分配之资产,而有关股息之总额,就任何会计年度内或死者逝世前最后之会计年度终结至其逝世为止之一段期间内所支付者而言,乃不超逾公司在该年度或该段期间之盈利额者。
  (4)第二十附表所载之规定,应用以补充及诠释本条、第34条及第36至第45条之内容。
36.死者得自公司之利益
  下列各项,均作死者从公司应得之利益处理,即--
  (a)死者曾直接或间接收取而使其本身得益之公司盈利、以及从公司资源中
拨出或由公司负担之任何定期付款;及死者曾直接或间接享有公司土地或其他产业方面之实物使用权或运用此方面权利之权,而其系使彼本身得益者;
  (b)死者曾有权收取或享有之上述任何盈利或付款或使用/运用权;及
  (c)死者于截至其逝世为止之3年内,经运用其可运用之任何权力或在其同
意下而应可有权收取或享有之上述任何盈利、付款或使用/运用权,
  若死者在上述3年内,经运用该等权力而应可有权如上述般收取从公司资源中拨出或由公司负担之任何非定期付款,但事实上却并无收取、亦未有权收取该笔付款者,则该款之利息,自死者应可有权收取该款之最早日期起,按平均利率计算之数,须作死者从公司应得之利益处理。
37.利益之放弃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死者如曾放弃接受第36条所指任何盈利、付款或使用/运用权之资格,或放弃该条所指之任何权力,不论有否借此换取有值代价,第36条之规定仍属有效,一如死者并未作出放弃无异。
  (2)如死者所拥有接受上述盈利、付款或使用/运用权之权利、或上述之任何权力,经予撤销或暂止,而此乃完全或部分因下列非以受托人身份采取之行动所致者--即公司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财产或权利,经由死者或在其同意下予以支配,或任何权力或权利经由死者或在其同意下予以运用或遗下不加运用,或任何权力或权利经由死者或在其同意下予以撤销或暂止--则死者应视为已作出上述之放弃论;又如非有上述支配或其他行为或遗漏,则死者原可有权获取上述盈利、付款或使用/运用权,惟完全或部分因该等行动以致未能有权获取者,则死者亦应视为已作出上述之放弃论。
  (3)凡在截至死者逝世为止之3年期间以前真实作出之放弃,(如属署长认为乃因公益或慈善而作之放弃,则为截至死者逝世为止之1年期间以前所作出者),而在该3年内,(如属后者之情况则为该一年内),死者若一直完全未能因为作出放弃或其他包括放弃在内之相关行动而得以获取、有权获取、或有资格借运用其可加运用之任何权力以获取、或在其同意下获取任何定期付款者,则本条之规定,概不适用。
38.评定公司纯利
  (1)公司于任何会计年度、或于死者逝世前最后之会计年度终结至其逝世为止一段期间内之盈利(以下称为应评税盈利),其评定办法,乃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有关确定应评税盈利之规定,将公司从各方面所得之盈利加以确定,犹如该条例亦适用于非来自或得自香港之盈利,与其适用于来自或得自香港之盈利一般无异,惟须于修改者,乃此等应评税盈利须根据该年度或该期间之实际盈利计算,而非以其他期间之盈利为计算根据:
  但在评定应评税盈利时--
  (a)任何并非真正从正常营业中赚取之利润、或非真正由可生收益之资产所
产生之利润,毋须计算在内;及
  (b)毋须顾及《税务条例》(第112章)第19、第19C及第26条之
规定。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于评定公司在任何会计年度之纯利时,应将根据第(1)款计算所得该年度之应评税盈利,与公司债券利息金额相加;而此项利息金额,在评估该公司应评税盈利时,原已根据《税务条例》(112章)之规定予以扣除者。
  (3)同样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第(1)款之规定经必要之酌改后,应适用于评定公司之亏损,一如其适用于评定公司之应评税盈利无异。
39.资产估值中之免税额
  (1)为计算遗产税而评定遗产之价值时,第13条第(1)款所载有关债项及产权抵押免税额之规定,对于根据第35条而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公司资产所须负担之任何债项或产权抵押,均属无效。但署长须就该公司之一切负债,从该等资产之价值总额中扣除一项免税额(如属死者逝世之日尚未到期清偿之负债,免税额应按有关负债在当日之价值计算;如属或有负债,则按署长认为合理之估值计算),惟下开负债除外--
  (a)有关公司股份或债券方面之负债;及
  (b)非完全纯因公司业务而致之负债。
  (2)署长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对根据第35条而视作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资产之价值总额加以估计时,应根据该公司作为营业中机构而出售全盘生意时所得,以订定该等资产之价值。该项价值中,根据第10条(b)段所修订之第5条
规定而应纳遗产税之部分,应将下列两数值相比较而加以确定--
  (a)合成公司资产之各项财产,于死者逝世之日并非位于香港以外地方者,
其在当日之总值;
  (b)合成公司资产之各项财产,不论所在何地,其于上述日期之总值。
  (3)根据第35条而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资产,如包括公司所分配之资产在内,而有关人士曾向公司付出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由公司收取自用及使本身得益,作为分配资产之部分代价,惟该代价并不包括将该条所适用之公司股份或债券附带权利予以撤销或更改者,则除第(1)款所指之免税额外,应另予免税额,其数相等于所付之代价值。
  (4)第13条第(5)款(a)段之规定,对估计公司所分配资产之价值总
额,乃属有效,惟该段内凡提及死者逝世时间之处,均须以分配资产之时间取代;而该款(b)段之但书,仅限于指分配资产之时间,方属有效,且死者当时之估计
寿命,亦须适当考虑在内。
40.课税之限制
  (1)倘能向署长作出令其满意之证明如下--
  第35条第(1)款所指由死者转让与公司之一切财产之价值,连同一笔相等于该等财产价值由转让之日或各别转让日期起至死者逝世为止期间内、按平均利率计算之利息所超于死者因作出转让而获利益总额之数,两者之和,较诸根据第35条规定应可于死者逝世后课以遗产税之资产值,如不把死者从公司应得、非因转让财产而收取之一切利益计算在内,其数较少,
  则公司资产值中,与死者因转让财产而获之利益相当之部分,应扣除一笔相等于上述差额之数。
  (2)第(1)款所指死者因转让财产而收取之利益,应解作死者从公司应得之利益,乃作为转让之代价而收取或拥有者,或系死者收取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财产作为转让代价后,该等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财产所生之任何利益。
  (3)凡符合以下情况,即:死者在其逝世前3年内,曾处置公司之任何股份或债券,以换取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作为代价,供其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且死者因凭该等股份或债券,或因可就该等股份或债券而运用权力或在其同意下运用权力,致应从公司获得利益,而--
  (a)上述代价值或股份或债券之总值,于确定时乃当如有关代价或股份或债
券系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者,两值中较大之数,如相等于或超过公司资产值中与死者在上述情形应得之利益相当之部分,又或署长确信上述部分经完全确定后,不会超过该较大之数值甚多者,则毋须就该部分缴纳遗产税;
  (b)如属其他情形,则上述代价值或上述股份或债券总值(两者中以较大之
数为准),须从应课纳遗产税之上述部分有关数额中扣除:
  但须受限制如下--
  (i)如于死者逝世后,即应按上述股份或债券之价值或部分价值缴纳遗产税
,或如非获得豁免,原应依此缴纳遗产税者,则该项价值(必要时可予总计),须按前述规定计算在内,遇此情形,本款提及代价值之处,概不适用;及
  (ii)如自死者处置上述股份或债券后,由于有人将财产转让予任何公司、或因任何公司之股份或债券所附带权利之撤销或更改,以致股份或债券价值实质增加,则为执行本款规定而评估该等股份或债券之价值时,应将其于死者逝世时之价值削减,减幅乃署长认为必须用以抵销因上述转让、撤销或更改而增之价值者。
  (4)凡符合以下情况,即:死者因曾于任何时间享有公司股份或债券之权益,或因曾于任何时间可就公司股份或债券运用权力或在其同意下运用权力,致应从公司获得利益,而如无本款规定,于死者逝世后,原应根据本条例任何规定(第35条除外),按上述股份或债券之价值缴纳遗产税,并根据第35条之规定,按公司资产值中与死者所应得利益相当之部分缴纳遗产税者--
  (a)如股份或债券之价值相等于或超过上述部分,又或署长确信上述部分经
完全确定后,不会超过股份或债券之价值甚多者,则毋须就该部分缴纳遗产税;
  (b)如属其他情形,则股份或债券之价值,须从应课遗产税之上述部分有关
数额中扣除。
  (5)如第(4)款所述之情况本可符合,惟因获豁免遗产税,故毋须按股份或债券之价值缴纳该税,而此并非由于死者或他人,其享有股份或债券中之权益于死者逝世时即告终止者,纯以身任某职关系得享权益,因而获得豁免,亦非由于死者乃在1979年《遗产税(修订)(第2号)条例》实施当日或其后逝世,而根据第10条(b)段获准豁免者,则第(4)(a)及(b)段仍属适用,一如豁免
并无生效,而遗产税亦已按股份或债券之价值缴纳无异:
  但如有下列情况--
  (a)有关之豁免是否批准,乃视乎曾否在较先逝世者死后缴付遗产税而定;
或并非视乎此项付款,而完全或部分视乎曾否作任何财产支配而定;及
  (b)自上述死亡日期或财产支配之日(视情形而定),由于有人将财产转让
予任何公司,或由于任何公司之股份或债券附带权利之撤销或更改,以致股份或债券价值实质增加,
  则除非豁免之形式,乃从股份或债券之价值中扣除一固定数额,而该数额并不受股份或债券之价值影响者,否则,第(4)款(a)及(b)段提及其内文所指股份或债券价值之处,仍属有效,一如所指者乃股份或债券经予削减之价值,削减之数乃署长认为系因上述转让、撤销或更改而增加之价值。
  (6)如因获某项豁免遗产税待遇,故仅须就股份或债券之部分价值缴纳该税,则第(4)款之规定经必要之酌改后,应引用于股份或债券价值须纳遗产税之部分;而第(5)款则应引用于股份或债券价值受豁免待遇之部分。又如获得两项或超过两项豁免遗产税待遇,而每项豁免所涉及者均仅为股份或债券之部分价值,且各项豁免乃第(5)款规定可能对之分别生效者,则无论股份或债券之价值是否有任何部分应纳遗产税,第(5)款之规定经必要之酌改后,应分别引用于股份或债券价值受各项豁免待遇之部分。
  (7)在本条内,“豁免遗产税”一词,兼指本条例或其他法例任何条文所赋予准许全部或部分财产免纳遗产税之豁免待遇,无论有关条文所采之形式乃规定该财产不应视为死者遗下者,或规定毋须缴纳遗产税,或规定应从财产价值中扣除免税项目,或作其他形式之规定。第(5)款所载但书(b)段提及股份或债券价值
之增加,如该等股份或债券系取代任何其他财产而得者,则所增之值兼指该等股份或债券直接或间接代表之任何财产所增之价值。
  (8)本条凡提及公司资产值与某等利益相当之部分,均应解释为根据第35条而于死者逝世后应课遗产税之资产值中,为数相等于根据该条第(2)款将该等利益计算在内,因而须纳遗产税之部分。
  (9)第36条所指之任何盈利、定期付款或使用/运用权,倘经向署长证明而令彼满意,认为系相当于死者在公司担任某职,提供服务所应得之合理报酬者,或认为如其已由死者收取,应相当于上述合理报酬者,则纵使该条另有规定,但为执行第34条至45条起见,不应视之为死者从公司应得之利益。任何人士以任职公司关系而应得之报酬,如公司有所欠负,为执行上述各条规定起见,此种负债应视作完全纯因公司业务所致,其程度范围,应以向署长证明而令彼满意,认为系合理者为限。
41.豁免遗产税之限制
  (1)第35条规定所适用之公司,如涉及某宗属于该条适用范围之交易,或涉及一项或多项包括该宗交易在内之相关活动,则第10条(a)段及第40条第
(3)款之规定,对该宗交易或活动,乃属无效。
  (2)如曾作第6条第(1)款(h)段之但书或第37条第(3)款所适用
之财产支配或权益中止或放弃,而该等财产支配、权益中止或放弃,或一项或多项包括该等财产支配或权益中止或放弃在内之相关活动,乃涉及--
  (a)第35条所适用之公司;及
  (b)拥有有关受益人权益之其他人士,
  且若能证明,于作上述财产支配、权益中止或放弃之时,或于其后任何时间,上述(b)段所指之人士曾因该项财产支配、权益中止或放弃而获任何利益,则为
执行上述规定起见,有关该名人士完全不得拥有或获取利益之条件,不应作经已符合论。
42.通知死讯之责任
  (1)第35条规定所适用之公司,有责任于死者逝世日期起计1个月内,将死者逝世、死者曾转让财产予该公司、以及死者从该公司应得利益等事实,通知署长;而当日身为该公司人员者,或任何时间曾为该公司人员者(如该公司于该日之前已告结束或解散),均有相同责任,据其所知具报上述事实,除非该人知道有合理原因相信,有关资料已由该公司或他人通知署长,则属例外。
  (2)根据第(1)款规定而有责任向署长具报任何资料之上述公司或人士,如未能履行该责任,则每名违例者均可判罚款一万元,并可再判罚为数相等于根据死者全部遗产、按适用附表所列税率计算所得之遗产税额三倍之款项。
43.遗产税之征收及负责征税者
  (1)根据第35条规定而应于死者逝世后缴纳之遗产税,须由下列人士负责,即--
  (a)有关公司;
  (b)任何人士,非付出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为全部代价,俾由公司收取自
用或使公司得益之真实买主,而系直接或以其他方式自公司获取死者逝世之时或之后任何时间该公司所拥有作为资本或收益之任何资产、或系处置此等资产者;
  (c)任何人士,于公司分配资产时,曾收取所经分配之资产者:
  但任何人士,毋须--
  (i)因(b)段之规定而负责就任何资产缴纳较该等资产值为多之遗产税;或
  (ii)因(c)段之规定而负责就任何资产缴纳较全部遗产税中某一比例部分
为多之税款,该项比例,与该等资产分配值所占死者逝世时遗下之公司资产价值之比例相同;此等公司资产,乃根据第35条规定而列为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而其原有价值乃经扣除根据第39条规定可获之免税额者。
  (2)就第(1)款而言,“经分配之资产”及“死者逝世时所遗下之公司资产”两词,并不包括该公司分配资产时,死者所收取公司分配之任何资产。任何人收取公司分配之资产后,如先于死者逝世,仍须视作因第(1)款(c)段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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