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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遗产税条例》(第111章)

  署长如确信--
  (a)下列于1941年12月8日至1945年9月16日期间逝世之人士
,其遗下之财产乃应纳遗产税者--
  (i)该人逝世前3年内,于服兵役而在陆上、海上或空中抗敌时,或于参加
署长认为属军事性质或与服兵役同样危险之公职时受伤、发生意外或感染疾病,以致身亡,而该人在受伤、发生意外或感染疾病之时,系须受海军、陆军或空军纪律约束者;或
  (ii)该人于逝世前3年内受伤,以致身亡,而署长认为此种创伤系因战事所致,或系该人遭拘留或监禁期间蒙受者,其拘留或监禁之所,乃在香港或在当时与英皇交战之君主或国家所控制之任何地方;或署长认为该人之死因可归咎上述拘留或监禁者;及
  (b)某人在上述情形下逝世后,其财产或部分财产遗产交另一人所有,而后
者亦在同样情形身故,以致在同一期间内,同一财产或其部分须再缴纳遗产税,
  则当后者逝世后,上述财产或部分财产所应纳之遗产税,应全部豁免,如已缴纳者,应全部退还。该财产或部分财产,毋须与后者逝世遗下之其他财产合计以定遗产税率。
22.向最高法院提出之上诉
  (1)任何人士,对署长根据第14条第(12)款而决定或根据第14条第(15)款而评定之应缴遗产税额,如感不公,不论是否基于下列原因而感不公者--
  (a)财产被视为应纳遗产税者,而该人则被视为须负责缴纳此税;
  (b)财产之估值;或
  (c)征收之遗产税率,
  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可如下文所述,经缴纳或担保缴纳署长索取之遗产税或该人当时应缴之部分遗产税后,于署长就其所作决定或评定而发出通知之日期起计3个月内,向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提出上诉,由最高法院原讼法庭裁定其应否负责缴税、或应缴之遗产税额。如裁定之遗产税额较已付给署长者为少,或裁定毋须缴纳遗产税,则多付之数,应予退还。
  (1A)署长如相信某人确拟根据第(1)款之规定提出上诉,则可批准其延期缴付署长索取之遗产税,所延期间及延缴程度,依署长认为适当而定,惟该人须另缴署长认为适当而年利率不逾八厘之利息(如须缴纳利息者),并须履行署长认为适当之条件。
  (1B)署长所断定而引起争议之财产价值,如不超过二十万元,则根据本条规定而作之上诉,须向地方法院提出。
  (1C)第(1B)款所述之款额,可由立法局决议修订。
  (2)除非获得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或地方法院(视情形而定)或最高法院上诉法庭准许,否则不得就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或地方法院对根据本条规定而提出之任何上诉所作之命令、裁决或决定再行上诉。
  (3)上诉费用,应由法院决定;如法院认为公平合理,可着令署长就其所退还之多收税款缴付利息,其年利率(按厘计算)及纳息期间,依法院认为公平合理而定。
  (4)但如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或地方法院(视情形而定)确信,若要上诉人缴交署长索取之全部或部分遗产税、或该人当时应缴之部分遗产税(视情形而定),作为上诉之一项条件,可能令上诉人有所困难者,则可批准该人毋须先缴遗产税,或仅须缴交法院认为合理之部分遗产税,并就遗产税或其未缴之数作出令法院满意之担保后,即可进行上诉。惟遇此情形,法院可着令依其认为公平合理之年利率(按厘计算),就未缴而法院裁定应缴之遗产税缴纳利息。
23.附夹于遗嘱检认证上之财产明细表
  (1)经由署长签署,载列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而于其死后已缴或应缴遗产税之一切财产、以及其逝世后豁免遗产税之一切信托财产之明细表一份,须附夹于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上;任何人士,如无合法权力或合理解释而以任何方式处理并未开列于该明细表内之死者遗产、或死者受托保管之财产者,可视乎署长之选择而判罚款一千元,或判罚为数相等于经该人如此处理之遗产所应纳遗产税额三倍之款项,而该遗产税额,乃按本条例适用附表所列税率计算者:
  但对上述明细表所列财产之有关信托之披露,不得构成向付出有值代价之买主或承按人发出之信托通知。
  (2)如再行递交另一遗产呈报宣誓书,而此宣誓书乃就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而递交者,则须将该两证呈交署长,由署长在明细表上加插上述宣誓书内添报之财产详情。
  (3)署长如已根据第14A条第(1)款豁免遗嘱执行人遵守有关规定,则--
  (a)根据第14A条第(2)款发予遗嘱执行人之豁免证明书,须附夹于遗
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上;及
  (b)本条第(1)款所指之罚款,对无合法权力或合理解释而以任何方式处
理下列财产之人士,均所适用,此等财产乃并未依照第14A条第(1)款向署长透露者--
  (i)属于死者之财产;或
  (ii)死者受他人信托保管之财产。
24.有关擅自处理遗产者之罚则
  (1)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凡既非死者遗嘱指定之遗嘱执行人,亦非(在死者未立遗嘱而逝之情形下)优先享有死者遗产管理权者,如无合法权力或合理解释,或未按第14条规定先行向署长递交死者遗产呈报表,而竟占有或以任何方式管理死者遗产之任何部分、或该遗产任何部分所得之任何部分收益者,可判罚款一千元,并可加罚为数相等于死者全部遗产所应纳遗产税额三倍之款项,而该遗产税额用按适用附表所列税率计算者。
  (2)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凡属死者遗嘱指定之遗嘱执行人,或(在死者未立遗嘱而逝之情形下)为优先享有死者遗产管理权者,如于死者逝世后六个月内,占有或以任何方式管理死者遗产之任何部分、或该遗产任何部分所得之任何部分收益,而未在上述六个月期间内按第14条规定向署长递交死者遗产呈报表者,可判罚款一千元,并可加罚为数相等于死者全部遗产所应纳遗产税额三倍之款项,而该遗产税额乃按适用附表所列税率计算者。
  (3)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凡属死者遗嘱指定之遗嘱执行人,或(在死者未立遗嘱而逝之情形下)为优先享有死者遗产管理权者,如于死者逝世六个月期满后,占有或以任何方式管理死者遗产之任何部分、或该遗产任何部分所得之任何部分收益,而未按第14条规定先行向署长递交死者遗产呈报表者,可判罚款一千元,并可加罚为数相等于死者全部遗产所应纳遗产税额三倍之款项,而该遗产税额乃按适用附表所列税率计算者。
  (3A)署长如已根据第14A条第(1)款豁免遗嘱执行人遵守有关规定,则本条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适用。
  (4)纵使有关人士未按第14条规定递交遗产呈报表,署长亦有权书面批准动用死者遗产之任何指定部分、或其任何遗产所得收益之指定部分,以供死者殓葬、或作为死者生前所供养家属之生活费、或作制备该等呈报表之用;而遗产或收益(视情形而定)经如此授权运用时,有关人士毋须因而受本条规定之任何罚款处分。
  (5)对本条规定之任何罚款之追讨,并不影响负责缴税者须就死者遗产缴纳遗产税之责任:
  但遗产税与罚款数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超过适用附表所列税率之四倍。
  (6)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凡有理由显示应就遗产呈报表所报而缴纳之税款,未经缴付前,有关呈报表应作尚未递交论;惟若署长已批准延期就上述呈报表缴纳遗产税,则属例外。
25.死者在银行或营商企业内拥有权益之通知
  (1)死者迄逝世之日,如在香港任何银行或营商企业内享有权益,不论系以股东、存款人或债权人身份享有者,则该等银行或营商企业、或拥有不属法人团体之银行或营商企业管理权之人士,须在最初获悉该死者之权益或死讯之日起计(两者中以较后日期为准)1个月内,将该项死讯及死者在该银行或营商企业中之权益范围,通知署长。如不作上述通知者,则当局得向该银行或营商企业追讨罚款一千;如其非注册法团,则得向其东主追讨。
  (2)任何营商企业如以商行名号经营,则本条规定之罚款,亦视作应由该商行缴付者,当局并可引该商行名号起诉之,从而追讨罚款。
  (3)在追讨本条规定罚款之诉讼中,被追讨罚款之人士、公司或商行须负责证明其并未令致本身应受罚款处分。
26.遗嘱执行人之报告
  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签发日期以后之任何时间,署长得一次或多次按遗嘱执行人最后为人所知之地址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规定其向署长递交书面申报表一份(如署长规定时,该书面申报表须以法定宣誓书证明)开列以往及目前享有死者遗产受益人权益之一切人士之姓名及地址,连同该等人士各自得享权益之日期与个别权益范围,以及署长可不时着其提供有关该等人士或其中任何人士之一切资料详情;上述书面通知有关规定之举,乃属合法者。遗嘱执行人须在该通知书送达其最后为人所知地址之日起计两个月内,向署长递交上述申报表,并在其后一个月期间内,向彼证明所报无讹,至彼满意为止;如遗嘱执行人并未遵办,则其个人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一千元或监禁六个月,惟若能向裁判司证明,其不遵办乃因非其所能控制之环境所致,而所作证明令裁判司满意者,则属例外。
27.宽减罚款与税款之权力
  署长可酌情决定豁免或减轻罚款或税款之利息,并可酌减根据本条例而应课纳之税款,但有关税款不得减至低于适用附表所列之税率。
28.港督会同行政局制定规则及订定表格、费用与收费之权力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港督会同行政局可制定规则、订定表格、以及一般作出其认为对管制根据本条例而订之执行办法有利之事。本条所赋予之权力,应包括就递交署长之遗产呈报宣誓书而订定有关之费用与收费。
29.对死者名下股份之推定
  (1)法律规定设于香港之股份登记册,其中登记之任何股份所有人如若逝世,则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该等股份应作死者部分遗产论;惟若死者之遗嘱执行人能向署长证明而令其相信,该等股份在死者逝世时并非其遗产之一部分者,则属例外。
  (2)凡根据第22条之规定而向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者,应就署长根据第(1)款所作之决定而提出。
30.就某等授产契予以宽免遗产税待遇
  (1)自授产契订立之日以后,经预先授予之财产如于夫妇一方逝世时已纳遗产税,则于夫妇另一方逝世时,毋须再纳遗产税;惟若该人(男方或女方)迄逝世之时、或于该项授产契持续有效期间之任何时间内,有法定资格支配该等财产者,则属例外。
  (2)就本条规定而言,“授产契”一词,指为授产而订立之任何契据、遗嘱、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或任何数目之法律文件,不论系在本条例实施之前或之后订立,或部分在本条例实施之前而部分在本条例实施以后订立者,而根据或由于该法律文件或该等法律文件,任何财产、或财产中所占之业权或权益,当时乃限于任何人借承继而得或借承继而受托为任何人保管者。至于“预先授与之财产”一词,则指列入授产契内之财产。
31.短暂承继之财产,如包括按批地契约批租之产业或一盘生意在内者,应予宽
   减遗产税
  如署长确信,任何人逝世时所遗下,包括按批地契约批租之产业或一盘生意(非公司经营者)、或在该产业或生意中所占之权益在内之财产,乃应纳遗产税者,而在其后5年内,承受首先逝世者遗下财产之人士亦告身亡,其遗下同一财产或其中任何部分,亦应纳遗产税,则其次逝世者(如系在1931年2月27日或该日以后逝世)在上述情形遗下之财产所应纳遗产税,应依下开办法予以宽减--
  (a)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逝世后1年内身亡者,宽减百分之五十;
  (b)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逝世后两年内身亡者,宽减百分之四十;
  (c)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逝世后3年内身亡者,宽减百分之三十;
  (d)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逝世后4年内身亡者,宽减百分之二十;
  (e)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逝世后5年内身亡者,宽减百分之十:
  但如次名死者逝世时,应纳遗产税之财产价值,超于首名死者逝世时应纳遗产税之财产价值,则须用后一价值取代前者,以计算遗产税款额,从而推算按照本条规定应予宽减之数目。
32.遗产如超出价值限额甚少,则税款应予酌减
  凡应就某项遗产而缴纳之遗产税,其按税率表内适用税率计算所得之数额,必要时应予酌减,使不超过按低一级税率计算而应纳之最高税额,惟须加缴遗产价值较某一价值为多之数,而该价值乃应按低一级税率缴纳最高税额者。
33.某等非实际拥有之权益,应予宽免遗产税
  (1)凡属预先授予之财产,如任何人士根据有关授产契而占之权益,于实际拥有前,因该人逝世而告失效或终止,而根据该授产契所订其后之时效限制继续有效,则该财产不应视作死者逝世时遗下者。
  (2)就本条规定而言,“授产契”一词,指为授产而订立之任何契据、遗嘱、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或任何数目之法律文件,不论系在1931年2月27日之前或之后订立,或部分在该日前而部分在该日后所订立者,而根据或由于该法律文件或该等法律文件,任何财产、或财产中所占之业权或权益,当时乃限于任何人借承继而得或借承继而受托为任何人保管者。至于“预先授予之财产”一词,则指列入授产契内之财产。
34.受控制公司
  (1)第35、第41、第44及第45条规定所分别适用之公司,乃于任何有关时间,视为曾受不超过五名人士所控制者,但非于该等时间视为曾系附属公司或公众占大量权益之公司。
  (2)任何公司,在下开情形,应视为受不超过五名人士所控制--
  (a)如任何五名或少于五名人士共同行使或能行使公司事务之直接或间接控
制权、或有权获取此控制权,尤其是在不影响上述字句一般原则之情形下,如任何五名或少于五名人士共同占有或有权获取公司大部分股本或投票权;或
  (b)如任何五名或少于五名人士共同占有或有权获取公司大部分发行股本、
或发行股本之某一部分,乃若公司之全部利润曾实际分配予各股东,则此部分股本应可令彼等有权收取所分配之大部分利润额者;或
  (c)如在任何有关之会计年度,公司逾半利润曾经或可能经由不超过五名人
士摊分;或
  (d)公司一旦结束时,如任何五名或少于五名人士,可以公司股东或贷款债
权人身份,有权接管公司逾半可用以分配予股东及贷款债权人之资产。
  (3)为执行第(2)款而判断某公司是否视为受不超过五名人士所控制时,应将属于下开任何一类之人士,与其他同类者,视作一人处理,即--
  (a)互为亲属之人士;
  (b)受他人任命之人士,以及任命人;
  (c)属《合伙经营条例》(第38章)第3条所指之合伙人;及
  (d)享有公司任何股份或债务权益之人士,而有关股份或债务乃须受信托保
管、或为死者遗产一部分者。
  (4)就第(3)款规定而言,任何人士,如直接或间接代表他人拥有任何权利或权力、或可能须按他人之指示或代表他人运用任何权利或权力,而该等权利或权力,于判断某公司应否视为受不超过五名人士所控制,乃甚为重要者,则该人应视作受他人任命者。
  (5)任何公司,在下开情形,应视为--
  (a)“附属公司”,如因该公司股份受益权之关系,致令公司控制权由非本
条规定所适用之某间公司掌握,或由两间或超过两间均非上述规定所适用之公司掌握;及
  (b)“公众占大量权益之公司”,如占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投票权之公司股
份(并非有权获享固定股息率之股份,无论是否另外有权分享利润者),经无条件配给公众(不包括本条例规定所适用之公司)、或由公众无条件获得,并于公司年终结算或其他期间结算帐目时,为公众以受益人身份所持有,而于有关年度或其他期间内,此等股份曾在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25条而获认可或视为获认可之证券交易所内交易、且在此等交易所之任何价目表上有报价者。
  (6)就本条之规定、并就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成立之任何法人团体而言--
  (a)凡提及结束营业之处,应兼指按照设立或管理该法人团体之任何规则、
规例或其他法律文件所认可之方式、或按照任何适用于该法人团体之法例所认可之方式,将该法人团体解散或撤销注册;及
  (b)凡提及命令或决议结束营业之处,应兼指为将该法人团体解散或撤销注
册而签署任何法律文件、进行任何申请或作出任何行为,一如上述认可者;及
  (c)凡提及清盘人之处,应兼指主管结束该法人团体业务之任何人士。
  (7)在本条内--
  “贷款债权人”指公司所负下列债项之债权人--
  (a)为公司所借款项或所得资本性资产而负之债;或
  (b)为有权获取某等收益而负之债,该等收益乃为使公司得益而创者;或
  (c)为某项代价而负之债,于欠负该债项时,公司所得之该项代价值,乃远
较包括溢价在内之债款额为少者,
  或指该公司所发行之可赎贷款资本之债权人:
  但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6条而获发牌照经营银行业务之银行,其在正常业务范围内贷款予该公司者,不应视作该公司为此而发行之贷款资本或欠负之债项方面之贷款债权人;
  “股东”包括任何占公司一份资本或利润、或享有其中权益之任何人士;
  “亲属“之涵义,与第7条所定者相同;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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