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由年金或其他权益开始以死者为受益人而产生之日起,至其逝世为止之
期间内,因该项年金或其他权益而作之付款总和,如超逾由财产支配之日起至死者逝世为止,由于该项财产支配而得自死者之收益总和,则超逾之数可予扣除;及
(b)如有上述超逾之数,则该数额在署长认为于一切情况下均属公平之期间
内,以年息四厘计算之单利,可予扣除。
(3)第(2)款所称“由于该项财产支配而得自死者之收益总和”,其意为--
(a)就死者所支配之财产中,不包含其所立债项或产权抵押之部分而言,指
署长认为在一切情况下相等于从财产所得合理收益之数额;
(b)就死者所支配之财产中,包含其所立债项或产权抵押之部分而言,指死
者就该债项或产权抵押所支付或应付之利息总额。
(4)根据第(2)款而可予扣除之数额,在第(5)款、 第(6)款及第(7)款所指情形下,应以各该款指定之范围为限。
(5)如第(2)款(a)段所指之年金付款,乃作为死者所立债项之代价,
此债项数额相等于该等付款总数,而若引用第13条第(1)款于该债项,鉴于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该债项本不能悉数根据该条第(1)款而得以扣除者,则为确定根据本条而可予扣除之数额起见,上述年金付款须予减少,使其不致超逾根据该条第(1)款而在上述情况下应可扣除之款额;
但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而引用上述第13条第(2)款时,死者所支配之财产,不应作得自死者之财产办理。
(6)如第7条第(2)款并不适用于有关财产支配,且若该项财产支配并无其他代价,则根据第7条之规定,本可扣除有关年金或其他权益方面之部分代价者,遇此情形,则按本条规定而可予扣除之数,不得超逾上述扣除额。
(7)根据本条规定而可予扣除之数额,如系可从必须清偿死者所立债项或产权抵押之财产之价值中扣除者,则此数额不得超过某一数目,该数目乃若第7条及第45条未经通过,本可根据第13条第(1)款而予以扣除者。
9.生前赠与物之添增
(1)死者生前赠与之物,如包括某公司之股份或债券,而受赠人以此等股份或债券持有人身份,获发给同一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股份或债券,或获授予取得此等股份或债券之权利,则除非上述发给股份债券或授予权利之举乃系以最先所述之股份或债券为交换者,否则,为执行本条例起见,如此发给之股份债券或如此授予之权利,均应连同所赠其他财产视作包括在该项馈赠内。
(2)第(1)款所指,因受赠人为股份或债券持有人而对其发给其他股份债券或授予权利之举,应视作兼指因受赠人曾系该等股份或债券之持有人而对其发给或授予者,亦兼指如因受赠人乃系或曾系该等股份或债券之持有人而向其提出建议或邀请、或优先建议或邀请时,为履行此等建议或邀请而发给或授予者。
(3)第(1)款之规定,如系适用于判断死者生前赠与物中所包括之财产,以便课征遗产税者,则于评估包括在该项馈赠之内、并因该项馈赠而视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财产之价值时,凡受赠人为获上述第(1)款所指之股份债券发给或权利授予而付出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作为交换之任何代价值,可予以扣除。但如上述代价中,不属金钱之部分,乃由包括在赠与人所作同一或另一项馈赠内之财产所构成,而为课征遗产税起见,该财产乃视为死者逝世时遗下者,则根据本款规定,此部分代价不得扣除。
(4)如为获取某公司之股份或债券、或为获发给此等股份或债券之权利而曾付出代价,而此代价系以该公司储备金转为资本之形式出之、或以该公司借抵销或借其他方法将其可予分配之财产保留之形式出之、或系直接或间接由该公司或其联属公司付出或以其资产支付者,则为执行第(3)款起见,此项代价不得计算在内;就此方面而言,凡两间公司中,其一拥有另一之控制股权、或某人拥有此二者之控制股权,则该两间公司乃视作联属公司。
(5)若受赠人逝世先于赠与人,第(1)款第(4)款之规定,仍属适用,一如受赠人并未去世无异,亦如其遗产代理人之行为乃其本人之行为一般,而任何人士根据受赠人预立遗嘱所作财产支配而获取之财产,或在并无预立遗嘱之情形下、或虽有遗嘱但未在遗嘱内将全部遗产支配之情形下取得之财产,均视如根据受赠人逝世时所作馈赠而取得者。
(6)为总计应课遗产税之财产起见,凡根据第(1)款至第(5)款之规定而应列作死者生前赠与物处理之财产,均视为死者曾享有其中权益者,除非此权益所来自之财产,原本包括在死者从未享有权益之馈赠内,则属例外。
(7)为课征遗产税起见,凡属死者生前赠与之财产,其拥有及使用权是否已由任何人于某一特定时间承受或享有而他人不得承受享有之问题,若系视乎是否同一财产而定者,则须根据当时--如死者该时逝世,则就其逝世而言--可列为赠与物处理之财产而作判断。
(8)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于确定任何财产在死者逝世前某一时间之价值总额时,应如死者已于紧接该时间之前逝世,为计算其死后应课遗产税而予以确定者。
10.以金钱作代价之交易、位于香港以外地方之财产、当地股东名册登记之股份
、新界某等土地,均得豁免遗产税
下开各项,毋须缴纳遗产税--
(a)死者逝世时移交之财产,其所以于死者逝世时移交,仅因真实购自某人
,并按该人之支配而移交,而购买时系向出售者付出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供其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作为全部代价者;或任何终身年金之中止,而此等年金之授予,系以向授予人付出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供其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作为全部代价者。如上述购买或年金授予,系向出售者或授予人付出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作为部分代价者,则为计算遗产税起见,此项代价值,可自财产价值中扣除;
(b)位于香港以外地方之财产;
(c)公司已故股东持有之任何股份或权益,而该股东之姓名,乃登记在根据
《公司条例》(第32章)而备存于香港以外地方之分公司股东名册上者;
(d)位于新九龙以外新界地区内之财产,而产业价值总额不超过二千元、或
不超过适用附表规定按某一税率缴付遗产税之最低价值总额,二者以较大之数为准;以及位于香港其他地区之财产,而产业价值总额不超过适用附表规定按某一税率缴付遗产税之最低价值总额者;
(e)位于新九龙以外新界地区内,用以祭祀祖先之祠庙,而其系以宗族、家
族或堂号司理人名义登记者;以及宗族、家族或堂号之财产,其亦系以同样名义登记,作为维持上述祠庙之用者;
(f)在新九龙以外新界地区内之其他庙宇,乃政务司证明系属《华人庙宇条
例》(第153章)第2条所界定之华人庙宇者;以及任何用以维持该等庙宇之财产;
(g)死者遗嘱所赠、或以其他方式于其逝世时移交之财产,乃给予香港任何
慈善机关或公共信托组织或为使其得益者,或系供政府或市政局区域市政局作慈善用途者。
(h)根据经批准的退休安排(税务条例意义上的)的规定而付给死者的任何
长俸、年薪、一次性给付款项、抚恤金或其他类似利益(包括任何有关的权利等)。
10A.婚姻住所得豁免遗产税
(1)凡属下列情形之财产,毋须缴纳遗产税--
(a)其于死者临终前,乃系--
(i)死者所拥有并独自占用、完全作居住用途之住所;及
(ii)死者与配偶之婚姻住所;及
(b)其为死者遗嘱所赠、或以其他方式于其逝世时移交之财产,乃给予其配
偶或为使其得益者。
(2)为执行第(1)及第(3)款之规定起见--
(a)有关财产,如系住所之专有使用权连同住所所在地不可分割部分之使用
权,则该项财产应作住所论,并应视为可作婚姻住所:
(b)有关住所,如系死者个人拥有、或系死者与其配偶所拥有,则该住所应
视为死者所有;
(c)有关住所,如系由死者独自占用或由死者与其配偶及家人共用,则该住
所应视为死者独自占用者。
(d)倘若死者--
(i)对其财产未立遗嘱;及
(ii)有配偶在世,
第(1)款(a)项适用之遗产,在其逝世时视为给予其配偶或为使其得益者
。
(3)如无本款之规定,则有超过一处住所可根据第(1)款而获豁免遗产税时,仅其中一处可依该款规定而得以豁免,而遗嘱执行人可选择何者予以豁免,书面通知署长;如不予通知,则署长得作出选择。
(4)对于死者逝世时所遗下应纳遗产税之财产,为决定其应缴遗产税率起见,凡根据本条规定而可获豁免遗产税之财产,以及应纳遗产税之财产,必须予以总计。除第11条另有规定外,就应纳遗产税之财产而缴纳遗产税时,须一如根据本条规定可获豁免遗产税之死者财产价值乃属遗产价值总值之一部分无异。
11.财产之总计
(1)为决定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财产应缴遗产税率起见,所有如此遗下而应纳遗产税之财产,均须加以总计,合而为一份遗产,并应根据其价值总额,按适当之渐进税率缴税:
但死者遗产中,如有其从未得享权益者,则此等财产毋须与其他财产合计,而应自成一份遗产,并应根据其价值总额,按适当之渐进税率缴税。
(2)如有任何财产,因下列各款规定而列入或视为列入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财产之内,即--
(a)第6条第(1)款(f)段;或
(b)第35条,
则为执行本条规定起见,应视死者为曾经享有此等财产之权益者。
(3)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财产,如系由债务、权利或利益所构成,并因第3条第(2)款(d)段或(e)段之规定而作财产办理者,则第(1)款之但书,对之乃属无效。
(4)死者逝世时遗下而彼从未享有其中权益之财产,如包括彼本人之人寿保险单、或根据该保险单而获取之款项、或在该保险单或款项中所占之权益,则就该财产所包括之上述保险单、款项或权益(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而应缴纳之遗产税率,须按下列方法确定--
(a)对于人寿保险之价值或在人寿保险中所占权益之价值,如其系死者逝世
后任何人士立即绝对有权享有、使其本身得益,而此项权利乃不能废止、亦非以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为代价购买该份人寿保险或权益、或购买该份保险单或其他物件所得者,则所课遗产税率,须与该人士在上述情形下有权享有之人寿保险或权益、以及任何其他人寿保险或人寿保险中所占权益之价值或总值相称;
(b)除(a)段另有规定外,遗产税率须与所有人寿保险之总值相称;如仅有一份人寿保险,则须与该份人寿保险之价值相称:
但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
(i)人寿保险或人寿保险中所占之权益,如于死者逝世后即予以按揭或作欠
项登记者,可不必理会此等按揭或欠项登记而按照规定评估该人寿保险或权益之价值;及
(ii)各项人寿保险及其中之权益,当时乃属未分配之死者遗产中一部分者,本款对之乃属有效,一如死者当时尚在生并有权享有该等人寿保险及权益无异。
(5)为执行第(4)款(a)段之规定起见,保险单中任何权益之价值、或
根据此保险单而获取之款项,得以下列方法计出:按有关权益之价值,以及除有关权益外,某人在绝对有权拥有该保险单或款项而此项权利不能加以废止之假定情形下可享有之权益之价值,将该保险单或款项之总值依比例摊分。
12.遗产税之缴纳
(1)遗产税须依下文规定,予以缴纳。
(2)死者遗嘱执行人将遗产呈报宣誓书递交署长时,须就死者迄逝世之日有法定资格支配之一切财产,缴纳遗产税。对于死者逝世时遗下之其他财产,如因死者预立遗嘱所作财产支配而归遗嘱执行人管理者,或虽非由遗嘱执行人管理,惟负责缴纳该遗产税之人士请其完税者,遗嘱执行人亦可以同样方法缴纳遗产税。
(3)遗嘱执行人如未悉死者逝世时遗下财产之数额或价值者,可在递交署长之遗产呈报宣誓书内,声明有该项财产存在,惟未悉其数额或价值,并作出承诺,于确定其数额及价值后,立即提交遗产呈报表,并缴纳彼应负责或可能应负责之遗产税,以及彼因此而应负责或可能应负责就遗产呈报宣誓书内提及之其他财产而加缴之遗产税。
(4)凡未由遗嘱执行人缴纳之遗产税,须于死者逝世后六个月内、或于署长批准之延长期间内,由负责缴纳遗产税之人士,根据递交署长、列明财产详情之遗产呈报表而缴纳。该等遗产税,须于递交遗产呈报表时缴付。
(5)每份遗产中包含之财产,其所生之一切收益,一直积增至死者逝世之日仍未收取者,均须列入该份遗产内。
(6)遗产税如一直未予清缴,则除应缴之税款外,尚须就该款缴纳利息,由死者逝世之日起计六个月内,按年息四厘计算,六个月期满后,则按年息八厘计算;
但除非署长在特殊情况下获港督会同行政局批准而另作指示,否则--
(a)对于在1941年12月7日或该日以前逝世者,毋须根据本款规定,
就1941年12月8日起至1946年3月2日止一段期间缴纳利息;而于计算本款所指之六个月期间时,亦毋须将上述期间之任何部分计入;及
(b)对于在1941年12月7日以后而在1946年3月2日以前逝世者
,就本款规定而言,应以后一日期取代死者逝世日期。
(7)根据递交署长之遗产呈报宣誓书或遗产呈报表而征收之遗产税,于上述宣誓书或呈报表递交之时,或于死者逝世满六个月时,即到期缴纳,两者中以较早日期为准。
(8)死者如独自拥有任何按批地契约批租之产业,则对遗产征收之遗产税中,按此等产业之价值而依比例计算所得之部分,可由递交遗产呈报表人士选择分八期、每年一期摊缴,或分十六期、每半年一期摊缴。首期应于死者逝世满六个月时到期缴交;每期供款,应加上遗产税未缴部分应纳之利息,一并缴付。但当时未清缴之遗产税,连同迄付款之日应纳之利息,可于任何时间缴交,如出售有关产业,则须在完成买卖手续后即予清缴;倘未能依此缴纳,则作欠税论。
13.财产之价值;债项与殡葬费免税额
(1)为计算遗产税而评定遗产价值时,对数目合理而在香港开支之殡葬费,应予免税额,惟以不超过下开数目为限--
(a)凡在1963年1月1日前逝世者,免税额为一千元、或为已确定遗产
价值之百分之二又二分一,两者中以较少之数为准;
(b)凡在1963年1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72年4月1日以前逝世
者,免税额为二千元、或为已确定遗产价值之百分之二又二分一,两者中以较少之数为准;
(c)凡在1972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77年《遗产税(修订)
条例》实施前逝世者,免税额为五千元、或为已确定遗产价值之百分之二又二分一,两者中以较少之数为准;
(d)凡在197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逝世者,免税
额为一万元,
债项及产权抵押,亦应予免税额,惟下列各项除外--
(i)死者欠负之债项或因死者所作财产支配而产生之产权抵押,惟若该等债
项之欠负或产权抵押之产生,确实系以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为全部代价,悉供死者自用及使其本身得益,且系为其利益而实行者,则属例外;及
(ii)有权从其他财产或其他人士方面得回补偿之债项,惟若无法获得该等补偿者,则属例外;及
(iii)同一债项或产权抵押转由财产不同部分负担者,给予免税额不得超过
一次;
凡获免税额之债项或产权抵押,须自应清偿该等债项或产权抵押之财产价值中扣除。
(2)若无本款之规定,即可根据第(1)款而就该款第(i)段所指死者欠
负之债项给予免税额、或就该段所指因死者所作财产支配而产生之产权抵押给予免税额时,如为该等债项或产权抵押所付出之代价,乃由下列财物构成,则上述免税额须予扣减,减幅与所付代价值相称;该等财物乃--
(a)得自死者之财产;或
(b)某项代价,并非上述财产,而付出该项代价之人士,曾于任何时间有权
拥有得自死者之财产,或其资产曾于任何时间包括得自死者之财产者;
但如所付之代价,全部或部分由本款(b)段所指代价构成,而若能向署长提
出证明而令其相信,所付代价值或部分代价值(视情形而定),乃超逾运用得自死者一切财产所能有之价值,而后者并不包括所付代价中包含之财产价值,亦不包括在付出代价方面经证明有关事实之财产价值,(该等事实,与第六条第(1)款(f)段首项但书就购买或提供年金或其他权益而提及者相同),则超逾之数,毋须
扣减免税额。在本款内,“得自死者之财产”及“支配之物”两词,涵义与第六条第(1)款(f)段所定者相同。
(3)债项之欠负或产权抵押之产生,如全部或部分系为购买、获取或废止死者逝世时遗下或视作遗下之财产中预期可获之权益,或作为购买、获取或废止该等预期可获权益之代价,不论系运用法律或其他方法致之者,而任何人士,其预期可获之权益如此而被购买、获取或撤销者,若根据死者所作财产支配、或透过法律规定之产权转移、或在死者无预立遗嘱之情形下,变为有权拥有该财产中任何权益,则为计算遗产税而评定遗产价值时,对此等债项或产权抵押,不应给予免税额,而任何附有该等债项或产权抵押之财产,均应视作经解除该债项或产权抵押后遗下者:
但须受限制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