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项权益须受不论形式之时效限制,规定其于死者逝世时告终、或于某等事件发生时告终、或于死者逝世前某段期间届满时告终;
(d)凡提及财产转让之处(第(1)款所载“付款”定义所指者除外),应
兼指支付款项;而“财产支配”及“价值”两词,就款项而言,应兼指付款及款额。
3A.权力之运用及职责之执行
(1)如根据本条例而赋予署长任何权力或加诸任何职责,但并无规定此等权力及职责须由署长亲自运用或执行,则可由一名遗产税署副署长或遗产税署助理署长运用此等权力或执行此等职责。
(2)除本条例规定须由署长亲自运用某项权力或执行某项职责外,署长得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运用本条例所赋予彼之权力或执行本条例所加诸于彼之职责,惟此项授权,须受署长认为适当之规定所限制。
4.监誓员之任命
(1)首席按察司得签发委任状,任命署长或任何一名副署长作为主持宣誓、声明及确认手续之专员,并可撤销此等任命。
(2)凡按上述规定而受委任之人士,应称为监誓员,具有现属监誓员一职之全部权力,并须执行其一切职责。
5.遗产税
除以下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凡死者逝世时遗下之一切财产,均须按其以下文规定办法确定之价值总额,依适用附表所列之渐进税率课征及缴纳税款,称为遗产税:
但如遗产之价值总额包含不满一百元之数,为断定应缴遗产税额起见,该数应作一百元计算:
但如任何财产中某项预期可得之权益,于1931年2月27日前经已真实出售或按揭,换取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作为全部代价,则当该项预期可得权益之受益人实际拥有该项权益时,该财产之买主或承按人仅须依照第一附表所列之税率,为该项财产纳税,而毋须缴付较高税款。如属按揭时,则按揭人所应缴纳之较高税款,应列为次于承按人所负担之税项。
6.何等财产视为死者逝世时遗下者
(1)下开各项财产,应列为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者--
(a)死者逝世时有法定资格支配之财产;
(b)死者或他人享有权益之财产,而该项权益乃于死者逝世时即告终止、并
因其终止而增加利益或产生利益者,则此等财产应视作死者逝世时所遗下,纵使该项财产权或权益,经已为使有权享有该项财产中剩余或未来归还之财产权或权益之人士得益而予以放弃、转让、剥夺或以其他方式支配,不论有无以此换取有值代价。惟若该等放弃、转让、剥夺或支配,系在死者逝世3年前已真确实行,或于死者逝世1年前,为署长承认系公益或慈善之用途而实行,且经此放弃、转让、剥夺或支配后,财产之真正拥有及使用权,立即由有关人士得享并自此保留,而曾经拥有上述限定于死者逝世时告终之财产权或权益之人士,此后完全不得保留之,亦不得保留彼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者,则属例外:
但如受上述放弃、转让、剥夺或支配等行动影响之财产,所以视为死者逝世时遗下者,仅因死者或享有某项限定于死者逝世时告终之财产权或权益之人士,并非自放弃、转让、剥夺或支配之日起,即完全不得保留该项财产及彼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所致,而若其后借放弃所保留之利益或借其他方法使死者或上述其他人士,在紧接死者逝世之前3年内(如系为署长承认之公益或慈善用途而放弃者,则为紧接死者逝世之前1年内),完全不得享用该项财产及彼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则该项财产不应视作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者;
但本段之规定,对死者或他人享有下述权益之财产,并不适用:该项权益仅属彼以身任某职关系、或以某项慈善事业之利益收受人身份或单人法团身份而享有者;
(c)作为死者临终赠与而获取之财产、或根据死者所作财产支配而获取,当
作其生前直接赠与之财产,不论系借转让、正式移交、信托声明或其他方式所获取,而此等转让、移交、信托声明等,并非在死者逝世3年前已真实为之者(如属署长承认其系为公益或慈善而作之生前赠与,则指并非在死者逝世1年前已真实为之者);或根据任何赠与而获取之财产,无论其系何时所赠,而受赠人并非于获赠后随即得享该等财产之真正拥有及使用权,且赠与人此后并非完全不得保留此等权利或彼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者:
但本段之规定,对下述情形之生前赠与,并不适用,即:因婚姻关系而作出者;或经向署长证明而令彼相信其确系死者正常开销之一部分,且于考虑死者之入息额及有关情况后,相信其系合理者;或任何受赠人获赠之物总值或总额不超过十万元者:
但如根据某项财产支配而获取、当作死者生前直接赠与之财产,所以视为死者逝世时遗下者,仅因死者或享有某项限定于死者逝世时告终之财产权或权益之人士,并非自财产支配之日起,即完全不得保留该项财产及彼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所致,而若其后借放弃所保留之利益或借其他方法,使死者或上述其他人士,在紧接死者逝世之前3年内(如系为署长承认之公益或慈善用途而放弃者,则为紧接死者逝世之前1年内),完全不得享用该项财产及彼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则该项财产不应视作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者:
但死者在下述情形支付或运用之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除非系在其逝世3年前支付或运用者,否则均应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财产处理,因此,纵使第10条(a)段另有规定,亦应缴纳遗产税:其系为偿付或解除债务或产权抵押而支付或
运用,而若有关债务或产权抵押未曾清偿或解除,则第13条第(2)款之规定,于其逝世时即可生效者;或系为减轻债务或产权抵押而支付或运用,而该款之规定于其逝世时即行生效者;
(d)死者曾绝对有权拥有之财产,其系死者以财产支配或其他方法(亦包括
购买或投资,由死者独自为之、或联同他人为之、或与他人共同安排者),将之转让或授予死者本人及他人共有,以便该财产或部分财产内之受益人权益,于死者逝世后即遗给或归由尚存之其他产权共有人所有者;
(e)根据死者以契据或其他无遗嘱效力之法律文件所订之过去或未来授产契
而移交之财产,而有关授产契据文件明示或暗示该财产之某项权益或出售该财产所得,乃由授产人终身保留或保留一段根据其死亡日期而定之期间者,或根据有关授产契据文件,授产人可运用任何权力,以将上述财产中之绝对权益或出售财产所得复归己有或予以索回之权利保留;
(f)任何年金或其他权益,其系由死者独自购买或提供、或联同他人为之、
或与他人安排之,而于死者逝世后,因尚存之产权共有人具承受财产之权、或由于其他原因而应得或产生受益人权益者。惟若任何年金或其他权益,全部或部分由某人所购买或提供,而该人乃曾于任何时间有权拥有得自死者之财产,或其资产曾于任何时间包含得自死者之财产者,则本段前述之规定,对此种年金或权益同属有效,一如其系死者所提供无异;又如经向署长证明而令其相信,即使运用得自死者之全部财产,亦不足以提供全部年金或其他权益者,本段前述之规定,仍属有效,一如减除相当于上述证明不足之数之同等年金或权益,乃系死者所提供无异;
但为决定是否可能有上述之不足情形、以及其不足程度起见,得自死者之财产,应撇除下列部分:其系经向署长证明而令彼相信,以此部分或相当于此部分之财产为支配之物所作之财产支配,乃无关乎年金或其他权益之购买或提供、或此方面所耗费用之任何形式补偿,亦非旨在促成或利便此种购买、提供或补偿者。
在本段内,下开各词之解释如下--
“得自死者之财产”应兼指任何系属死者所支配之物之财产,该项财产支配,或为死者单独所作、或系联同他人为之,或与他人安排者,纵使死者曾获付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供其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作为上述财产支配之全部代价;或兼指直接或间接相当于上述财产支配中任何被支配之物之财产,不论其系由于一项或多项中期财产支配而得以相当者,亦不论此等中期财产支配是否以全部或部分代价为交换者;
但如最初提及之财产支配,乃系以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为全部代价付予死者,供其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而换取,并经向署长证明而令其相信,该项财产支配并非某等相关行动之一部分--该等相关行动乃包括死者单独所作、或联同他人所作、或与他人安排之财产支配在内,而其并非以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为全部代价付予死者,供其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作为交换者;或其他人士所作财产支配,以期减少死者财产价值者--则在考虑应否按本段、(c)段及第13条第(2)款之规定
征收遗产税时,上文最初提及之财产支配,得不予计算在内,一如本节之规定对其并不适用然;及
“支配之物”一词,就财产支配而言,兼指每年付款或定期付款,乃根据或由于该项财产支配而付出或应予支付者;
(g)死者逝世时,香港人士基于契约或其他盖印契据而应偿还及尚欠负死者
之债项及款项,一如其系根据简单合约而欠负死者之债项或款项无异,而不论死者逝世时该项契约或盖印契据所在何地;及
(h)限定于死者逝世时告终之权益,其成为受益人实际拥有之权益后,已全
部或部分予以支配或中止,无论系以放弃、转让、剥夺、没收或其他方式致之,(但如系因某一指定期限届满所致,而当该期限届满时,该项权益即限定终止者,则属例外),亦无论是否借此换取有值代价者;而此项权益支配或中止(如超过一项者,指其任何一项),并不能根据本段但书而列为例外情形者,则--
(i)若该项权益未经前述之支配或中止,而预期凭借该项权益可得或必须根
据该项权益方可获得之任何权益,亦未予支配,该项权益所在之财产,本可根据第5条之规定而列为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者,如此,根据本段之规定,该项财产须列入死者逝世时遗下之全部财产内;或
(ii)若该项权益未经前述之支配或中止,而预期凭借该项权益可得或必须根据该项权益方可获得之任何权益亦未予支配,该项权益所在之财产,本可根据(b
)段之规定而列入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财产之某一特定范围内者,如此,根据本段之规定,该项权益所在之财产须列入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财产之上述特定范围内;
但如支配或中止某项限定于死者逝世时告终之权益之举,于死者逝世3年前已真确实行或予以容许,或于死者逝世1年前已为署长承认系公益或慈善之用途而实行或予以容许者,则该项权益之支配或中止,在下开情形应根据此但书而列为例外者--
(a)如该项权益所在之财产,其真正拥有及使用权随后立即由根据或凭借该
项权益之支配或中止而有权享有之人士所得享,且自此保留之,而紧接该项支配或中止作出前享有该项权益之人士,此后完全不得保留该财产之拥有及使用权、以及其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或
(b)其系部分权益中止者,如仅因死者据以获得该项权益之法律文件规定由
死者保有或享有某部分财产或某等利益,以致不符(a)节所述之情形。
(2)若有关权益所在之财产,由于包括该英权益支配在内之相关行动而产生产权抵押,遇此情形,则在引用第(1)款(h)段之规定时,其所指之财产,应
解作无此产权抵押之财产;惟若该项产权抵押系以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为代价而产生,而该等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乃为求保持或增加该财产之价值而运用者,则该段条文所指之财产,应解作受该项产权抵押束缚之财产,而以该项代价作上述运用之程度为限。
(3)第(1)款(h)段之规定,仅对1959年《遗产税(修订)条例》
实施后逝世之人士有效,而该款(b)段对该等人士则属无效。
(4)死者生前根据下述财产支配而以受托管理人身份代他人持有之财产,不得列为其逝世时所遗下者:非死者本人所作之财产支配、或死者逝世超过3年前所作之财产支配、或死者逝世1年前为署长承认系公益或慈善用途而作之财产支配;而于信托设立后,受益人立即真实得享该财产之拥有及使用权,且自此保留之,死者则此后完全不得保留此等权利或其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
但如根据上述财产支配而获取之财产,所以视为死者逝世时遗下者,仅因死者或享有某项限定于死者逝世时告终之财产权或权益之人士,并非自财产支配之日起即完全不得保留该英财产及彼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所致,而若其后借放弃所保留之利益或借其他方法,使死者或上述其他人士在紧接死者逝世之前3年内(如系为署长承认之公益或慈善用途而放弃者,则为紧接死者逝世之前1年内),完全不得享用该财产及彼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则该项财产不应视作死者逝世时遗下者。
(5)任何人如将财产授与其本人终身享有,并于死后传给其他人士,而财产之绝对权益或绝对支配权最终仍复归授产人所有者,则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于本条例实施后,当该名其他人士逝世,而届时以产权终身享有人身份实际拥有该财产之授产人,遂因其逝世而有权支配全部财产时,不得单以此为理由而视该项财产为该名其他人士逝世时遗给授产人者。
(6)(a)如借财产支配,将某项权益赋予财产支配人以外之任何人士,供
其终身享有、或于其逝世时方予终止,该名人士遂得以拥有该项权益并自此保有之,财产支配人则完全不得保留该项权益,亦不得保留彼凭借合约或其他方式所得之任何利益,而其在上述财产中唯一保留之利益,须视乎上述终身享有或可予终止之权益而定,且上述财产支配并无产生其他权益者,则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当该名人士逝世时,不得仅因该项财产于其支配人在生时复归其所有而视之为该名人士遗给财产支配人者。
(b)如借财产支配而将本款上文所述之权益赋予两名或超过两名人士,不论
其系个别、共同或相继获赋予者,本款之规定同样适用,一如该项权益系赋予一人者然。
(c)但如取得上述终身享有或可予终止之权益之人士,在财产支配前之任何
时间,本身已有法定资格支配上述财产者,则(a)段及(b)段之规定并不适用。
(7)纵使第(1)款(b)、(c)及(h)段及第(4)款另有规定,但凡
财产之放弃、转让、剥夺、支配、没收、处置、临终赠与、生前赠与或中止权益等行动,系为使香港任何慈善机关或公共信托得益、或供政府或市政局区域市政局作慈善用途而作出、实行或容许者,则有关财产不得列为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者。
7.妈亲属为受益人而作之财产支配
(1)为执行第6条第(1)款(c)段之规定起见,凡死者以其亲属为受益
人而作之财产支配,均应作馈赠论,惟下开情形除外--
(a)该项财产支配,乃死者以获付给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供其自用或使其
本身得益为全部代价而作者;或
(b)死者系以受托人身份作出该项财产支配,且仅以该身份为之,而该受托
人身份乃由其本人所作财产支配以外之其他方法加诸其身上者;
但如该项财产支配乃死者以获付给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供其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为部分代价而作者,则为计算应缴遗产税起见,可从财产价值中扣除该项代价值。
(2)如死者曾以其亲属为受益人而作出财产支配,为执行本条或第13条第(1)款之规定起见,凡以死者为受益人而设立或支配年金或其他限定于死者或他人逝世时告终之权益之举,不得视为换取死者所作财产支配之代价,惟第8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3)如曾就死者收取第(2)款所述之年金或其他权益方面之付款而采取相关行动、或为使死者能收取或利便其收取此等付款而采取相关行动,则本条及第45条之规定,则各项相关行动均属有效,一若其对以死者为受益人而设立或支配上述年金或其他权益之举有效然。
(4)在本条、第8条及第45条内--
“年金”兼指一系列付款,不论其是否互相关连、数额是否相等,亦不论是否依固定期间支付者;若公司股息或债券利息方面之付款,直接或间接由于公司股份或债券附带权利之撤销或更改、或由于公司股份或债券之撤销发行或更改发行,以致须于某人逝世时终止、或其数额须于该人逝世时减少者,则为执行上述各条之规定起见,此方面之付款,应视为构成限定于该人逝世时告终之年金之一系列付款。
“亲属”指--
(a)妻室或丈夫;
(b)父母;
(c)子女及父母双方之兄弟姊妹;
(d)上述(a)、(b)或(c)类人士之配偶及后嗣,或后嗣之配偶;
(e)适用之婚姻法例所承认之妾侍;
(f)凡提及“子女”及“后嗣”之处,兼指非婚生子女及领养之子女。
7A.同时逝世情况之推定
自1982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后,凡两名或超过两名人士逝世时,其情况系允以分辨孰先孰后者,则就每宗死亡而确定应课遗产税之财产时,应犹如该等人士乃同时逝世,而一切有关财产亦同时传给他人者。
8.遗产税之豁免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曾以某亲属或某公司为受益人而作出财产支配,于其逝世后,有关财产即因第7条第(2)款之规定而应缴纳遗产税,或如无本条规定,本应根据该款缴纳遗产税者,遇此情形,应给予本条列明之减免遗产税待遇。
(2)任何款项,如无本条规定,本应于死者逝世后,就某等财产(即属死者支配之物、或属死者支配之物而须清偿其所立债项或产权抵押之财产,视乎情形而定)而纳遗产税者,须先计算其数目,然后于该款中扣除下列数额,但扣除额须受第(4)款之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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