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条例(第111章)
目录
条次
1.简称
2.适用范围
3.释义
3A.权力之运用及职责之执行
4.监誓员之任命
5.遗产税
6.何等财产视为死者逝世时遗下者
7.以亲属为受益人而作之财产支配
7A.同时逝世情况之推定
8.遗产税之豁免
9.生前赠与物之添增
10.以金钱作代价之交易、位于香港以外地方之财产、当地股东名册登记之股份
、新界某等土地,均得豁免遗产税
10A.婚姻住所得豁免遗产税
11.财产之总计
12.遗产税之缴纳
13.财产之价值
14.遗产税之追讨
14A.管理小额遗产之遗嘱执行人,可豁免遵守若干规定
15.未缴遗产税则不予签发遗嘱检认证
16.迟交遗产呈报宣誓书者,须增缴遗产税
17.遗嘱执行人处理不记名股份之责任
18.财产应课遗产税方面之欠项
19.遗产税之分摊
20.根据某等理由而豁免及退还遗产税款。有关战时逝世者之但书
21.战时相继逝世者遗产税之豁免
22.向最高法院提出之上诉
23.附夹于遗嘱检认证上之财产明细表
24.有关擅自处理遗产者之罚则
25.死者在银行或营商企业内拥有权益之通知
26.遗嘱执行人之报告
27.宽减罚款与税款之权力
28.港督会同行政局制定规则及订定表格、费用与收费之权力
29.对死者名下股份之推定;上诉
30.就某等授产契予以宽免遗产税待遇
31.短暂承继之财产,如包括按批地契约批租之产业或一般生意在内者,应予宽
减遗产税
32.遗产如超出价值限额甚少,税款应予酌减
33.某等非实际拥有之权益,应予宽免遗产税
34.受控制公司
35.受控制公司之资产课税
36.死者得自公司之利益
37.利益之放弃
38.评定公司纯利
39.资产估值中之免税额
40.课税之限制
41.豁免遗产税之限制
42.通知死讯之责任;罚则
43.遗产税之征收及负责缴税者
44.受控制公司之股份及债券价值
45.通过受控制公司,以亲属为受益人而作财产支配之限制
第一附表 适用于1931年2月27日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第二附表 适用于1931年2月27日或该日以后、1936年7月1日以前逝
世者之遗产税
第三附表 适用于1936年7月1日或该日以后、1941年4月1日以前逝世
者之遗产税
第四附表 适用于1941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1948年4月1日以前逝世
者之遗产税
第五附表 适用于1948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1959年2月1日以前逝世
者之遗产税
第六附表 适用于1959年2月1日或该日以后、1963年1月1日以前逝世
者之遗产税
第七附表 适用于1963年1月1日或该日以后、1967年4月1日以前逝世
者之遗产税
第八附表 适用于1967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1970年4月1日以前逝世
者之遗产税
第九附表 适用于1970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1972年4月1日以前逝世
者之遗产税
第十附表 适用于1972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1974年4月1日以前逝世
者之遗产税
第十一附表 适用于1974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1976年遗产税(修订)
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第十二附表 适用于1976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977年
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第十三附表 适用于197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980年
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第十四附表 适用于1980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981年
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第十五附表 适用于1981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982年
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第十六附表 适用于1982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987年
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第十七附表 适用于198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990年
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第十八附表 适用于1990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993年
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第十九附表 适用于1993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逝世者之遗产
税
第二十附表 补充第三十四条至四十五条之规定
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有关遗产税之法例。
[1932年2月26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遗产税条例。
2.适用范围
凡属1916年1月1日或该日以后逝世人士之遗产,本条例均所适用;该日以前逝世者,倘其遗产于1921年5月2日前尚未有人申请代表继承,则本条例亦应适用。
3.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遗产呈报表”指以港督会同行政局得予规定之表格,填报死者遗产详情及价值、并以宣誓书证明之申报表。
“遗产呈报宣誓书”指以港督会同行政局得予规定之表格填写,证明死者遗产详情及价值之宣誓书。
“适用附表”一词,就1931年2月27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一附表;就该日以后而在1936年7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二附表;第1936年7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41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三附表;就1941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48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四附表;就1948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59年2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五附表;就1959年2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63年1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六附表;就1963年1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67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七附表;就1967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70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八附表;就1970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72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九附表;就1972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74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附表;就1974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76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一附表;就1976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7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二附表;第197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80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三附表;就1980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81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四附表;就1981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82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五附表,就1982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8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六附表;就198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90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七附表;就1990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93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八附表;就1993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逝世者而言,指第十九附表;
“资产”包括商誉在内;
“相关行动”指两项或超过两项任何种类之行动,即--
(a)影响同一财产之各项行动,或产生部分财产之其中一项行动,而另一项
或其余各项行动,则对直接或间接相当于该项财产或其所生收益之某项财产有所影响,或对相当于此种收益累积额之任何财产有所影响者;
(b)任何两项行动,其中一项乃根据另一项而生、或为使其产生或利便其产
生而生者;以及任何第三项行动,与上述二者之一有类似关系者;以及任何第四项行动,与上述三者之一有类似关系者,如此类推,上述行动,无论系由同一人或由不同人士所引致、无论是否以上述情形以外之形式相关连、亦无论系同时产生或先后产生者,均属相关行动;
“平均盈利率”一词,就公司而言,指每年盈利百分率,以下开方法确定--
(a)先计算公司在各有关会计年度内之纯利总额,如其在该等年度之任何一
年内有所亏损,则将亏损额自纯利总额中扣除;
(b)将上述扣除亏损后之纯利总额除以有关年度数目;及
(c)将所得结果,与公司资产之价值总额相比较,该等资产乃根据第35条
之规定而列为死者逝世时所遗下、并经扣除按照第39条规定而应给予之免税额者;
“署长”指由港督委任为署长以执行本条例之人士;
“公司”包括任何法人团体,不论其在何处注册成立;
“债券”一词,就公司而言,指公司对其所发行之任何贷款资本(作为银行正常业务中给予该公司之贷款之代价者除外)、或其所欠下开任何债项所负之责任--
(a)公司因贷款而欠之债项,惟在银行正常业务中以短期贷款方式借入者除
外;
(b)公司因获任何人转让任何固定资产而致欠负之债项;惟若此项负债乃因
与他人交易所致,而该人乃于其经营之正常业务中,以与正常业务一致之条件将此等资产转让予该公司者,则不在此列;
(c)无代价之负债,或公司虽获付代价,而此代价于欠债时所值,远较该债
项当时之价值(包括任何溢价在内)为低;
(d)有关债项,如并未附带利息、或所附带之利息过高或过低,至不合理之
程度,但以其性质而言,在正常业务中,除作某种特别安排外,乃应可附带利息者;
“财产支配”包括任何信托、规约、协议或安排,不论系以单一行动或各项相关行动而订立者;同时,就公司股份或债券而言,其附带权利之撤销或更改,无论系以单一行动或各项相关行动致之者,亦属财产支配;
“经分配之资产”一词,就公司而言,指第35条第(3)款适用之公司资产,乃经公司以该款所述办法处置或分配者。而“分配值”一词,就所分配之任何资产而言,指其价值;倘公司曾收取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供其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作为分配资产之部分代价,而此项代价并非将该条规定所适用之公司股份或债券之附带权利撤销或更改者,则“分配值”乃指公司所分配之资产值减除付予公司之代价值;
“股息”包括应按《税务条例》(第112章)规定而课税之红利,以及如系来自或得自香港则应按上述条例课税之任何红利;
“遗产税”指应按本条例规定而课纳之税款;
“遗嘱执行人”指死者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就任何根据本条例之规定而应负之责任而言,“遗嘱执行人”亦指据有或擅自处理死者财产或其任何部分之任何人士;
“产权抵押”包括按揭及有限期之欠项登记;
“预期可得之权益”包括剩余财产权或未来归还之财产权以及各项未来权益,不论其为既得权益或为未确定有之权益,惟不包括预期于某项租借权终止时获得归还之财产权;
“股东”一词,就公司而言,指以本人名义持有公司任何股份或债券者,亦指占有公司股份或债券权益之人士,而该等股份或债券,乃该人或他人以其本人以外之名义持有者;
“人员”一词,就公司而言,指行使公司董事、经理、秘书或清盘人职权之任何人士;
“付款”包括财产之转让及债务之抵销或解除;而本条例内,凡提及付款额之处,就所转让之财产或抵销或解除之债务而言,均解释为兼指其价值;
“定期付款”指以股息或利息付款、以非一次总付酬金之方式付款、及其他属一连串付款中之一次付款,不论其是否互相关联、每次数额是否相同、付款期间是否恒定者;
“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以及出售二者所得收益;暂时相当于出售所得收益之任何款项或投资,亦包括在内;
“逝世时遗下之财产”包括死者逝世时立即移交或经一段期间始行移交之财产;此种财产移交,或为确定者、或为未确定者、或系原本移交者、或系按一定限制移交,作为代替者。而“逝世时”兼指“在一段仅可根据死亡日期方能确定之期间”;
“权力”包括因持有公司股份或债券而得以行使之任何权利或权力,以及获发公司股份或债券之任何权利或权力;
“授产契”指任何非遗嘱性质之财产支配文据,借以将任何明确而肯定之财产、按任何方式或为任何目的而加以分配或协议分配。此种财产支配文据之订立,或为无代价者,或为有代价而此代价乃系基于亲情爱意者、或系属真正金钱代价以外之有值代价。
“联合交易所”指根据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7条设立之证券市场。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
(a)任何人士,凡在法律上乃属有行为能力者,如享有某项财产权或其中之
权益,或具有一般权力,使其得以支配该财产者,均应视作有法定资格支配财产论。“一般权力”,包括使获授此权者或其他享有此权人士得以按其认为适合者而指定财产承受人或将财产加以支配之各种权力,而此等权力,乃可根据其生前所立法
律文件或遗嘱、或根据两者而加在运用者;但彼根据他人所作财产支配而以受托人身份行使之权力、或以承押人身份行使之权力,则不包括在内;
(b)凡为死者之权益而作之财产支配,无论须否获得他人同意,均应视为死
者所作;
(c)凡任何人具一般权力抵押财产所得之金钱,均应视作其有权支配之财产
;
(d)凡任何人所立或经其同意而立之债项或其他权利,不论系由其个人承担
或系以某项财产作抵,而该项财产乃其曾有或可能有法定资格为本身利益而予以支配、作欠项登记或负以债务者,均应视为该人所作之财产支配。就此方面而言,“财产”一词,应兼指该人所立之债项或权利;
(e)凡债权或其他权利之撤销,如系牺牲死者之权益、为他人之利益而作出
者,均应视作死者为该人所作之财产支配。就此方面而言,“财产”一词,应兼指因债项或权利之撤销而带来之利益。
(3)如因任何人所作或经其同意而作之财产支配,或因包括此项财产支配在内之任何相关行动,致使财产归入某公司资产之内,则该人应视作曾将财产转让予该公司论。
(4)任何人士,如符合下开任何有关情形,均应视作曾收受或拥有任何付款、收益、利润、使用权、资产或权益,而其收受或拥有,乃本条例之规定对之适用者--
(a)如有关付款或其他各项权益,经已为该人之利益而以任何方式运用,或
经该人或他人以任何方式处理,以冀使其为该人之利益而于任何时间生效,不论其是否以收益形式出之;或如有任何为该目的而于过去所得或可能得之财产,系因与上述付款或其他各项权益有关之任何一项或多项相关行动之结果或相继结果而可得者,而该财产已作上述运用或处理;
(b)如该人过去或未来任何时间收受之利益,乃出自有关付款或其他各项权
益、或出自上述该等财产者;
(c)如该人经能以任何方式,控制有关付款或其他各项权益或上述该等财产
之运用,而非以受托人身份为之者;
(d)如有关付款或其他各项权益、或上述该等财产,曾以任何方式运用,以
令该人凭受益人身份享有其权益之任何财产增值;或
(e)就第36条所指之盈利而言,如公司所收受或积获之盈利,曾以任何方
式运用,以令该人凭受益人身份享有其权益之任何财产增值,惟根据本段之规定而视为该人曾获取之收益或利润数额,则因此而仅限于有关财产价值所增之数;
本条例内,凡提及死者收受或拥有、或有权收受或拥有、或开始有权收受或拥有上述任何付款或其他权益之处,均应作如是解释。
(5)本条例内,凡提及下开事项之处,乃作如下解释--
(a)凡提及任何人作出某项财产支配、运用或可运用某项权力、或作其他行
为之处,乃兼指由该人与他人共同为之、或由他人受命于该人而为之、或由该人拥有控制权或相等于控制权之其他权力之公司为之,此等权力,乃第44条第(3)款所指者,无论上述行动是否获得其他拥有类似权力人士之同意。就表示任何人在上述财产支配、权力运用或其他行为方面有所忽略遗漏之处,均应作同样解释。而提及上述各事项之所作、所运用或可运用、所为或所忽略遗漏,系获任何人士之同意时,乃兼指此等行动系应该人之请求、或经获或须经其默许而为者;
(b)凡提及任何人以受托人身份拥有任何权力或控制权、或作任何行为之处
,均应解作该人以非其本人所作之财产支配所赋予之受托人身份、并仅限以此身份而拥有该权力或控制权、或作该行为;
(c)凡提及死者逝世时即告终止或限定于该时终止之权益,均应解释为兼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