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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差饷条例》(第116章)

  (6)署长根据本条发出第(2)(b)段所指之决定通知书后,须指示差饷
征收官修改差饷估价册,而差饷征收官必须依照该项指示办理。
40.对建议之更正、删除估价册内项目及临时估价提出反对
  (1)倘业主或使用人因下述情事而感到不满--
  (a)认为根据第16条第(1)款(a)段对差饷估价册所作之更正系属错误;
  (b)认为某一遭删除之物业系不应予以删除;
  (c)认为临时估价对物业之估价较正确应课差饷租值为高,或该物业毋须予
以评估差饷,
  得于接获根据第16条第(2)款发出之更正估价册内事项通知书或根据第26条第(1)款发出之删除估价册内项目通知书或临时估价通知书后21日内以指定表格向署长送达反对通知书,详列反对更正或删除事项或临时估价之理由。
  (1A)对根据第(1)款送达之反对通知书,署长与作出反对通知书之人士可协议确认、变更或取消所作之更正、删除或临时估价,一旦达成协议,则应按照指定格式签订协议书。
  (2)除第(4)及第(5)款另有规定外,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之反对通知书及根据第(1A)款规定未能达成协议后,须进行如下--
  (a)对反对内容加以考虑,并决定维持、更改或撤销对估价册所作之更正或
删除之事项或临时估价;及
  (b)以指定表格向提交反对通知书之人士送达有关该项反对之决定通知书。
  (3)第(1A)款所述之协议书及第(2)款所述之决定通知书得由差饷物业估价署差饷物业估价主任或以上职级之人员代表署长签署。
  (4)凡根据本条提出反对之人士,于接获按照第(2)款而发出有关该项反对之决定通知书前,均可随时向署长递交通知书,撤回该项反对。
  (5)如署长接获根据第(4)款送达之撤回反对通知书,则无须根据本条发出决定通知书。
40A.署长须就若干情形咨询政务司
  (1)倘根据第37条提交之建议书或根据第40条提交之反对书系以某一物业属村屋为理由而要求豁免估价者,则署长在考虑该等建议或反对时,得咨询政务司,并考虑其意见。
  (2)在本条内,“村屋”指根据第36条第(1)款(c)段获豁免之村屋

41.非以指定表格提交之建议书及反对书
  根据第37条提交之建议书或第40条提交之反对通知书,纵使非以指定表格提交,署长亦可予以接纳。
42.上诉
  (1)任何人士,于接获根据第39或第40条发出之决定通知书后,得于收件日期起28日内向土地审裁处提出上诉,以反对该项决定。
  (2)倘上诉人曾根据第37条递交建议书或根据第40条提出反对,则只限以建议书或反对书所提出之理由为此次上诉之理由。
  (3)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之人士,须于第(1)款所述之28日期限内--
  (a)向署长送达上诉通知书一份,而署长乃上诉案之答辩人;及
  (b)倘上诉人并非上诉案所指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须将上诉通知书副本递
交物业之业主及使用人,后二者得于上诉聆讯时出席陈述意见。
43.聆讯日期之决定
  (1)上诉人必须在根据第42条第(1)款提出上诉通知书后28日内,以书面向土地审裁处经历司申请定期聆讯该上诉案,上诉人并须同时将申请书之副本1份送达署长。
  (2)经历司于决定该上诉案之聆讯日期后,必须将该日期通知上诉人及署长。上诉人于接获此项通知后,必须将日期通知其前此根据第42条第(3)款(b
)段送达有关上诉通知书之所有人士。
  (3)上诉人倘撤销或决定停止进行上诉时,必须通知署长及该上诉案之一切有关人士。
44.上诉之聆讯
  (1)土地审裁处须聆讯该项上诉及作出决定,并得--
  (a)颁发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b)判决某一方得堂费;
  (c)指示差饷征收官修改有关之差饷估价册;
  (d)必要时,发出与缴纳差饷有关之其他指示。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11条亦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而提出之上诉。
  (3)土地审裁处可将任何法律论点保留,如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更须将之保留,以候最高法院上诉法庭裁决。上诉法庭有权对审裁处保留之法律论点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并须将其决定通知土地审裁处。
44A.同意令
  (1)纵使第44条第(1)款已有规定,如上诉案双方已就土地审裁处行将颁发之命令所载之条件达成协议,则有关细节须由双方或其代表签署,再递交土地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如认为适当,可按照上述条件颁发命令而毋须双方出席聆讯,除非有特别理由必须双方出席。
  (2)第44条第(1)款(b)、(c)及(d)段对于根据第(1)款裁定
之上诉,均属适用。

第Ⅹ部

                违例及处罚

45.虚假或失实之声明
  任何人士于进行下列事项时,明知而故意作虚假之声明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5000元--
  (a)填报根据第5条第(1)款(a)段发出之规定表格所指定事项;或
  (b)按照第30条或31条申请发还已缴纳之差饷;或
  (c)企图为某项物业或某项物业之一部分,获得或保留第36条所赋予之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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