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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差饷条例》(第116章)

  (iii)属《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第4条或第5条
,第(a)、第(b)或第(d)款经已发布工厂楼宇之豁免证明书者;
  (d)为公众宗教崇拜而兴建并全部或主要供作此用途者;
  (e)属《公众卫生及市政事务条例》(第132章)第2条定义范围以内之
任何坟场或火葬场;
  (f)政府、市政局、区域市政局或香港财库管理法团为公众目的而拥有及使
用者;
  (g)政府或香港财库管理法团所拥有(以受抵押人身份拥有者除外),并供
公职人员住用或即将供公职人员使用者,而该等公职人员乃因下述理由而得以使用--
  (i)因工作关系;或
  (ii)经政府或香港财库管理法团同意,只在受雇期间入住,而非因某项计划或安排而令致或可能令致该等人员或其他人等享有该等楼宇之权利或权益者;
  (h)香港房屋委员会所拥有并由政府为公众目的而使用者;
  (i)军部土地;
  (j)政府因收回土地而与有关土地之前业主交换之迁建村屋,但按第九条评
估差饷时被视为独立物业者,则属例外;
  (k)在平房区或临时房屋区内主要供作住宅用途之楼宇;及
  (l)应课差饷租值估计不超过规定数额之楼宇。
  (2)港督会同行政局可颁发命令,豁免任何一类物业或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局地区之任何部分缴纳差饷。
  (3)港督可豁免任何物业缴纳全部或部分差饷。
  (4)在本条内--
  “农地”指用作耕地、鱼塘、菜圃、苗圃、果园或畜牧场之土地;
  “楼宇”包括任何建筑物;
  “平房区”及“临时房屋区”指总督为第(1)款(k)段目的而指定之平房
       区或临时房屋区,并由香港房屋委员会管理者;
  “军部土地”指驻港英军或任何基本上为防卫而成立、并由总督为本条目的而
        指定之组织或机构所住用之土地及楼宇,但并不指驻港英军、或
        上述组织或机构为公众目的而租用之土地或楼宇,除非该等土地
        或楼宇乃直接向政府租用者;
  “新界居民”指父系祖先于1898年为新界乡村或市镇居民之人士,而该乡
        村或市镇经由政务司为本条目的而证明属新界(新九龙除外)区
        内历史悠久之乡村或市镇;
  “迁建村”指港督为第(1)款(j)段目的而指定为迁建村之新界地区。

第Ⅸ部


              建议、反对及上诉

37.修改差饷估价册之建议
  (1)倘任何人士因下列理由而感不满--
  (a)其负责缴纳差饷之物业估价较正确应课差饷租值为高;
  (b)列入差饷估价册内之某项物业应予略去;
  (c)物业应列入差饷估价册而并未列入;
  (d)物业之估价较正确应课差饷租值为低。
  可于每年4月份或5月份内,以指定表格向署长递交建议书,要求将下年度差饷估价册内有关该物业之部分修改。
  (2)根据本条递交之建议书须阐明建议修改之理由。
  (3)倘递交建议书之人士并非建议书内所述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则须于第(1)款所述递交建议书之期限内,将建议书副本送达该物业之业主及使用人,并将送达情事通知署长。
  (4)建议书内所述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接获根据第(3)款规定而送达之建议书副本后14日内,可将其对建议书之意见送交署长及该送达建议书之人士。
  (5)凡根据本条提出建议之人士,于接获按照第39条而发出有关该建议之决定通知书之前,均可随时向署长及根据本条第(3)款获送达建议书副本之人士发出通知书,撤回建议。
38.协议修改
  (1)署长接获根据第37条送达之建议书后,得与提交建议书之人士,及根据第37条第(3)款获送达建议书副本之人士,共同协议修改差饷估价册内有关该物业之部分(无论为建议书所指定之修改或其他修改)。
  (2)凡根据第(1)款达成修改协议后,署长、提交建议书之人士及其他获送达建议书副本之人士,须以指定表格签署协议书。
  (3)第(2)款所述之协议书,得由差饷物业估价署差饷物业估价主任或以上职级之人员代表署长签署。
  (4)根据第(2)款签署协议书后,署长须指示差饷征收官修改差饷估价册,而差饷征收官必须依照该项指示办理。
39.非经协议而修改估价册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士根据第37条提出建议后,未能根据第38条签署协议书,则署长须于下述期间或港督所指定之期间内,以指定表格发出决定通知书予提交建议书之人士--
  (a)如建议书系在新差饷估价册生效前之4月份或5月份送达者,则于提出
建议后之第一个12月1日之前;或
  (b)如属其他情形,则于提出建议后之第一个9月1日之前。
  (2)第(1)款所指之决定通知书须指明--
  (a)差饷估价册将不予修改;或
  (b)差饷估价册所须作之修改(无论为建议书所指定之修改或其他修改)。
  (3)第(1)款所指之决定通知书,可由差饷物业估价署差饷物业估价主任或以上职级之人员代表署长签署。
  (4)倘属第37条第(3)款适用之情形,署长须于建议书副本送达业主及使用人之日起14日后始根据本条发出决定通知书,并须着人将决定通知书副本送达业主及使用人。
  (5)倘署长接获根据第37条第(5)款送达之撤回建议通知书,则无须根据本条发出决定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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