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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差饷条例》(第116章)

  (c)以后须按照第22条之规定缴纳。
  (3)第22条第(2)、第(2A)、第(3)及第(3A)款适用于非按照本条规定缴纳之差饷。

第Ⅶ部


               已缴差饷之发还

30.空置物业已缴差饷之发还
  (1)除第(1A)及第(2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物业,无论其为整幢楼宇或其中一部分,倘于任何一季内空置达整个月份(因政府命令而空置者除外),而该季之差饷又经已缴纳者,则已缴之该月份差饷之半数,可按照本条所规定之办法请求追索发还。
  (1A)第(1)款对下开情形不适用--
  (a)该物业在空置前乃完全作为或基本上作为住宅用途者;或
  (b)该物业乃预算完全作为或基本上作为住宅用途者。
  (2)第(1)款、第(1A)款或第(2A)款所适用物业以外之任何物业,倘于任何一季内空置达整个月份,而该季之差饷又经已缴纳者,则已缴之该月份差饷,得按照本条所规定之办法予以追索发还。
  (2A)凡空置物业,或根据第10条作为单一物业估价之多个空置物业有下开情形者,即本条不适用--
  (a)该物业在空置前乃完全作为或基本上作为停放车辆用途者;或
  (b)该物业乃预算完全作为或基本上作为停放车辆用途者。
  (3)倘差饷系--
  (a)按照第22条而缴纳者,则该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最迟须于所申请发
还差饷之月份之第15日,向署长送达通知书,说明该物业系属空置;
  (b)按照第29条第(2)款而缴纳者,则该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最迟须
于该笔差饷缴纳期限之最后一日,向署长送达书面通知书,说明该物业已属空置。
  (4)要求发还已缴差饷之人士,最迟须于该笔差饷缴纳期限之最后一日起24个月内,以指定表格向差饷征收官提出申请。
  (4A)(已撤销)
  (5)倘某一季之差饷经已缴纳,而署长又确信该物业于该季内空置达整个月份者,则已缴差饷之全部或一部分,得按照第(1)或(2)款发还。
  (6)只在符合下述条件时,已缴之差饷方可按照本条之规定予以发还--
  (a)作为单一物业估价之物业,系属全部空置者;及
  (b)申请人已依照第(3)及第(4)款之规定办理。
  (7)在本条中,“已缴差饷额”指--
  (a)非包括根据第22条第(2)或第(2A)款或第29条须另外缴付之
任何其他款项;及
  (b)计算时不考虑根据第50A条所为之其他事项。
31.超缴款项之发还
  凡按照其他条款不予发还之已缴差饷(包括根据第22条第(2)或第(2A)款附加于差饷上之任何款项),倘差饷征收官认定有下述情形时,得予发还--
  (a)该笔差饷并非根据差饷估价册征收者;
  (b)该物业于某段期间内获豁免差饷者;
  (c)该物业自估价册中删除之生效日期以后之一段期间已然缴纳差饷者;或
  (d)缴交差饷之人士系不必负责缴付该笔款项者。
32.申请人之遗嘱执行人、受托人或财产接管人
  (1)遗嘱执行人、受托人或财产接管人亦有权按照本部之规定,申请发还已缴之差饷,其权利与其所代表之人士,设非因死亡、无行为能力、破产或清盘等缘由,即能享有者同,并有权为该人或该人之遗产,领取依照第30或第31条发还之已缴差饷。
  (2)如某一物业系以代理人之名义进行差饷估价,且该笔差饷亦已由代理人缴交,则该代理人或其委托人中两者之一(但非两者)得按照本部之规定,申请依照第30或第31条发还已缴之差饷;如该笔差饷系发还予代理人,则其收据即为该款额经已发还之有效证明。
33.对拒绝发还差饷之决定提出上诉
  任何人士,如不满差饷征收官拒绝发还差饷之决定,均可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诉,而法院得对该项上诉加以裁决,纵使申请发还之款额超过《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述之款额者亦然。
34.(已撤销)
35.批准发还差饷之额外权力
  纵使本条例另有规定,港督得命令发还任何数额之已缴差饷,包括根据第22条第(2)或第(2A)款或第29条须另外缴付之任何其他款项。

第Ⅷ部


                 豁免

36.若干物业豁免差饷估价
  (1)下列物业或其中部分可豁免差饷估价--
  (a)农地及其上全部或大部分用途与该农地有关之任何建筑物,但住屋则除
外。凡属装饰公园、花园或游乐场地之一部分,或全部或大部分供作体育或康乐用途之土地,均不在豁免之列;
  (b)位于新界(新九龙除外)之任何住屋,而--
  (i)其住用系与农地有关者,及
  (ii)居住其内之人士全部或大部分时间在该农地上从事或管理农务或受聘在该农地耕种者;
  (c)位于港督就本段而指定之新界地区内之任何村屋,而属下开情形者--
  (i)属《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规例》(第322章,附属法例)第3条
第(2)款(a)段或(b)段,或该规例所取代之任何规例而在《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生效前业已适用之楼宇;
  (ii)属1945年8月16日以前建成之住屋,而为新界居民兴建之一般类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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