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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差饷条例》(第116章)

之后),应视为在某一特定年度;或
  (b)除第(5)款另有规定者外,因临时估价而须由某一特定年度开始缴纳
差饷,则在有关年度对任何物业引用本条之规定时,第(1)款亦属有效,但(a
)段须由以下条文替代--
  “(a)该物业在上半年度全年应缴纳之差饷额,而该差饷额乃根据第18条
之规定,按照该物业在上年度3月31日之应课差饷租值,以及为执行第18条第(1)款之规定而确定并按在上述日期有效之差饷征收百分率计算。”
  (4)倘--
  (a)某一特定物业(“有关物业”)为该特定年度之差饷估价册所列之物业

  (b)该有关物业未有在上半年之差饷估价册独立列出;及
  (c)该有关物业在上年度--
  (i)为该上年度之差饷估价册内所列之一项或多项物业之一部分;或
  (ii)为该上年度之估价册内所列之一项或多项物业全部或部分所组成之物业,
  则第(1)款(a)段凡提及该有关物业在上年度应缴纳之差饷额,即指署长
认为该物业倘在上年度之估价册上独立列出则应缴纳之差饷额;署长得为计算该差饷额而按个别情况将(c)(i)段或(c)(ii)段所指之有关物业应课差饷租值
分摊或合并,或两者兼施;而署长根据本款之规定而作出之任何决定,即属最后决定。
  (5)本条所指之差饷额,不包括根据第22条第(2)或第(2A)款所加征之款额在内。
20.(已撤销)
21.缴纳差饷之责任
  (1)凡物业之业主及使用人均有责任向差饷征收官缴纳评定之差饷,但该差饷亦视为使用人之差饷,倘并无订明由另一方缴纳,则须由使用人缴纳。
  (2)倘无此项订明存在,而评定之差饷或其任何部分已由业主缴付,则业主可循民事诉讼程序向使用人追讨代缴之款项;如使用人仍占用该楼宇,则业主可用扣押财产方式追讨,一如追讨租金无异。
  (3)倘订明由另一方缴纳,而使用人已缴纳评定之差饷或其任何部分,则使用人可循民事诉讼程序向业主追讨代缴之款项。
  (4)倘两项或以上物业根据第10条作为单一项物业估价,则该单一项物业所评定之差饷,应由下开人士缴纳--
  (a)倘该单一物业只有1名使用人,则由该人缴纳;或
  (b)由该物业之任何1名业主或使用人缴纳,而由差饷征收官规定该等人士
自行决定所须负担之差饷额。
  (5)凡根据第(4)款之规定而须承担缴纳差饷责任之物业业主或使用人,可向署长申请按各该有关物业将应课差饷租值分摊。
  (6)署长接获根据第(5)款而提出之申请后,可将应课差饷租值分摊。
  (7)署长于分摊应课差饷租值后,须在合理时间内用指定表格将分摊额通知提出申请之业主或使用人。
  (8)纵使应课差饷租值已根据第(6)款而分摊,就该单一项物业而评定之差饷,仍可依照第(4)款之规定缴纳。
22.差饷之缴纳及追讨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差饷必须分四季缴纳,且须于每季之第1个月向差饷征收官上期缴纳,而缴纳差饷之期限及地点则由差饷征收官每季在宪报公布。
  (2)凡不根据第(1)款所发出之公告缴纳差饷者,应视为欠缴论,差饷征收官得饬令予以追讨,并同时加收所欠差饷之附加费不超过百分之五。
  (2A)倘差饷由视为欠缴之日期(无论该日期为1984年8月1日之前或之后)起拖欠达六个月,而所拖欠之款项为--
  (a)欠缴之差饷;及
  (b)根据第(2)款附加之款项,
  则差饷征收官可饬令加征一笔不超过全部欠缴款项百分之十之款额,并与欠缴款项一并予以追讨。
  (3)任何欠缴差饷及根据第(2)或第(2A)款须另外缴付之任何其他款项,应作为拖欠政府之债项而予以追讨。
  (3A)本条前述各款提及之欠缴差饷及根据根据第(2)款或第(2A)款须另外缴付之任何其他款项之追讨,法院不应接受关于该项差饷之估价超量,不正确之请求,但对建议或反对,或上诉例外。
  (4)倘任何根据第(2)款征收之附加费,于1984年8月1日前,因到期未缴而由差饷征收官行使第(2A)款所赋予之权力,征收额外附加费,则纵使在征收额外附加费时,所欠差饷经已清缴,对先前征收之附加费所加征之额外附加费仍得视为有效,并可予追讨,一如在征收该项额外附加费时,所欠差饷仍未清缴者然。
23.市政局差饷之转帐
  (1)差饷征收官须于每季之第一个月月底前应拨入--
  (a)给市政局,乃由其于上一季度所征收之市政局地区物业之纯差饷,该差
饷乃由根据第18条规定之市政局地区差饷租值及该征收期间与市政局地区相关之一般差饷之差饷租值之百分率合计;
  (b)给区域市政局,乃由其于上一季度所征收之区域市政局地区物业之纯差
饷,该差饷乃由根据第18条规定之区域市政局地区差饷租值及该征收期间与区域市政局地区相关之一般差饷租值之百分率合计;及
  (c)给一般税收,乃由其于上一季度所征收之就本款而言不拨给市政局或区
域市政局之所有纯差饷。
  (2)就本条而言,于任何季度征收之“纯差饷”指--
  (a)该季度所合法征收之差饷与任何根据第30、第31、第35或第44
条所规定差饷之发还额之差额;及
  (b)该季度根据第22条第(2)款或第(2A)款或第29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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