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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差饷条例》(第116章)

差饷条例(第116章)


                 目录

条次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3.(已撤销)

                 第Ⅱ部
              署长之委任及权力

4.委任
5.署长之一般权力
6.延期填报资料
6A.交回之申报表作诉讼证据用

                 第Ⅲ部
              应课差饷租值之确定

7.应课差饷租值之确定--一般原则
7A.新估价册内之估价租值
8.设有机器之物业
8A.设备
9.广告位
10.除若干情形外,物业须分别估价

                 第Ⅳ部
              估价及差饷估价册

10A.物业之估价
11.编制差饷估价册之指示
12.应课差饷租值估价册之编制
13.估价册之证明
14.经声明属实之估价册即为差饷估价册
14A.差饷估价册之形式与证明
15.差饷估价册及其资料之查阅
16.更正事项
17.(已撤销)

                 第Ⅴ部
           差饷额、差饷之缴纳及缴纳之责任

18.应缴差饷额之计算
19.对应缴差饷额之限制
20.(已撤销)
21.缴纳差饷之责任
22.差饷之缴纳及追讨
23.市政局及区域市政局差饷之转帐

                 第Ⅵ部
               删除及临时估价

24.删除
25.临时估价
26.删除及临时估价之通知
27.删除事项之生效日期
28.临时估价之生效日期
29.根据临时估价缴纳差饷

                 第Ⅶ部
               已缴差饷之发还

30.空置物业已缴差饷之发还
31.超缴款项之发还
32.申请人之遗嘱执行人、受托人或财产接管人
33.对拒绝发还差饷之决定提出上诉
34.(已撤销)
35.批准发还差饷之额外权力

                 第Ⅷ部
                 豁免

36.若干物业豁免差饷估价

                 第Ⅸ部
              建议、反对及上诉

37.修改差饷估价册之建议
38.协议修改
39.非经协议而修改差饷估价册
40.对建议之更正、删除差饷估价册内项目及临时估价提出反对
40A.署长须就若干情形咨询内务大臣
41.非以指定表格提交之建议书及反对书
42.上诉
43.聆讯日期之决定
44.上诉之聆讯
44A.同意令

                 第Ⅹ部
                违例及处罚

45.虚假或失实之声明
46.拒绝提供资料与妨碍执行任务
47.因税收损失而附加之处罚
48.有关违例事项之投诉可于六年内提出
49.定罪后之临时估价

                 第Ⅺ部
                杂项规定

50.送达通知书等文件之方法
50A.应缴纳差饷额之四舍五入
51.用词不当
52.法官之权力
53.规例
54.表格
55.有关1990年《差饷(修订)条例》生效以前之差饷估价册之保留条款

  本条例旨在整理及修订与差饷有关之法例
                        [1973年4月1日]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差饷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差饷征收官”指库务署署长;
  “署长”指根据第4条委任之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删除”指按照第24条规定从差饷估价册中删除;
  “豁免”指按照第36条之规定豁免差饷估价或豁免缴纳差饷;
  “临时估价”指根据第25条规定所进行之差饷估价;
  “使用人”包括任何物业使用人之代理人;
  “业主”指由政府直接批给之任何物业之拥有人,无论该物业系以官契、官地牌照或其他方式批给;或指物业之直接业主,或上述拥有人或业主之代理人,且亦指受抵押人;
  “规定”指由立法局通过决议案规定的;
  “差饷”指
  (a)市政局地区之一般差饷及市政局差饷;
  (b)区域市政局地区之一般差饷及区域市政局差饷。
  “区域市政局地区”指由《区划委员会条例》(第366章)指定之地区;
  “指定表格”指根据第54条而规定之表格;
  “物业”指任何土地(包括水淹部分)、或任何楼宇、建筑物、或其中部分,作为独立或个别租赁单位或拥有单位,或因获得许可而拥有或使用者;
  “市政局地区”指由《区划委员会条例》(第366章)指定之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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