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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

  (b)第34条规定提出上诉之期限未届满前不得收取附加罚款;及
  (c)被征收附加罚款之人员如根据第34条提出上诉,则于附加罚款数额按
照该条规定获得批准或另外裁决前,及未经如是批准或裁决者,不得收取该附加罚款。
  (4)本条规定并不影响以下特别声明之政府权利--
  (a)以欠政府之民事债项向被征收附加罚款之人员提出起诉,追索任何附加
罚款数额;
  (b)以民事债项向任何人士提出起诉,追索任何数额,纵使有人须为该数额
之全部或部分缴付附加罚款,亦在所不论。
37.有关已故人士之附加罚款
  (1)第32条所指之人倘于根据该条被征收附加罚款之前或之后任何时间死亡,财政司得向该人之遗产代理人征收附加罚款,而就该死者之遗产而言,本部之规定应适用于该遗产代理人,一如适用于该死者倘若其仍在生一样。
  (2)就本条而言,“遗产代理人”指死者当时之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

第Ⅵ部

                杂项规定

38.追索权等之放弃及公帑与物料之撇帐
  (1)在不妨碍《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96条之原则下,财政司就任何涉及诈骗或疏忽之事件中,在财务委员会所规定条件、例外情形或限制之范围内,得--
  (a)放弃、免除或撤回政府或代表政府之权利要求;
  (b)将逾期未收税款撇帐;
  (c)将公币、印花、证券或物料之遗失或数额不足者撇帐;及
  (d)将属于政府或由政府所供应物料或其他动产之不适用、不能使用或已过
时者撇帐。
  (2)财政司得以书面将第(1)款所赋予之任何权力授与任何公职人员,但所授权力须依照授权书规定之条件、例外情形及限制。
39.仍可使用物料等之处置
  (1)除任何法规另有规定及财务委员会另订有任何条件、例外情形或限制外,财政司若为公众利益起见,得授权将仍可使用之政府物料或其他公物赠予任何机构或团体。
  (2)财政司得以书面将第(1)款所赋予之任何权力授与任何公职人员,但所授权力须依照授权书规定之条件、例外情形及限制。
40.总督发出指示之权力
  (1)就财政司及库务署署长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彼等有关权力、职务及职责方面,总督得在认为合适之情形下向彼等发出一般性或针对某一事件而发出之指示。
  (2)财政司及库务署署长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各自之权力、职务及职责方面,应遵照总督根据第(1)款发出之指示。
40A.库务署署长在公职人员收到金钱时对其发出指示,等
  (1)当公职人员由于其担任之公职而收到公币以外之金钱时,除任何法规另有规定外,库务署署长可书面指示该公职人员以库务署署长认为合适的形式或方式制作保管这些金钱的帐目及记录。
  (2)除任何法规另有规定外,第(1)款所指公职人员须……
  (a)遵照库务署署长的要求,为其获得任何有关金钱帐目及记录的资料提供
充分的便利,而不论这些帐目及记录是否已按照指示制作并保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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