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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

  (c)于任该公职期间作出不当之开支;
  (d)于现时或以前任该公职期间,对公币、印花、证券、物料或其他公物之
任何数额不足、遗失、毁灭或损坏,负有责任;或
  (e)于现时或以前任该公职期间,对任何公物之遗失、毁灭或损坏而引致政
府负担更换或修理该等公物之费用或支付赔偿,负有责任,
  并且,倘于财政司所指定之期间内,对上述未有收取款项,不当支付,支付而无适当证明,招致不当支出,数额不足,遗失,毁灭或损坏,而未有向财政司提出满意之解释者,除第(2)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财政司在不妨碍有关向公职人员征收附加罚款(不论以若何名称)之任何其他法规规定之原则下,得向该人员征收附加罚款,数目由财政司决定。
  (2)即使第(1)款已有规定,财政司不应根据第(1)款向某人征收附加罚款,除非认为在考虑到该个案之所有情形,包括于不限制上述规定之一般原则下,对该人士已经采取或可能采取之任何纪律处分之性质,认为征收附加罚款乃属公平合理者。
  (3)在决定根据第(1)款征收附加罚款数目时--
  (a)财政司应适当考虑被征收附加罚款之人员能缴付附加罚款而不致引起经
济上困难;及
  (b)附加罚款数目,于任何情形下,不应超过未有收取款项,或不当支付,
或支付而无适当证明,或招致不当支出或不足,或所遗失、毁灭或损坏之价值,或替换、修理或赔偿费用之数额。
33.征取附加罚款通告及上诉权
  财政司应使被征收附加罚款之人员,其隶属部门之首长,库务署署长及核数署署长获得有关根据第32条附加罚款之书面通知,并同时使被征收附加罚款者获得书面通知,其有权根据第34条提出上诉。
34.反对附加罚款之上诉
  (1)任何人员对根据第32条被征收附加罚款有不满者,得有权于接获有关附加罚款通告之日期起计30日内(或总督咨询财政司后所准许之较长期限)向总督提出上诉。
  (2)总督执行或着人执行其认为必需之调查后,得自由决定批准有关之附加罚款,或按其认为公平合理而命令免除被征收附加罚款者全部或部分罚款。
35.撤销附加罚款
  财政司接获就有关附加罚款之满意解释后,或如认为不应征收附加罚款者,得于任何时候撤销任何附加罚款;于任何上述情形下,财政司应将该项撤销以书面通知有关人士,其隶属部门之首长,库务署署长及核数署署长。
36.附加罚款之收取
  (1)除第(2)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库务署署长接获根据第32条之附加罚款通知后,应依据财政司发出之指示,向被征收附加罚款者收取附加罚款之数额。
  (2)即使任何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如政府有任何款项应付与或届期付与被征收附加罚款之人,包括薪金、工资、退休金或其他酬金,财政司得按其认为公平合理者,指令从该等款项中扣除该人被征收附加罚款数额之全数或该数额之部分。
  (3)即使第(1)及第(2)款另有规定--
  (a)在任何月份从被征收附加罚款者之每月薪金、工资或退休金之总数中扣
除之数目,不应超逾该月应付与该人员之薪金、工资或退休金总额之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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