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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

  (3)除任何法规有所规定外,于本条例开始生效时,由政府拥有或代表政府拥有之一切投资而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之一部分者,应视为乃根据本条而作出之投资。
27.借贷权及借款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政府如非依据某一条例之规定,不得向外借款。
  (2)即使任何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财政司亦得以不定金额透支或其他办法向英联邦采办处或任何银行以预支方式借款,以应付日常所需之支出;所借数目须付之任何利息或手续费应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28.担保
  (1)除于下述情形下,公职人员不得作出担保而使政府负上任何财务责任--
  (a)该项担保乃执行或根据某一条例之规定或立法局之决议案而作出者;或
  (b)该项担保事先经财务委员会批准者。
  (2)违反第(1)款而作出之担保对政府不应具有约束力。
29.基金之设立
  (1)立法局得通过决议案设立各种基金,而拨给该等基金之所有款项以及决议案中列明专为政府用途收取之其他款项,均得拨入基金帐内,并且得根据财政司所发出基金支付命令之授权,从基金中支付款项,作有关该基金之用途,但须遵照决议案规定之条件、例外情况及限制。
  (1A)根据第(1)款通过之决议案所规定任何基金之款项,倘于决议案通过时仍未就该基金而拨给款项者,应视为由此而拨给该等款项论;又不论任何该等决议案于1985年《公共财政(修订)条例》(1985年16号)开始实施之前或之后通过,本款均应适用之。
  (2)除某一条例或根据第(1)款所作之决议案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所设立基金投资所得之利息或股息收入,不应由该等基金保留,而应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之一部分。
  (3)第一附表所列各基金应视为已按照本条设立,而第(2)款之规定应予适用。
30.特别暂记帐
  (1)立法局得通过决议案,批准设立暂记帐(以下于本条内简称特别暂记帐),俾政府或代表政府进行决议案所列明之任何工商活动;决议案并得列明该等暂记帐须按某等条件规定及某等限制。
  (2)除根据第(1)款通过之决议案另有规定外,如财政司认为特别暂记帐之任何款项超逾该帐合理需要之数额者,则超逾之数额不应保留于该特别暂记帐内,而应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之一部分。
  (3)第二附表所列各暂记帐应视为按照本条设立之特别暂记帐,而第(2)款之规定应予适用。
31.拨款及支付令于财政年度结束时即告失效
  立法局从政府一般收入中对某一财政年度使用之每项拨款,以及根据本条例规定发出之每项支付令,于该财政年度结束时,即告失效。

第V部


                附加罚款

32.征收附加罚款权力
  (1)于任何时间,如财政司认为任何现时或以前受雇之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
  (a)于现时或以前任该公职期间,负责收取政府应收之任何款项而未有收取

  (b)于现时或以前任该公职期间,对公币之任何不当支付或对任何公币之支
付而无适当证明者负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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