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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

  (3)倘紧急拨款令根据第(2)款停止生效,则该令所涉及之预付款项应视作已经支付,并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及相应记入帐内。
  (4)紧急拨款令应指定一名管制人员亲自负责该令所涉及之预付款项,但如该款项乃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者,则不在此限。
22.预垫备用金
  (1)财政司得以其亲笔签署之预垫备用金支付令,授权库务署署长从公币中向公职人员发给预垫备用金,惟此举须受其得订明之条件之限制。
  (2)收到预垫备用金之任何公职人员,应按照库务署署长订明之条件,对该预垫备用金负个人责任,如库务署署长指令将预垫备用金交回时,应遵照办理。
  (3)倘不依照指定交回预垫备用金,则即使任何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库务署署长亦得从政府应支付与或届期支付与收受预垫备用金人员之任何款项中,包括薪金、工资、退休金或其他酬金,扣除该备用金数额或该数额之任何部分。
  (4)本条规定并不影响以下特别声明之政府权利--
  (a)以欠政府之民事债项向收受预垫备用金之人员提出起诉,追索未依照指
定交回任何预垫备用金之款额,或该款额之任何部分;或
  (b)以民事债项向任何人士提出起诉,追索任何款额,纵使根据本条有人须
个人承担对该款额之全部或部分责任,亦在所不论。
23.暂收款项
  (1)除根据任何法规另有规定或库务署署长另作授权外,政府筹集或收取之任何款项,如非专为政府用途而筹集或收取,亦非第24条所指之捐款或拨款者,应存放于库务署署长处。
  (2)除根据任何法规另有规定或库务署署长另作授权外,根据第(1)款存放之任何款项(以下于本条内称暂收款项),不应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之一部分,亦不得作为政府之任何用途,但除此之外,该等款项应当作公币收取、入帐及按其他方法处理。
  (3)即使第(2)款另有规定,财政司可自由决定将任何暂收款项以其决定之方式投资,而投资所得之任何利息或股息应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之一部分。
  (4)经过五年仍无人认领之暂收款项得视为收取作政府用途之款项,因此得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之一部分。
  (5)倘根据第(4)款规定暂收款项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之一部分,对该款项享有权利之任何人士,得于有关款项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之日起六年内申请发还该款项。
24.捐款及拨款
  (1)在不妨碍任何其他法规规定下,任何公职人员在其职务范围或由于其公职关系所收取之任何捐款或拨款,而该等款项并非公币,亦非依据任何其他法规收取者,应向财政司报告。
  (2)第(1)款所指之一切捐款或拨款,应按照财政司发出之指示入帐及使用。
25.与银行之往来
  除根据任何法规另有规定外,公职人员在职务范围内,如非经财政司或财政司授权之人员就本条规定以书面授权,不得在任何银行或其他财务机构开立户口或将任何款项存入任何银行或财务机构。
26.投资
  (1)除任何法规有所规定外,财政司得自由决定将归入政府一般收入之款项以其选定之方式投资。
  (2)根据本条所作之投资以及由此而收取之任何利息或其他金钱应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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