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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

  (2)根据本条凭通过决议可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之开支应依照第五条所订定开支预算中之总目及分目加以编列,而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并在符合决议中可能列明之限制及条件下,本条例之条款应适用于该预算,一如其为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 
  (3)根据本条,凭通过决议从政府一般收入拨出之开支在拨款条例开始实施时应在该条例相应预留之款项中抵销。
8.已批准之开支预算之修改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不得修改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但由财政司建议而得到财务委员会同意之修改则不在此限。
  (2)在不限制第(1)款一般规定之原则下,下述所有或任何一事项可作有关之修改,即--
  (a)加列新总目或分目;
  (b)在已获批准分目或新分目下追加款项;
  (c)职位编制之更改;
  (d)提高对非经常开支之最高限额。
  (3)财务委员会可授予财政司批准修改之权力,但须符合有关授权所订明之条件、例外情形及限制。
  (4)财政司在获得财务委员会根据第(3)款所授予之权力,并在符合该项授权所订明之条件、例外情形及限制之原则下可进一步授予任何公职人员批准修改之权力。
  (5)任何公职人员根据第(4)款所获得之授权须符合财政司可能订明之其他条件、例外情形及限制。
  (6)第(1)款不得解释为可对下述事项加以限制或造成影响--
  (a)有关总督向立法局提出建议或准许或指令他人向立法局提出建议之权力
其目的或作用乃在要求修改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或
  (b)有关根据任何法规应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开支之规定。
  (7)财政司应就下列任何一事项,使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作出所需之修改--
  (a)根据第(1)、第(3)或第(4)款作出之批准;
  (b)根据第(6)款(c)段所建议之开支;或
  (c)第(6)款(b)段所规定者,但并非根据本条所批准之预留款项。
  (8)财政司应在有关财政年度之每一季季尾或之后尽早--
  (a)向财务委员会报告在季内有关依据第(3)或第(4)款由其本人批准
,或由授权之公职人员批准,对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所作之修改;及
  (b)根据本条向立法局提交一份有关在该一季内对已获批准之开支预算所作
一切修改之撮要。
  (9)在不影响第九条之原则下,有关根据本条修改已获批准之预算所承担之开支应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纵使拨款条例并无对该笔支出作出拨款。
9.追加拨款
  倘在任何一个财政年度结算时发现在任何一个总目下之开支超逾拨款条例在该总目下之拨款额,则应将差额列入追加拨款条例草案内,该追加拨款条例草案应在与该逾额开支有关之财政年度结算后尽早提交立法局。

第Ⅲ部


                管制及管理

10.财政司之一般权力及职责
  财政司在符合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法规规定之原则下应管理政府财务,并应监管、管制及指示凡与政府财务有关之事项。
11.制订规例及发出指示等之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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