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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

  “管制人员”就开支总目或分目而言指根据第12条获委任负责该开支总目或分目之管制人员;
  “核数署署长”指根据《核数条例》(第122章)第3条委任之核数署署长;
  “法规”包括英国皇室法规;
  “开支”包括根据任何法规必须支付之政府经费;
  “财务委员会”指根据立法局会议常规设立之立法局财务委员会;
  “政府一般收入”指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规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和或使之成为其中一部分之金钱;
  “总目”指开支总目;
  “公币”指--
  (a)政府一般收入;
  (b)任何记入库务署署长管辖下之帐簿或记录内之金钱;及
  (c)由总督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而以书面宣布为公帑之任何其他金钱;
  “分目”指开支分目;
  “追加拨款条例草案”与“追加拨款条例”分别指在根据拨款条例拨款以外再规定从政府一般收入增加拨款之条例草案或条例。
3.政府一般收入
  (1)除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凡替政府筹集或征收之金钱应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中之一部分。
  (2)任何退款或退税可根据第11条所制订之规例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3)为免产生疑点起见,本条规定第(1)款所述替政府筹集或征收之金钱不包括以信托形式持有之金钱。
4.政府一般收入对支出之承担
  除非本条例或其他法规有所规定,否则一切开支不得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第Ⅱ部


               收支预算及拨款

5.每年之预算
  (1)财政司应在每一财政年度内着令对下一财政年度订出政府收支预算,并促使将该项预算在有关之财政年度开始之前或之后尽早提交立法局。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财政司可对收支预算之形式不时作出指示。
  (3)开支预算应--
  (a)在每一总目所述范围内将各项开支按总目及分目分类;
  (b)在每一总目下说明所预算之总开支数额、每一分目所需之款额、职位之
编制(如有)及有关非经常开支可能承担之最高限额(如有);及
  (c)列明根据第12条所指定每一总目及分目之管制人员。
  (4)倘有任何法规规定开支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为执行本部之规定,开支预算应包括该项开支之所需款额,但以不得影响该等规定之效力或作用为原则。
6.开支预算及拨款之批准
  (1)拨款条例草案应包括有关财政年度内政府开支预算所开列之总目而该拨款条例草案应与开支预算同时呈交立法局。
  (2)拨款条例一经颁布后,该条例所涉及之财政年度政府开支预算应视作已获批准,该条例已对该预算作预留款项之规定,并于该财政年度之首日开始生效。
  (3)政府在有关财政年度之开支在符合本条例之原则下应按总目及分目编列,并应受已获批准或其后根据第八条不时修订之政府开支预算中每一分目所预留款额之限制。
7.未拨款前开支之批准
  (1)立法局在未订出拨款条例前可通过决议,根据本条例及在符合决议中可能列明之限制及条件,核准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政府在有关财政年度之政费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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