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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结算所)条例》(第420章)

  (5)凡失责人的财产可按照认可结算所的失责处理规则处理,而有关人员就该财产采取任何行动,并相信及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权采取该行动,则他不须就其行动所引起的损失或损害,对任何人负上法律责任,但有关人员如因本身的疏忽而导致的损失或损害,则须由他负上法律责任。
18.保留权利等
  为免产生疑问,现声明除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另有明文订定外,本条例的条文的施行不限制、制止或以其他方式影响--
  (a)任何人的权利、拥有权、权益、特权、义务或法律责任;
  (b)就该权利、拥有权、权益、特权、义务或法律责任所作出的调查、法律
诉讼或补救办法。
19.修改附表1及2
  (1)财政司可借宪报公告,修改附表1或2。
  (2)为免产生疑问,现声明财政司可行使第(1)款所赋予的修改附表2的权力,在附表2内加入条文,全面地或按个别情况规定认可结算所订立规则,禁止该结算所采取该条文指明的处理程序或其他行动,作为该结算所失责处理规则的一部分。
20.(已失时效而略去)
21.过渡性条文
  (1)在本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关日期”(relevant day)指本条例的生产日期;
  “前规则”(former rules),就前结算所而言,指《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条意指的规则,而该等规则是在有关日期前的任何时间,凭借该条例第35A(3)或35B(1)条而有效的;
  “前结算所”(former clearing house)指在紧接有关日期前,《证券交易
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条意指的结算所。
  (2)前结算所须当作为认可结算所,一如在有关日期当日,根据第3(1)条该前结算所被宣布为本条例适用的认可结算所;因而在符合第(3)款的规限下,本条例的条文适用。
  (3)在符合第(4)款的规限下,前结算所的前规则条文在有关日期当日或之后无效,除非及直至它根据第4(1)条获得批准。
  (4)凡任何作为、事情或事件是--
  (a)在有关日期前任何时间内作出的,而前结算所的前规则对该作为、事情
或事件适用;或
  (b)在有关日期前的任何时间根据前结算所的前规则作出的,
则自有关日期开始,该前规则就如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有效时一样,对该作为、事情或事件适用及有效--
  (i)但只限于如无本条例的制定,则该作为、事情或事件应已在有关日期当
日或以后生效、有效或施行;及
  (ii)一如本条例从未制定。
  (5)本条例附表3第7(e)(ii)项对《证券条例》(第333章)第1
09(3)条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在有关日期前根据该条例第109(1)条索偿的权利;因而第109(3)条适用于该等索偿的权利,一如第7(e)(i)项从未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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