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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结算所)条例》(第420章)

而言,指与全部或部分的香港破产清盘法相似,或为相同目的而施行的当地法律。

第Ⅳ部

                 杂项

15.参与者以委托人身分作为某些交易的一方
  (1)凡--
  (a)参与者以该身分与认可结算所进行任何交易(包括市场合约);及
  (b)如非有本款的规定,该参与者便会以代理人身分作为交易的一方的,
  则尽管有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的规定,在该结算所及其他人(包括参与者及他在该项交易中的委托人)之间(但只在这两者之间),就所有情形而言(包括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索偿或要求)参与者须--
  (i)当作并非以代理人身分作为交易的一方;而
  (ii)当作其本人是交易的一方。
  (2)凡--
  (a)2名或超过2名参与者以该身分进行任何交易;及
  (b)如非有本款的规定,任何上述参与者便会以代理人身分作为交易的一方
的,
  则尽管有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的规定,任何(b)段对他适用的参与者(
但在他与他在该项交易中的委托人之间,及只在这两者之间则除外),在所有情形而言(包括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索偿或要求)须--
  (i)当作并非以代理人身分作为交易的一方;而
  (ii)当作其本人是交易的一方。
16.存放于认可结算所的证券
  (1)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限下,凡参与者按照认可结算所规则把证券存放于该结算所,则尽管有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的规定,就任何人在该等证券所持有或享有的权利、拥有权或权益而循民事或刑事程序对该结算所进行诉讼、提出索偿或要求,均不成立,亦不得展开或准予进行。
  (2)就存放于认可结算所的证券而施行第(1)款时,须受该结算所规则所订定的修改及免除条款所规限。
  (3)本条的施行不得影响《公司条例》(第32章)第100条的施行。
17.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等
  (1)认可结算所或其管治机构的高级人员、雇员或成员,如能显示其为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本款适用的职能的作为或不作为,是以合理程度的谨慎及以真诚作出或不作出的,则无须对该作为或不作为承担损害赔偿。
  (2)第(1)款适用于认可结算所与以下事项有关的职能,及与由以下事项引起的事情有关的职能--
  (a)该结算所的失责处理规则;或
  (b)该结算所因本条例须承担的义务。
  (3)凭借认可结算所的失责处理规则获授权执行该结算所的有关失责处理程序职能的人,或该人的管治机构的高级人员、雇员或成员,如能显示其为执行或本意是执行该等职能的作为或不作为,是以合理程度的谨慎及以真诚作出或不作出的,则无须对该作为或不作为承担损害赔偿。
  (4)如认可结算所在某事情上未有遵守其规则,则只要没有在实质上影响任何有权要求它遵守该等规则的人的权利,该事情仍可为本条例的目的视为是按照该规则而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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