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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结算所)条例》(第420章)

  则除法庭作出其他命令外,有关人员可按情况向第一参与者或该项交易中第一参与者的委托人,追讨相等于该人从该项交易所获取的订明收益的款额,而尽管该项交易可能已按照认可结算所规则履行而以市场合约取代,该款额仍可以上述方式追讨。
  (2)在本条中--
  “订明收益”(prescribed gain),就第(1)款所指的交易而言,指当交
易达成时以下两项之间的差额--
  (a)该项交易所买卖的证券的市值;及
  (b)该项交易的代价所值;
  “订明事件”(prescribed event),就第二参与者或在第(1)款所指的交易中是或曾是该第二参与者的委托人而言,指--
  (a)第二参与者或该人作出的破产行为;
  (b)依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28A(1)条,就第二参与者或
该人作出法定声明;
  (c)依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41条,就第二参与者或该人召开
的债权人会议;或
  (d)提出禀状,要求法庭对第二参与者或该人进行清盘。
12.市场抵押品的运用不受某些其他权益等影响
  (1)本条条文适用于认可结算所对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的运用。
  (2)如为使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能按照认可结算所规则予以运用而有此需要,则尽管有任何优先的衡平法权益或权利、或有由于违反受信责任而产生的权利或补救办法,该财产仍可按照认可结算所规则予以运用,除非当该财产被提供作市场抵押品时,该结算所已得悉有该权益、权利或该违反责任事件。
  (3)在财产被提供作市场抵押品后才产生的权利或补救办法,若予以执行,是会使认可结算所在按照其规则把该财产运用时受到阻止或干预的,则不可予以执行。
  (4)尽管有上述权益、权利或补救办法存在,若认可结算所凭借本条条文仍有权运用财产,则当该结算所按照其规则处置该财产时,从该结算所得到该财产的人,在不受该权益、权利或补救办法所限制下得到该财产。
13.对受市场抵押限制的财产所作判决的执行等
  (1)凡财产受市场抵押限制或被提供作市场抵押品,而有人并非寻求行使其财产的权益或行使以该财产作出的担保所予的权利,则除非经有关认可结算所同意,否则他不可就该财产展开或继续进行法律程序,以执行法庭判决或命令,亦不可把财产扣押。
  (2)凡因本条任何人士不会有权就财产执行法庭判决或命令,则为便利该法庭判决或命令的执行而发出的强制令或其他补救办法,均不得引用于该财产。
14.其他地区的破产清盘法
  (1)倘若--
  (a)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庭,在行使其有关破产清盘法的裁判权时,作出任何
命令;或
  (b)在该地方获委任以根据当地清盘法执行职能的人,作出任何作为,而按
本条例所订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条文,香港的法庭是不得作出该命令或有关人员是不得作出该作为的,则法庭不得依据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承认该命令或作为,或给予效力。
  (2)在本条中,“破产清盘法”(law of insolvency),就香港以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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