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因为有待决的失责处理程序或可能、已经或本可采取的失责处理程序,而影响有关人员的职能,法庭可应有关人员的申请,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改动或免除有关人员执行该等受影响的职能,而该有关人员的该等职能,须依该命令予以解释。
(2)以下条文不得阻止或干预任何失责处理程序--
(a)《破产条例》(第6章)第12、14或20条;或
(b)《公司条例》(第32章)第166、181、183、186或25
4条。
7.完成失责处理程序后作出报告的责任
(1)认可结算所完成失责处理程序后,须就该等处理程序作出报告,就每位失责人按情况说明--
(a)经该结算所证明须由该失责人支付或须支付予该失责人的净款额;或
(b)该失责人无须支付款额或无须支付予该失责人款额的事实,
而认可结算所可把它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关该等处理程序的详情包括在报告之内。
(2)认可结算所依据第(1)款作出报告后,须将报告交给--
(a)监察委员会;
(b)处理关乎--
(i)该报告所关乎的失责人的事件的有关人员;或
(ii)该失责人的财产的事件的有关人员;
(c)(如没有(b)段所指的有关人员)该报告所关乎的失责人。
(3)凡监察委员会依据第(2)款收到一份依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可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刊登通告,促请该报告所指的失责人的债权人注意该事实。
(4)凡有关人员或失责人依据第(2)款收到一份依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而该报告所关乎的失责人的债权人提出请求,则有关人员或失责人须--
(a)让该债权人查阅该报告;
(b)在该债权人缴交合理费用后,给予该债权人整份报告或该报告的任何部
分,该合理费用由该有关人员或失责人(按情况而定)厘定。
(5)在第(2)、(3)及(4)款中,“报告”(report)包括报告的副本。
8.失责处理程序完成后须支付的净款额
(1)本条条文适用于认可结算所在完成任何失责处理程序后,根据第7(1)(a)条证明须由失责人支付或须支付予失责人的净款额。
(2)不论《破产条例》(第6章)第34或35条或《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4条的条文有何规定,凡接管令或清盘令已发出,或已决议通过自行清盘,则任何净款额--
(a)可于破产或清盘中予以确认,或须按情况支付予有关人员;及
(b)须按适当情况,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5条计算在内,或在
该条适用于在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发出的清盘令时,根据该条计算在内。
9.放弃财产、撤销合约等
(1)《破产条例》(第6章)第59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8条不适用于以下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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