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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结算所)条例》(第420章)

修订),呈交监察委员会或安排呈交监察委员会;及
  (b)于订立该等规则(或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
尽快把该等规则(包括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呈交监察委员会或安排呈交监察委员会,
  以供监察委员会参考。
  (6)认可结算所须把它的规则及对该等规则所作的每项修订,呈交或安排呈交监察委员会批准,但属于根据第(4)款宣布的类别的规则(包括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除外。
  (7)除第(8)及(9)款另有规定外,监察委员会须在收到认可结算所根据第(6)款呈交的规则或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后6星期内,以书面通知该结算所--
  (a)它批准;或
  (b)它不批准,
  该结算所呈交的规则或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或其中任何部分。
  (8)在个别情况下,监察委员会可与有关的认可结算所取得协议,延长第(7)款订明的时间。
  (9)财政司可按照监察委员会的意见,全面或按个别情况延长第(7)款订明的时间。
  (10)监察委员会可以书面请求认可结算所--
  (a)在请求所指明的期限内,订立请求所指明的规则;或
  (b)在请求所指明的期限内,依照请求所指明的方式,修订请求所指的规则

  (11)凡监察委员会信纳认可结算所未有在第(10)款所指的请求所指明的期限内,遵行该请求,监察委员会可以书面指示该结算所于指明的延长期限内遵行该请求,而该结算所须于该延长期限内遵行该请求。
  (12)就第(10)款而言,认可结算所有“规则”(rules),不包括该
结算所的章程。

第Ⅲ部


       变更破产清盘法以保障认可结算所的运作及程序等

5.认可结算所的处理程序凌驾破产清盘法
  (1)以下各项不得由于与分发无偿债能力、破产或清盘的人的资产有关的法律有抵触,或与由获委任的财产接收人分发他所接收的任何人的资产有关的法律有抵触,而在任何程度上被视为在法律上无效--
  (a)市场合约;
  (b)有关市场合约交收的认可结算所规则;
  (c)根据认可结算所的有关市场合约交收的规则所采取的处理程序或其他行
动;
  (d)市场抵押;
  (e)认可结算所的失责处理规则;或
  (f)失责处理程序。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有关人员不得行使他以该身分所拥有的权力,而法庭亦不得行使其根据破产清盘法所拥有的权力,以阻止或干预--
  (a)按照认可结算所规则作出的市场合约交收;或
  (b)失责处理程序。
  (3)第(2)款的施行,不得阻止有关人员在该款(a)或(b)段所指事情完结后,根据第11条寻求追讨任何款额。
6.关于失责处理程序的补充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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