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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

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或有误导性的陈述,充作遵守第(4)或(5)款规定;
  (c)在监察委员会根据本条行使权力时加以妨碍;或
  (d)毁坏、伪造、窜改、隐瞒任何与研讯有关的簿册或其他文件,或将之脱
手,或安排或容许别人作出上述任何作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7)根据第(6)(d)款遭检控的人,如可证明他并非意图向审裁处或监
察委员会隐瞒可由有关簿册或其他文件披露的事实,则可作为免责辩护。
19.导致人入罪的答案
  任何人均须回答在研讯中向他提出的问题,但如答案可能导致他入罪,而他在作答前作此声明,则在检控他的刑事诉讼中该问题和该答案均不得被接受为检控他的证据,但就其答案而检控他犯伪证罪或检控他作出第20条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6条所指犯罪的案件则不在此限,而为本条例所有目的,该问题和该答案均可被接受为证据。审裁处主席须向每一个在审裁处席前作供的人,解释本条对问题和他所给予的答案可否被接受为证据方面所施加的限制。
20.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
  (a)拒绝或没有--
  (i)应审裁处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要求而出席聆讯及作供;
  (ii)应审裁处要求在研讯中宣誓;
  (iii)详尽地从实回答在研讯中审裁处成员向他提出的,或经审裁处成员同
意而向他提出的问题;
  (iv)应审裁处的要求在研讯中出示他所管有或控制的物件、簿册或其他文件;
  (v)遵从审裁处依法作出的命令;
  (b)蓄意令研讯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在审裁处聆讯中有其他不检行为;
  (c)在应要求出席研讯后,未获审裁处准许而擅自离开正在进行研讯的地点,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
  (a)蓄意妨碍或阻止任何人出席研讯、作供或出示任何物件、簿册或其他文
件;
  (b)因任何人曾出席审裁处研讯而加以威胁或侮辱;或令他蒙受损失;
  (c)因任何审裁处成员履行成员职责,而在任何时间加以威胁或侮辱,或令
他蒙受损失;
  (d)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审裁处禁止他发表或披露的任何材料;
  (e)在违反根据第17(f)条作出的命令的情况下,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审裁处在闭门进行的聆讯,或聆讯中闭门进行的部分所得到的材料,
即属犯罪,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3)在根据第(2)(e)条提出的检控中,被告人可证明他不知道,亦无
任何理由会知道审裁处已作出命令禁止发表或披露有关材料,作为免责辩护。
21.受保密权涵盖的资料
  (1)凡--
  (a)任何人的行为是研讯对象,本条例并不规定担任该人的银行或财务顾问
的特准机构,披露该人以外的其他客户的事务资料;
  (b)任何人在高等法院诉讼中,有权以法律专业保密权为理由而拒绝披露或
出示某些资料、簿册或其他文件,本条例并不规定该人披露或出示这些资料、簿册或文件(但法律执业者仍须披露其客户的地址及姓名或名称);本条例亦不赋权予任何人接管该人所管有的这些簿册或文件。
  (2)本条例的条文不得解释为影响《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条。
  (3)在本条中“特准机构”(authorized institution)指《银行条例》(第155章)所指的特准机构。

              审裁处的报告及命令

22.审裁处在进行研讯后的报告
  (1)研讯根据第16条展开后,审裁处须按照本条例进行研讯,并就该宗研讯拟备及发出报告书。
  (2)审裁处根据本条拟备及发出的报告须载有审裁处根据第16(3)及(4)条作出的裁定的理由,及根据第23、24、(1)或27条作出的命令的理由。
  (3)审裁处须以下述方式发出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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