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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

  (3)研讯的目的,是在第(2)款界定的研讯的权责范围内裁定--
  (a)是否有人曾进行关于某机构上市证券的内幕交易;
  (b)每一个内幕交易者的身分;及
  (c)因进行该宗内幕交易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数额。
  (4)凡一间机构的高级人员违反第13条委予他的责任,因而直接或间接导致该机构参与的内幕交易发生,审裁处除根据第(3)(b)款指出该机构是内幕
交易者外,并可指出该高级人员的身分。
  (5)审裁处在指出任何人是内幕交易者之前,或在指出任何人违反第13条委予他的职责,因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一间机构进行内幕交易之前,须先给予该人申辩的机会。
  (6)凡审裁处根据第(3)(b)款指出一间机构是内幕交易者,如该宗交
易是在获得其高级人员的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或在其高级人员知悉的情况下进行的,该人员亦须当作被审裁处指出是内幕交易者。
17.审裁处的权力
  为进行本条例下的研讯,审裁处可--
  (a)接受及考虑以口头证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的材料,纵使
这些材料在民事或刑事法庭程序中不会被接受为证据;
  (b)借主席签署的通知书要求任何人出席审裁处聆讯,并作供及出示由他管
有或控制并与研讯对象有关的任何物品、簿册或其他文件;
  (c)监誓;
  (d)讯问任何出席研讯而已宣誓或未宣誓的人,并可要求该人回答所有由审
裁处提出或经它同意而提出的问题;
  (e)作出命令,禁止任何人披露已为审裁处接受的材料;
  (f)作出命令,禁止任何人发表或披露审裁处在闭门进行的聆讯,或聆讯中
闭门进行的部分所接受的材料;
  (g)决定接受(a)段所述材料的方式;
  (h)在不违反首席大法官根据第36条订立的规则下,决定在进行研讯时须
依循的程序;
  (i)行使为执行本条例委予它的职能而必须行使,或连带须行使的任何其他
权力。
18.审裁处搜集资料的权力
  (1)凡审裁处认为对进行研讯有帮助,可用书面授权监察委员会行使第(2)款列出的所有或任何权力,及向审裁处提供这样获得并与该宗研讯有关的资料。
  (2)第(1)款所指的权力,指作出以下作为的权力--
  (a)在审裁处有合理理由相信或怀疑任何人的簿册或其他文件可能载有与该
宗研讯有关的资料时,查阅这些簿册及文件;
  (b)抄录或复制(a)段所指的簿册文件,或摘录其内容,及如为进行上述抄
录、复制或摘录而有需要,在符合第(3)款的情况下取去这些簿册或文件,并管有不超过2日;
  (c)要求任何人在指明时间内提供关于(a)段所指的簿册或文件的解释或详情;
  (d)以书面要求任何人在指明时间内提供资料,说明在任何房产内是否存放
可能载有与该宗研讯有关的资料的簿册或其他文件,及这些房产、簿册或文件的详情;
  (e)要求有关的人以法定声明证明依照本条提供的资料或详情属实,及监理
上述法定声明。
  (3)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2)(b)款管有任何簿册或其他文件,它须准
许如该簿册或文件不是由它管有便有权查阅该簿册或文件的人,在合理时间内查阅该簿册或文件,及予以抄录、复制及摘录,它并可为这项批准在提交保证或其他方面施加条件。
  (4)监察委员会如根据本条,要求查阅由任何人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簿册或其他文件,该人即须出示这些簿册或文件。
  (5)监察委员会如根据本条要求任何人披露任何资料,或提供任何解释或详情,该人即须尽其权力所及遵从该要求,并须在审裁处提出要求时,以法定声明证明该项资料、详情或解释属实。
  (6)任何人--
  (a)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4)或(5)款;
  (b)无合理解释而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失实或有误导性的陈述,或罔顾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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