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凡法团作出本条例下的犯法行为,而又证明法团作出该犯法行为是经该法团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近职位的高级人员同意或默许,或其用意是以任何这些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同意或默许,或可归咎于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则该人与该法团同因该犯法行为而有罪,均可因而被检控及受罚。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为本条的施行,任何人如出任董事职位,则不论他的职称如何,即被视为是法团的董事;又如法团的全体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遵守从某人的指示或指令办事,则该发出指示或指令的人,即被视为是法团的董事。
(3)任何人如以专业身分提供意见,而法团的董事遵办,则该人并不会纯粹因此理由而被当作是法团董事遵从其指示或指令办事的人。
(4)凡合伙商行的某合伙人犯法,而又证明他作出该犯法行为是经该合伙商行的任何其他合伙人同意或默许,或可归咎于任何其他合伙人的疏忽,则该其他合伙人亦因该犯法行为而有罪,可因而被检控及受罚。
58.证据
任何记录或其他文件,看来是由监察委员会或它的代表签立、签署或发出的,及看来是由监察委员会主席、理事或受雇执行有关条例的人所签署或简签的,或它们的副本,可在任何诉讼中接受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而无须证明该记录或其他文件上的签署或简签确属看来是签名人的签署或简签。
59.保密等
(1)除在执行任何有关条例下的职能或实施任何该等条例条文时,根据任何该等条例获委任的人,或执行或协助别人执行任何该等条例下的职能的人--
(a)在获委任后、执行该职能后或协助别人执行该职能后的任何时候(不论
是否仍继续受到委任或可执行或协助别人执行该职能),均须对执行或协助别人执行任何有关条例下的职能时获悉的事情保密及协助保密;
(b)不得在该等时候将该等事情传达别人;及
(c)不得在该等时候任由别人或准许别人省阅任何记录或其他文件,而该等
记录或其他文件是因他现在或曾经获上述委任,或执行或已经执行、协助或曾经协助别人执行任何有关条例下的职能,而由他持有或控制的。
(2)不论第(1)款有何规定,监察委员会可在以下情况下或按照以下的规定披露资料--
(a)披露撮要形式的资料,以各人根据有关条例的条文而提供的相类或互有
关连的资料编成,而编纂手法须使人无从确定这些人的业务、身分或交易详情;
(b)因准备在香港提起刑事诉讼,或为在香港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或为在
香港进行调查的目的而披露资料,不论诉讼或调查是否根据有关条例提起或进行;
(c)因监察委员会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而披露资料;
(d)向根据《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第15条组成的内幕
交易审裁处披露资料;(由1990年第62号第44条修订)
(e)向财政司、财经事务司、金融管理专员、保险业监督、公司注册官、任
何由财政司为本段目的而授权的公职人员或委派调查法团事务的检查员披露资料,而监察委员会认为--(由1992年第82号第8条修订;由1993年第96号法律公告修订)
(i)就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来说,这样披露资料是适宜或有利的;或
(ii)披露这些资料会使接获者能够执行职能或会协助接获者执行职能,而又不会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
(f)监察委员会认为符合(e)(i)或(ii)段所指明的条件时,可向以下
机构披露资料--
(i)证券交易所;
(ii)期货交易所;
(iii)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99条设立的证券赔偿基金委员
会;
(iv)根据《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78条设立的商品赔偿基金委员会;或
(v)一间结算所;
(g)监察委员会信纳--
(i)就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来说,这样披露资料是适宜或有利的;或
(ii)这样披露资料会使接获者能够执行职能或会协助接获者执行职能,而又不会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
可向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组织或向获委任调查法团事务的香港以外地方的公司检查员披露资料,但监察委员会须认为该主管当局、规管组织或公司检查员符合第(2A)(a)及(b)款所指的规定;
(h)(由1991年第67号第3条废除)
(i)向香港的专业或半专业团体披露资料,而这些团体是由监察委员会为本
段目的而在宪报公告指明的,而公告并未撤销,但只有在监察委员会认为向它们披露资料是属适宜或有利的情况下,才可以这样做;
(ia)在不影响(i)段的原则下,向香港会计师公会披露资料,以便就根据
《证券条例》(第333章)或《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委任的核数师或前核数师有否履行其专业职责事,展开纪律研讯程序,或供作这些纪律研讯程序之用;(由1992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ib)为使监察委员会能够执行它在有关条例下的职能,或为了协助它执行该等职能,向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或《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委任的核数师或前核数师披露资料;(由1992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j)将由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127(1)条所委任的检查
员所获取的资料向以下的人或组织披露(不论这些资料是否包括在根据该条例第128条所编写有关该条例第XI部所指查询的笔记内,或是否包括在根据该条例第130条所作出的报告内)--
(i)财政司;
(ii)律政司;
(iii)警方;
(iv)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
(v)内幕交易审裁处;
(k)将调查员根据第33条获取的资料向(j)(i)至(v)段所述任何人披露;
(l)为进行第16条所规定的审计工作而披露资料,或与该审计工作有关而
披露资料;
(m)得到提供资料的人的同意,如果资料与他人有关,也得到该人的同意;
或(由1991年第67号第3条增补)
(n)资料已在本条不禁止的情况下披露,或因本条不禁止的目的而披露,以
致公众可以得到该等资料。(由1991年第67号第3条增补)
(2A)凡监察委员会信纳为第(2)(g)款的目的,某主管当局、规管组
织或公司检查员--
(a)所执行的任何职能与监察委员会或公司注册官的职能相似,或规管、监
管或调查银行业、保险业或其他金融服务或法团事务;及
(b)已受足够保密条文监管,
则须在可行范围内尽早安排使该主管当局、规管组织或公司检查员的名字刊于宪报。(由1991年第67号第3条增补)
(3)除第(2)(a)、(m)及(n)款所述的情况外,凡在第(2)款所
述的任何情况下披露资料,以下的人未经监察委员会同意之前,不得将这些资料的全部或部分向别人披露--
(a)获得披露资料的人;及
(b)直接或间接从(a)段所指的人获取或接获资料的人。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监察委员会主席或其他理事,或任何受雇执行有关条例的条文的人,都不得为本人或别人利益,而直接或间接进行或安排进行以下的证券、期货合约或财产投资安排的交易--
(a)他知道是监察委员会根据任何有关条例进行调查或诉讼,或是根据本条
例进行的其他诉讼所针对的或正由监察委员会在其他情况下所考虑的;
(b)他知道是(c)段所述的调查或诉讼所针对的或正由监察委员会在其他情况下所考虑的;或
(a)他知道有关的发行章程或收购文件正被考虑根据《公司条例》(第32
章)准予注册的。(由1992年第87号第7条修订)
(5)第(4)款不适用于或影响证券持有人以持有人身分享有以下权利--
(a)交易证券,或将证券转换为另一种形式的证券;
(b)参与高等法院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而批准的债务安排;
(c)认购其他证券,或将其他证券的认购权脱手;
(d)抵押或质押证券以保证还款;
(e)将证券变现,以偿还(d)段所指款项;或
(f)在履行法律所委以的责任过程中将证券变现。
(6)凡监察委员会主席或其他理事,或任何受雇执行有关条例的人,在执行职责过程中,要考虑的事情如与以下项目有关,须立即告知监察委员会--
(a)他拥有权益的证券、期货合约或财产投资安排,或与他所拥有的同属一
种类的证券、期货合约或财产投资安排;
(b)由一间公司拥有权益的证券、期货合约或财产投资安排,而他则拥有该
公司内的权益;
(c)现在或曾经与他有以下关系的人--
(i)他是与该人一起受雇或有联系的;
(ii)他是该人的客户;如该人是指一间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银行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则他是它的顾客;或
(iii)该人是另一人的客户(如该另一人是指一间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
银行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则该人是它的顾客),而他是与该另一人一起受雇或有联系的。
(7)任何人有以下作为或不作为,即属犯法--
(a)违反第(1)或(3)款;或
(b)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4)款或未有遵守第(6)款的任何规定。
(由1991年第67号第3条修订)60.通知书的送达
(1)根据任何有关条例须送达的通知书或指示,如用以下方式送达,即已送达妥当--
(a)送达个别人士的,将通知书或指示送交他本人,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他
本人,将通知书或指示--
(i)留在他通常居住或进行业务的地址,或如该地址不详,留在他最后为人
所知的地址;或
(ii)邮寄往该地址给他;
(b)送达--
(i)公司的,将通知书或指示送交该公司的高级人员,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
该公司的高级人员,将通知书或指示留在或邮寄往该公司的登记地址;
(ii)《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海外公司的,将通知书或指示交给或邮寄给居住于香港,而为符合该条例第XI部的规定获授权代表该海外公司接受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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