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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

  (6)凡根据本条发出限制通知书或延长限制通知书的有效期,监察委员会可安排将一份该通知书在宪报刊登,或如为延长限制通知书有效期,则在宪报刊登将限制通知书予以延长的详情。
  (7)如监察委员会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高等法院可发出命令执行有关的限制通知书,犹如它是高等法院的判决或命令一样。
  (8)凡交易所或结算所违反第(1)(a)(i)款所指限制通知书内所提出的要求,而这要求是有关它的组织大纲、组织细则、规则或规例或其他文书的条文的--
  (a)如果是要求修订条文的,则这条文须当作已遵照有关要求予以修订;
  (b)如果是要求撤回或撤销条文的,则这条文停止有效。
  (9)凡--
  (a)限制通知书内列有第(1)(a)(i)款所述的要求,而该要求与公司
的组织大纲或组织细则有关;及
  (b)与该要求有关的条文,凭第(8)款生效,犹如该要求已获遵行一样,
或有关的条文已停止生效,(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则监察委员会须尽快将该通知书的副本一份送交公司注册官;如交易所或结算所根据第(3)款就该通知书提出上诉,而且并无将上诉撤回,则监察委员会须在有关上诉裁定后尽快以书面将上诉结果通知公司注册官。
  (10)任何交易所或结算所,或交易所或结算所的任何会员、高级人员或雇员,无须对履行或看来是履行限制通知书时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损害赔偿;除非索偿的人能显示该作为或不作为是不真诚作出的,则属例外。
  (11)本条不得解作赋予监察委员会权力根据本条做任何可由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26或27条或《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21条以指示或命令做的事。
51.额外权力--有关交易所及结算所的暂停职能令
  (1)凡监察委员会信纳这是符合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或信纳为着保障投资者,或为着适当地规管某一交易所或结算所,这样做是恰当的,则在咨询财政司后,可就该交易所或结算所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职能,发出命令(“暂停职能令”(suspension order))--
  (a)该交易所或结算所的董事局或管理组织的职能;
  (b)(a)段所指董事局的董事,或所指组织的成员的职能;
  (c)(a)段所指董事局或组织所成立的委员会(包括小组委员会)的职能;
  (d)该交易所或结算所的行政总裁(不论他的职称是否这样)的职能。
  (2)以下条文在暂停职能令有效期内适用--
  (a)该命令所关乎的交易所或结算所、该交易所或结算所的董事局、管理组
织、委员会或高级人员,一律不得执行该命令所指的职能;
  (b)(a)段所指职能可由该命令就该职能而指明的人执行;
  (c)(a)段所指的人不得(不论是借着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影响该段所指职能的执行方式。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暂停职能令的有效期在该命令内予以指明,但以不超过6个月为限。
  (4)(a)暂停职能令或根据第(5)款对该令所作的延长,须在该命令或
延长通知书根据第(6)(a)段送达与该命令有关的交易所或结算所时生效。
  (b)(i)当暂停职能令发出时或根据第(5)款予以延长时,监察委员会在可行情况下,须尽快将该命令的副本或延长通知书的副本送交与该命令有关的交易所或结算所的行政总裁,如该交易所或结算所设有委员会,则亦须尽快将该等副本送交监察委员会在当时的情况下认为适当的该委员会的董事或成员。
  (ii)本段的内容不影响(a)段条文的规定。
  (5)监察委员会在咨询财政司后,可延长暂停职能令的有效期,延长次数不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6)凡监察委员会根据本条发出或延长暂停职能令,须--
  (a)即时将该命令或延长通知书送达有关的交易所或结算所;及
  (b)安排将该份暂停职能令或延长通知书在宪报刊登。
  (7)凡监察委员会或它的理事或雇员因暂停职能令而合理地承担的任何费用或开支,则有关的交易所或结算所在收到付款通知后,须向监察委员会支付相等于该费用或开支的款额,有关款额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8)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2)(c)款的规定,即属犯法。

第Ⅶ部


                 经费

52.征费
  (1)在联合交易所记录的每宗证券交易中,或在根据该交易所的规则通知它的每宗证券交易中,买卖双方各须付予监察委员会一笔征费,征费率由总督会同行政局颁令指明,占成交价值的一个百分率;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根据本款,就不同的证券类别指明不同的征费率。
  (2)在期货交易所各市场进行的每宗可征费交易中,买卖双方各须付予监察委员会一笔征费,征费额可由总督会同行政局颁令指明;根据本款可就不同的可征费交易指明不同的征费额。
  (3)(a)证券交易所须收取及向监察委员会交代第(1)款所指的征费。
  (b)证券交易所须从根据(a)段收取的征费中,保留相等于根据(c)段所
指明的百分率的部分,作为由它保留的征费额,及须将该征费余额付予监察委员会。
  (c)总督会同行政局可颁令,指明根据(a)段收取的征费中的某一百分率作为按照(b)段由证券交易所保留的征费额。
  (4)期货交易所须收取及交代第(2)款所指的征费,及将该费付予监察委员会。
  (5)总督会同行政局可颁令修订根据第(1)或(2)款须缴的征费比率或数额。
  (6)如在任何财政年度内任何时候,监察委员会的储备金在扣除折旧及所有准备金后,为数超逾它根据第14(2)条呈交及获批准的该财政年度预算营运开支的两倍,而当时监察委员会并无未清偿债项,则监察委员会须与财政司磋商,以便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建议,减低本条下的征费率或征费额,或减收第54条下的各项费用。
  (7)根据本条须缴的任何征费,可作为拖欠监察委员会的民事债项追讨。
  (8)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订立规则,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a)根据本条须缴的征费的缴付方法;
  (b)对逾期缴付这些征费收取费用;及
  (c)备存、查看及审计两间交易所的收取及减免征费帐目。
  (9)在本条中,“可征费交易”(leviable transaction)一词的含义,与《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79A(4)条中该词的含义相同。
53.拨款
  在每一个财政年度,政府须将立法局通过拨交监察委员会的款额,从政府一般收入项下支付监察委员会。
54.各项费用
  (1)总督会同行政局在咨询监察委员会后可订立规则,就向监察委员会缴付关于以下事项的费用作出规定--
  (a)监察委员会或它属下的委员会,于执行与公司购回本身股分、收购及合
并有关的职能时所作出的任何事情;(由1991年第77号第10条修订)
  (b)根据有关条例向监察委员会要求授权、批准、豁免、宽免或修改的申请

  (c)监察委员会或由它设立的委员会根据有关条例执行的任何其他职能;
  (d)凭借或根据有关条例而规定的其他事项。
  (2)(a)根据本条订明的各项费用的水平,可以收回监察委员会因执行有
关条例所委以的职能而承担或可能承担的开支,作为订定的原则;但在订定这些费用的水平时,无须将根据第53条拨予监察委员会的款项计算在内。
  (b)根据本条订明的各项费用,不得单以监察委员会提供某项服务(指根据
有关条例就某人提供服务或以其他方式执行职能,或提供某一类的服务)而承担或可能承担的行政费或其他费用的数额为限。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规定各项费用的数额,可按规则内订明的收费表订出,亦可规定因缴费人不同,涉及的人不同,或个案种类不同而须缴付不同的费用。

第Ⅷ部

                 杂项

55.制止违例事项的强制令
  (1)如监察委员会提出申请后,高等法院信纳有相当可能性有人会违反根据第28条订立的规则或根据第29条发出的指示,或违反根据第V部发出的通知书,则法院可发出强制令以制止该违例事项,或视乎情形而发出命令,着令法院认为明知本身牵涉在该违例事项中的人,按高等法院的指示办理。
  (2)除非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款申请发出影响身为交易所会员的人的命令之前,将它的意向以书面通知该交易所,否则不得根据该款申请命令。
55A.宽免或修改规定
  (1)监察委员会可就任何注册人或申请成为注册人的人而宽免或修订以下任何条文的规定--
  (a)本条例第23(2)(b)及27条;
  (b)《证券条例》(第333章)第48(1A)、49(1A)、65B
、67、81(1)及84条;
  (c)《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26(2)、(3)及46条。
  (2)监察委员会就任何人根据本条行使权力以宽免或修改任何规定时,须考虑该人的情况和他现时或将来进行的某类业务的情况,尤其须考虑--
  (a)该人遵守有关规定,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及
  (b)在该个案中行使该权力,是否会导致投资大众承受不合理的风险。
  (3)监察委员会根据本条作出宽免或修改时,可附加它认为适当的条件。
  (4)根据本条对任何规定作出的宽免或修改持续有效,直至监察委员会将该项宽免或修改撤回为止。
                   (由1990年第63号第3条增补)56.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等
  (1)任何人对于他在执行或其用意是执行有关条例下的职能时,真诚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除第50(10)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履行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规定或要求,无须纯粹因该项履行而向他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3)法律执业者(不论是否在香港取得咨询执业为大律师或律师的人士)无须因本条例的规定,而披露或出示他在高等法院诉讼中有权以法律专业特权理由而拒绝披露的资料或拒绝出示的记录或其他文件,但他的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则属例外。
  (4)如法律执业者凭借第(3)款而无须根据本条例将任何资料或文件(不论是正本或副本)披露或出示,则不是法律执业者的人亦无须这样披露或出示该等资料或文件。
57.董事等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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