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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

指明的方式处理这些资产;
  (b)要求该注册人只以通知书所指明的方式处理这些资产。
41.保存资产
  (1)在第38条的规限下,监察委员会可借书面通知,要求第38条对他适用的注册人在香港及通知书内所指明香港以外的其他地方保存资产;保存的方式必须使他能随时自由将这些资产移转或以其他方法脱手,而这些资产的价值及种类是监察委员会认为适宜用来应付他以注册人身分进行业务所承担的责任的。
  (2)监察委员会可发出指示,说明为本条所指的要求的目的,是否计算属于任何指明种类的资产。
42.与根据第39、40、41或43条所发通知书有关的条文
  (1)根据第39、40或41条发出的通知书继续有效,直至监察委员会根据第43条另发通知书将它撤回为止。
  (2)根据第39、40或41条施加禁止或作出要求的权力,或根据第43条撤回、取代或更改所施加的禁止或作出的要求的权力,须借监察委员会向有关的人发出通知书而予以行使;而通知书自通知书内指明的日期生效,或在该通知书送达时开始生效,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3)通知书如--
  (a)根据第39、40或41条施加禁止或作出要求;或
  (b)是根据第43(1)条发出,以取代或更改这项禁止或要求;或
  (c)是根据第43(2)条发出,须夹附一份书面陈述,说明施加禁止,作出
要求,取代或更改该项禁止或要求,或拒绝申请的理由。
  (4)凡第(3)款适用的通知书内所说明的理由,明确涉及一些事宜--
  (a)而这些事宜是关乎一个通知书所指明的人,但该人却非有关的禁止或要
求所针对的;及
  (b)监察委员会认为这些事宜在任何方面对该人不利,
则监察委员会须在可能范围内,将一份通知书送达该人。
  (5)监察委员会可安排将根据第39、40或41条施加的禁止或作出的要求,或根据第43条就这些禁止或要求而作的撤回、取代或更改,在宪报刊登。这些禁止或要求如在宪报刊登,则监察委员会亦须在宪报刊登随后就该禁止或要求而作的撤回、取代或更改。
  (6)如监察委员会认为适当,可在任何依第(5)款刊登的通知书内,说明施加禁止,作出要求,或撤回、取代或更改禁止或要求的理由。
  (7)(a)不论第38至44条有何规定,可根据第39、40或41条发
出的任何通知有何规定,立约任何一方如能证明他是真诚订立该合约,而对于收到的上述通知书,他在订立该合约时是不知道该通知书已经发出的,则该等规定便不会使该合约不能予以执行。
  (b)凡任何人凭(a)段所指的条文或通知书的内文撤销合约,须将凭该合约从立约的另一方获取或接获的金钱或其他利益,归还该另一方。
43.根据第39、40或41条撤回、取代或更改通知书
  (1)在第39、40或41条所指的通知书有效期内,监察委员会可出于本身的意愿,或在接获通知书所送达的人或受通知书影响的人的申请后,借书面通知--
  (a)撤回原有的通知书;或
  (b)以另一禁止或要求取代原有通知书所载的禁止或要求,或更改这些禁止
或要求。
  (2)监察委员会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如拒绝撤回、取代或更改根据第39、40或41条所施加的禁止或作出的要求,则须将它的决定以书面通知该人。
44.就根据本部所发通知书提出上诉
  (1)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39、40、41、42或43条发出通知书,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可于第21(3)条指明的期间内,根据第19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第(1)款所指的上诉,不影响有关的通知书生效。
  (3)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须说明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该通知书,该通知书并须指明提出上诉的期限。
45.清盘令
  (1)如监察委员会认为将一间可由高等法院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予以清盘的公司清盘是有利于公众利益的,可根据该条例以将公司清盘是公平合理的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出禀状,申请将该公司清盘;但如第(2)款适用,监察委员会须遵守该款的规定。
  (2)除非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款提出禀状,申请将身为交易所或结算所会员的人清盘之前,将它的意向以书面通知有关交易所或结算所,否则不得提出该禀状。
46.接管令
  (1)如注册人作出《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破产作为,而监察委员会认为提出禀状,申请按该条例向该注册人发出接管令是有利于公众利益,则可以这样提出禀状,而该条例适用于该禀状,犹如它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的禀状一样。但如第(2)款适用,则监察委员会须遵守该款的规定。
  (2)除非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款就身为交易所或结算所会员的人提出禀状之前,将它的意向以书面通知有关交易所或结算所,否则不得提出该禀状。

第Ⅵ部


           有关交易所及结算所的特别条文

47.职能的移交及收回
  (1)如监察委员会认为某一交易所愿意及有能力执行本条所适用的全部或任何职能,可请求总督会同行政局颁发命令(“移交令”(transfer order)),将全部或任何这些职能移交该交易所(“指定交易所”)(designated Exchange 
Company)),或将适用于该交易所的会员或会籍申请人的职能,移交该交易所。
  (2)本条适用于第28及29条、《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Ⅱ及Ⅻ部、《证券条例》(第333章)第Ⅵ及VIA部及《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IV部所指的监察委员会职能。(由1992年第87号第6条修订)
  (3)本条适用的任何职能可借移交令完全或局部移交;而移交可受一项保留条款规限,即该职能除由指定交易所行使外,亦可同时由监察委员会行使。
  (3A)为使移交令得以完满执行,移交令可包括必须或合宜的附带条文,相应条文及补充条文。(由1992年第87号第6条增补)
  (4)监察委员会不得就财政资源规则的订立,而根据第(1)款请求颁发移交令,除非拟指定交易所首先向监察委员会提供一份它打算订立的财政资源规则的草稿,而监察委员会又信纳如订立该规则会为投资大众提供足够的保障。
  (5)监察委员会在指定交易所请求或同意下,可收回已借移交令移交的全部或任何职能;但只有在总督会同行政局颁令下,该项收回方可生效。
  (6)如在任何时间指定交易所看来无能力或不愿意执行已借移交令移交它的全部或任何职能,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监察委员会请求下,颁令监察委员会收回全部或任何这些职能。
  (7)移交令可规定指定交易所保留全部或任何就执行已移交的职能而征收的费用。根据第(5)或(6)款颁发的命令,可规定自命令内指明的日期开始,上述全
部或任何费用由监察委员会保留。
48.资料:交易所及结算所
  (1)监察委员会、各交易所或任何结算所有权彼此互相提供有关本身事务的资料,而就交易所来说,亦有权这样提供它的会员的事务的资料,这样提供资料不得当作诽谤法所指的发表。在第59条的规限下,任何人这样提供这些资料,不会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
  (2)监察委员会可借书面通知,要求任何交易所或结算所向它提供资料(包括与交易所或结算所的会员的事务有关,并且由该交易所或结算所持有或控制的资料),而这些资料是它为着根据有关条例执行职能而合理地要求的。这样提供资料不得当作诽谤法所指的发表。不论第59条有何规定,在不影响第56(2)条的一般性原则下,任何人这样提供这些资料,不会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
49.停市或重开的通知
  在交易所规则规定无市的时间以外,交易所如欲停市,不作交易,须将它的意向以书面向监察委员会作出在该情况下合理的通知。交易所如这样停市后欲重开,亦须将重开的意向,以书面向监察委员会作出合理通知。
50.额外权力--有关交易所及结算所的限制通知书
  (1)在第(2)、(4)及(11)款的规限下,凡监察委员会信纳这是符合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或为着保障投资者,或为着适当地规管某一交易所或结算所,这样做是恰当的,可借书面通知(“限制通知书”(restriction no-tice)),作出以下任何事情--
  (a)要求该交易所或结算所在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前--
  (i)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方式,修订、撤回或撤销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该交
易所或结算所组织大纲、组织细则、规则或规例或其他文书的条文;
  (ii)采取通知书所指明的行动,而这些行动是与它的业务的管理、处理或经营有关的;
  (b)禁止该交易所或结算所在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期间,作出或使人作出通知
书内所指明的作为或其他事情,而这些为或事情是与它的业务的管理、处理或经营有关的。
  (2)监察委员会不得送达限制通知书,除非--
  (a)它曾就有关事宜咨询财政司;
  (b)它曾以书面请求有关的交易所或结算所实施或安排实施该项请求内所指
明的条文(包括请求它不作出任何作为或其他事情),而这些条文规定的效果相同于限制通知书内所指明的要求或禁止;如果限制通知书内指明超过一项的要求或禁止,则先前的请求所指明的条文的综合效果须相同于这些要求或禁止的综合效果;及
  (c)(b)段所指的请求--
  (i)载有一项条文,请求有关的交易所或结算所按第(1)(a)(i)款修
订、撤回或撤销它的组织大纲或组织细则的任何条文,但在该项请求就这事所指明的期限(该期限不少于45天)届满之前,该项条文并未为该交易所或结算所遵守;或
  (ii)载有一项条文,请求有关的交易所或结算所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或其他事情,而监察委员会信纳该项条文并未为该交易所或结算所遵守。
  (3)(a)凡限制通知书要求某一交易所或结算所修订、撤回或撤销其组织
大纲、组织细则的条文,该交易所或结算所可就该限制通知书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
  (b)根据(a)段提出的上诉并不影响该上诉所针对的限制通知书生效。
  (4)限制通知书内就第(1)(b)款下的禁止而指明的期限,不得超过6
个月,自通知书日期起计。
  (5)监察委员会在咨询财政司后,可借书面通知,延长限制通知书的有效期,延长次数不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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