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

  (4)(a)在根据本条首次订立的规则生效当日,《证券条例》(第333
章)第65B条即告无效。
  (b)在(a)段所述的规则生效当日及自该日起,须将《证券条例》(第333章)第65C及65D条中--
  (i)凡指第65B条之处,视作已改为指财政资源规则;
  (ii)凡在第65C(1)条中提述的“registered dealer”及“register-ed dealing partnership”,视作已分别改为“person registered under this
Ordinance”及“partnership registered under this Ordinance”;
  (iii)在第65C(1)(b)条中提述的“dealing in securities”,视
作已改为“carrying on the business for which he is registered”;
  (iv)凡在第65C(2)及65D(1)条中提述的“registered dealer
of registered dealing partnership”,视作已改为“person registered underthis Ordinance”。(由1992年第87号第5条修订)
  (c)在(a)段所述的规则生效当日及自该日起,须将《证券条例》(第333章)第55(2A)、83(4A)、89及90条中,凡指第65B条之处,视作已改为指财政资源规则。(由1992年第87号第5条增补)
  (5)《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适用于财政资源规则。
29.在某些个案中修改财政资源规则
  (1)如任何须遵守财政资源规则的人提出申请,监察委员会可发出书面指示,更改规则内的规定,使这些规定可以在指示内所指明的条件规限下,适用该人的情况,或适应该人现时或将来进行的某类业务的情况。
  (2)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款发出指示--
  (a)对该项指示所关乎的人来说,该等资源规则即依循该项指示而更改,而
该项指示自有关的公告按照(b)段刊登之日起生效;及
  (b)监察委员会须作出安排,在宪报公告,说明已发出该项指示。
  (3)除非有以下情形,否则监察委员会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指示--
 (a)考虑及申请人遵守有关规定会对投资大众带来的利益,监察委员会认为遵
守有关规定会对申请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及
  (b)监察委员会认为即使在该个别个案中发出指示,亦不会导致投资大众承
受不合理的风险。
  (4)(a)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持续有效,直至监察委员会将它撤回
为止。监察委员会如打算撤回该项指示,须在不少于7日前将它的意向以书面通知有关的人;该项撤回在依循(b)段刊登有关公告之日生效。
  (b)监察委员会根据(a)段撤回指示时,须作出安排,在宪报公告说明撤回该项指示。

第Ⅴ部


             规管注册人的业务等等

30.监管
  (1)为着确定一个现时或曾经是注册人的人是否或曾否遵守有关条例的条文或履行有关条例的规定,或是否或曾否遵守他所获发注册证明书的条款或条件,获监察委员会为本条目的授权的人(“获授权人”(an authorized person)),可于任何合理时间--
  (a)进入注册人根据第27条通知监察委员会地址的楼宇单位;及
  (b)检查及复制任何记录或其他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或撮录或摘录任何记录
或其他文件,而该等记录或其他文件是与注册证明书所指业务有关者。
  (2)为使获授权人可以根据第(1)(b)款行使他的权力,他可要求注册
人或他合理地相信持有或控制该款所述记录或其他文件的人,向他出示这些记录或其他文件。
  (3)为着根据第(1)(b)款进行检查的目的,注册人或第(2)款所述
的其他人须让获授权人省阅在合理情况下需检查的记录或其他文件,并须应获授权人的合理要求,向他出示记录或其他文件。
  (4)凡--
  (a)由注册人遵照根据本条提出的要求而提供任何记录或其他文件的副本;

  (b)在行使本条所授予的权力时,使用注册人的影印机或其他设备复制任何
记录或其他文件的副本,监察委员会须付还它认为注册人因复制该副本而在合理情况下承担的影印或其他开支。
  (5)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作为要求一间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授权从事银行业务或接受存款业务的机构,向获授权人出示有关其顾客事务的任何记录或其他文件,除非监察委员会信纳为本条的目的,有需要出示这些记录或文件,并且以书面作此证明。凡监察委员会就这类机构作出这样的证明,该机构便须履行根据第(2)或(3)款所作出而对它适用的要求。
  (6)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3)款,即属犯法。
  (7)任何人无合理解释,在看来是履行根据本条作出的要求时,出示他明知在要项上失实或误导的记录或其他文件,即属犯法。
  (8)获授权人须由监察委员会发给一份授权书。他根据本条进入楼宇单位时,须出示该授权书,以供当时在场并因获授权人行使权力而受到影响的人查阅。
31.与交易有关的资料
  (1)监察委员会或获监察委员会为本条目的以书面授权的人,可要求以下人士,即--
  (a)注册为证券或期货合约持有人的人;或
  (b)监察委员会或上述获授权人合理地相信是证券或期货合约持有人的人,
或持有财产投资安排权益的人;或
  (c)监察委员会或上述获授权人合理地相信以实益拥有人身分持有证券或期
货合约的人,或以实益拥有人身分在财产投资安排上享有权益的人;或
  (d)监察委员会或上述获授权人合理地相信已作出以下事情的人,即已直接
或经由代名人、受托人、或代理人,以及不论是以实益拥有人、代名人、受托人,代理人或其他身分持有、或已取得、脱手、购入或售出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或财产投资安排权益,或这些财产权益的人;或
  (e)注册人或获免注册交易商,向监察委员会或该人披露有关证券、期货合
约或财产投资安排权益的取得、脱手、购入、出售或持有的资料,即披露该等证券、期货合约或财产投资安排权益是从谁人取得或购入、脱手或出售给谁人、经由或代谁人取得、脱手、购入、出售或持有(不论是以前还是现在持有),除须披露该人的姓名(包括别名)、地址和职业(或能确定其身分的其他细节)外,并须说明取得、脱手、购入、出售或持有的证券或期货合约或财产投资安排权益数量,以及由该人就该事、或就该事向该人所给予的指示。
  (2)为使本条有效,每名投资顾问或商品交易顾问,以及每名本身是第27(10)条所指交易商的注册人,均须按照监察委员会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则(现授权监察委员会订立该等规则)所指明的方式及格式,备存规则指明的记录或其他文件。
  (3)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款作出要求,任何人--
  (a)无合理解释而未有向监察委员会披露根据第(1)款的要求而须要披露
的并且是他持有或控制的资料;
  (b)看来是履行该项要求时,向监察委员会提供他知道在要项上失实或误导
的资料;或
  (c)不遵守根据本条订立而适用于他的规则,即属犯法。
32.就不履行第30或31条的要求事向高等法院提交证明书
  (1)如第30或31条所述的人,无合理解释而未有应根据该条所提出的要求而出示任何记录或其他文件或披露资料,则监察委员会可向高等法院提交未有履行要求的证明书。高等法院可因此对该个案进行查讯及--
  (a)命令他在高等法院订定的期间内履行该要求;或
  (b)如高等法院信纳他无合理解释而未有履行该要求,可予以惩罚,获如他
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2)任何人不可因同一不履行事项,而根据第(1)款及第30或31条被处罚。
33.调查
  (1)凡监察委员会有理由相信--
  (a)有人可能已作出有关条例下的犯法行为;或
  (b)有人在进行以下事务时,可能曾亏空公款或在其他方面违反信托,或有
诈骗或不当行为--
  (i)证券交易或期货合约买卖;
  (ii)管理在证券或期货合约方面的投资;
  (iii)作出财产投资安排;或
  (iv)就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取得、脱手、买卖或其他投资方式,或就任何财产投资安排,提供意见;或
  (c)有人可能曾进行《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所适用的内
幕交易;或(由1990年第62号第43条修订)
  (d)现在或曾经从事第(1)(b)款所指事务的人所采用的手法,不符合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b)段所指事务即(b)段(i)节所述的交易或买卖
、(ii)节所述的管理、作出财产投资安排或(iv)节所述的提供意见),
  则监察委员会可以书面指示它的一名或以上顾员为调查员(“调查员”(the
investigator)),或经财政司同意,委任一名或以上其他人为调查员,以调查(a)至(d)段所指的任何事宜,并向监察委员会作出有关的报告。
  (2)凡根据第(1)款就任何人调查任何事宜,就本条来说,该人称为“受调查人”(the person under investigation)。
  (3)任何人(监察委员会雇员除外)根据本条以调查员身分行事时,所承担的费用或开支,由立法局所拨款项支付。
  (4)受调查人,或调查员合理地相信或怀疑持有或控制任何记录或其他文件的人(这些记录或其他文件载有或可能载有与本条所指调查有关的资料),或调查员合理地相信或怀疑持有或控制该等资料的人,须--
  (a)在调查员合理地要求的地方及时间内,向调查员出示调查员指明的任何
记录或其他文件,这些记录或其他文件是由他持有或控制,而且是与调查有关或可能有关的;
  (b)在调查员的要求下,就应(a)段下的要求所出示的记录或其他文件,向调查员提供他所指明的解释或进一步的细节;
  (c)在调查员书面指定的时间及地方,出席接受查问,尽其所知,从实答复
调查员向他提出有关调查事宜的问题;及
  (d)在他的合理能力范围内,在有关调查方面给予调查员一切协助。
  (5)代表受调查人的大律师或律师可--
  (a)在查询该人时出席;及
  (b)在调查员合理地许可的范围内,就调查员曾询问该人的事项的有关事宜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