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凡申请人是公司,则指它的每一位董事和高级人员;或
(c)凡申请人是合伙商行,则指它的每一位合伙人。
(3)第(2)款所指的事宜,应该款所适用的申请人或其他人来说,是--
(a)他的财政状况;
(b)他的学历或其他资历或经验,考虑及申请一旦获准后所执行职能的性质
;
(c)他能否有效率及竭诚公正地执行职能;及
(d)它的信誉、品格,以及他在财政方面的稳健性及可靠程度。
(4)为本条的目的,监察委员会可参考它持有的任何资料,不论这些资料是否由申请人提供。
(5)为第(2)款的目的,监察委员会可考虑金融管理专员、保险业监督或其他主管当局(不论在香港或外地)就申请人所作出的有关批准事宜的决定,而该等主管当局所执行的任何职能,是监察委员会所认为类似本条、《证券条例》(第333章)第51条或《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0条授予监察委员会的职能的。(由1992年第82号第7条修订)
(6)为第(2)及(3)款的目的,监察委员会可--
(a)考虑关于以下的人的任何事宜--
(i)为了打算进行与申请有关的业务,现在或将会受申请人雇用或与申请人
有联系的人;
(ii)将以这些业务的代表身分行事的人;
(iii)如申请人是公司,则该公司的大股东、董事或高级人员、同一公司集
团的其他公司或这些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及
(iv)凡申请人是合伙商行或商号,任何合伙人;及
(b)考虑申请人现在进行或打算进行的其他业务。
(7)本条不得解释作为在任何方面影响《证券条例》(第333章)第53(1)条或《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2(1)条所授予监察委员会的拒绝权力。
(8)在第(6)款中,一间公司的“大股东”(substantial shareholder
),指拥有该公司股份权益的人,而--
(a)该等证券的面值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本的10%;或
(b)该等证券使该人在该公司股东大会上有权行使超过10%的投票权或控
制超过10%的投票权的行使。
24.《证券条例》或《商品交易条例》所指申请人向监察委员会提供资料
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51条或《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0条提出申请的人,须在提出申请时,按监察委员会的合理要求,提供关于--
(a)申请如获准,申请人将显示他可提供的服务的资料;
(b)申请人打算进行而与申请有关的业务的资料,或申请人有意或打算在这
业务中雇用的人或有意在进行这业务期间与他有联系的人的资料;及
(c)使监察委员会能考虑第23(6)(a)及(b)条所指事宜的资料。
25.注册证明书继续有效
(1)任何人如在紧接成立之前,或在成立日当日或之后,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51条或《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0条获注册,他的注册继续有效;但本条不得解释作为影响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55或56条,或《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5或36条暂时吊销或撤销该人的注册的权力。
(2)(a)凡在成立日前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VI部或《商
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4条提出注册续期申请,而在成立日前仍未获决定,则不论本条例有任何规定,申请须由监察委员会接手处理和决定,倘若申请获准,续期须视为在紧接成立日之前开始生效。
(b)为施行(a)段的规定,并只为这目的,《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4条及《证券条例》(第333章)的有关条文须视为仍有效,而为这目的解释上述第34条及该等有关条文时,其中指监理专员之处,解作指监察委员会。26.第23(2)及(3)条适用于根据《证券条例》第56条或《商品交易条
例》第36条所进行的查讯
第23(2)及(3)条在作出必需的修改后,适用于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56条或《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6条所进行的查讯,而为这个目的,第23(2)及(3)条内凡提及申请人之处,须解释作为提及与查讯有关的人。
27.注册人须通知监察委员会记录等的存放地点
(1)(a)凡在本条例生效之日是本条对他适用的人,或在该日之前已申请
根据有关条例注册而在该日或之后成为本条对他适用的人,均须在以下期间内,将他现时或将来把与他获注册进行的业务有关的任何记录或其他文件备存的楼宇单位地址,以书面通知监察委员会;如该等记录或其他文件现时或将来并非只在单一楼宇单位备存,则他须将现时或将来备存该等文件或记录的每一楼宇单位的地址以书面通知监察委员会--
(i)如他在紧接本条生效日之前是第(10)款所述的注册人,则在该日起
计30日内;
(ii)如他在该日或之后获准根据有关条例注册,则在注册日期起计30日内。
(b)凡申请为注册人的人,如其申请获准则会成为本条对他适用的人者,须
在申请书上指明他将来备存与他申请注册进行的业务有关的记录或其他文件的楼宇单位地址;如该等记录或其他文件将来不会只在单一楼宇单位备存,则他须在申请书上指明他将来备存该等记录或其他文件的每一楼宇单位的地址。
(2)凡本条对他适用的人如拟更改将来备存第(1)款所指记录或其他文件的楼宇单位地址,须在不少于30日前以书面通知监察委员会。(由1990年第63号第2条修订)
(3)第(1)及(2)款所指的人须说明通知书或申请书所述的楼宇单位,是否现在或将会部分或全部供作住宅用途。
(4)本条对他适用的人不得在以下楼宇单位备存与他获注册进行的业务有关的记录或其他文件--
(a)并未根据本条将地址通知监察委员会的楼宇单位;或
(b)监察委员会认为不适合的楼宇单位:
但对于第(1)(a)款适用的人,要在该款第(i)或(ii)节(视情况而定)所述的期限届满时,本款才生效。
(5)第(1)、(2)及(4)款所提及的记录或其他文件,包括根据有关条例注册人须备存的记录或其他文件,亦包括作有关连用途的一切数据设备。
(6)监察委员会如认为根据本条通知楼宇单位地址的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所通知的地址不适合,可要求他通知监察委员会其他楼宇单位地址,以符合本条的规定。
(7)(a)凡楼宇单位现时或将会(不论是部分或全部)供作住宅用途,则
除非有关注册人或申请人令监察委员会信纳他利用该楼宇单位备存第(1)款所指的记录或其他文件,不会影响监察委员会就任何记录或其他文件行使第V部的任何权力,否则监察委员会不得将该楼宇单位当作适合的楼宇单位。
(b)监察委员会如决定(a)段所指楼宇单位是适合的,则须以书面将该项决定通知有关注册人或申请人。通知书内并须说明,根据第30或36条有权进入楼宇单位的人,可依循该等条文进入该楼宇单位。
(c)监察委员会如决定某楼宇单位是不适合的,则须以书面将该项决定通知
有关注册人或申请人。
(8)监察委员会须保存一份登记册,并在册内记录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依循第(1)或(2)款通知它的楼宇单位地址。
(9)在本条内,“数据设备”(data equipment)指--
(a)自动处理资料的任何设备;
(b)自动记录或储存资料的任何设备;
(c)能用以使资料在其他设备(不论位于何处)自动记录、储存或以其他方
法处理的任何设备;
(d)能用以翻查资料的任何设备,不论这些资料是由设备本身或由其他设备
(不论位于何处)记录或储存。
(10)(a)本条适用于同时是以下身分的注册人--
(i)交易商(但不是交易董事),或
(ii)交易合伙商行、投资顾问、投资顾问合伙商行或商品交易顾问。
(b)在本款中--
“交易商”(dealer)是指《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2(1)条或《证券条例》(第333章)第2(1)条所指的交易商,但他并非本身为交易商的法团的董事或雇员,亦非本身为交易商的商号的合伙人;
“交易董事”(dealing director)、“交易合伙商行”(dealing partner-
ship)、“投资顾问”(investment adviser)及“投资顾问合伙商行”(in-
vestment advisers'' partnership)各自的含义与《证券条例》(第333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
“商品交易顾问”(commodity trading adviser)的含义与《商品交易条例
》(第250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
28.财政资源规则
(1)监察委员会在咨询财政司后,可订立规则,规定注册人就其获注册进行的业务拥有及保存该等规则所规定的财政资源。
(2)财政资源规则可--
(a)施加绝对的规定或施加须不时按若干因素而更改的规定;这些因素可在
规则内指明,或可按照规则而定出;
(b)施加规定,而该等规定是顾及有关的人连同第(1)款所述业务一起进
行,或在第(1)款所述业务以外进行的业务者;
(c)订立条文,规定在为本规则的目的确定任何人的财政资源时,须考虑的
资产、负债和其他事宜,及考虑的程度和方式;(由1992年第87号第5条修订)
(d)就规则所指明的不同级别或种类的注册人,施加不同的规定。(由19
92年第87号第5条增补)
(3)如监察委员会认为有任何主管当局(在香港或外地)执行类似本条所授予监察委员会的职能,而任何人依照该主管当局的批准在香港或外地拥有或保存财政资源,则财政资源规则可规定规则本身或其内条文不适用于这些人,或规定须作出规则指明的修改后才适用于这些人,或只有在规则指明的情况下才适用于这些人。
(3A)财政资源规则可规定--
(a)注册人须按规则订明的时间及格式,向监察委员会呈交每季或其他定期
性报表,内载注册人的财政资源资料;
(b)注册人须向监察委员会呈交书面通知,呈报关于他财政资源的变更的资
料,以及变更原因,而有关资料是规则订明呈报的。(由1992年第87号第5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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