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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

  (2)财政司须安排将核数师的报告及帐目表各一份提交立法局省览。
  (3)核数署署长或获他授权以执行本款的任何公职人员,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审查监察委员会备存的任何帐目、记录或其他文件;如核数署署长或该公职人员认为适当,可将这些帐目、记录或其他文件的整份或其中任何项目复制副本。
  (4)根据第(1)款委任的核数师,有权于任何合理时间省阅监察委员会的簿册、帐目、付款凭单及其他记录,并有权要求监察委员会的负责人员提供核数师认为执行其核数师职责所需的资料及解释。
17.资金的投资
  监察委员会的资金,如非即时需用,可由监察委员会以财政司批准的方式投资。

第Ⅲ部


            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

18.上诉委员会的组织
  (1)为聆讯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现设立一个名为“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的委员会。
  (2)上诉委员会由总督委任的以下人士组成--
  (a)正副主席各一名,他们本身必须是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
章)有资格执业的大律师或律师,但不是监察委员会的理事或雇员;及(由1992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b)5名至9名委员,而他们都不是监察委员会的理事或雇员。(由199
2年第87号第3条代替)
  (c)(由1992年第87号第3条废除)
  (3)上诉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总督决定;委员可随时致函总督辞职。
  (4)如上诉委员会主席职位出现空缺,或上诉委员会主席因病或在其他情况下丧失履行职务能力,而不能执行上诉委员会主席职务,或不在香港,则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职位。
19.上诉(注册、没收及通知书)
  (1)凡--
  (a)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VI部申请注册而遭拒的人;或
  (b)根据该条例第VI部申请注册而获准但不满意规限条件的人;或
  (c)注册证券交易商的按金遭当局根据该条例第52(2)(c)条没收;或
  (d)监察委员会根据该条例第53A条附加条件或修订条件,而有关注册人
对该等条件或修订不满意;或
  (e)任何注册人遭当局根据该条例第55或56条撤销或暂时吊销注册,则
在符合第21条的规定下,该人或交易商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有关的拒绝、条件、没收、撤销或暂时吊销。
  (2)凡--
  (a)监察委员会根据《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0(2)条发出
注册证明书时施加条件;或
  (b)监察委员会拒绝给根据该条例第31或32条提出申请的人注册;或
  (c)监察委员会根据该条例第33条将按金转交他人或没收;或
  (d)监察委员会根据该条例第33A条附加条件或修订条件,而有关注册人
对该等条件或修订不满意;或
  (e)监察委员会根据该条例第35或36条撤销或暂时吊销注册人的注册,
则在符合第(4)款及第21条的规定下,被施加条件的人、申请遭拒的人、因按金遭转交他人或没收而感受委屈的人、注册遭撤销或暂时吊销的注册人,都可就这些事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3)任何人接获第44条所指由监察委员会根据第V部送达的通知书后,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4)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如是反对第(1)(d)或(2)(d)款所指的附加条件或修订条件事宜,则上诉并不影响与上诉有关的条件生效。
20.由审裁小组聆讯上诉
  (1)凡有人根据第19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主席须尽快委出一个审裁小组裁定该项上诉。审裁小组由上诉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和根据第18(2)(b)条委任的委员2人组成,合共3人。(由1992年第87号第4条
修订)
  (2)如上诉委员会主席是审裁小组成员,则由上诉委员会主席主持上诉聆讯;如上诉委员会副主席是审裁小组成员,则由上诉委员会副主席主持上诉聆讯。
  (3)在第21条的规限下,上诉委员会须规管本部所指上诉的聆讯程序。
21.上诉程序
  (1)在符合第20条及本条的规定下,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订立规则,规管审裁小组程序及规定支付薪酬和津贴予审裁小组成员。
  (2)在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款订立规则之前,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45条所订立的规则,且在紧接本部生效前施行的,在作出必要的修改并在本条的规限下,适用于根据本部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为了这个目的,这些规则须视为是根据第(1)款订立的。
  (3)(a)如上诉反对一项决定,须在该决定的通知书送达他之日起计30
日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如上诉人是就第44条所指的通知书而提出上诉,须在该通知书送达他之日起计30日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b)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须在合理可行情况下尽快予以聆讯及作出裁决。
  (4)在第44(2)条的规限下,任何可向上诉委员会上诉的决定(有关要定出第19(1)(b)、(d)或(2)(a)、(d)条所指的规限条件的决定除外),在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时始行生效;如已提出上诉,则在上诉裁定或撤回时方行生效。
  (5)为聆讯本部所指的上诉--
  (a)上诉人及监察委员会都有权亲自陈词或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陈词;如上
诉人是公司,由其任何董事或雇员陈词;如上诉人是合伙商行,由其任何合伙人陈词;如获聆讯上诉的审裁小组批准,则由任何其他人陈词;
  (b)聆讯上诉的审裁小组可--
  (i)听取它认为有关的证据,不论这些证据可否被法庭接受;
  (ii)要求在宣誓后,以口头或书面作证;
  (iii)要求上诉人或监察委员会出示由审裁小组指明及与上诉主题有关的任
何记录或其他文件;
  (c)聆讯上诉的审裁小组可送达通知书,由主持聆讯的委员签署,要求收件
人出席聆讯及作证,并出示通知书所指明的记录或其他文件,这些记录或其他文件是由收件人保管或控制的,而且是和上诉主题有关的;
  (d)主持上诉聆讯的委员可为任何人监誓。
  (6)在不影响第56(2)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审裁小组及它的成员、证人、大律师及律师、有关诉讼的当事人或在诉讼中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在本部所指的上诉聆讯中享有特权和豁免权,与在高等法院进行诉讼程序中所享有的相同。
  (7)审裁小组根据本部进行聆讯后,可确认、更改或推翻原来的决定。审裁小组须在每一项决定内,说明作出这项决定的理由。
  (8)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审裁小组根据本部进行聆讯后所作的裁决,及所发出有关讼费的命令,都是最终决定,不可上诉。
  (9)(a)审裁小组根据本部进行聆讯后,可裁定由任何一方获得讼费,而
这笔讼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b)审裁小组可命令一项上诉中的任何当事人,按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本
条订立的规则所规定,支付审裁小组在聆讯上诉及作出裁决方面所承担的费用及支出,而审裁小组须按照上述规则决定该等费用及支出的数额;此等款项一经命令须予缴交,可作为民事债项,由根据上述规则接受缴款的人追讨。
  (10)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拒绝作出或未有作出以下事情,即属犯法--
  (a)在根据本部聆讯上诉的审裁小组要求下,出席聆讯及作证;或
  (b)从实详尽答复该审裁小组任何成员向他提出的问题;或
  (c)出示该审裁小组要求他出示的任何记录或其他文件。
22.提交案件述要
  (1)聆讯根据本部所提出上诉的审裁小组,可借提交案件述要的方法,将与该项上诉有关的法律问题,转交上诉法庭,以征询上诉法庭对该问题的意见。
  (2)审裁小组可主动或应有关上诉的任何当事人按照第(4)款提出的申请,根据本条提交案件述要。
  (3)(a)如审裁小组主动根据本条提交案件述要,须在它裁决有关上诉前
提交,并须由主持上诉聆讯的人签署该份案件述要。
  (b)凡审裁小组主动根据本条提交案件述要,则它在上诉法庭对该案件发表
意见前,不得对有关上诉作出裁决。
  (4)以下条文适用于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
  (a)申请须以书面提出,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须在有关上诉裁定后连同费用送交上诉委员会主席,费用数额在总督会同行政局为施行本款而发出的命令内指明;
  (b)申请书须自该项上诉裁定之日起计14天届满前,由上诉委员会主席收
妥;
  (c)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须同时将该申请的副本送交该项上诉的其他当事人;
  (d)上诉委员会主席收到申请后,须重新召集裁定该项上诉的审裁小组;及
  (e)该审裁小组须尽快考虑该项申请,并可予以批准或拒绝,它予以批准或
拒绝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不可上诉。
  (5)(a)根据本条提交的案件述要,须包括事实说明,如有关上诉已有裁
决的话,亦须包括根据第20条委出的审裁小组对该项上诉的裁决,并须由主持该上诉聆讯的人签署。
  (b)签署根据本条提交的案件述要的人,须尽快将该案件述要转递上诉法庭

  (6)上诉法庭可要求根据本条提交案件述要的审裁小组,按上诉法庭指明的方式,修改该项案件述要。
  (7)上诉法庭对根据本条提交的案件述要作出决定后,须安排将案件述要一份,连同上诉法庭对案件述要的意见一份,送交签署案件述要的人,该人在适当情况下须重新召集有关的审裁小组。该小组召集后,须顾及上诉法庭的意见,而对有关上诉作出裁决,或修正以前的裁决。

第Ⅳ部


               额外的注册要求

23.根据《证券条例》第51条或《商品交易条例》第30条提出申请:补充条
   文
  (1)如申请人不能令监察委员会信纳他是根据有关条例注册的适当人选,则监察委员会须拒绝--
  (a)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51条发给注册证明书;或
  (b)根据《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0条给他注册。
  (2)监察委员会在考虑第(1)款所指的申请人是否根据有关条例注册的适当人选时,除考虑它认为和申请注册有关的其他事项外,须顾及第(3)款所列有关以下的人的事宜--
  (a)凡申请人是个别人士,则指申请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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