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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银行条例》(第155章)

  “前银行业咨询委员会”指在本条例实施前即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3条设立的银行业咨询委员会;
  “旧银行牌照”指在本条例生效前一直生效的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7或第42条发给的牌照;
  “旧《银行业条例》(第155章,1983年版)”指为本条例所撤销的1954年《银行业条例》;
  “前监理专员”指在本条例实施前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4条系银行监理专员的人,且就本部而言,及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中涉及的前接受存款公司监理专员,均应视为系上述银行的监理专员;
  “前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指在本条例实施前即根据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4条设立的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
  “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指为本条例所撤销的1976年《接受存款公司条例》;
  “旧接受存款牌照”指根据在本条例实施前一直生效的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B条发给的牌照;
  “旧注册”指根据在本条例实施前一直生效的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0条的注册。
139.前委员会的委任委员继续留任
  (1)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3(2)条委任的前银行业咨询委员会的任何委员,自本条例实施时起,视为银行业咨询委员会委员,如同在本条例实施时,其已根据第4(2)条委任为任期系其在本条例实施前出任前银行业咨询委员会委员的剩余任期的银行业咨询委员会委员一样,且就该目的和该期间而言,其获委任为前银行业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条件即为其获委任为银行业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条件。
  (2)根据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5(1)(c)条委任的前接受存款公
司咨询委员会的任何委员,自本条例实施时起,视为接受存款公司委员会委员,如同在本条例实施时,其已根据第5(2)条获委任为任期系其在本条例实施前出任前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委员的剩余任期的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委员一样,且就该目的和该期间而言,其获委任为前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条件即为其获委任为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条件。
140.(已撤销)
141.获授权和受雇者继续获授权和受雇
  在本条例实施前,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4A条获授权或受雇协助前监理专员一般性地或就个别情况行使前《银行业条例》规定的职能和职责的任何人,自本条例实施时起,视为以同样的身份获授权或受雇协助监理专员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能,如同在本条例实施时,其已根据第8条获授权或受雇协助监理专员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能而任期系其在本条例实施前根据旧《银行业条例》获该等授权或受雇的剩余任期一样。
142.原来提出的牌照等的申请视为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
  在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如发生下述情况--
  (a)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7条未发给或拒绝发给旧银行
牌照,而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6条申请前银行牌照的申请;
  (b)监理专员根据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0条未给予或拒绝给予旧注
册,而根据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9条申请前注册的申请;或
  (c)根据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A条要求发给旧接受存款公司牌照
的申请,而对此申请财政司根据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B条未发给或拒绝发给旧接受存款牌照,
则--
  (i)就第(a)项所指的申请而言,该申请应视为是根据第15条申请银行牌照;
  (ii)就第(b)项所指的申请而言,该申请应视为是根据第20条申请注册
;和
  (iii)就第(c)项所指的申请而言,该申请应视为是根据第24条申请接受存款公司牌照,且相应地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143.旧牌照等视为根据本条例而发给的牌照
  (1)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任何旧银行牌照--
  (a)如属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7条发给的旧银行牌照,视为根据第16
条发给的银行牌照;
  (b)(已撤销)
且相应地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2)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任何旧注册视为根据第21条给予注册,且相应地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3)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任何旧接受存款牌照视为根据第25条发给的接受存款牌照,且相应地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4)即使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Ⅶ部有所规定,任何旧注册式的接受存款牌照在本条例实施前根据该部遭吊销,除受第146条规定的限制外,就第(2)和第(3)款以及第138条中“旧注册”和“旧接受存款牌照”而言,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该等旧注册和旧接受存款牌照应视为在本条例实施前一直生效。
144.某些费用的支付日期
  如根据本条例,银行、注册接受存款公司或持牌照接受存款公司需支付附表二规定的任何费用(不论“被认可机构”一词是否被用于作出任何该等规定中)而涉及该银行、注册接受存款公司或持牌照接受存款公司持有牌照或注册(根据具体情况)的同年日或语意相似的措词,且该银行、注册接受存款公司或持牌照接受存款公司标有的银行牌照、注册或接受存款持牌照(根据具体情况)根据第143条规定视为银行牌照、注册或接受存款牌照(根据具体情况),则就支付任何该等费用而言,即使本条例其他条款有所规定,上述涉及银行、注册存款公司或持牌照存款公司持有牌照或注册的周年日,应为该银行,注册存款公司或持牌照存款公司根据旧《银行条例》或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根据具体情况)的规定持有牌照或注册(根据具体情况)的周年日。
145.旧牌照等所附加的条件视为根据本条例附加的条件
  (1)在本条例实施前,如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7(1)(b)条或第7
A条附加于旧银行牌照的任何条件仍然生效,且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起,旧银行牌照根据第143条规定视为银行牌照,则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起,任何该等附加条件视为附加于银行牌照的条件,如同在本条例实施时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7条附加该等条件于银行牌照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2)在本条例实施前,如根据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B(1)(a
)或(3)条附加于旧接受存款牌照的任何条件仍然生效,且从本条例实施时起,旧接受存款牌照根据第143条规定视为接受存款牌照,则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起,任何该等附加条件视为附加于接受存款牌照的条件,如同在本条例实施时财政司根据第25(b)条附加该等条件于接受存款牌照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
规定。
  (3)在本条例实施前,如第44(3)条适用的任何本地分行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12A(1)或(3)条或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H(1)或(3)条取得的批准已生效,而该批准附加有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12A(4)条或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H(4)条附加的任何条件,且该条件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生效,则自本条例实施时起,任何该等条件视为根据第44条附加于本地分行取得的批准的条件,如同在本条例实施时,专员已根据第44(4)条附加该等条件于批准上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4)在本条例实施前,如第46(2)条适用的任何本地代表办事处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12C(1)或(2)条取得的批准已生效,而该批准附加有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12C(4)条附加的条件,且该等条件在本条例实施时已经生效,则自本条例实施时起,任何该等条件视为根据第46条附加于本地代表办事处取得的批准的条件,如同在本条例实施时,专员已根据第46(4)条附加该等条件于批准上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5)在本条例实施前,如第49(3)条适用的任何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12F(1)或(3)条或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J(1)或(3)条取得的批准已生效,而该批准附加有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12F(4)条或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J(4)条附加的任何条件,且该等条件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生效,则自本条例实施时起,任何该等条件视为根据第49条附加于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根据具体情况),如同专员已根据第49(4)条附加该等条件于批准上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146.旧注册等的吊销视为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吊销
  如根据第143条自本条例实施时起视为注册或接受存款牌照的任何旧注册或旧接受存款牌照,在本条例实施前,根据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Ⅶ部已被吊销,则自本条例实施时起,该注册或接受存款牌照(根据具体情况)将以同样的方式在本条例实施前剩下的被吊销期限内视为根据第Ⅵ部被吊销,如同指定当局在本条例实施时和在该期限内,已根据第Ⅵ部吊销该注册或接受存款牌照(根据具体情况)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147.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Ⅳ部采取的行动视为根据本条例第X部采取的行动
  如金融管理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Ⅵ部对旧银行或与之有关地采取某项行动、事项或事件,且从本条例实施时起,该旧银行持有的旧银行牌照根据第143条视为银行牌照,则自本条例实施时起,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在基于本条例实施时或实施后已发生约束力或效力或已贯彻的程度上,该等行动、事项或事件应以同样的方式视为已由金融管理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具体情况)根据第X部对持有该银行牌照的银行或与之有关地采取,如同在本条例实施时,该行动、事项或事件已由金融管理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X部,在该程度上对该银行或与之有关地采取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148.有关某些同意协助书的过渡规定
  在《1991年银行业条例(修订)(第2号)》实施之日前,根据第148条视为依第81(2)条该书第(c)项规定在任何时候均可接受的同意协助书,
从该日起,应视为根据第81(6)(b)条规定在任何时候均可接受并相应适用
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148A.关于第87条的过渡规定
  (1)在1986年9月1日前,如旧《银行业条例》第27(1)条但书或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23B(3)条允许的任何期限未届满,则从该日起,该期限未届满部分视为根据第87(1)条但书且为其目的批准的延续期限,如同在该日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87(1)条但书予以批准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2)在1986年9月1日前,如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23B(2)条允许的期限未届满,则从该日起,该期限未届满部分视为根据第87(2)(a
)条且为其目的批准的延续期限,如同在该日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87(2)(a
)条予以批准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3)在1986年9月1日前,如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27(2)条任何批准已经生效,则从该日起,任何该等批准视为根据第87(2)(b)条且为
其目的而给予的批准,如同在该日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87(2)(b)条给予
批准。
149.有关《1990年银行业条例(修订)》所作修订的过渡规定
  (1)在本条中--
  “接受存款牌照”指下述情形下的接受存款牌照--
  (a)根据第25条给予或视为给予,在有关日期前生效者;和
  (b)在有关日期前即生效者;
  “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指在有关日期前持有接受存款牌照的公司;
  “有关日期”指有关条例实施之日;
  “有关条例”指《1990年银行业条例(修订)》。
  (2)在有关日期之前,如就根据第24条提出的接受存款牌照申请,财政司还没有根据第25条给予或拒绝给予接受存款牌照,则从有关日期起,该申请视为根据第24条提出的有限制银行牌照申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3)任何接受存款牌照,从有关日期起,视为根据第25条给予的有限制银行牌照,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4)纵使第Ⅵ部在有关日期前生效,在有关日期前被吊销的任何接受存款牌照,从有关日期起,根据第(3)款和第(1)款对“接受存款牌照”的定义,视为在有关日期前已经具有约束力。
  (5)在有关日期之前,如根据第25条附加于接受存款牌照的条件已经生效,且从有关日期起,该接受存款牌照根据第(3)款视为有限制银行牌照,则从该日起,任何该等条件视为附加于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条件,如同在有关日期财政司已根据第25条附加该等条件于有关有限制银行牌照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6)如任何从有关日期起根据第(3)款视为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接受存款牌照在有关日期前根据第Ⅵ部被吊销,则从有关日期起,该有限制银行牌照将以同样的方式在有关日期前剩下的被吊销期限内视为根据第Ⅵ部被吊销,如同指定当局在有关日期和该期限内,已根据第Ⅵ部吊销该有限制银行牌照,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7)如金融管理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在有关日期前的任何时候根据第X部对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或与之有关地采取某项行动、事件或事件,且从该有关日期起,该公司持有的接受存款牌照根据第(3)款视为有限制银行牌照,则从该有关日期起,在其于有关日期时或之后已发生约束力或效力或已贯彻的程度上,该等行动,事项或事件应以同样的方式视为已由金融管理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具体情况)根据第X部对持有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有限制牌照银行或与之有关地采取,如同在有关日期该行动、事项或事件已由金融管理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X部在该程度上(除非有关条例另有规定,)对该有限制牌照银行或与之有关地采取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8)在本部的任何其他规定在有关日期或之后有约束力或有效或实行的范围内,这些条款涉及的--
  (a)接受存款牌照视为指有限制银行牌照;
  (b)持牌接受存款公司视为指有限制牌照银行,
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9)-(13)(已撤销)
150.有关《1991年银行业条例(第二次修订)》所作修订的过渡规定
  (1)在本条中--
  “有关日期”指有关条例实施之日(注:如1991年8月1日);
  “有关条例”指《1991年银行业条例(第二次修订)》(1991年第95号)。
  (2)第70条不适用于某人,如该人在有关日期或之前成为被认可机构的控制人而其据以成为该等控制人的行为或条件主要发生于有关日期之前。
  (3)在有关日期前已生效的第2(1)条关于“控制人”的定义、第70、第72、第72A和第126条,从有关日期起,适用于第(2)款所指的人,如同有关条例从未实施时它们适用于该人一样。
  (4)在有关日期之前,如就根据第70或72条提出的批准申请,金融管理专员还没有给予或拒绝给予该等批准,则从有关日期起任何时候,金融管理专员可给予或拒绝给予该等批准,如同有关条例从未实施一样,且在该有关日期或之后作出的任何该等给予或拒绝给予批准将象有关条例从未实施一样具有约束力或有效或贯彻。
  (5)如在有关日期前第70或72条所适用的任何人未在该有关日期前就该条款据以对其适用的有关事项提出申请,则从有关日期起,有关该等事项,该条款对其适用,如同有关条例从未实施一样。
  (6)在有关条例实施前,如有根据第70或72条给予的批准(包括该批准所附带的任何条件)或拒绝给予批准,则从有关日期起,任何该等批准(包括该批准所附带的任何条件)或拒绝给予批准将象有关条例从未实施一样继续有约束力或有效或执行。
  (7)为避免疑义、谨此宣布,如从有关日期起的任何时候,第(3)、(4)、(5)或第(6)款对任何人适用,则该等适用不妨碍从有关日期起的任何时候第XⅢ部的规定对该人适用。
  (8)如被认可机构在下述情形下违反第74(1)条--
  (a)未能委任不少于一名的该机构候补行政总裁;且
  (b)在紧接着有关日期的6个月期限或金融管理局为对该机构拟委任为补行
政总裁的人适用第71条而批准的更长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候,第74(2)条不适用于该违反(包括在该期限或该更长期限届满时或届满后(根据具体情况)。
  (9)第81(2)条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款项不包括该条第(c)项所提及
的任何项目的款项,直至就该项目根据第81(3)条公布了通知。
  (10)如被认可机构紧接着有关日期的一年期限或金融管理局就个别情形书面批准的更长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候违反第81(1)、第83(1)或(2)(a
)、第87(1)、第88(1)或第90(1)条规定--
  (a)除非第(b)项另有规定,第81(9)、第83(7)、第87(3)、第88(6)或第90(3)条(根据具体情况)不适用于该违反(包括在该期限或更长期限(根据具体情况)届满时或届满后的任何时候);和
  (b)只要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继续,该机构必须遵守该条款,如同该条款中
出现的“资本基数”已替代为“实际资本和储备”,且相应地,第81(9)、第83(7)、第87(3)、第88(6)或第90(3)条(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于该机构对该条款的任何违反,就象对该机构适用的条款已作上述词语替换一样。
151.有关《1992年外汇基金条例(修订)》的保留
  (1)纵使由于有关条例第16条,本条例撤销了第8条,如在有关条例实施前,由于根据该被撤销的条款行使某项权力而使某人被授权或雇佣,该等权力的行使继续有效,且视为由金融管理局所行使。
  (2)第(1)款提及的撤销不得解释为影响在有关条例前适用第141条的任何授权或雇佣。
  (3)如在有关条例实施前,存在下述情形--
  (a)有适用第142条的申请;
  (b)适用第145(3)、(4)或(5)条的任何条件已生效;
  (c)适用第147条的行动、事项或事件已生效或有效或执行;
  (d)有适用第148A条的批准;
  (e)适用第149(7)条的行动、事项或事件已生效或有效或执行;
  (f)有适用第150(4)条的申请,
则,从有关条例实施时起,就该申请、条件、行动、事项或事件或批准而言,与第(a)、(b)、(c)、(d)、(e)或(f)项有关的本条例条款得依其合适者予以解释并有效,如同有关条文中所涉的“金融管理专员”已替代为“金融管理局”一样。
  (4)纵使由于有关条例第25(2)条的规定,对第150(8)和(10)条作了修改,任何根据第150(8)或(10)条给予且在有关条例实施前未届满的期限继续计算,如同该条款未作修改一样。
  (5)如--
  (a)金融管理局在有关条例实施时或之后根据或遵照任何该案被要求、有权
或被授权采取的任何行动、事项或事件在该等实施日之前由金融管理局以外的任何人所采取;且
  (b)该行动、事项或事件在该等实施日之前已生效或存在,
该行动、事项或事件从该等实施日起继续有效,或如为合适,继续存在,如同其已由金融管理局采取一样。
  (6)在本条中,“有关条例”指《1992年外汇基金条例(修订)》(1992年第82号)。


            附表一 规定时限和规定金额

1.三个月。
2.就第14(1)(a)条而言,数额为100000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
3.就第14(2)(b)条而言,数额为500000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

               附表二 费用

                                   元1.银行而非有限制牌照银行的银行牌照年费(第19(1)条) 4743402.注册费(第23(1)条)                1130203.延展注册费(第23(2)条)              1130204.有限制银行牌照费(第26(1)条)           3842705.延展有限制银行牌照费(第26(2)条)         3842706.查阅费(第27(3)条)                    107.副本或摘录费用,每页                       58.银行而非有限制银行设立本地分行的费用(第45(1)条)  224009.银行而非有限制牌照银行经营本地分行的年费
  (第45(1)和(2)条)                2240010.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设立本地分行的费用(第
   45(1)条                      1911011.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经营本地分行的年费(第
   45(1)和(2)条)                 1911012.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银行设立本地代表办事处的费用(第
   45(1)条)                     2240013.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银行经营本地代表办事处的年费(第
   48(1),(2)和(3)条)             2240014.银行而非有限制牌照银行设立海外分行的费用(第51
   (1)条)                       4480015.银行而非有限制牌照银行经营海外分行的年费(第51
   (1)和(2)条)                   4480016.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设立海外分行的费用
   (第51(1)条)                   3840017.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经营海外分行的年费
   (第51(1)和(2)条)               3840018.银行而非有限制牌照银行设立海外代表办事处费用
   (第51(1)条)                   1120019.银行而非有限制牌照银行经营海外代表办事处的年费
   (第51(1)和(2)条)               1120020.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设立海外代表办事处
   的费用(第51(1)条)                1911021.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经营海外代表办事处的年费
   (第51(1)和(2)条)               19110
              附表三 资本足够率

  1.在本附表中,
  “银行”指--
  (a)任何被认可机构(但不是根据本条例其牌照或注册在当时被吊销的任何
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和
  (b)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而未根据本条例持有牌照的任何银行,但金融管理
局认为其未受注册成立地公认的监督机构充分监督的银行除外;
  “帐面值”就任何事物而言,指在其价值上扣除帐册上规定的任何减项后的现有帐面值;
  “资本基数”指根据第3项确定的被认可机构的资本基数;
  “对在香港的被认可机构的索赔权或由其担保的索赔权”不包括对牌照或注册(根据具体情况)根据本条例在当时被吊销的被认可机构的索赔权或其作出的担保;
  “核心资本”指第3(a)至(f)项所列的资本项目的帐面值以港元计算而得的款项;
  “债券”指股票以外的证券;
  “分配持有的金块”指由个人而非被认可机构根据被认可机构的指令而持有且可独立确定的金块;
  “担保”包括保险;
  “多边开发银行”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欧美开发银行、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或国际金融公司;
  “香港公共事业实体”指地下铁路公司、九广铁路公司、香港房屋署和金融管理局在刊登于宪报上的公告中指定的任何机构;
  “任何其他一级国家的公共事业实体”指在其注册成立地被公认的银行监督机构视为公共事业实体的实体;
  “住宅抵押借款”指下述条件下的抵押借款--
  (a)借方是个人;
  (b)主要款项不超过该财产购买价或市场价(以低者为准)的90%;
  (c)该债在该财产上设立法律上的第一抵押担保;
  (d)作为抵押担保的财产被用为借方或其租户的住宅;
  “风险加权款项”指根据第4项确定的被认可机构的风险加权款项;
  “补充资本”指根据第3项对第3(g)至(o)项所列资本项目的帐面值以港元计算而得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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