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该机构取得根据第(1)款发出的批准。
(3)如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受到民事起诉(不论是在本条例实施前、实施时还是实施后),且该等诉讼对该机构的财务状况有或可能有重大影响,该机构应将该等诉讼立即通知金融管理局,并按其要求提供有关该等诉讼的详细情况。
(4)违反第(1)或第(3)款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5)就第(1)和第(2)款而言--
“资产”包括在香港境外的资产;
“担保”包括留置权、抵押、衡平法权益和第三人权利;
“价值”与第79(1)条所指的含义相同。
第ⅩⅨ部
107-116.(已撤销)
第ⅩⅩ部
被认可机构的调查
117.代表财政司进行的调查
(1)如金融管理局认为为被认可机构或前被认可机构的存款人的利益计,或为公众利益计,对该机构的事务进行调查是必要的,金融管理局得就此向财政司提交报告。
(2)财政司收到根据第(1)款提交的报告后,可委任一名合格人员进行调查,并就有关被认可机构的业务状况和营业活动或财政司规定的有关该机构业务的任何特定方面向下述人员报告--
(a)财政司本人;和
(b)如该被认可机构是或曾是接受存款公司,则为金融管理局。
(3)财政司在根据第(2)款委任合格人员至该合格人员向其呈交报告期间,得随时要求该人就该有关被认可机构的任何其他方面进行调查。
(4)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员,将按财政司随时的决定获取酬金和津贴,并根据其随时决定的条件委任。
(5)财政司在收到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员呈交的报告后,在不限制其行使根据本条例可行使的其他权力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得--
(a)如其认为符合公众利益,将根据本条完成的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以其
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
惟条件是,根据本项公布的报告不得披露被认可机构任何具体客户的身份,或未经客户同意而泄露任何该等客户的事务详情;
(b)要求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就报告中提出的任何问题另行报告;
(c)将报告转呈总督会同行政局,如被认可机构为银行,建议其行使第29
和第53条赋予的一项或多项权力,如被认可机构为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建议其行使第53款赋予的一项或多项权力;
(d)如其认为可能已有人犯罪,将报告转交律政司;
(e)如被认可机构是接受存款公司,将报告转交金融管理局并建议其行使第
31条和第Ⅵ部赋予的一项或多项权力;
(f)向高等法院申请根据第122(5)条发出清盘令。
(6)如系前被认可机构,且在根据第(1)款提出报告前12个月或12个月以上已停止作为被认可机构,财政司不得行使第(2)款赋予的权力。
(7)凡有下述行为的任何人均属犯罪,得经公诉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
(a)蓄意使本条的目的不能实现,或拖延或阻碍根据本条进行调查--
(i)隐藏、毁灭、毁坏或篡改与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拟调查的事项有关
的文件;或
(ii)将任何上述文件运离或使运离香港,或与他人图谋将文件运离香港;或;
(b)故意向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提供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或令人误解
的资料。
(8)为避免引起疑问,谨此声明,第(6)款所指的“前被认可机构”包括在《银行业(修订)条例1990》实施以前一直生效的本条例意义范围内系接受存款公司的任何人。
118.调查员的权力和有关调查的犯罪行为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调查员得决定根据第117条进行的调查之进行方式。
(2)如调查员认为对其进行的调查乃必要者,亦可为现在或在任何有关时间曾为下述机构的任何公司的业务进行调查--
(a)其业务正受调查的组织的控股公司或子公司;
(b)该组织的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或
(c)该组织的子公司的控股公司。
(3)凡业务正受调查(不论是根据第117(1)条还是第117(2)条)的公司,其每位董事、经理、雇员或代理人和掌握其有关调查的帐册、文件或资料的人,均有义务--
(a)向调查员提交与在其监管或权力范围内的有关公司有关联的所有帐册和
文件;
(b)应调查员的要求会见调查员;及
(c)如实和尽其所能地回答调查员向其提出的有关调查的任何问题,
但调查员不得要求律师或法律顾问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披露其以上述身份接获或作出的任何机密消息。
(4)任何人就调查员根据第(3)(c)款提出的问题作出的任何回答,均
不得在根据本条提出的刑事诉讼以外的任何刑事诉讼中采纳为证据。
(5)有下述行为的公司的任何董事、经理、雇员或代理人,和任何其他人,均属犯罪,得经公诉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2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a)无合理解释而未能提交其根据第(3)款有义务提交的任何帐册或文件
;
(b)无合理解释而未能应根据本条提出的要求会见调查员;或
(c)未能尽其所能回答调查员就正依第117条受调查的业务或就正依第(
2)款受调查的任何法人团体的业务提出的任何问题。
(6)在本条中--
(a)“调查员”指根据第117(2)条委任的人;
(b)凡涉及公司的董事、经理、雇员或代理人者,也包括曾在公司出任而现
不再出任的董事、经理、雇员或代理人;
(c)“代理人”,就其业务正受调查的公司而言,包括其银行业务管理人、
律师和受雇为核数师的任何人(不论其是否为公司高级职员)。
第ⅩⅩⅠ部
杂项规定
119.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是否正在经营银行业务或接受存款业务
(1)如就某人是否正在经营银行业务或接受存款业务发生任何争议,有关争议(除就任何违反本条例提起的诉讼外)应提呈总督会同行政局作出决定;就本条例而言,总督会同行政局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和决定性的。
(2)根据第(1)款的提呈,可由财政司或与此事的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任何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或人员提出。
120.官方秘密
(1)除因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职权或履行本条例的规定所需者外,本款适用的每个人--
(a)对根据本条例行使其职权时所获悉的关于任何人的事务的一切事项,应
保守或协助保守秘密;
(b)不得将该等事项告诉与该等事项有关的人以外的任何人;和
(c)不得容忍或允许任何人查阅本款适用的任何人所持有、保管或管理的任
何记录。
(2)第(1)款适用于是或曾是下列根据本条例行使或已行使任何职权的人是员的任何人--
(a)公务员;
(b)金融管理局授权的人;
(c)根据第52(1)(B)条委任或由总督会同行政局发出的指令委任向
被认可机构就其适当从事业务提供意见的人;
(d)遵照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
3(1)(ii)条发出的指令接管被认可机构业务的人;
(e)根据第127(2)条委任的人;和
(f)根据本款第(b)、(c)、(d)、或(e)项而适用本款者所雇用或受
协助的人。
(3)如根据第51(1)(c)条或第53(1)(ii)条规定,金融管理
局已接管并经营被认可机构的业务,或任何其他人获指示接管并经营被认可机构的业务,如金融管理局或上述其他人接到通知,要求其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51条规定提交报表和资料,则第(1)款不适用。
(4)在根据第47、50、55或117条进行的检查或调查的过程中行使职权,或收到根据第47、50、55、56、59、63或64条提交的报告、报表或资料的任何人,均无须向任何法院提交任何帐册、帐目或其他文件,或向任何法院泄露或透露其根据本条例行使职权时所获悉的任何事项或事件,但就任何犯罪行为提出检控或高等法院根据第(2)条下令清盘时为必要者除外。
(5)第(1)款不适用于--
(a)将若干被认可机构提供的类似资料以摘要的形式予以披露,而摘要的方
式使他人无法确实了解任何具体的被认可机构的业务详情;
(b)为不论根据本条例还是其他条例提出的任何刑事诉讼的机构或任何刑事
诉讼之目的,披露资料;
(c)与本条例所引起的任何其他法律诉讼有关者;
(d)应律政司的要求,就对任何刑事检控进行的适当调查,向警察或廉政公
署披露资料;
(e)金融管理局为有关被认可机构或前被认可机构的核数师或前核数师履行
其专业职责(不论该核数师或前核数师根据具体情况)是否根据第50、59或63条委任的任何纪律诉讼中的机构或任何纪律诉讼之目的,披露资料;
(f)金融管理局在其认为属于下述情形的情况下,向总督、财政司、金融司
、财政司委任调查某一公司事务的调查人、任某一获授权的法定职位的人或财政司为本项之目的授权的任何公务员披露资料--
(i)为了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或公众的利益,披露资料系众望所归或权宜之
计者;
(ii)该等披露能使或帮助资料的接受人行使其职权,且作此资料披露不违背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或公众的利益;
(g)为使金融管理局能够或帮助其根据本条例履行职责,金融管理局向被认
可机构的核数师或前核数师披露资料;
(h)除第(52)款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局经下述人员同意而披露资料-
-
(i)该资料的给予者或发出者;和
(ii)如该资料与上述人员无关,与其有关的人员;或
(iii)披露因在任何情况下被披露(此时的披露不为本条或第121条所禁
止)而可为公众所获知的资料。
(5A)就第(5)(f)款而言,“获授权的法定职位”指--
(a)《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规定的保险管理局;或
(b)证券和期货委员会。
(c)-(d)(已撤销)
(5B)立法局得通过决定修订第(5A)款。
(5C)金融管理局得对遵照第(5)(b)、(c)、(d)、(e)或(f)
款披露资料附加条件,并应对遵照第(5)(g)款披露资料附加条件,规定下述
人员未经金融管理局同意,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坡露该等资料--
(a)获披露资料者;或
(b)从第(a)项所指人员处取得或收到的任何人。
(5D)第(2)(h)款不得用于要求金融管理局在任何民事诉讼中或就有
关任何民事诉讼披露其根据该款可披露或已披露的任何资料。
(6)任何人--
(a)违反第(1)款规定;
(b)协助、教唆、建议或促使任何人违反第(1)款规定;或
(c)明知已对遵照第(5)款披露资料附加了第(5C)款所指的条件而违
反,或协助、教唆、建议或促使任何人违反该条件,即属犯罪,得--
(i)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ii)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121.有关被认可机构的资料的披露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即使第120条有所规定,金融管理局可在下述情况下向香港境外的机构披露资料--
(a)该机构在该地行使下述机构的相应职权--
(i)金融管理局;或
(ii)第120(5A)条意义范围内的获授权的法定职位;和
(b)金融管理局认为--
(i)该机构在该地受充分的保密规定的约束;和
(ii)为了存款人或潜在的存款人或公众利益,披露该资料系众望所归或权宜之计者;或
(iii)该等披露能使帮助资料的接受人行使其职权,且作此资料披露不违反
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或公众的利益。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即使第120条有所规定,金融管理局如认为符合代表办事处客户的利益,可向香港境外获适当公认的且金融管理局认为其受到该地充分的保密规定约束的银行监督机构提供有关在该地注册成立的银行经营的本地代表办事处事务的资料。
(2A)(已撤销)
(3)在任何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均不得根据本条提供有关被认可机构或本地代表办事处的任何个别客户事务的资料。
122.被认可机构的清盘
(1)《公司条例》(第32章)有关债权人自动清盘的规定不适用于被认可机构。
(2)在接到财政司按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i)条发出的
指示提出的申请后,高等法院得在下述情况下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有关公司清盘的规定,下令对被认可机构或前被认可机构进行清盘--
(a)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77条所规定的任何理由;或
(b)如其确信对被认可机构或前被认可机构进行清盘符合公众利益。
(3)如在法院提出对被认可机构进行清盘的申请前(不管财政司是否已提出申请),金融管理局已根据第52(1)(c)条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
3(1)(ii)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该机构的业务,或其他人已遵照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条发出的指
令接管了该机构的业务,且该等接管一直持续到提出上述申请之时,而且按上述申请发出了清盘令,则即使《公司条例》(第32章)第184(2)条有所规定,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170、179、182、183、266、267、269和第274条和第271(1)条第(d)、(e)、(h)、(i)、(j)、(k)、(l)和第(o)项而言,法院对该机构进行清盘应视为始于金融管理局或其他人接管该机构业务之时。
(4)如金融管理局已根据第52(1)(c)条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
第53(1)(ii)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或其他人已遵照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
ii)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则《公司条例》(第32章)第182条的规定不会使该机构在忠实地经营该机构业务的金融管理局或该人的指示下对该机构财产的处分无效。
(5)如财政司有权根据第117(5)(f)条规定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
在下述情况下。高等法院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有关公司清盘的规定对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或前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进行清盘--
(a)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未能如期向其存款人清偿应付的款项
,或仅在违反其义务的情况下方能清偿该款项;或
(b)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资产价值少于其债务金额。
(6)本条规定并不授权对已不继续就任何存款负有债务责任的前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进行清盘(有关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在注册或挂牌之初曾就存款负有债务责任)。
123.董事、经理、受托人、雇员和代理人的犯罪行为
任何被认可机构的董事、经理、受托人、雇员或代理人,如蓄意欺骗而--
(a)在该机构的任何记录帐册或任何报告、单据、文件或有关该机构的业务
、事务、交易、情况、资产或帐目的报告书中,故意载入或使载入虚假的项目;
(b)在该机构的任何记录帐册或任何报告、单据、文件或有关该机构的业务
、事务、交易、情况、资产或帐目的报告书中,故意遗漏或使遗漏任何项目;或
(c)在该机构的任何记录帐册或任何报告、单据、文件或有关该机构的业务
、事务、交易、情况、资产或帐目的报告书中,故意更改、抽除、隐瞒或毁灭或故意导致更改、抽除、隐瞒或毁灭任何项目,均属犯罪,得--
(i)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或
(ii)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
124.禁止职员收受佣金
被认可机构的任何董事或雇员,如为个人或其任何亲属的利益或好处而为任何人取得或设法取得该机构的任何垫款、贷款、财务担保或信贷融通,或为任何人使该机构购买或贴现任何付款通知单、本票、支票、汇票或其他债务凭证,或允许任何人向该机构透支款项,借此以索取或收受、答应或同意收受任何礼品、佣金、报酬、服务、奖金、金钱、财产或有价值物品,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1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
125.搜查令和扣押
(1)如根据经宣誓的资料,裁判司确信有理由怀疑已有本条例规定的罪行发生,裁判司得签发搜查令,授权任何警官进入并搜查在搜查令中规定的任何房屋。
(2)核获根据第(1)款签发的搜查令的警官得--
(a)打开搜查令授权其进入并搜查的任何房屋或该房屋内的内外门户;
(b)检查、扣押或移动任何警官有理由相信是本条例规定罪行的证据或包含
有该等证据的任何物件;和
(c)以武力将阻挠其根据本款获授权实施进入、搜查、检查、扣押或移动行
为的任何人带离现场。
(3)在因本条例的罪行而进行诉讼期间,其任何帐册、帐目或其他文件根据第(2)款遭扣押或移动的任何人,有权复印或摘录该等帐册、帐目或其他文件。
(4)凡阻挠警官行使根据第(2)款获授予的权力者,即属犯罪,得经公诉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126.董事或经理等被控时的辩护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因本条例规定的罪行而进行的诉讼中,被告人证明其已采取了所有合理的预防措施和尽了应尽的努力避免其本人或其所控制的人犯该等罪行,应是有力的辩护。
(2)第(1)款不适用于第46(8)、47(2)或(3)、50(6)、64(5)、72A(4)、73(2)、97(1)、117(7)、118(5)、120、123或第124条规定的犯罪。
126A.起诉或控告的时效
(1)对于公诉罪以外的犯罪,向裁判司起诉或控告或向为该等目的而由裁判司授权的裁判法院办事员起诉或控告,应在犯罪后3年内和律政司获告知其认为乃充分说明起诉理由的证据后3个月内的任何时间进行。
(2)就第(1)款而言,律政司就其获悉第(1)款所指的证据的日子出具的证明是关于该事实的决定性证据。
127.豁免
(1)下述人员--
(a)任何公务员;
(b)金融管理局授权或雇用的任何人;
(c)根据第52(1)(B)条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
条发出的指令获委任就适当从事业务向被认可机构提供意见的任何人;
(d)遵照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的指令接管被认可机构业务的任何人;或
(e)根据第117(2)条委任的任何人,无须对在其诚实地行使或意图行
使由本条例或按本条例获授予或赋予的任何职能时作出或遗漏作出的任何行为承担责任。
128.(已撤销)
129.违反本条例或为本条例所撤销之任何条例的合同的效力
(1)除第70B(4)和(5)条另有规定外,违反本条例或为本条例所撤销之任何条例的禁例而签订任何合同,不使该等合同不能执行。
(2)第(1)款应视为已自1976年4月1日生效,但就任何在本条例实施前的任何法律诉讼而言,在同本款一起考虑时,该款不适用。
(3)除第70B(4)和(5)条另有规定外,为避免引起疑义,谨此声明,违反本条例或为本条例所撤销之任何条例的禁例而签订任何合同,不使该等合同不能执行。
(4)在本条中,“合同”包括并非合同之外的行为。
130.牌照或注册的撤销或吊销不影响当事人权利
(1)(已撤销)
(2)如被认可机构的牌照或注册(根据具体情况)依本条例被撤销或吊销,该等撤销或吊销不影响--
(a)任何人对该机构的任何权利;或
(b)该机构对任何人的权利。
131.收回费用、开支等
(1)经律政司起诉后,下述费用或支出应由被认可机构向政府偿付--
(a)根据第19、23、26、45、48或第51条应赔偿的任何费用;
(b)根据第52(1)(B)条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
条发出的指令获委任就适当进行其业务向被认可机构提供意见的任何人所应获该机构支付的任何酬金和开支;
(C)金融管理局或其授权协助其接管和经营被认可机构业务的人,或遵照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发
出的指令接管被认可机构业务的任何其他人所应获该机构支付的任何酬金和开支;和
(d)财政司根据第55(3)条指令被认可机构支付的任何费用。
(e)(已撤销)
(2)经律师政司起诉后,应申请人连带向政府偿付作为民事债务的由财政司根据第55(3)条指令该等申请人支付的任何费用。
(3)经律政司起诉后,根据本条应予偿付的任何金额系在《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a)条和《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a)条意义范围内应向政府偿付的债务。
(4)根据本条应予偿付的费用、酬金、开支和金额款项应向库务署署长支付。
131A.与费用相关的开支得向外汇基金交付
根据第19、23、26、45、48、51或131(4)条向库务署署长交付的任何部分,与同根据本条例执行任何职能相联系或有关的由或可能由外汇基金承担的行政或其他开支相关,应由库务署署长向外汇基金交付。
132.英语的使用
(1)被认可机构所保存的帐册和帐目的所有项目均应以英语记录,并采用阿拉伯数字。
(2)遵照本条例任何规定应发送的所有表格和资料以及向金融管理局提交的任何报表,应以英文编撰并采用阿拉伯数字,如上述表格、资料或报表系为翻译文本,应向金融管理局证明使其确信翻译文本乃真实准确者。
(3)违反第(1)或第(2)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133.规定表格格式的权力
金融管理局得为本条例的目的规定牌照或注册的申请书和任何通知,证明书或其他文件的格式。
134.文件的送达
在不限制《公司条例》(第32章)第356条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送达被认可机构的文件,可以留交或邮寄的方式送达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
135.修订附表的权力
(1)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在宪报上发布公告,修订附表一。
(2)立法局得通过决议修订附表二。
(3)财政司得在宪报上发布公告,修订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4)(已撤销)
136.律政司的同意
未经律政司书面同意,不得就本条例规定的任何犯罪提出检控。
137.(已撤销)
137A.《赌博条例》规定的排除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赌博条例》(第148章)不适用于被认可机构拟进行或进行的任何交易。
(2)第(1)款不适用于金融管理局在宪报上公告规定其不适用该款的交易或某类交易的一票交易(根据具体情况)。
第ⅩⅩⅡ部
过渡、保留和撤销
138.释义
在本部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
“旧银行”指在本条例实施前即持有旧银行牌照的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