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经金融管理局批准的下述机构的任何股本--
(i)另一被认可机构;或
(ii)执行被委任人、执行人或受托人的职能或其他与银行业务、接受存款业务、保险业务、投资或其他金融业务有关的职能的公司,或
(c)经金融管理局书面批准持有的确定被认可机构资本基数时减去的任何股
本。
(3)违反本条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4)(已撤销)
88.被认可机构持有土地权益的限制
(1)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购买或持有在香港或香港境外的一项土地权益价值或数项土地权益总值(根据具体情况),不得超过该机构资本基数的25%。
(2)被认可机构除了根据第(1)款获准购买或持有的任何土地价值外,得购买或持有在香港或香港境外的任何价值的土地权益,如果金融管理局认为占有该土地是从事该机构之业务或为该机构职员提供房屋或休息场所所必需的话。
(3)就第(2)款而言,但在不限制其一般原则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可酌情认为被认可机构办公地点所在的任何房屋的整体为从事该机构业务所必需。
(4)(已撤销)
(5)就本条而言,土地权益价值的评估不应将为担保负于被认可机构而抵押于该机构的任何土地权益的价值计算在内,也不应将由于占有该抵押土地而取得的土地权益计算在内,惟条件是将取得的权益应尽快待机处分,且无论如何不得迟于取得权益后18个月或金融管理局就任何个别情况书面批准的较长期限处分。
(6)违反本条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罚款50000元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89.(已撤销)
90.根据第83、87和88条累计持股的限制
(1)就被认可机构而言,不论第83、87和88条有何规定,下述各项的累计总额任何时候均不得超过该机构资本基数的80%--
(a)向第83条(4)条所规定的人或组织提供或代其提供第83(3)条
所规定的所有融通的未清偿额;
(b)第87条规定的股本总值;和
(c)第88(1)和(2)条规定的土地权益总值。
(2)在评估第(1)款所允许的累计总额时,不将根据第83、87或88条的任何规定而不适用该等条款的任何项目包括在内,除非金融管理局在向被认可机构发出的通知中另有规定。
(3)违反本条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91.遵守第80、81、83、85、86、87、88或90条的证据
(1)任何被认可机构,如在任何时候经金融管理局书面要求,应按其规定向其提交证据或资料以证实该机构未违反适用于该机构的第80、81、83、85、86、87、88或90条的任何规定。
(2)任何被认可机构,如在任何时候经金融管理局书面要求,应按其要求向其提供证据或资料说明该机构是否正从事根据第82条发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任何业务。
(3)无合理解释而不遵守或拒绝遵守第(1)和(2)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第ⅩⅥ部
广告、陈述和“银行”称号的使用
92.发出有关存款的广告和文件的犯罪行为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a)发出或为发出之目的而拥有明知系向公众发出或包含下述邀请的任何广
告--
(i)存入任何款项;或
(ii)签订或建议签订有关存入任何款项的任何协议;
(b)发出或为发出之目的而拥有明知包含上述广告的任何文件;或
(c)以任何其他方式向公众发出或提出为第(a)项所指的任何行为的邀请。
(2)凡违反第(1)款者即为犯罪,得经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罚款10000元。
(3)就根据本条的任何行动而言,如任何广告或文件中具名的人自称准备在香港接受任何存款,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应推定为该等广告或文件系该人所发出,除非该人提出相反证明。
(4)任何人不得仅因其向买方派发或为派发之目的拥有任何刊登有本条所适用的广告、报纸、杂志、刊物或其他普通定期发行的出版物而被视为违反本条规定。
(4A)就本条的任何行动而言,经营刊印或安排刊印广告业务的任何人不得被视为违反本条,如果他能证明--
(a)他是在其通常业务中收到要刊印的广告;
(b)广告所含的问题(全部或部分)不是他或依其指示或控制的任何人所策
划或挑选;及--
(c)他不知或没有理由相信该广告的刊印会构成犯罪。
(5)本条不适用于--
(a)要求在被认可机构存款、签订或建议签订在被认可机构存款的协议的任
何广告或邀请,或包含有任何前述广告或邀请的任何文件;
(b)根据《投资者保护条例》(第335章)第4(2)(fb)、(fc)或
(g)条的规定而不适用该条例第4(1)条的任何广告或邀请,或包含该等广告
或邀请的任何文件;或
(c)符合对其适用的附表五的规定的任何规定广告。
(6)如任何广告或邀请,或包含有广告或邀请的任何文件与任何存款的接受有关,且该等接受非根据第3(1)或(2)条适用第Ⅱ部规定者,根据该等广告或邀请或文件(根据具体情况)与任何上述存款的接受的联系程度,本条对该等广告或邀请或文件(根据具体情况)不适用。
(7)在本条和附表五中,“规定的广告”指要求存款于香港境外或签订或建议签订存款于香港境外的任何协议的任何广告或邀请或包含任何前述广告或邀请的任何文件。
93.欺诈性诱使存款
(1)任何人以任何欺诈或轻率的虚假陈述为手段诱使另一人作出下述行为,即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1000000元罚款和7年监禁--
(a)在该人或任何其他人处存款;或
(b)签订或建议签订在该人或任何其他人处存款的任何协议。
(2)就第(1)款而言,“欺诈或轻率的虚假陈述”指--
(a)下列任何声明--
(i)声明人明知系虚假、令人误解或欺诈性的声明;或
(ii)系虚假、令人误解或欺诈性的,且系轻率作出的声明;
(b)下列任何承诺--
(i)承诺人无意履行的承诺;
(ii)承诺人明知不能履行的承诺;或
(iii)系轻率作出的承诺;
(c)下列任何预测--
(i)预测人明知根据其作出该预测时所知的事实系不合理的预测;或
(ii)根据预测人作出该预测时所知的事实系不合理而轻率作出的预测;或
(d)声明人或预测人故意或轻率地遗漏某一重要事实而导致其被视为虚假、
令人误解或欺诈性的声明或预测。
94.诱使他人在某些情况下存款的侵权责任
(1)任何人以欺诈或轻率或过失的虚假陈述诱使另一人在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处存款,应赔偿该被诱使人由于确信虚假陈述而蒙受的任何金钱损失。
(2)就第(1)款而言,“欺诈、轻率或过失的虚假陈述”指--
(a)下列任何声明--
(i)声明人明知系虚假、令人误解或欺诈性的声明;
(ii)系虚假、令人误解或欺诈性的,且系轻率作出的声明;或
(iii)系虚假、令人误解或欺诈性的,且系在未加合理注意以确保其准确性
的情况下作出的声明;
(b)下列任何承诺--
(i)承诺人无意履行的承诺;
(ii)承诺人明知不能履行的承诺;或
(iii)系轻率作出的承诺或系在未加合理注意以确保其得以履行的情况下作
出的承诺;
(c)下列任何预测--
(i)预测人明知根据其作出该预测时所知的事实系不合理的预测;或
(ii)根据预测人作出该预测时所知的事实系不合理而轻率作出或在未加合理注意以确保该等事实的准确性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或
(d)声明人或预测人故意、轻率或过失地遗漏其中某一重要事实而导致其被
视为虚假、令人误解或欺诈性的声明或预测。
(3)就本条而言,如与本条有关的任何声明、承诺或预测系由某一公司作出,则在该声明、承诺或预测作出时任该公司董事或控制人的每个人,除提出相反证明者外,应视为其导致或允许作出上述声明、承诺或预测。
(4)本条不影响任何人依普通法所负的任何责任。
(5)可根据本条提起诉讼,即使该诉讼据以或将据以提起的证据一经证实,将揭露一项犯罪行为而并无任何人就该项犯罪行为遭起诉或定罪。
(6)就本条而言,“公司”除指第二条所定义的公司外,还指任何由其他人构成的组织,不论是不是法人。
95.被认可机构发出的虚假等的广告
(1)如金融管理局认为被认可机构就其业务发出的任何广告作出虚假、令人误解或欺诈性的声明或任何陈述,金融管理局得书面通知该机构,要求其撤回或视情况所需去掉,并停止发出上述广告,而接到有关通知的被认可机构应遵守该等通知要求。
(2)任何被认可机构如不服根据第(1)款向其发出的通知,可就该通知所载的要求向财政司提出上诉,但该通知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3)未遵循或拒绝遵循根据本条向其发出的通知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96.禁止作出某些陈述
(1)任何被认可机构不得在任何通讯中以任何方式(不论是书面还是口头的)向任何人陈述或暗示,或允许向任何人陈述或暗示该机构已在任何方面经政府、财政司或金融管理局批准。
(2)不得仅因作出声明指被认可机构已经有牌照或已注册而违反第(1)款规定。
(3)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1)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97.使用“银行”称号的限制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除银行或在其注册成立地获认可为中央银行的机构外,任何人如未经金融管理局为下述行为--
(a)使用英文“bank”一词或其任何衍生词,或其任何文字的任何译名,或
使用中文“银行”一词,或使用按顺序排列的“b”、“a”、“n”、“k”四个字母,作为其在香港营业的描述或称号;或
(b)在任何票据标题、信笺、通知、广告中或不论以任何其他方式陈述其为
一银行或正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
即属犯罪,得--
(i)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12个月监禁;或
(ii)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1A)如--银行--
(a)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
(b)在其注册成立地是银行;和
(c)使用第(1)(a)款适用的任何用语作为其在注册成立地以银行名义经营业务的名称,
第(1)(a)款规定不得禁止该银行的本地代表办事处使用同样的名称,或
其任何文字的译名,作为该代表办事处在香港执行一个代表办事处的职能和从事活动的名称,只要该名称--
(i)在使用时紧跟着与其属同种文字的词语“代表办事处”(如为中文的话
,应为“代表办事处”)五个字;和
(ii)不比该名称更突出。
(1B)第(1)(a)款规定不得禁止系为某一特定银行的子公司、控股公
司或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的公司使用包含该银行的名称或其任何文字的译名在内的名称--
(a)作为该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的描述或称号;和
(b)以表明该公司和上述银行之间的关系,只要上述银行的名称不比该公司
所使用的包含上述银行的名称在内的名称的其它部分更为突出。
(2)本条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为保障或促进银行的共同权益而组成的任何银行公会或为保障或促进银行雇员的共同权益而组成的任何银行雇员协会。
(3)第(1)(a)款规定不得禁止有限制牌照银行使用规定的用语作为该
有限制牌照银行在香港经营存款业务的描述。
(4)如一有限制牌照银行--
(a)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
(b)在其注册成立地是银行;和
(c)使用第(1)(a)款适用的任何用语作为其在注册成立地的银行名义经营业务的名称,
第(1)(a)款规定不得禁止该有限制牌照银行使用同样的名称或其任何文
字的译名作为该有限制牌照银行在香港经营接受存款业务的名称,只要该名称--
(i)在使用时紧跟着与其属同种文字的词语“有限制牌照银行”(如为中文
,应为第(6)款第(a)项定义“规定的用语”中所规定的文字);及
(ii)不比该名称更突出。
(5)本条例规定不影响为本条例之外的目的确定有关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是不是银行的任何问题。因而本条规定不得禁止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就其自身使用第(1)(a)款适用的任何用语,如--
(a)它想遵守或利用法律或习惯的任何有关规定;
(b)为能主张其正遵守或有权利用该规定,它必须使用任何该等用语。
(6)在本条中--
“法律或习惯的有关规定”指任何法规、任何根据法规制定的文件、任何国际协议、任何法律原则,或任何商业惯例或实践,它们因某人是银行而赋予其任何权益;或仅与作为银行的人相联系才生效的;
“规定的银行”指--
(a)按照第16条持有牌照的银行;或
(b)符合下述条件的银行--
(i)未按照第16条持有牌照;
(ii)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
(iii)使用第(1)(a)款适用的任何用语作为其在注册成立地以银行名义经营业务的名称;及
(iv)金融管理局认为受到其注册成立地的银行监理机构的充分监督;
“规定的用语”指任何下述用语--
(a)“restricted licence bank”或“有限制牌照银行”;
(b)“merchant bank”或“商人银行”;
(c)“investment bank”或“投资银行”;
(d)“wholesale bank”或“批发银行”;
(e)金融管理局在宪报上公告规定其为本定义所指的规定的用语的用语,且
包括该等用语的任何英文或中文的衍生词。
97A.对被认可地位的虚假陈述
(1)任何人不得自我描述或自称以显示或可合理地解释为显示他是--
(a)被认可机构或在香港经营接受存款业务,除非他是被认可机构;
(b)银行或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除非他是银行;
(c)有限制牌照银行,除非他是有限制牌照银行;
(d)接受存款公司,除非他是接受存款公司;或
(e)本地代表办事处,除非他是本地代表办事处。
(2)凡违反第(1)款规定者都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第ⅩⅦ部
被认可机构的资本足够率
98.资本足够率
(1)除本部和第X部另有规定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其资本足够率在任何时候不得少于8%,除了附表三所指的第79A(1)条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外,资本足够率按照附表三和第(2)款的规定计算。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就计算拥有任何子公司的被认可机构的资本足够率而言,金融管理局得书面通知该机构,要求该机构的资本足够率依下述要求计算--
(a)采取综合基准综合计算的方法而不是非综合计算方法;或
(b)既采取综合计算方法又采取非综合计算方法。
(2A)金融管理局得在根据第(2)款向被认可机构发出的通知中规定该机构的资本足够率只就通知所规定的该机构的子公司方面采取综合计算方法计算。
(3)财政司得在宪报上公告改变第(1)款所规定的百分比。
99.未能保持资本足够率
(1)如被认可机构违反第98(1)条的规定,应立即将该违反事项通知金融管理局,并按其要求提供该违反事项的详细情况。
(2)如金融管理局收到关于违反第98(1)条规定的通知,应立即将该违反事项通知财政司,并按其要求提供该违反事项的详细情况。
(3)违反第(1)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
100.补救措施
(1)如被认可机构违反第98(1)条的规定,该机构和金融管理局应进行讨论,以决定该机构应采取何种补救行动以使其遵守该条规定,但金融管理局不受任何该等讨论的约束。
(2)在根据第(1)款进行其认为适当的讨论后,金融管理局得向被认可机构发出通知,要求其按照通知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以使该机构得以遵守第98(1)条的规定。
(3)任何被认可机构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2)款向其发出的通知规定的任何要求,得就该等要求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等要求仍会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4)(已撤销)
(5)违反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规定的任何要求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
101.金融管理局可提高特定被认可机构的资本足够率
(1)金融管理局经与被认可机构商议后,得向该机构发出书面通知,改变第98(1)条规定的有关该机构的资本足够率,将其予以增加--
(a)就系银行的被认可机构而言,增加不超过8%;及
(b)就系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而言,增加不超过16%,
且,上述比率更改后,本部的其他规定仍继续适用,如同第98(1)条规定的比率已更改加上一样。
(2)财政司得在宪报上发布公告,改变第(1)款规定的任何百分比。
(3)被认可机构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向其发出的通知对资本足够率所作出的改变,得通过向金融管理局和财政司发出书面通知阐明其上诉理由的方式,就该改变情事向财政司提出上诉,但该改变仍会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4)财政司应就根据第(3)款提出的上诉作出决定,确认,改变或撤销作为上诉事由的对资本足够率的改变。
第ⅩⅧ部
被认可机构的流动资金比率和影响流动资金比率的有关事项
102.流动资金比率
(1)除本部和第X部另有规定外,每个被认可机构应在每个日历月中保持其流动资金比率不低于25%,该比率按附表四和本部的有关规定计算。
(2)被认可机构的流动资金比率应在每个日历月根据其在该有关日历月的每个工作日的流动资产总额和附条件债务总额的基础上(二者均在附表四的意义范围内)予以计算,除非金融管理局按其认为适当者,向被认可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允许该机构按金融管理局在通知中规定的有关日历月的某些日期计算其流动资金比率。
如任何规定日期为公众假期,则应以该日的前一个工作日作为计算的根据。
(3)就在香港和其他地方经营的被认可机构而言,本部仅适用于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和本地分行,且将该主要营业地和本地分行一起视为一个独立的被认可机构而适用之。
(4)财政司得在宪报上发布公告,改变第(1)款规定的百分比。
103.未能保持流动资金比率
(1)如被认可机构违反第102(1)条的规定,应立即将该违反事项通知金融管理局,并按其要求提供该违反事项的详细情况。
(2)如金融管理局收到有关违反第102(1)条规定的通知,应立即将该违反事项通知财政司,并按其要求提供有关该违反事项的详细情况。
(3)违反第(1)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
104.补救措施
(1)如被认可机构违反第102(1)条的规定,该机构和金融管理局应进行讨论,以决定该机构应采取何种补救措施以使其遵守该条规定,但金融管理局不受任何该等讨论的约束。
(2)在根据第(1)款进行其认为适当的讨论后,金融管理局得向被认可机构发出通知,要求其按照通知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以使该机构得以遵守第102(1)条的规定。
(3)任何被认可机构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2)款向其发出的通知规定的任何要求,得就该等要求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等要求仍会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4)(已撤销)
(5)违反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规定的任何要求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
105.金融管理局可改变特定被认可机构的流动资金比率
(1)金融管理局得向被认可机构发出书面通知,改变第102(1)条规定的有关该机构的流动资金比率,将其予以增加或削减,该项比率更改后,第102、103和104条仍继续对该机构适用,如同第102(1)条规定的比率已更改如上一样。
(2)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改变任何被认可机构的流动资金比率,应立即向财政司提供改变的详细情况。
(3)被认可机构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向其发出的通知对流动资金比率所作出的改变,得通过向金融管理局和财政司发出书面通知阐明上诉理由的方式,就该改变情事向财政司提出上诉,但该改变仍会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4)财政司应就根据第(3)款提出的上诉作出决定,确认、改变或撤销作为上诉事由的对流动资金比率的改变。
106.被认可机构不得设定某些担保并应将某些民事诉讼通知金融管理局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不得使以任何方法以其资产(抵销帐目除外)为担保的担保总额超过该等资产价值总额的5%,除非经金融管理局批准(该等批准受金融管理局认为适当而附加的条件的限制)。
(2)本条例一实施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以其资产(抵销帐目除外)为担保的担保总额超过该等资产价值总额的5%,该机构应视为已取得第(1)款规定的批准,直至下达时间为止(以先出现者为准)--
(a)本条例实施后3个月或金融管理局就任何个别情况所允许的更长期限届
满;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