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已在不少于7天的时间内提前将其意图通知有关的行政总裁或董事,并
具体说明其理由;和
(b)在决定前已考虑了其收到的有关行政总裁或董事提出的任何书面陈述,
在此情形下,有关行政总裁或董事应停止以行政总裁或董事的身份行事,或(根据具体情况)应遵从经修订的条件。
(4)某人如--
(a)根据第(1)款拒绝给予同意,或就同意附加的条件;
(b)根据第(3)款撤回同意;
(c)根据第(3)款修订就同意附加的条件,得就该等拒绝、条件、撤回或
修订(根据具体情况)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等拒绝、条件、撤回或修订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5)凡违反第(1)款或第(3)款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6)(a)就第(1)款而言,某人如在其作为前任董事任期届满后即获委
任为被认可机构的董事,不得视为该机构的董事;
(b)在本条例实施前即就任被认可机构董事的人,就本条而言,应视为已取
得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给予的同意,继续以董事的身份行事;
(c)在本条例实施前即就任被认可机构行政总裁的人,就本条而言,应视为
已取得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给予的同意,继续以行政总裁身份行事。
(7)就本条而言,如某人已取得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给予的同意或根据第(6)(c)款,作为被认可机构的行政总裁或继续以此身份行事,和是该等
行政总裁,其作为该机构的董事无需根据第(1)款取得金融管理局的同意。
72.(已撤销)
72A.金融管理局可要求指定人员提交资料
(1)就本条而言,“指定人员”指--
(a)意图成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控制人的任何人;
(b)系被认可机构行政总裁的任何人;
(c)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董事或控制人的任何人;
(d)寻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71(1)条给予同意的任何人。
(2)金融管理局得要求指定人员向其提交其行使本部规定的职能所合理需要的资料,该等资料应按金融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2A)如被认可机构发觉任何人成为或停止作为该机构的指定人员,该机构应在发觉该等情况之后不迟于14天内将该等情况书面通知金融管理局。
(3)任何指定人员(第(1)(a)或(d)款所指人员除外)无合理解释而不遵守第(2)款的任何规定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4)就遵守第(2)款的任何规定而言,任何指定人员如签署其明知或理应知道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的任何文件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5)就遵守第(2)款的任何规定而言,任何指定人如提供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的任何帐册、帐目、文件、担保品或资料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6)违反第(2A)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73.除经金融管理局同意外,禁止某些人成为被认可机构的雇员
(1)下列任何人--
(a)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者;
(b)曾在任何地方被判犯涉及欺诈或不诚实之罪行者;或
(c)曾在由法院清算或被撤销牌照或注册的任何被认可机构中任职董事或参
与其他管理工作者,如未经金融管理局的书面同意,不得成为被认可机构的雇员,或如未经上述同意而成为雇员,不得以雇员身份或继续以雇员身份行事。
(2)凡违反本条规定者,即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100000元罚款和12个月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74.行政总裁的任命
(1)每个被认可机构应委任一名行政总裁和不少于一名候补行政总裁,每人均应为--
(a)一名自然人;和
(b)香港的一般居民,
惟如系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上述行政总裁和候补行政总裁仅需作为主管该机构在香港业务的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除外。
(1A)如被认可机构的行政总裁由于生病、离开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以行政总裁身份行使其职权,该机构的一名候补行政总裁应以上述行政总裁的身份行事。
(2)违反第(1)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第ⅩⅣ部
75-78.(已撤销)
第ⅩⅤ部
被认可机构贷款和利息的限制
79.释义和适用
(1)在本部中--
“非上市公司”指未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惟条件是,就本定义而言,财政司在《宪报》上公告指定的任何公共法定公司不应视为非上市公司;
“亲属”指--
(a)任何祖先或后裔,任何该等祖先或后裔的任何配偶或前配偶,和该等配
偶或前配偶的父母、兄弟或姐妹;
(b)任何兄弟或姐妹、姑姨或叔舅和任何侄甥或侄甥女和任何第一代堂表兄
弟姐妹;
(c)任何配偶或前配偶、任何该等配偶或前配偶的任何祖先,和任何兄弟或
姐妹、姑姨或叔舅或侄甥或侄甥女及任何前述配偶或前配偶的第一代堂表兄弟姐妹,
此外,就本条而言,任何继子女应视为既是其生父母又是其继父母的子女,任何养子女应视为是其养父母的子女,配偶包括任何以此等身份生活的人;
“价值”指--
(a)如系公司的股份,指其现行帐面价值和当时未缴股本金额的总和;
(b)如系其他情况,指其现行帐面价值。
(2)就本部而言,被认可机构的资本基数指根据附表三确定的该机构的资本基数,但该表所指的第98(2)条的任何规定在决定该等资本基数时不适用。
(3)就第83条和第85条而言,“无担保”指在无担保的情况下提供,或如系在有担保的情况下提供的垫款、贷款或信贷便利,指任何时候超过构成该担保的资产的市值的任何部分,“担保”指金融管理局认为审慎的银行能接受的担保。
(4)就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任何机构而言,第80、82、85、86条及依其有该机构的联系程度第90条只适用于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和本地分行,且视该主要营业地连同该等分行为一独立的被认可机构而适用之。
79A.金融管理局可将本部规定合并适用于某些被认可机构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就本部任何规定适用于在香港注册成立而有子公司的被认可机构而言,金融管理局得书面通知该机构,规定适用于该机构时--
(a)以合并适用代替非合并适用;或
(b)既有合并适用又有非合并适用。
(2)金融管理局得在根据第(1)款向被认可机构发出的通知中规定通知涉及的本部规定仅就通知规定的该机构的有关附属机构方面合并适用于该机构。
(3)不得因为被认可机构的子公司为使该机构能够或协助其遵从根据第(1)款发给该机构的通知而向机构提供资料,而视其为违反其应履行的任何职责。
80.以自己的股份等作担保的垫款
(1)被认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股份为担保而提供任何垫款、贷款或信贷便利(包括信用证),或提供任何财务担保或承担任何其他债务。
(2)被认可机构不得以下述公司的股份为担保而提供任何垫款、贷款或信贷便利(包括信用证),或提供任何财务担保或承担任何其他债务,除非获得金融管理局书面批准(该等批准应受金融管理局认为合适而附加的条件的限制)--
(a)该机构的任何控股公司;
(b)该机构的任何子公司;或
(c)该机构的任何控股公司的任何其他子公司。
(3)违反第(1)或第(2)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100000元罚款和12个月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81.被认可机构垫款的限制
(1)除第(4)、(5)和(6)款另有规定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向下述人员或公司提供的款项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机构资本基数的25%的金额--
(a)任何个人;
(b)两家或两家以上属于下列情况的公司--
(i)系同一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或
(ii)系由同一控制人(但并非公司)控制;
(c)任何控股公司和其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或
(d)任何个人(但并非公司)和其系控制人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公司。
(2)就本条而言,被认可机构向第(1)(a)、(b)、(c)或(d)款所指之任何人、公司或该两者的结合(根据具体情况)所提供的款项应视为下列各项的累计--
(a)向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结合(根据具体情况)所提供的一切垫款、贷款
和信贷便利(包括信用证);
(b)持有的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结合所发行的股份和债券(在《公司条例》
(第32章)第2条各款项的意义范围内)和其他债务担保的价值;和
(c)本金数乘以金融管理局根据第(3)款为附表三表B涉及该机构(就该
机构而言,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结合(根据具体情况)是另一方)的各项目规定的系数。
(3)金融管理局得为第(2)(c)款的目的,通过在《宪报》发布公告的
方式规定系数,任何该等公告得就该款所指的不同项目规定不同的系数。
(4)如--
(a)第(1)(a)款所说的个人是被认可机构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或该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
(b)第(1)(b)(i)款所说的控股公司是一被认可机构或一被认可机构
的控股公司;或
(c)第(1)(c)款所说的控股公司是一被认可机构的控股公司,
金融管理局得向被认可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并就任何具体情形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规定在确定该机构提供的款项时不适用第(1)(a)、(b)(i)或(c)款(根据具体情况),从而第(1)(a)、(b)(i)或(c)款(根据具体情况)不再适用。
(5)如--
(a)被认可机构就两项或两项以上信托向受托人提供款项;且
(b)该受托人为第(1)(a)、(b)、(c)或(d)款所指的任何人,公
司或该两者的结合,金融管理局得向该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并就任何具体情形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规定该机构可向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结合(根据具体情况)提供超过相当于该机构资本基数的25%,但超额不多于该通知规定数目的款项,从而该机构提供的款项可超过相当于该机构资本基数的25%,但超额不多于通知中规定的数目。
(6)就本条而言,被认可机构提供的款项不包括--
(a)向其他被认可机构提供的任何款项;
(b)任何具备下列情形的该部分款项--
(i)有下述担保--
(A)现金存款;
(B)保证;
(C)另一种金融管理局认为类似于保证的承诺;
(D)附表三意义范围内的一级国家的中央政府或中央银行发行或担保的有价证券;或
(ii)附有同意协助书,
且该等现金存款、保证及其他承诺、有价证券或同意协助书已为金融管理局所接受,并以金融管理局认为合适的附加条件(不论是一般意义的还是针对任何具体情形)为条件。
(c)通过购买汇票或货物权益单证(该等汇票或单证的持有人有权由于从香
港出口货物获得香港境外的支付)而取得的款项;
(d)凭第(c)项所指的任何票据或单证而提供的任何垫款,贷款和信贷便利;
(e)向政府提供的任何款项;
(f)向其他任何政府提供的款项,但金融管理局认为就本条而言是不可接受
的政府除外;
(g)向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而未根据本条例持有牌照但金融管理局认为其受
到注册成立地的银行监督机构的充分监督的银行所提供的款项;
(h)持有的作为该机构提供信贷便利之担保的任何股本或债务证券,或在第
(7)款规定的限制下,因清偿对其所负债务而取得的任何股本或债务证券;
(i)在下述情况下根据包销合同或分销合同而取得的任何款项--
(i)该等款项仅就本款而言为第(2)(b)款规定的款项;
(ii)在不超过7个工作日期限或金融管理局书面批准的更长的期限内获得,并受金融管理局就任何具体情况所附加的其认为合适的条件之限制;
(j)根据包销合同或分销合同取得的任何款项且该款项仅就本款而言是第(
2)(c)款规定的款项;
(k)为保护某人免受任何损失而向其支付的赔偿,该等损失得在下述情况下
可能由于该人登记股份的转让而要由该人承担--
(i)转让据以生效或将据以生效的票据系由或拟由该机构的子公司提供;
(ii)票据上的认证签章系由该子公司用于在该类票据上签章的机器所签印;及
(iii)该签章系非法地签于该票据上,或该机构就该子公司将向该人支付任
何类似赔偿而向该人所作出的财务保证;
(l)该机构的帐册中已注销或已就该部分作出具体规定的任何款项。
(7)被认可机构因清偿对其所负债务而取得的所有股本和债务证券应在最早的适当时机予以处分,且无论如何不得晚于取得后18个月或金融管理局书面批准的更长的期限,同时受金融管理局就任何具体情形所附加的其认为合适的条件的限制。
(8)就本条而言--
(a)词语“人”包括任何合伙组织、任何公共机构和任何由人构成的机构(
不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
(b)词语“债务证券”指附表三第1项所定义的债务证券;
(c)垫款、贷款、信贷便利、保证或债务应视为系任何责任人或可能的责任
人(不论其作为主债务人、保证人还是其他)已获提供而未清偿者:
惟条件是,本项所指的保证人不包括根据下述协议对另一人的债务作出保证的人(但并非被认可机构)--
(i)分期付款协议,即一种货物寄托协议,根据该协议,受托人可以购买货
物或货物的所有权将或可能转移至受托人;或
(ii)附条件买卖协议,即一种买卖货物协议,根据该协议,货物价款或部分价款分期支付,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即使买方占有货物)直至协议中可能规定的有关分期付款或其他方面的条件成就时;和
(d)被认可机构系成员之一的合伙组织视为该机构的附属机构。
(9)违反第(1)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82.金融管理局可就被认可机构的业务经营公布准则
(1)在不妨碍第7(3)条和本部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经与财政司商议后,金融管理局得随时在《宪报》上发布公告,公布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准则以作为被认可机构的指引,规定被认可机构不得经营的业务,因为金融管理局认为该等业务将或可能导致被认可机构的良好财务状况须依赖个别方面的良好财务状况。
(2)就第(1)款而言,根据该款在公告中公布的准则--
(a)得明示适用于所有被认可机构或公告中规定的某类被认可机构;和
(b)就任何上述准则而言,得规定何者构成个别方面,以及不妨碍该权力的
一般原则的情况下,规定可构成该等个别方面的任何类别或种类的人或业务。
(3)如被认可机构从事第(1)款所指公告中规定的业务,总督会同行政局、财政司或金融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如认为事件的重要性足以使其有理由采取行动,得对该机构行使任何第Ⅴ、Ⅵ或Ⅹ部规定的权力。
83.向银行董事等垫款的限制
(1)除第(4A)款另有规定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不得向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或机构提供或代之提供第(3)款所指定的任何融通,如果该机构向上述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或机构提供或代之提供的该等融通的总额当时已超过该机构股本基数的10%的话。
(2)除第(1)和第(4A)款另有规定外,在下述情况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不得向第(4)(a)、(b)、(c)、(d)、(e)或(f)规定的作为个人的任何人提供或代之提供第(3)款所指定的任何融通--
(a)该机构当时向一个或一个以上该等人士提供的该等融通总额超过该机构
资本基数的5%;
(b)该机构当时向该人提供的该等融通总额超过1000000元。
(3)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就第(1)和第(2)款而言,指定的融通如下--
(a)提供或容许未予清偿的无担保垫款、无担保贷款或包括无担保信用证在
内的无担保融通;
(b)提供无担保财务担保;和
(c)承担任何无担保债务。
(3A)第(3)款规定不包括任何在有关被认可机构的帐册上已经注销或已为之作出具体规定的融通部分。
(4)就第(1)和第(2)款而言,规定的人和组织如下--
(a)该机构的任何董事;
(b)任何上述董事的任何亲戚;
(c)该机构内可独立或以委员会委员身份负责决定贷款申请的任何雇员;
(d)任何上述雇员的任何亲戚;
(e)该机构的任何控制人(该等控制人并非被认可机构或在香港境外注册成
立的未依本条例持有牌照但为本项之目的经金融管理局批准的银行);
(f)作为该机构控制人的个人的任何亲戚;
(g)该机构或其任何控制人或董事或其任何控制人或董事的任何亲戚系以董
事、合伙人、经理或代理人的身份而持有权益的任何商号、合伙组织或非上市公司(属被认可机构的商号、合伙组织或非上市公司,或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未依本条例持有牌照但为本条项之目的的经金融管理局批准的银行除外);
(h)被认可机构的任何控制人或董事或前述控制人或董事的任何亲戚出任担
保人的任何个人、商号、合伙组织或非上市公司。
(4A)金融管理局得书面通知被认可机构并在就其情形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的情况下,允许该机构免以遵守第(1)或第(2)款的规定,向第(4)款规定的任何人或组织(或其在通知中规定的前述人士或组织)提供或代其提供第(3)款规定的融通(或其在通知中规定的前述融通);该机构根据该通知和遵守该等条件而向任何上述人士或组织提供或代其提供任何上述融通,不违反第(1)或第(2)款。
(5)如同适用于同一人或组织提供或代其提供融通一样,本条规定适用于向一人或组织连同另一人或组织提供或代其提供的融通。
(6)就第(2)和第(4)款而言,向第(4)(a)、(b)、(c)、(d)、(e)或(f)款所规定的人所能控制的任何商号、合伙组织或非上市公司提供或代其提供的融通,应视为向该人提供或代其提供。
(7)违反第(1)或第(2)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84.(已撤销)
85.向雇员垫款的限制
(1)被认可机构向其任一雇员提供第(2)款规定的任何融通的总额不得超过该雇员一年的工资。
(2)就第(1)款而言,规定的融通如下--
(a)提供或容许未予清偿的无担保垫款、无担保贷款或包括无担保信用证在
内的信贷融通;
(b)提供无担保财务担保;和
(c)承担任何其他无担保债务。
(3)违反本条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100000元罚款和12个月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86.款项存入外国银行时金融管理局的权力
(1)金融管理局得书面通知被认可机构以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力,如其--
(a)有理由相信被认可机构已向任何外国银行提供任何垫款、贷款(不论以
存款或其他方式)或信贷融通;和
(b)认为上述垫款、贷款或信贷融通的数额或方式不符合该被认可机构存款
人的权益。
(2)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得--
(a)禁止被认可机构在通知送达之日后向通知中规定的外国银行或金融管理
局有理由相信系与前述外国银行有联系而规定的任何其他外国银行提供任何垫款、贷款或信贷融通;
(b)如被认可机构在金融管理局根据第(a)项权力而规定的任何银行内存有任何24小时通知存款、见票即付款或通知款,指示该机构根据存款条件立即要求付还有关款项;
(c)禁止被认可机构允许金融管理局根据第(a)项权力而规定的任何银行持有下述未清偿款项--
(i)根据依第(b)款发出的指示应付还该机构的任何款项;
(ii)以任何时间结束或任何事件发生为归还或终止条件的任何垫款、贷款、信贷融通,而该等时间已经结束或该等事件已经发生。
(3)除非金融管理局另有指示,第(2)款第(a)项不禁止在通知送达之
日后依照在该日前达成的任何协议提供任何垫款或贷款;但该机构有责任于收到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后7日内将任何有关协议通知金融管理局。
(4)在本条中,“外国银行”指--
(a)任何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且未根据本条例持有牌照的银行;
(b)被认可机构(包括接获依本条发出的通知的机构)在香港境外的任何企
业。
(5)无合理解释而未遵循金融管理局根据本条行使权力而作出的任何规定的被认可机构,其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_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87.被认可机构持股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不得取得或持有总值超过其资本基数25%的任何其他一家或数家公司的任何部分股本,除非该机构持有上述股本系作为其所提供之融通之担保,或由于向其清偿债务而取得,且在索偿债务过程中取得的所有股本应尽快待机处分,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取得股本后18个月或在金融管理局就任何具体情况书面批准的较长期限内处分。
(2)第(1)款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a)如被认可机构是根据包销或分销合同在不超过7天或金融管理局就任何
个别情况以书面批准的较长期限(且受金融管理局附加之条件的限制)内取得或持有任何一家或数家公司的任何部分股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