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65.公司章程的修改
(1)被认可机构对公司章程、公司组织条例或其据以注册成立的其他文件作出任何修改之后,应在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修改的详情,并由该机构的一名董事予以证实。
(2)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判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66.被认可机构停止接受存款时应通知金融管理局
(1)被认可机构如停止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或银行业务(根据具体情况),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将该等事实通知金融管理局。
(2)未遵守本条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10000元罚款。
67.报告无力履行义务的责任
(1)如任何被认可机构可能无力履行义务或将中止支付,应立即将所有有关事实、情形和资料报告金融管理局。
(2)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68.香港境外主管当局的检查
经金融管理局批准,香港境外适当而公认的银行监督机构得检查下列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或任何本地分行的帐册、帐目和交易,或任何本地代表办事处的文件--
(a)在该地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或
(b)在香港或香港境外注册成立且系在该地注册成立的银行或其他法人团体
的子公司的被认可机构。
第ⅩⅢ部
被认可机构的所有权和管理
69.合并等事项须经批准
(1)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如系银行或有限制牌照银行,在获财政司书面批准前,如系接受存款公司,在获金融管理局批准前,不得--
(a)作出任何安排或签订任何协议,出售或处分其全部或部分--
(i)如系银行,银行业务;和
(ii)如系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接受存款业务;或
(b)(已撤销)
(2)作出下述行为的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
(a)就出售或处分其全部或部分业务作出安排或签订协议,不论该安排或协
议是否遵照根据第(1)(a)款的批准而作出或签订;或
(b)进行任何资本重组,
得在作出安排、签订协议或进行重组后,在可做到的最早时间将该等安排、协议或重组(根据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金融管理局,且--
(i)该通知应由该机构的一名董事签署;和
(ii)该机构应向金融管理局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该等安排、协议和重组的资料。
(3)被认可机构如不服财政司或金融管理局拒绝给予就第(1)款而言的批准的决定,得就该决定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决定仍会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4)违反第(1)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5)违反第(2)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6)如被认可机构根据本条提交的任何资料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者,其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70.适用于申请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控制人的规定
(1)如其适用于成为或是(根据具体情况)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的人一样,本条适用于成为或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下述人员的人--
(a)持有多数股的控制人;或
(b)间接控制人。
(2)在本条中--
“有条件同意通知”指“同意通知”释义的第(b)项所指的同意通知;
“同意通知”指规定了下述内容的书面面通知--
(a)不反对该通知中规定的人成为或是(根据具体情况)该通知中规定的被
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或
(b)在有关条件的限制下,不反对该通知中规定的人成为或是(根据具体情
况)该通知中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
“反对通知”指反对该通知中规定的人成为或是(根据具体情况)该通知中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的书面通知。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成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除非--
(a)他已向金融管理局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其有意成为该等控制人;且
(b)下述两者之一--
(i)除第(17)款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局在该通知送交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其发出同意通知,
(ii)上述期限届满而金融管理局未向其发出反对通知。
(4)某人将第(3)(a)款所指的通知送交金融管理局不应被视为符合了
该款的规定,但该人在从下述时间起的12个月内成为与通知有关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的情况除外--
(a)如该人已收到同意通知,收到之日;
(b)如第(3)(b)款所指的期限已届满且该条规定的情况未发生,该期限届满之日;
(c)如该人已收到反对通知,而根据第(15)款就该通知提出的上诉获胜
,胜诉之日。
(5)如某人--
(a)违反第(3)款的规定而成为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
(b)不知其据以成为控制人的行为或情形有这样的效力;及
(c)其后发觉他已成该等控制人的事实,应在不迟于其发觉该事实后14天
内书面通知金融管理局,表明其已成为该等控制人。
(6)金融管理局得依照第(7)、(8)、(9)和(10)款的规定向某人发出--
(a)同意通知;或
(b)反对通知。
(7)在不限制金融管理局可在有条件同意通知中规定的条件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得在通知中规定其认为保护通知所指的被认可机构的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利益为适当者的条件。
(8)金融管理局不得向某人发出反对通知,如其确信--
(a)该人是成为或是(根据具体情况)通知所指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
的控制人的合格且适当的人;
(b)该机构的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的权益不会或不(根据具体情况)因为该
人成为或是(根据具体情况)该等控制人而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威胁;及
(c)(i)如该人当前不是该等控制人,考虑了其成为该等控制人后可能对该机构的影响。
(A)如果金融管理局认为该机构现正稳健地经营其业务、确信该机构可能继续照此经营其业务;
(B)如果金融管理局持任何其他看法,确信该人可能采取充分的补救措施;
(ii)如该人现在是该等控制人,考虑了其作为该等控制人对被认可机构的影响后--
(A)如果金融管理局认为在该人成为该等控制人之前,该机构稳健地经营其业务,确信该机构现在正是且可能继续照此经营其业务;
(B)如果金融管理局提任何其他看法,确信该人现在正或可能采取充分的补救措施。
(9)金融管理局不得向已成为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的某人发出有条件同意通知或反对通知--
(a)除非其成为该等控制人违反了第(3)款的规定;
(b)除第(17)款另有规定外,在3个月的期限届满之后,金融管理局立
即发觉了该等违反。
(10)在向某人发出有条件同意通知或反对通知之前,金融管理局应向该人发出书面预告--
(a)表明金融管理局正考虑向其发出有条件同意通知或反对通知(根据具体
情况);
(b)如金融管理局正考虑向其发出--
(i)有条件同意通知,规定金融管理局拟在通知中规定的条件;
(ii)反对通知,指出金融管理局所不满意者系第(8)款所指之何事项;及
(c)表明其可在收到书面预告之后1个月内向金融管理局提交书面陈述。
(11)如已按照第(10)(c)款提出陈述,金融管理局在决定是否发出
有关的有条件同意通知或反对通知(根据具体情况)时应予以考虑。
(12)向某人发出的有条件同意通知--
(a)得在下述情况下规定根据第(10)款向该人发出的书面预告中未规定
的条件,如
(i)该人同意该等条件;或
(ii)已根据该款向该人接着发出规定该等条件的预告;和
(b)应具体说明第(15)款所赋予的权利。
(13)向某人发出的反对通知--
(a)除第(b)项另有规定外,应指出金融管理局所不满意者系第(8)款所指之何事项;
(b)不得规定在根据第(10)款向该人发出的预告中未规定的任何事项;
及
(a)应具体说明第(15)款所赋予的权利。
(14)金融管理局无义务向某人披露其考虑向该人发出或已发出的反对通知所根据的第(8)款所指事项的任何细节。
(15)任何人如不服金融管理局向其发出有条件同意通知或反对通知的决定,得就该决定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决定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16)如金融管理局遵照第72A条要求已根据第(3)(a)款或第(5
)款对无发出书面通知的人提交资料,从提出要求至收到资料的时间应加到第(3)(b)或第(9)(b)款(根据具体情况)所指的期限中。
(17)除非另有规定,第(3)(b)或第(9)(b)款所指的期限(连同根据第(16)款的延长)到能依第(10)(c)款提出陈述的期限届满后的1
4天届满。
(18)除第(19)款另有规定外,凡违反第(3)款规定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19)如某人被控以第(18)款规定之罪,证明其不知道其所据以成为有关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的行为或情形具有该等效力,是一种辩护。
(20)凡违反第(5)款规定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21)凡违反向其发出的有条件同意通知规定的任何条件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70A.向现控制人发出反对通知
(1)如其适用于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一样,本条适用于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下述人员的人--
(a)持有多数股的控制人;或
(b)间接控制人。
(2)在本条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反对通知”指反对通知中规定的人作为通知中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的书面通知。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局得向下述人员发出反对通知--
(a)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且
(i)其作为该等控制人不违反第70(3)条的规定;或
(ii)其作为该等控制人违反了该条规定,但第70(9)(b)条禁止金融
管理局根据第70(6)条向其发出反对通知;和
(b)金融管理局认为--
(i)该人不是或不再是作为该等控制人的合格且适当的人;
(ii)该机构的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的权益可能因为该人作为该等控制人而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威胁;或
(iii)该人违反了根据第70(6)条向其发出的有条件同意通知所规定的
任何条件。
(4)在向某人发出反对通知之前,金融管理局应向该人发出书面预告--
(a)表明金融管理局正考虑向其发出反对通知;
(b)指出金融管理局考虑向其发出反对通知是由于第(3)(b)款所指之何事项;及
(c)表明其可在收到书面预告之后1个月内向金融管理局提交书面陈述。
(5)如已按照第(4)(c)款提出陈述,金融管理局在决定是否发出有关
的反对通知时应予以考虑。
(6)反对通知--
(a)除第(b)项另有规定外,应指出向其发出该通知是据第(3)(b)款
所指之何事项;
(b)不得规定根据第(4)款向其发出的预告中未规定的任何事项;及
(c)应具体说明第(8)款所赋予的权利。
(7)金融管理局无义务向某人披露其考虑向该人发出或已发出(根据具体情况)的反对通知所根据的第(3)(b)款所指事项的任何细节。
(8)任何人如不服金融管理局向其发出反对通知的决定,得就该决定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决定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70B.股份的限制和出售
(1)如其适用于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一样,本条适用于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多数股的控制人。
(2)在下述情况下可行使本条赋予的权力--
(a)某人已成为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而因为下述情况违反第
70(3)条--
(i)虽然该人已就该机构事根据第70(3)(a)条向金融管理局提交书面通知,但第20(3)(b)条规定的两种情势均未发生;
(ii)关于该违反,未根据第70(5)条提交任何书面通知;
(iii)该人已就该违反根据第70(5)条向金融管理局提交书面通知,金
融管理局就该违反根据第70(6)条向该人发出反对通知,且出现下述之一情形--
(A)《行政上诉规则》(第1章附属立法)中规定的该人可根据第70(15)条就金融管理局发出该反对通知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而未提出任何该等上诉;或
(B)该人根据第70(15)条就金融管理局发出该等反对通知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失败;或
(b)在就其作为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上,根据第70A(3)
条获发反对通知之后,继续作为被认可机构的该等控制人,且出现下述之一情况--
(i)《行政上诉规则》(第1章附属立法)中规定的该人可根据第70A(
8)条就金融管理局发出该反对通知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而未提出任何该等上诉;或
(ii)该人根据第70A(8)条就金融管理局发出该等反对通知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失败。
(3)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局得通过向有关人士发出书面通知,指示至发出进一步通知时止,本条所适用的任何指定股份应受下述一项或多项限制--
(a)该等股份的任何转让或如果未发行的股份,随着其发行而产生之权利的
任何转让和该等股份的发行,都是无效的;
(b)不得行使该等股份上的表决权;
(c)不得凭该等股份的权力或依照向其持有者作出的提议再发行股份;
(d)除清算外,不得以应收自被认可机构或其他公司的有关该等股份(不论
是资本还是其他形式)的任何款项支付。
(4)如股份受第(3)(a)款的限制,任何协议,凡是关于该等股份的转
让,或如果未发行的股份,随着其发行而产生之权利的转让,均为无效。
(5)如股份受第(3)(c)或第(3)(d)款的限制,有关转让凭该等股份的权利而发行其他股份所产生的权利,或接受凭该等股份的任何付款(除清算外的其他情况)的协议,均为无效。
(6)如股份受第(3)款的任何限制,任何受该等限制影响的人得就该等股份请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7)(a)款提出申请,且如提出请求,金融管理局在
请求提出后不迟于1个月内--
(a)如根据第(9)款,金融管理局被禁止提出该等申请,书面通知该人表
明其被如此禁止;
(b)在其他情况下--
(i)遵从该请求;或
(ii)书面通知该人表明其无意遵从该请求。
(7)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得--
(a)根据金融管理局的申请,指令出售本条适用的任何指定股份,且如其当
时受第(3)款规定之限制的约束,指令其停止受该等约束;
(b)在下述情况下根据已依第(6)款提出请求的某人的申请,指令出售与
请求有关的任何股份,且停止受第(3)款规定之任何限制的约束--
(i)有关该请求适用该款第(b)项;和
(ii)有关该请求,该人已收到根据该款第(b)(ii)项发出的书面通知;
或
(iii)有关该请求,该款规定的期限已届满且该款第(b)款所指的情形无一出现。
(8)如金融管理局因第(2)(a)(ii)款根据第(3)款向有关人士发
出书面通知,且--
(a)该人在收到该通知后不迟于14天内就前述通知提及的违反第70(3
)条规定事根据第70(5)条向金融管理局提交书面通知;和
(b)下述两者之一(以先出现者为准)--
(i)金融管理局未就该违反在第70(9)(h)条允许发出反对通知的期限内向该人发出反对通知;或
(ii)在该期限内已发出反对通知,但该人就金融管理局发出该反对通知的决定提出的上诉成功,金融管理局应立即发出书面通知撤销上边首次提到的通知。
(9)金融管理局不得因第(2)(a)(ii)款提出第(7)(a)款所指的申请,除非--
(a)申请与系根据第(3)款发出的书面通知之主题的股份有关;和
(b)获发该通知的人在收到通知后14天内未就上述通知提及的违反第70
(3)条规定事根据第70(5)条提交书面通知。
唯条件是,本款不得妨碍金融管理局因第(2)(a)(iii)款随后就该等股份提出申请。
(10)如已根据第(7)款发出指令,高等法院得根据金融管理局的申请,就其认为合适者,就有关股份的出售和转让发出进一步指令。
(11)如股份遵照根据本条作出的指令出售,出售所得(减去出售的费用)应交付法院以保护其受益人的权益,且任何该等受益人得申请高等法院发出指令,将出售所得的全部或部分向其支付。
(12)本条适用于--
(a)有关人士据以成为有关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的所有该被认
可机构的股份,该等股份由该人或其任何合伙人持有,且非在其成为该等控制人之前立即如此持有;和
(b)如有关人士系因其或其任何合伙人持有另一公司股份而成为有关被认可
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该人或其合伙人在该公司持有且非在其成为该等控制人之前立即如此持有的所有股份。
(13)根据第(3)款或第(8)款向有关人士发出的书面通知的副本应发给其股份与通知有关的被认可机构或其他公司,以及(如通知与该人的合伙人持有的股份有关)有关合伙人。
(14)首席法官得制定规范与根据第(7)款提出申请相联系的实践和程序的规则。
70C.禁止某些人成为间接控制人
(1)在本条中,“被禁止的人”就被认可机构而言,指下述任何人--
(a)根据第70(6)条就其成为或作为(根据具体情况)该机构的间接控
制人获发的反对通知者且出现下述之一情形--
(i)《行政上诉规则》(第1章附属立法)中规定的该人可根据第70(1
5)条就金融管理局发出该反对通知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而未提出任何该等上诉;或
(ii)该人根据第70(15)条就金融管理局发出该反对通知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失败;或
(b)根据第70A(3)条就其作为该机构的间接控制人获发的反对通知者
且出现下述之一情形--
(i)《行政上诉规则》(第1章附属立法)中规定的该人可根据第70A(
8)条就金融管理局发出该反对通知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而未提出任何该等上诉;或
(ii)该人根据第70A(8)条就金融管理局发出该反对通知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失败。
(2)就被认可机构而言,任何被禁止的人不得做或继续做(根据具体情况)该机构的间接控制人,且因此不得或应停止(根据具体情况)作为该等控制人向该机构的董事或属于其子公司的另一公司的董事发出任何指示或指令。
(3)如被认可机构或属于其子公司的另一公司的任何董事收到(不论是直接地还是间接地)下述情况下发出的任何指示或指令,该董事应立即将该等指示或指令和发出时的情况通知金融管理局--
(a)由董事知道或应知道为该机构的被禁止的人发出者;和
(b)根据第(2)款,禁止或可合理地解释为禁止发出该等指示或指令。
(4)违反第(2)款规定的任何被禁止的人都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5)未有合理解释而违反第(3)款规定的任何董事,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70D.对企图规避限制行为的惩罚
(1)任何人如--
(a)行使或企图行使其知道当时正受第70B(3)条规定的限制的约束的
股份或随着发行该等股份而产生的权利的处置权;
(b)行使(不论是作为持有人还是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行使在该等股份上
的投票权;
(c)作为任何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未能将该等股份所受的限制告知他不知其
清楚上述事实但知道其有权(撇开所受限制而言)无论作为持有人还是代理人行使在该等股份上的股票权的任何人;
(d)作为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或被赋予凭该等股份的权利而发行其他股份所
产生的任何权利,或接受凭该等股份的任何支付(除清算外的其他情况),签订任何根据第70B(4)或(5)条系无效的协议,均属犯罪,得--
(i)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ii)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2)如被认可机构或另一公司的股份违反第70B(3)条规定的限制而发行,或被认可机构或另一公司违反该等限制作出支付,该被认可机构或其他公司(根据具体情况)的故意允许如此发行股份或作出如此支付(根据具体情况)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71.行政总裁和董事须经金融管理局批准
(1)任何人--
(a)未获金融管理局的书面同意,不得成为被认可机构的行政总裁,或在香
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董事;或
(b)如其未获该等同意而成为该等行政总裁或董事,未经该等同意不得做或
继续以该等行政总裁或董事(根据具体情况)身份行事,
且就本款而言,金融管理局得就其认为合适者对同意附加条件,并尽快转告有关人员和机构。
(2)如金融管理局拒绝根据第(1)款予以同意,应以书面形式将其拒绝尽快告知有关人员。
(3)金融管理局得向有关人员和被认可机构发出书面通知,撤回根据第(1)款给予的任何同意,或修订任何该等同意所附带的任何条件,如金融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