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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银行条例》(第155章)

  (i)正以有损其存款人或债权人权益的方式经营业务;
  (ii)已破产或可能无力履行义务或将中止支付;
  (iii)违反了或未遵守本条例的任何规定;
  (iv)违反了或未遵守其牌照或注册所附加的任何条件、第49(1)条规定的条件、第50(1)条规定的条件或第50(2)条规定的条件;或
  (d)财政司向金融管理局提出建议,表示其认为采取措施符合公众利益,金
融管理局在经与财政司商议后,得随时在其认为必要时行使下列权力中的一项或数项--
  (A)要求该机构立即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有关其业务的行动或作出任何有关其业务的行为或事务;
  (B)委派某人就如何适当从事业务向该机构提供建议;
  (C)接管该机构并经营其业务,或指示他人接管该机构并经营其业务;
  (D)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报告情况。
  (2)除第(1)(a)款所述的情况外,金融管理局不得行使第(1)(D
)款赋予的权力,除非他已--
  (a)在不少于7天前(或第(2A)款所允许的更短的期限)书面通知被认
可机构,表明--
  (i)其有意行使该项权力;和
  (ii)行使该项权力的理由;和
  (b)给予该机构以书面形式向其陈述的机会(若有该等陈述,应将其作为金
融管理局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交的报告的一部分)。
  (2A)在下述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可在少于7天前向被认可机构发出第(2)款所指的书面通知--
  (a)已获财政司的同意;和
  (b)在当时情形下这样做是合理的。
  (3)任何人如不服金融管理局对第(1)(A)、(B)和(C)款所赋予的任何权力的行使,得就该等权力的行使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等权力的行使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4)未遵守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A)款提出的任何要求的被认可机构铁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10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且如继续犯
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53.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权力
  (1)凡--
  (a)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D)条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交报告;
  (b)任何人根据第52(3)条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或
  (c)财政司根据第117(5)(c)条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交报告及有关该报告的建议,在不妨碍第29(b)条、第31(1)(i)条或第1(i)或第Ⅵ
部赋予总督会同行政局、金融管理局或财政司的权力的情况下,总督会同行政局得行使下列权力中的一项或数项--
  (i)确认、变更或撤销金融管理局所作的任何规定、委任或指示;
  (ii)发出其认为适当的与被认可机构事务有关的指令,并行使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条可行使的任何权力;
  (iii)指示财政司向高等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其对被认可机构或前被认可
机构进行清盘。
  (2)在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任何报告或上诉之前,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征求银行业咨询委员会或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或者两者的意见,但不必然遵从任何该等意见。
  (3)未遵守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ii)款发出的任何指令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10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且如继续犯
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罚款50000元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54.金融管理局及其他人在某些情况下的报酬和费用
  (1)金融管理局经与财政司商议后,得随时确定被认可机构应向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条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条委派的向该机构提出适当从事业务建议的任何人支付的报酬和费用,不论该人的委派是否已经到期。
  (2)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c)条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
53(1)(ii)条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或其他人遵照第52(1)(c)条所作的指示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
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金融管理局经与财政司商议后,得随时确定该机构应向金融管理局及其根据第8条聘用或授权以协助其接管和经营该机构业务的任何人,或该其他人支付的报酬和费用,不论金融管理局或该其他人是否已停止接管该机构的业务。
  (3)任何被认可机构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或第(2)款所作出的决定,得就该决定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
55.对被认可机构等的检查和调查
  (1)在不限制第52条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不论是否事先向被认可机构发出书面通知,金融管理局得随时检查任何被认可机构的帐册、帐目和交易,而且如被认可机构系在香港注册成立,还可检查该机构的任何本地分行、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或附属机构(不论在本地还是海外)。
  (2)在不限制第52条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在下述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得调查被认可机构的帐册、帐目和交易--
  (a)如持有不少于该机构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一的股东,或持有不少于
该机构在香港存款负债总额十分之一或相当于该机构的实收股本及其已公布储备总和的金额(以大者为准)的存款人,向金融管理局申请进行该等调查,并向其提交其认为足以证明有必要进行调查的证据,且按金融管理局的要求向其提供支付调查费用的担保;或
  (b)如该机构中止支付或通知他拟中止支付。
  (3)如金融管理局按照第(2)款进行调查,财政司得指令下述人员支付一切调查费用--
  (a)被认可机构;或
  (b)如调查按照第(2)(a)款进行,则全部由申请调查者支付,或按财政司认为合理的比例,部分由被认可机构支付。
56.被认可机构帐册等的提交
  (1)为进行第55条规定的检查或调查,被认可机构,以及如该被认可机构在香港注册成立,该机构的任何本地分行、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或附属机构(不论在本地还是海外),应向检查或调查的执行人提供查阅帐册和帐目、有关资料所有权的文件和其他文件、该机构就其客户交易而持有的担保品,以及现金的渠道,提供检查或调查所需的资料和设施。此外,该机构应按检查或调查的执行人的要求向其提交有关帐册、帐目、文件、担保品、现金或其他资料。
  惟条件是,在与进行检查或调查相一致的范围内,不得在妨碍该机构、本地分行、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进行日常业务的时间和地点要求提交有关帐册、帐目、文件、担保品和现金。
  (2)违反本条(包括该机构的本地分行、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或子公司的违反)而无合理解释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100000元罚款和12个月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3)如任何被认可机构或该机构的任何本地分行、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或子公司根据本条提供的任何帐册、帐目、文件、担保品或资料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者,其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57.金融管理局对被认可机构的控制
  (1)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c)条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
53(1)(ii)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或其他人遵照第52(1)(c)条所作的指示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的
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局或该其他人(根据具体情况),应以该机构的名义并代表该机构继续接管和经营该机构业务,直至财政司认为无需再由金融管理局或该其他人继续接管该机构为止。
  (2)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c)条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
53(1)(ii)条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或其他人遵照第52(1)(c)条所作的指示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
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该机构提出申请后,如确信无需为保护该机构存款人而再度由金融管理局或该其他人继续接管该机构的业务,得指令金融管理局或该其他人自指令规定之日起停止接管该机构的业务。
  (3)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c)条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
53(1)(ii)条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或其他人遵照第52(1)(c)条所作出的指示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i)(ii)条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或根据本条的任何规定该等接管已被撤回,财政司应将接管或停止接管(根据具体情况)的事实,在《宪报》上予以公布。
58.金融管理局控制下的被认可机构与金融管理局的合作
  (1)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c)条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
53(1)(ii)条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或其他人根据第52(1)(c)条所作出的指示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
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该机构应将业务移交金融管理局或该其他人控制,并应按其认为必需者,向其提供属下员工的服务和其他设施以便其经营该机构的业务,而有关董事和经理对金融管理局或该其他人向其作出的任何与此有关的指示,应遵循并执行之。
  (2)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如由于董事缺席或其他任何理由--
  (a)由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c)条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的指令而接管其业务的被认可机构;或
  (b)由其他人根据第52(1)(c)条所作出的指示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的指令而接管其业务的被认可机构,
其文件未能按照该公司的组织条例或规例加盖印鉴,则有关文件可在金融管理局或该其他人或由金融管理局或该其他人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人面前盖印,并经这些人在旁见证。
  (3)如被认可机构的文件已按照第(2)款的规定加盖印鉴且经见证,则任何人不得根据该机构的组织条例或规例对加盖印鉴一事提出异议。
  (4)(a)任何违反第(1)款的被认可机构;或
  (b)无合理解释而未遵循或执行金融管理局或其他人根据第(1)款作出的
指示--系上述情况经理,均属犯罪,得--
  (i)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10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且如继续犯
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0元;或
  (ii)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第Ⅺ部


                核数和会议

59.核数
  (1)每个被认可机构及其核数师应遵守《公司条例》(第32章)有关审核公司帐目的规定,不论该机构是否根据该条例注册成立。
  (2)金融管理局经与被认可机构商议后,得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机构要求该机构向其提交下述报告--
  (a)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由该机构指定的一名或数名核数师拟出;
  (b)有关金融管理局根据本条例行使其职权而可能合理要求的事项,包括下
述报告(但不得限制该等事项的一般原则)--
  (i)以在要求提交该报告的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对该机构帐目进行审查的结果
为基础的关于该机构的业务状况或盈亏情况或这两者的报告;或
  (ii)关于该机构是否具有适当的控制体系而足以使(同时也是可行的)该机构的业务能得到稳健的管理,使该机构能遵守本条例规定的责任的报告;及
  (c)按金融管理局合理要求的方式在其合理要求的期间内拟出。
  (3)由被认可机构指定准备第(2)款要求的报告的核数师或数名核数师应依金融管理局的要求为--
  (a)在被要求提交报告之前已由该机构委任并经金融管理局批准同意其准备
报告的一名或数名核数师;
  (b)为准备报告之目的,经与被认可机构商议后,由金融管理局批准,或从
核数师中提名的一名核数师;或
  (c)一名第(a)项所指的核数师和一名第(b)项所指的核数师。
  (4)除非金融管理局向有关被认可机构发出的书面通知中另有规定,第60(1)(a)条不适用于为第(2)(b)(i)款目的而作出的任何行为。
  (5)违反第(1)款或第(2)款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违
反第(2)款之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违
反第(2)款之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6)在本条中--
  “足以”,就控制体系而言,包括有效运作;
  “控制体系”包括程序在内。
59A.有关核数师的通知
  (1)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应立即书面通知金融管理局,如--
  (a)该机构--
  (i)拟将解除任期未满的核数师的职务的普通决定通知其股东;或
  (ii)将更换任期届满的核数师的普通决定通知其股东;或
  (b)某人因上述决定之外的原因停任该机构的核数师。
  (2)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31条委任的被认可机构的核数师,应立即书面通知金融管理局,如其--
  (a)在任期届满之前辞职;
  (b)不打算再次被委任;
  (c)决定在关于该机构帐目的报告上加进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1
41条所指事项所作的限定或不利陈述。
  (3)违反第(1)款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在该机构未
能根据该款规定通知金融管理局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在该机构未
能根据该款规定通知金融管理局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60.经审核的资产负债表等的公布
  (1)每个被认可机构应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不迟于6个月的期限内,在香港发行的一份英文日报和一份中文日报上公布--
  (a)机构该年度经审核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其任何附注,损益帐和核数师遵
照《公司条例》(第32章)第141条所作出的报告;
  (b)当时在机构任职董事或经理的所有人员的正确全名;和
  (c)当时机构的所有子公司的名称,
并应于此后的整个年度内将其展示于该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和各本地分行内的明显处,如被认可机构系拥有股本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还需一同展示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9D(1)条提交股东大会的董事会报告。
  (2)被认可机构应在根据第(1)款的规定首次展示前将第(1)款所指的各份文件的副本,连同当时由其董事兼任董事的所有公司的名单,一并交存金融管理局。
  (3)对于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如金融管理局确信其核数师或根据其注册成立地法律规定行使同等职权的任何人已根据该机构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帐目正式作出报告,并已将该报告和该机构董事会的报告送交金融管理局,金融管理局得书面通知任何该等机构豁免其遵循本条和第59(1)条的规定,但须受金融管理局认为适当而附加的条件的约束。
  (4)金融管理局得要求任何被认可机构提交其认为适当了解该机构根据第(2)款送交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帐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此类资料应按金融管理局规定的方式和时间提交。
  (5)第(1)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应予展示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应按照金融管理局批准的格式制定。
  (6)违反第(1)、(2)、(3)或(5)款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
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7)无合理解释而不遵守第(4)款任何要求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判决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2500元。
61.核数师与金融管理局的沟通
  (1)任何被认可机构的核数师不应由于其与金融管理局之间的诚信的沟通(不论是否是对金融管理局的要求所作出的回应)、其作为一名核数师而其能力范围内注意到且同金融管理局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权有关的事务提出的资料和意见而被视为违反其得遵从的责任。
  (2)第(1)款适用于前被认可机构的核数师,和前核数师,如同其适用于被认可机构的核数师一样。
62.(已撤销)

第Ⅻ部


             被认可机构资料的公开


63.提交金融管理局的统计报表和资料
  (1)每个被认可机构应向金融管理局--
  (a)在不迟于每个日历月14天内,提交一份显示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和
所有本地分行在该月最后一个营业日或最后一日结束时的资产和负债的统计报表;和
  (b)在不迟于分别在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和12月31日
结束的每季度最后一日后的14天内,或在金融管理局批准的任何其他日期,提交一份有关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和所本地分行在上季度的最后一个营业日或最后一日结束时的统计报表。
  惟条件是,金融管理局得以书面同意之方式,允许第(a)项和第(b)项所指的报表在少于平常间隔的时间内提交。
  (2)金融管理局得要求被认可机构提交其认为行使其依本条例规定的职权所合理需要的进一步的资料,该等资料应按金融管理局要求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2A)金融管理局得要求被认可机构的任何子公司提交其认为其行使其依本条例规定的职权所合理需要的资料,该等资料应按金融管理局要求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3)金融管理局要求被认可机构在其要求中合理规定的日期或之前向其提交一份由该机构委任的一名或数名核数师(第(3B)款另有规定外)所拟出的关于根据第(1)款向金融管理局提交的统计报表或根据第(2)款提交的资料据该等核数师的意见是否由该机构的帐册或记录的正确摘录而编撰而成,及如非正确取材而编撰者,该不正确编撰的性质和程度的报告。
  (3A)金融管理局得要求被认可机构在其要求中合理规定的日期或之前(要求中规定的该期限受第3(c)款所限制向其提交一份由该机构委任的一名或数名
核数师(第(3B)款另有规定外),拟出的有关下列之所有或任何事项的报告--
  (a)在该期间,据该等核数师的意见,该机构是否具备适当的控制体系而足
以使用时是可行的;
  (i)该机构的统计报表和资料在重要项目方面由该机构的帐册或记录的正确
摘录编撰而成;
  (ii)该机构遵照第Ⅻ、ⅩⅤ、ⅩⅦ和ⅩⅧ部所规定的义务;
  (iii)如该机构在香港注册成立,该机构为其资产价值的折旧和减缩(包括
为坏债或未确定之债的储备)及其必将或可能偿付的债务和其必将或可能遭受的损失,保持足够的储备,
  且,如果依其意见,那些体制是不足够的,不足够的性质和程度。
  (3B)被认可机构为准备第(3)款或第(3A)款规定的报告而委任的核数师或数名核数师依金融管理局的要求应为--
  (a)在被要求提交报告之前已由被认可机构委任并经金融管理局同意其准备
报告的一名或数名核数师;
  (b)为准备报告之目的,经与被认可机构商议后,由金融管理局批准或从核
数师中提名的一名核数师;
  (c)一名第(a)项所指的核数师和一名第(b)项所指的核数师。
  (3C)除非金融管理局确信一个更长的期限是有关被认可机构的存款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所必需者,根据第(3A)款作出的要求所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3D)不得根据第(3A)款要求提交有关该款第(b)项事务的报告,除
非同时要求提交有关该款第(a)项事务的报告。
  (3E)就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任何被认可机构而言,第(3A)(b)(iii
)款只适用于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和本地分行,且在适用时将该主要营业地和该等分行视为集合而成的一个独立的被认可机构。
  (3F)在本条中--
  “足够”,就控制体系而言,包括有效运作;
  “控制体系”包括程序。
  (4)即使第120条另有规定,金融管理局得将根据第(1)款提交的报表的数字合计,编制并印发综合财务报表。
  (5)违反第(1)款规定或未能遵守第(3)款或第(3A)款任何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或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6)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2)款任何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2A)款任何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子公司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7)就本条而言,凡签署其明知或理应知道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的任何文件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64.有关股权等方面的资料
  (1)如经金融管理局要求,每个被认可机构应将符合下列条件的每个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以及所经营业务的性质通知金融管理局--
  (a)该机构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股本总计20%或以上的受益所有权;
  (b)该公司的任何董事或经理同时是该机构的董事或经理;
  (c)该公司的名称和该机构的名称具有共同特征;
  (d)该公司与该机构采取一致行动推进该机构的业务,无论采取何种方式;

  (e)该公司的控制人同时是该机构的控制人。
  (2)金融管理局得要求已遵照第(1)款向其提供资料的任何被认可机构,按其认为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职能所必要者,向其提交进一步的资料。
  (3)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的资料应按金融管理局要求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4)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本条任何规定的任何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
,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5)就本条而言,凡签署其明知或理应知道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的任何文件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6)如被认可机构根据本条提交的任何帐册、帐目、文件、担保品或资料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者,其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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