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金融管理局不再确信给予注册的是一个合适而正当的机构;
(d)金融管理局认为--
(i)(已撤销)
(ii)该公司无论在注册前或注册后,并未就本条例要求或根据本条例向金融管理局提交与公司有关的资料和可能影响其经营方式的任何情况的资料;
(iii)该公司的行政总裁,蓄意使债权人败诉或拖延债权人时间,已离开香
港,或已在香港境外并滞留不回,或已离开其住所或通常营业地,或不出席或拒绝出席该机构管理委员会(不论以何名义)的任何会议或其他本条例要求或根据本条例召开的任何会议;或
(iv)该公司正以有损其存款人利益的方式经营业务;
(e)该公司违反了第14(1)或(3)条;
(f)该公司未能根据第23条缴付注册费或延展注册费;
(g)该公司未遵循第60条或第ⅩⅦ或ⅩⅧ部的规定;
(h)该公司根据第67条向金融管理局提交报告,表示公司可能无力履行义
务或将中止支付,或金融管理局认为该公司无力履行义务或已中止支付;
(i)财政司已根据第117(5)(e)条向金融管理局转交报告及就报告提出的建议。
(2)在不限制第(1)款规定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如确信有关公司的存款人利益获或将获充分保障,得在该有关公司以书面形式要求撤销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时撤销之。
(3)任何公司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撤销其注册,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就该项撤销提出上诉,但撤销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32.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撤销
(1)除第33(1)条另有规定外,财政司得在下述情况下撤销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有限制银行牌照--
(a)如有限制持牌银行--
(i)已停止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或
(ii)建议或已经与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协议或安排,或破产,或正在或已经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b)有限制持牌银行的已发行的实收股本少于第25(2)(a)条规定的金额;
(ba)财政司确信有限制持牌银行已不能为其资产(包括防备坏债和未确定之债的储备)价值的折旧或减少、必将或可能偿付的债务和必将或可能遭受的损失,维持足够的储备;
(c)有限制持牌银行的公司章程或组织条例中所述的目的不再包括经营接受
存款业务;
(ca)财政司不再确信发给牌照的是一个合适而正当的机构;
(d)财政司认为--
(i)(已撤销)
(ii)该有限制持牌银行不论在持牌前或持牌后,并未就本条例要求或根据本条例向财政司提交与该有限制持牌银行有关的资料和可能影响其经营方式的任何情况的资料;
(iii)该有限制持牌银行的行政总裁,蓄意使债权人败诉或拖延债权人时间
,已离开香港,或已在香港境外并滞留不回,或已离开其住所或通常营业地,或不出席或拒绝出席该机构管理委员会(不论以何名义)的任何会议或其他本条例要求或根据本条例召开的任何会议;或
(iv)该有限制持牌银行以有损其存款人利益的方式经营业务;
(e)该有限制持牌银行违反第14(1)或(3)条的规定;
(f)该有限制持牌银行未能根据第26条缴纳有限制银行牌照费或牌照延展
费;
(g)该有限制持牌银行未遵循第60条或第ⅩⅦ或ⅩⅧ部的规定;
(h)该有限制持牌银行根据第67条向财政司提交报告,表示可能无力履行
义务或将中止支付,或财政司认为该有限制牌照银行无力履行义务或已中止支付;
(i)考虑了根据第117条提交的有关该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报告后,财政司
认为撤销其牌照是合适的。
(2)在不限制第(1)款规定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财政司如确信有关有限制持牌银行的存款人的利益获或将获充分保障,得在该有关有限制持牌银行以书面形式要求撤销有限制银行牌照时撤销之。
(3)任何有限制持牌银行如不服财政司根据第(1)款撤销其有限制银行牌照,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就该项撤销提出上诉,但撤销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33.撤销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的程序和效力
(1)金融管理局或财政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根据第31(1)或32(1)条行使其权力前,应将撤销的理由告知有关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并给予申辩的机会,申辩应在金融管理局或财政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以书面形式规定的依当时情况为合理的期限内进行。
(2)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或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有限制银行牌照一经撤销,金融管理局应以书面形式将撤销之事通知有关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有关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应从通知规定的日期起停止经营接受存款业务。
(3)在不妨害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第(2)款所涉及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得继续持有在该款所指日期以前接受的存款至存款到期。
(4)第(2)款规定不得妨害任何人对有关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行使任何权利或索偿要求,或有关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对任何人行使任何权利或索偿要求。
第Ⅵ部
接受存款公司注册和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吊销
34.释义
在本部中,“指定当局”一词,就接受存款公司而言,指金融管理局;就有限制牌照银行而言,指财政司。
35.临时吊销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
(1)在任何情况下,如--
(a)根据第31(1)或第32(1)条指定当局对有关接受存款公司或有
限制持牌银行享有的权力已成为可行使的;且
(b)主管当局认为采取紧急措施是权宜之计,指定当局得以书面形式通知有
关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
(i)吊销接受存款公司注册;或
(ii)吊销有限制牌照银行的有限制性银行牌照,其期限不得超过14天,且如指定当局认为合适,可以情况紧急或其他理由行使上述权力而无需经有关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以申诉的机会。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吊销注册或牌照的任何通知得另附一份通知说明指定当局正在考虑是否行使第31(1)、32(1)或36条规定的权力。
(3)第(2)款所述的另附的任何通知,均应告知有关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其根据第33(1)和37条所享有的权利及其权利的行使方式。
(4)根据本条或第36条的任何对注册或牌照的吊销,应在指定当局向该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所决定的上述期限届满前一天终止。
36.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吊销
(1)除第37条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如指定当局根据第31(1)和第32(1)条的权力已可对有关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得向该接受存款公司指定当局得向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发出通知,吊销其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期限不超过6个月。
(2)根据本条吊销注册或牌照,在其期限届满前,得由指定当局予以延期--
(a)向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发出吊销注册或牌照的书面通知;得
(b)自吊销注册或牌照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
(3)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如不服指定当局根据本条吊销其注册或牌照,得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就该吊销注册或牌照事提出上诉,但该吊销注册或牌照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37.申辩机会
在根据第36条行使其权力之前,指定当局应将吊销注册或牌照的理由告知有关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并且给予申辩机会,申辩应在指定当局以书面形式规定的依当时情况为合理的期限内进行。
38.吊销注册或牌照的效力
(1)在不妨碍本条例任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如根据第35或36条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或有不限制持牌银行的牌照被吊销,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应自指定当局向其发出的通知中规定的日期起停止经营接受存款业务,直至该注册或牌照的吊销期限届满,而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或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有限制银行牌照未被撤销,也未根据本部延长吊销注册或牌照的期限。
(2)在不妨碍本条例任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第(1)款提及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得继续持有在该款提及的日期前所接受的任何存款直至期满。
(3)纵然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或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有限制银行牌照被吊销,就第23或26条而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及就第Ⅷ部和第Ⅸ部而言,并且就本条例规定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的全部责任而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吊销期间,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应继续作为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Ⅶ部
被认可机构牌照或注册的转让
39.释义
在本部中--
“指定当局”指--
(a)就被认可机构为银行而言,指总督会同行政局;
(b)就被认可机构为接受存款公司而言,指金融管理局;和
(c)就被认可机构为有限制持牌银行而言,指财政司。
40.牌照或注册的转让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认可机构得将其牌照或注册转让给另一人。
(2)未经指定当局批准转让或在指定当局规定的该后一日期前,被认可机构牌照或注册的转让不得生效。
41.转让申请
(1)有意接受牌照或注册转让的人,应向指定当局交存牌照或注册的转让申请书,转让牌照的申请应通过金融管理局提出。
(2)除必要时得作出修改外--
(a)第15条至第19条(包括这两条在内)适用于银行牌照转让申请,如
同该申请系根据第15(1)条申请发给银行牌照;
(b)第20条至第23条(包括这两条在内)适用于注册转让申请,如同该
申请系根据第20(1)条申请注册;
(c)第24条至第26条(包括这两条在内)适用于有限制银行牌照转让申
请,如同该申请系根据第24(1)条申请发给有限制银行牌照。
(d)(已撤销)
42.转让证书等
指定当局一经批准转让牌照或注册,金融管理局应--
(a)向申请人签发转让证书;和
(b)依其认为适当者,就有关牌照或注册的转让,遵循第28条的有关规定
。
43.出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和特权
在根据第42条签发转让证书后--
(a)如同被转让的牌照或注册原来发给申请者一般,申请人应享有并将行使
本条例规定的同样的特权,并受同样责任和惩罚的约束,和
(b)牌照或注册的让与人应停止持有牌照或注册,但该转让不影响该人或任
何其他人在转让前所作出、造成、允许或进行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第Ⅷ部
本地分行、本地代表办事处和费用
44.本地分行的设立等事项的控制
(1)未经金融管理局批准,被认可机构不得设立或经营任何本地分行。
(2)第(1)款适用于每个被认可机构,不论该机构系本条例实施前、实施时还是实施后领有牌照或注册,第(4)款和第(5)款适用于根据第(1)款给予的批准,不论该批准系本条实施前、实施时还是实施后给予。
(3)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设立的任何本地分行,应视为已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4)金融管理局将随时向被认可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就本地分行的根据第(1)款被给予的批准或根据第(3)款视为已被给予的批准,就其认为适当者附加条件,或修订或取消任何附加的条件。
(5)金融管理局得随时就其认为适当者,撤销任何本地分行的根据第(1)款被给予的批准,或根据第(3)款视为已被给予的批准。
(6)金融管理局如根据第(1)款拒绝给予批准,或根据第(5)款撤销批准,应以书面形式将该等拒绝或撤销通知有关的被认可机构。
(7)任何被认可机构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拒绝给予批准或根据第(5)款撤销批准或根据第(4)款就批准附加的任何条件,得就该拒绝、撤销或条件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拒绝、撤销或(根据具体情况)条件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述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8)任何违反第(1)款或根据第(4)款附加的任何条件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
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45.有关本地分行的费用
(1)如根据第44条,被认可机构设立本地分行获批准,该机构应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有关该分行的费用,此后,只要该机构继续经营该分行,应于每年该机构的领牌或注册周年日(根据具体情况)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费用。
(2)如被认可机构在本条例实施时正在经营第44(3)条适用的本地分行,只要该分行仍为该机构所经营,应于每年该机构的领牌或注册(根据具体情况)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费用。
46.本地代表办事处的设立等事项的控制
(1)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银行,未根据第16条持有牌照,而且在其注册成立地未被承认为中央银行者,未经金融管理局批准,不得设立或经营任何本地代表办事处。
(2)任何在本条例实施前依法设立的本地代表办事处,视为已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3)除非金融管理局确信该银行已受到其注册成立地或设立地公认的银行监督机构的充分监督,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4)金融管理局得随时向银行发出书面通知,就任何本地代表办事处的根据第(1)款被给予的批准或根据第(2)款视为已被给予的批准,就其认为适当者,附加条件,或修订或取消任何附加的条件。
(5)金融管理局得随时就其认为适当者,撤销有关任何本地代表办事处的根据第(1)款被给予的批准或根据第(2)款视为已被给予的批准。
(6)金融管理局如根据第(1)款拒绝给予批准,或根据第(5)款撤销批准,应以书面形式将该等拒绝或撤销通知有关银行。
(7)任何银行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拒绝给予批准或根据第(5)款撤销批准,或根据第(4)款就批准附加的任何附加条件,得就该拒绝、撤销或条件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拒绝、撤销或(根据具体情况)条件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8)任何违反第(1)款设立或经营的本地代表办事处,或违反根据第(4)款附加的任何条件者,其任何负责人或表面负责人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
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47.本地代表办事处资料的提供和审查
(1)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而依第46条经营本地代表办事处的银行,应--
(a)按金融管理局的要求向其提交有关该代表办事处的职能和活动的资料;
(b)在金融管理局有意检查该代表办事处的职能和活动时,就此目的向检查
执行人提供查阅该代表办事处保存的文件的渠道,提供执行检查所需的资料和设施,并按检查执行人的要求向其提交有关文件和其他资料。
(2)凡未遵循金融管理局根据本条提出之任何要求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
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3)就本条而言,凡签署其明知或理应知道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的任何文件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4)如银行根据本条提交的任何帐册、帐目、文件、担保或资料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者,其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48.本地代表办事处的费用
(1)如根据第46(1)条,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银行设立本地代表办事处获批准,该银行应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有关该代表办事处的费用,此后,只要该银行继续经营该代表办事处,应于每年该代表办事处依上述条款获批准的同年日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费用。
(2)如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银行在本条例实施时正在经营第46(2)条适用的本地代表办事处,且该代表办事处系在1982年4月1日前设立,只要该银行继续经营该代表办事处,应于每年4月1日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费用。
(3)如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银行在本条例实施时正在经营第46(2)条适用的本地代表办事处,且该代表办事处系在1982年4月1日或其后设立,只要该银行继续经营该代表办事处,应于每年的根据为本条例所撤销的1964年《银行业条例》(第155章,1983年版)第12c(1)条批准设立该本地代
表办事处的同年日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费用。
第Ⅸ部
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和费用
49.海外分行和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设立等事项的控制
(1)在不妨碍第44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应受条件约束,即未经金融管理局批准,不得设立或经营任何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
(2)第(1)款适用于每个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不论其是在本条例实施前、实施时还是实施后领有牌照或注册;第(4)款第(5)款适用于根据第(1)款给予的批准,不论其是在本条例实施前、实施时还是实施后给予。
(3)任何在本条例实施前依法设立的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视为已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4)金融管理局得随时向被认可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就任何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的根据第(1)款被给予的批准,或根据第(3)款视为已被给予的批准,就其认为适当者,附加条件,或修订或取消任何附加的条件。
(5)金融管理局得随时就其认为适当者,撤销有关任何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根据第(1)款被给予的批准,或根据第(3)款视为已被给予的批准。
(6)金融管理局如根据第(1)款拒绝给予批准,或根据第(5)款撤销批准,应以书面形式将该等拒绝或撤销通知有关被认可机构。
(7)任何被认可机构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拒绝给予批准或根据第(5)款撤销批准,或根据第(4)款就批准附加的任何条件,得就该拒绝、撤销或(根据具体情况)条件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拒绝、撤销或条件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8)任何违反第(1)款的条件或根据第(4)款附加的任何条件的被认可机构之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
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50.海外分行和海外代表办事处的条件
(1)每个在香港注册成立并经营海外分行的被认可机构,应受下述条件约束--
(a)该机构应按金融管理局规定的格式及时间间隔向其提交报表,载明该海
外分行的资产和负债;
(b)该机构应向金融管理局提交其认为适当了解该海外分行的职能和活动所
必需的进一步资料,此类资料应按金融管理局要求的方式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c)如金融管理局要求遵照第(a)项向其提交的任何报表或遵照第(b)项
要求向其提交的任何资料,须随附依第(2A)款由该机构委任的一名或数名核数师的报告,该机构应提交报告,说明根据核数师或数名核数师的意见,报表或资料是否在所有重要方面均由摘录自海外分行的帐册和记录的材料正确编撰而成。
(d)如金融管理局有意检查海外分行的帐册、帐目和交易,该机构应就此目
的向在该分行所在地执行检查的人提供查阅该分行帐册和帐目的渠道,提供有关资产所有权的文件和其他文件和该分行在与客户交易方面持有的担保和现金,提供执行检查所需的资料和设施,此外,该机构应按检查执行人的要求向其提交有关帐册、帐目、文件、担保品、现金或其他材料:
惟条件是,在与进行检查相一致的情况下,不得要求海外分行在妨碍其适当进行日常业务的时间和地点提交有关帐册、帐目、文件、担保品和现金。
(2)每个在香港注册成立并经营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被认可机构,应受下述条件约束:
(a)该机构应按金融管理局的要求向其提交有关该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职能和
活动的资料;
(b)如金融管理局有意检查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职能和活动,该机构应就此目
的向在该代表办事处所在地执行检查的人提供该代表办事处保存的文件以及执行检查所需的资料和设施,此外,该机构应按检查执行人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文件和其他资料。
(2A)根据第(1)(c)款要求由被认可机构委任以准备报告的核数师或
数名核数师依金融管理局的要求,应为--
(a)由该机构在所要求报告作出前委任且经金融管理局批准由其准备报告的
一名或数名核数师;
(b)为准备报告之目的,经与该机构商议后,由金融管理局批准的一名核数
师或由界从核数师中提名的一名核数师;或
(c)第(a)项所指的一名核数师和第(b)项所指的一名核数师。
(3)本条适用于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每个被认可机构,不论该机构系于本条例实施前、实施时还是实施后领有牌照或注册。
(4)违反第(1)款或第(2)款的任何条件或未遵守上述各款规定的要求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12个月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
罪,在该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5)如被认可机构根据本条提交的任何帐册、帐目、文件、担保品或资料在
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者,其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6)就本条而言,凡签署其明知或理应知道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的任何文件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51.海外分行和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费用
(1)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设立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根据第49(1)条一经批准,应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有关该分行和代表办事处的费用,此后,只要该机构继续经营该分行或代表办事处,应于每年该机构的领牌或注册周年日(根据具体情况)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费用。
(2)如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在本条例实施前正在经营第49(3)条适用的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只要该机构继续经营该分行或代表办事处,应于每年该机构的领牌或注册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费用。
第Ⅹ部
控制被认可机构的权力
52.金融管理局的权力
(1)凡--
(a)被认可机构通知金融管理局--
(i)机构可能无力履行义务;或
(ii)机构已破产或将中止支付;
(b)被认可机构无力履行义务或中止支付;
(c)根据第55条进行检查或调查后,金融管理局认为被认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