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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银行条例》(第155章)

  (4)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举行任何会议时如主席缺席,财政司得委任主席。
6.(已撤销)
7.金融管理局的职能
  (1)根据本条例,金融管理局的主要职能是促进银行体系的全面稳定和有效运作。
  (2)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应--
  (a)负责监督遵守本条例;
  (b)采取一切合理行动以确保所有被认可机构的主要营业地、本地分行和海
外代表办事处,以及本地代表办事处以负责、诚实和有效的方式运营;
  (c)促进并鼓励在被认可机构间的优良操守和完善谨慎经营;
  (d)阻止或协助阻止被认可机构以不合法、不体面和不正当的手段经营;
  (e)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许可的范围内,在适当的时候,与香港或香港
以外任何地方的被许可银行业务监督机构进行合作并提供帮助;及
  (f)考虑并建议进行有关银行业务和接受存款业务的法律改革。
  (3)金融管理局得随时草拟并在《宪报》上公布与本条例并无一致的方针,显示其拟行使本条例所赋予或规定的职能之方式,以指导被认可机构。
8.(已撤销)
9.金融管理局提出的报告
  (1)金融管理局应在每年12月31日后的实际可行之时尽快草拟并向财政司提供一份关于上一年度本条例的运行及其职务活动的报告,并且在报告中得就改善本条例的运行及其职务活动提出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以便财政司呈交总督会同行政局审阅。
  (2)在根据第(1)款所拟的报告中,在其认为至关重要,有理由予以提出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应就其所获悉的上一年度任何违反本规避本条例的情况,或其发现的该时期任何被认可机构财务交易的帐目和记录中的任何不规范之处,提请注意。
  (3)金融管理局在认为必要时,应就其履行及管理其职务所需的改善措施,向财政司报告。
  (4)总督得随时要求金融管理局汇报任何与本条例的运行或金融管理局的职务活动有关之事宜,金融管理局应立即据此草拟并向总督呈交报告。
  (5)财政司在收到根据第(1)款向其提供的每份报告后,应在实际可行之时尽快呈交总督会同行政局审阅。
  (6)总督会同行政局在收到根据第(5)款呈交的报告(根据第(1)款提供给财政司者)后,得依其认为合适之方式酌情全部或部分将其公布,或拒绝公布任何部分。
10.总督发出指示的权力
  (1)总督得就财政司和金融管理局根据本条例各自行使其职能酌情向其发出指示,不论是一般性的还是针对任何个别情况。
  (2)财政司和金融管理局在根据本条例行使各自职能时,应遵循总督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指示。

第Ⅲ部


        银行业务和接受存款业务仅由被认可机构经营

11.银行业务的经营限于持牌银行
  (1)除银行外,不得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
  (2)任何违反本条的人或公司每位董事和每位经理,均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12.接受存款业务的限制
  (1)除被认可机构外,不得在香港经营接受存款业务。
  (2)接受存款公司不得在香港接受任何短期存款。
  (3)非经金融管理局书面许可,自接受存款之日起算,接受存款公司不得在附表一第1项规定的时间内偿还任何存款。
  (4)任何接受存款公司和有限制持牌银行不得接受储蓄帐户存款。
  (5)除第14条另有规定外,有限制持牌银行可接受或持有短期存款。
  (6)任何违反第(1)款的人,任何违反第(2)、(3)、(4)款的公司的每位董事和每位经理,及任何违反第(4)款的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每位董事和每位经理,均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7)任何人如签订合同或协议,或利用任何手段或计划,达到或蓄意达到规避第(1)、(2)、(3)或(4)款规定的目的,均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8)就对第(6)款规定的犯罪行为提起的任何诉讼而言,如经证实某人在为期30天的任何期间内至少5次接受存款,在获得相反证明之前,该人将被视为已在经营存款业务。
13.给予豁免的权力
  (1)财政司得通过在《宪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第12(1)条的责任,在该公告中,财政司还得酌情豁免该人或该类别的人第92(1)条规定的与第12(1)条的豁免权相关的有关接受存款业务方面的责任。
  (2)根据第(1)款的豁免须以公告上规定的条件为条件。
  (3)财政司得随时通过在《宪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
  (a)撤销根据第(1)款的豁免;
  (b)撤销、改变或增加获发豁免的条件。
14.接受存款公司不得接受少于规定金额的存款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接受存款公司不得在香港接受存款人任何少于附表一第2项规定金额的
存款;
  (b)有限制持牌银行不得在香港接受存款人任何少于附表一第3项规定金额
的存款。
  (2)如接受存款时存款人在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信贷款不低于存款当日适用的规定金额,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得接受存款人少于存款当日适用的规定金额的存款。
  (3)除非存款人提取其在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全部信贷额,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得在任何款项提取时允许存款人的信贷余额低于规定金额。
  (4)尽管第(3)款有所规定,但如存款人在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享有信贷款时正值规定金额经调整而有所提高,则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得允许提取款项而减少信贷余额,但余额不得低于调整前的规定金额。
  (5)违反第(1)或(3)款规定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每位董事和每位经理,均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6)任何人,如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的经纪人或代理人或其他名义,坚持准备接受任何人少于规定金额的款项,而旨在以该笔款项或将该笔款项连同其他款项存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者,即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7)任何人如签订合同或协议,或利用任何手段或计划,达到或蓄意达到规避第(1)或(3)款规定的目的,即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第Ⅳ部


       被认可机构领取牌照和注册登记以及登记簿的保存

15.银行牌照的申请
  (1)凡欲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或拟组建公司以经营银行业务的团体,应通过金融管理局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领取银行牌照的申请,或在团体拟组建公司的情况下,申请一份声明在公司注册时即发给银行牌照的通知。
  (2)申请人须就申请银行牌照或一份声明将发给银行牌照的通知,向金融管理局交存--
  (a)公司据以或将据以注册成立的特许状、条例(除《公司条例》(第32
章)以外)、法规、公司章程、公司组织条例或其他文件的副本,该等副本应以金融管理局或总督会同行政局要求的方式予以核对;和
  (b)金融管理局或总督会同行政局要求交存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3)金融管理局收到领取银行牌照的申请后,应将申请连同其对应否发给申请人银行牌照,或在拟组建公司的情况下应否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即发给银行牌照的意见转呈总督会同行政局。
16.银行牌照的发给或拒绝发给
  (1)总督会同行政局收到根据第15条转呈的申请及金融管理局的有关意见后,得--
  (a)发给银行牌照,或在拟组建公司的情况下,声明其有意在收到该公司注
册成立的通知时发给银行牌照;
  (b)就任何个别情况,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发给银行牌照,或在拟组建公
司的情况下,声明其有意在收到该公司注册成立的通知时,将附加此类条件发给银行牌照;或
  (c)拒绝发给银行牌照,或在拟组建公司的情况下声明其有意在收到该公司
注册成立的通知时拒发银行牌照,而不说明任何理由。
  (2)违反第(1)(b)款就银行牌照附加的条件的银行的每位董事和每位
经理,均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该继续
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17.银行牌照条件的修订
  (1)在不限制第16(1)(b)条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总督会同行政局
将随时就其认为合适者,向银行发出书面通知,对银行牌照附加条件,或修改或取消银行牌照的任何附加条件。
  (2)任何违反本条例对银行牌照所附加条件的银行的每位董事和每位经理,均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该继续
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18.获发银行牌照所需的最低实收股本
  (1)任何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除非其已发行的实收股本不少于150000000元或其他等值的许可货币,否则不得发给银行牌照。
  (1A)为确定已发行的实收股本的金额--
  (a)对于申领银行牌照的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而言,应从此类股本中扣除
任何净借差;和
  (b)对于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银行而言,应从此类股本中扣除任何净借差。
  (2)总督会同行政局得通过在《宪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第(1)款规定的已发行的实收股本的金额。
19.银行牌照费
  (1)每个银行应缴付附表二规定的银行牌照年费。
  (2)根据本条例应缴付的费用,应在发给银行牌照后14天内向库务署署长缴清,以后每年在发牌周年日向其缴付。
20.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申请
  (1)任何拟以接受存款公司名义经营接受存款业务的公司,应向金融管理局提出注册申请。
  (2)申请人需就注册申请向金融管理局交存--
  (a)公司章程、公司组织条例或其他与公司成立有关的文件的副本,该副本
应按金融管理局要求的方式予以核对;和
  (b)金融管理局要求交存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21.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或拒绝给予注册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局在收到根据第20条提出的注册申请后,得--
  (a)就任何个别情况,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将公司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

  (b)拒绝将公司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
  (2)在不限制第(1)款规定的金融管理局有权拒绝为公司国理注册手续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若发生下述情况,金融管理局应据该款拒绝为公司办理注册手续--
  (a)根据第(3)款确定的公司实收股本少于25000000元或其他等
值的许可货币;或
  (b)该公司未能使其确信要给予注册的公司是一个合适而正当的机构。
  (3)为确定实收股本的金额--
  (a)就已申请注册的公司而言,应从此类股本中扣除任何净借差;和
  (b)就接受存款公司而言,应从此类股本中扣除任何净借差。
  (4)总督会同行政局得通过在《宪报》上发布的公告的方式调整第(2)(a
)款所规定的实收股本金额。
  (5)根据第(1)款将公司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应因将第27条规定的有关资料载入登记簿而生效,且金融管理局应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注册事宜和注册日期通知该公司。
  (6)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2)款拒绝为公司办理注册手续,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公司该拒绝事项。
  (7)任何公司,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2)款拒绝给予注册,或不服其根据第(1)款所附加的条件,得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就拒绝事和有关附加条件提起上诉,但拒绝给予注册或附加条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8)违反第(1)款就注册附加的任何条件的接受存款公司的每位董事和每位经理,均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
  且,如继续犯罪,在该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22.注册条件的修订
  (1)在不限制第21(1)条规定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得随时就其认为适当者,向注册接受存款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就其注册附加条件,或修订或取消任何就注册附加的条件。
  (2)任何公司,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就其注册附加的任何条件,得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就附加条件提出上诉,但有关附加条件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3)违反根据本条附加的任何条件的接受存款公司的每位董事或每位经理,均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该继续
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23.注册费
  (1)接受存款公司应在收到根据第21(5)条发出的注册通知后14日内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二规定的注册费。
  (2)每个接受存款公司每年应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二规定的延展注册费--
  (a)1976年4月1日就已经营接受存款业务的公司,应于每年4月1日
缴付;和
  (b)其他任何公司,应于每年该公司的注册周年日缴付。
24.有限制银行牌照的申请
  (1)拟以有限制持牌银行名义经营接受存款业务的公司应通过金融管理局向财政司申请发给有限制银行牌照。
  (2)申请人需就有限制银行牌照向金融管理局交存--
  (a)公司章程、公司组织条例和其他与公司成立有关的文件的副本,该副本
应按金融管理局或财政司要求的方式予以核对;和
  (b)金融管理局或财政司要求交存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3)金融管理局收到领取有限制银行牌照的申请后,应将申请连同其对应否发给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意见转呈财政司,且在提出意见时考虑到第25(2)条规定的事项。
25.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发给或拒绝发给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财政司在收到金融管理局根据第24条转呈的申请和提出的意见后,得--
  (a)就任何个别情况,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发给有限制银行牌照;或
  (b)拒绝发给有限制银行牌照。
  (2)在不限制第(1)款规定的财政司有权拒绝发给有限制银行牌照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若发生下述情况,财政司应据该款拒绝发给有限制银行牌照--
  (a)根据第(3)款规定确定的公司已发行的实收股本少于1000000
00元或其他等值的许可货币;或
  (b)该公司未能使其确信要发给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公司是一个合适而正当的
机构。
  (3)为确定已发行的实收股本的金额--
  (a)就已提出申领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公司而言,应从此类股本中扣除任何净
借差;和
  (b)就有限制牌照银行而言,应从此类股本中扣除任何净借差。
  (4)总督会同行政局得通过在《宪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第2(a)款规
定的已发行的实收股本的金额。
  (5)在不限制根据第(1)(a)款附加条件的权力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
财政司得随时就其认为适当者,向有限制牌照银行发出书面通知,就该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有限制银行牌照附加条件,或修订或取消任何附加于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条件。
  (6)如财政司根据第(1)(b)款拒绝发给公司有限制银行牌照,应以书
面形式通知该公司该拒绝事项。
  (7)任何公司,如不服财政司根据第(1)款拒绝发给有限制银行牌照或根据第(1)或(5)款附加的条件,得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就该拒绝发牌或有关附加条件提出上诉,但拒绝发牌或附加条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8)违反根据第(1)(a)款或第(5)款附加于有限制银行牌照的任何
条件的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每位董事和每位经理,均为犯罪,得--
了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该继续
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5000元罚款。
26.有限制银行牌照费
  (1)有限制牌照银行应在获发有限制银行牌照后14天内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二规定的有限制银行牌照费。
  (2)每个有限制持牌银行每年应在获发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二规定的有限制银行牌照延展费。
26A.现有被认可机构等获发牌照或登记注册的效力
  (1)如接受存款公司获发有限制银行牌照或银行牌照,它就不再是接受存款公司。
  (2)如有限制持牌银行获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或获发银行牌照,它就不再是有限制持牌银行。
  (3)如银行注册获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或获发有限制银行牌照,它就不再是银行。
  (4)在第(1)、(2)或(3)款适用于被认可机构的情形下,且--
  (a)在该款适用于该机构之日以前,该机构已合法地接受一笔存款;和
  (b)该机构在当日或其后对该笔存款的持有,将仅因本款而违反第12或1
4条的规定,
该机构得继续持有该存款直至其期满,而且,对该存款至其期满的持有应据此视为不违反第12或14条的规定。
  (5)在第(3)款适用于被认可机构的情况下,该机构得在该款适用之日后不多于3个月的时间内继续持有其在该日之前接收的任何储蓄帐户存款,而且,在不超过该段时间内对该笔存款的持有应据此视为不违反第12(4)条的规定。
27.被认可机构等的登记簿
  (1)金融管理局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保存载有下述内容的登记簿--
  (a)每个银行的名称和营业地点;
  (b)每个有本地代表办事处的银行的名称和每个本地代表办事处的营业地点

  (c)每个接受存款公司的名称和营业地点;
  (d)每个有限制持牌银行的名称和营业地点;
  (e)金融管理局认为需加以记载的有关银行、本地代表办事处、接受存款公
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的其他资料。
  (2)登记簿应存放于金融管理局办公室或其在《宪报》上公布的其他地点。
  (3)任何公众在金融管理局于《宪报》上公布的有效日期起和有效时间内,可在缴付附表二规定的费用时--
  (a)查阅登记簿或取得登记簿中项目的副本或登记簿的内容摘录;或
  (b)查阅或取得根据第15条(该条第(1)(b)款提及的任何文件或资料除外)和第20条(该条第(2)(b)款提及的任何文件或资料除外)交存金融
管理局的任何文件的副本或摘录。
  (4)一份文件,据称为登记簿中任何项目的副本或登记簿摘录的副本或根据本条例由公司交存金融管理局的任何文件的副本,且据称金融管理局证明者,均可作为刑事或民事诉讼的证据提呈任何法庭而无需再行核实,并且--
  (a)除非有相反证明,获提呈口述文件的法院应推定--
  (i)该文件已经金融管理局证明;及
  (ii)该文件确系其所提及的登记簿项目或登记簿摘录或交存于金融管理局之文件的副本;和
  (b)该文件应为其所记载的一切事项的初步证据。
28.登记簿上记入或注销名称和吊销注册或牌照的公布
  (1)银行(包括第27(1)(b)条所指的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
持牌银行的名称一经列入登记簿内,金融管理局应在《宪报》上刊登该列入登记簿项目的公告。
  (2)如分别根据第26A(1)、(2)或(3)条的规定,公司暂停作为接受存款公司、有限制持牌银行或银行,金融管理局应--
  (a)根据具体情况,在登记簿上注销前接受存款公司、有限制持牌银行或银
行的名称;并
  (b)在《宪报》上刊登有关上述注销事项的公告。
  (3)如根据本条例被认可机构的牌照或注册被撤销,金融管理局应--
  (a)在登记簿上注销该前有关被认可机构的名称;并
  (b)在《宪报》上刊登有关上述注销的公告。
  (4)如根据本条例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或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有限制银行牌照被吊销,金融管理局应--
  (a)就吊销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在登记簿上有关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
持牌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名称旁加注,而且,如果有关吊销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将维持一段规定期限,在附注中应具体说明该期限的起迄时间;并
  (b)在《宪报》上刊登有关上述附注的公告。
  (5)如根据本条例设立本地代表办事处的许可被撤销,金融管理局应--
  (a)在登记簿上注销设有本地代表办事处的该银行的名称;等
  (b)在《宪报》上刊登有关上述注销事项的公告。
  (6)(已撤销)

第Ⅴ部


            被认可机构牌照或注册的撤销

29.银行牌照的撤销
  (1)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在下述情况下撤销银行牌照--
  (a)如总督会同行政局确信银行牌照的持有人--
  (i)已停止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
  (ii)建议或已经与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协议或安排,或破产,或正在或已经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或
  (iii)已不能为其资产(包括防备坏债和未确定之债的储备)价值的折旧或
减少、其必将或可能偿付的债务和必将或可能遭受的损失,维持足够的储备。
  (aa)在银行牌照的持有人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的情况下,如总督会同行政局确信该持有人的已发行的实收股本少于第(18)(1)条规定的金额;或
  (b)如--
  (i)金融管理局已根据第52(1)(D)条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报告;

  (ii)财政司已根据第117(5)(C)条将报告及其就该报告提出的建议提交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撤销银行牌照符合公众利益。
  (2)在不限制第(1)款规定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如总督会同行政局确信有关银行的存款人的利益获或将获充分保障,得在该有关银行以书面形式要求撤销银行牌照时撤销之。
30.撤销银行牌照的程序和效力
  (1)银行的牌照一撤销,金融管理局应将该撤销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银行,该银行应自通知中指定的日期起停止在香港经营任何银行业务。
  (2)第(1)款不得妨碍任何人对该银行行使任何权利或索偿要求,或不得妨碍该银行对任何人行使任何权利或索偿要求。
31.注册的撤销
  (1)除第33(1)条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局得在下述情况下撤销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
  (a)如该公司--
  (i)已停止在香港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或
  (ii)建议或已经与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协议或安排,或破产,或正在或已经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b)公司的实收股本少于第21(2)(a)条规定的金额;
  (ba)金融管理局确信该公司已不能为其资产(包括防备坏债和未确定之债的储备)价值的折旧或减少、必将或可能偿付的债务和必将或可能遭受的损失,维持足够的储备;
  (c)公司章程或组织条例中所述的目的不再包括经营接受存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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