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香港《银行条例》(第155章)

银行条例(第155章)


                 目录

条次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3.适用

                 第Ⅱ部
  金融管理局的任命、职能,金融管理局提出的报告和总督发出指示的权力

4.银行业咨询委员会
5.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
6.(已撤销)
7.金融管理局的职能
8.(已撤销)
9.金融管理局提出的报告
10.总督发出指示的权力

                 第Ⅲ部
        银行业务和接受存款业务仅由被认可机构经营

11.银行业务的经营限于持牌银行
12.接受存款业务的限制
13.给予豁免的权力
14.接受存款公司不得接受少于规定金额的存款

                 第Ⅳ部
       被认可机构领取牌照和注册登记以及登记簿的保存

15.银行牌照的申请
16.银行牌照的发给或拒绝发给
17.银行牌照条件的修订
18.获发银行牌照所需的最低实收股本
19.银行牌照费
20.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申请
21.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或拒绝给予注册
22.注册条件的修订
23.注册费
24.有限制银行牌照的申请
25.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发给或拒绝发给
26.有限制银行牌照费
26A.现有被认可机构等获发牌照或登记注册的效力
27.被认可机构等的登记簿
28.登记簿上记入或注销名称和吊销注册或牌照的公布

                 第Ⅴ部
            被认可机构牌照或注册的撤销

29.银行牌照的撤销
30.撤销银行牌照的程序和效力
31.注册的撤销
32.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撤销
33.撤销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的程序和效力

                 第Ⅵ部
         接受存款公司注册和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吊销

34.释义
35.临时吊销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
36.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吊销
37.申辩机会
38.吊销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效力

                 第Ⅶ部
            被认可机构牌照或注册的转让

39.释义
40.牌照或注册的转让
41.申请转让
42.转让证书等
43.出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和特权

                 第Ⅷ部
           本地分行、本地代表办事处和费用

44.本地分行的设立等事项的控制
45.有关本地分行的费用
46.本地代表办事处的设立等事项的控制
47.本地代表办事处资料的提供和审查
48.本地代表办事处的费用

                 第Ⅸ部
           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和费用

49.海外分行和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设立等事项的控制
50.海外分行和海外代表办事处的条件
51.海外分行和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费用

                 第Ⅹ部
             控制被认可机构的权力

52.金融管理局的权力
53.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权力
54.金融管理局及其他人在某些情况下的报酬和费用
55.对被认可机构等的检查和调查
56.被认可机构帐册等的提交
57.金融管理局对被认可机构的控制
58.金融管理局控制下的被认可机构与金融管理局的合作

                 第Ⅺ部
                核数和会议

59.核数
59A.有关核数师的通知
60.经审核的资产负债表等的公布
61.核数师与金融管理局的沟通
62.(已撤销)

                 第Ⅻ部
             被认可机构资料的公开


63.提交金融管理局的统计报表和资料
64.有关股权等方面的资料
65.公司章程的修改
66.被认可机构停止接受存款时应通知金融管理局
67.报告无力履行义务的责任
68.香港境外主管当局的检查

                第ⅩⅢ部
            被认可机构的所有权和管理

69.合并等事项须经批准
70.适用于申请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控制人的规定
70A.向现控制人发出反对通知
70B.股份的限制和出售
70C.禁止某些人成为间接控制人
70D.对企图规避限制行为的惩罚
71.行政总裁和董事须经金融管理局批准
72.(已撤销)
72A.金融管理局可要求指定人员提交资料
73.除经金融管理局同意外,禁止某些人成为被认可机构的雇员
74.行政总裁的任命

                第ⅩⅣ部

75-78.(已撤销)

                第ⅩⅤ部
            被认可机构贷款和利息的限制

79.释义和适用
79A.金融管理局可将本部规定合并适用于某些被认可机构
80.以自己的股份等作担保的垫款
81.被认可机构垫款的限制
82.金融管理局可就被认可机构的业务经营公布准则
83.向银行董事等垫款的限制
84.(已撤销)
85.向雇员垫款的限制
86.款项存入外国银行时金融管理局的权力
87.被认可机构持股的限制
88.被认可机构持有土地权益的限制
89.(已撤销)
90.根据第83、87和88条累计持股的限制
91.遵守第80、81、83、86、87、88或90条的证据

                第ⅩⅥ部
           广告、陈述和“银行”称号的使用

92.发出有关存款的广告和文件的犯罪行为
93.欺诈性诱使存款
94.诱使他人在某些情况下存款的侵权责任
95.被认可机构发出的虚假等的广告
96.禁止作出某些陈述
97.使用“银行”称号的限制
97A.对被认可地位的虚假陈述

                第ⅩⅦ部
             被认可机构的资本足够率


98.资本足够率
99.未能保持资本足够率
100.补救措施
101.金融管理局可提高特定被认可机构的资本足够率

                第ⅩⅧ部
     被认可机构的流动资金比率和影响流动资金比率的有关事项

102.流动资金比率
103.未能保持流动资金比率
104.补救措施
105.金融管理局可改变特定被认可机构的流动资金比率
106.被认可机构不得设定某些担保并应将某些民事诉讼通知金融管理局

                第ⅩⅨ部

107-116.(已撤销)

                第ⅩⅩ部
              被认可机构的调查

117.代表财政司进行的调查
118.调查员的权力和有关调查的犯罪行为

                第ⅩⅩⅠ部
                杂项规定


119.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是否正在经营银行业务或接受存款业务
120.官方秘密
121.有关被认可机构的资料的披露
122.被认可机构的清盘
123.董事、经理、受托人、雇员和代理人的犯罪行为
124.禁止职员接受佣金
125.搜查令和扣押
126.董事或经理等被控时的辩护
126A.起诉或控告的时效
127.豁免
128.(已撤销)
129.违反本条例或为本条例所撤销之任何条例的合同的效力
130.牌照或注册的撤销或吊销,不影响当事人权利
131.收回费用、开支等
131A.与费用相关的开支得向外汇基金交付
132.英语的使用
133.规定表格格式的权力
134.文件的送达
135.修订附表的权力
136.律政司的同意
137.(修订已合并)
137A.《赌博条例》规定的排除

                第ⅩⅩⅡ部
              过渡、保留和撤销

138.释义
139.前委员会的委任委员继续留任
140.(已撤销)
141.获授权和受雇者继续获授权和受雇
142.原委提出的牌照等的申请视为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
143.旧牌照等视为根据本条例而发给的牌照等
144.某些费用的支付日期
145.旧牌照等所附加的条件视为根据本条例附加的条件
146.旧注册等的吊销视为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吊销
147.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Ⅳ部采取的行动视为根据本条例第X部采取的行动
148.有关某些同意协助书的过渡规定
148A.关于第87条的过渡规定
149.有关《1990年银行业条例(修订)》所作修订的过渡规定
150.有关《1991年银行业条例(第二次修订)》所作修订的过渡规定
151.有关《1992年外汇基金条例(修订)》的保留
附表一 规定时限和规定金额
附表二 费用
附表三 资本足够率
附表四 流动资金比率
附表五 适用于指定广告的规定

  本条例规范银行业务和接受存款业务,规定监督被认可机构的条款,以为存款人提供保护措施并促进银行体系的全面稳定和有效运作,并就上述所附带或相关联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银行业条例》。
  (2)(因失效而删去)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帐目”指任何帐目,无论系书写或印刷或由任何机器或设备加以记载;
  “广告”指任何形式的广告,不论是通过通知还是公布之方式--
  (a)刊登于报纸、杂志、刊物或其他定期出版物;
  (b)张贴海报或公告;
  (c)借助信件、宣传册、小册子或传单;
  (d)通过展览图片或放映电影;或
  (e)通过有声广播或电视,
  以及有关广告的发布应依上述解释;
  “被许可货币”指下述货币--
  (a)可自由兑换成港币者;或
  (b)经金融管理局许可者;
  “合伙人”,就有权行使或控制行使在一个公司的投票权,或持有公司的股份的人而言,指任何与其就该公司的股份或其他权益的取得、持有或处分达成无论是书面或口头、明示或暗示的协议或安排,或依此协议或安排共同行使有关投票权者;
  “核数师”指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持有执业证书的专业会计师;
  “被认可机构”指--
  (a)银行;
  (b)有限制牌照银行;或
  (c)接受存款公司;
  “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指依照或根据《公司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任何涉及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银行,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接受存款公司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制牌照银行应依上述解释;
  “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指依照或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或其他许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此处“注册成立”包括设立,任何涉及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银行,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接受存款公司或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有限制牌照银行应依上述解释;
 “自动出纳机”指无论是银行或其他人安装的终端设备,该设备直接或间接地与银行所使用的计算机系统相连接并为银行客户提供服务;
  “银行”指持有有效银行牌照的公司;
  “银行业咨询委员会”指根据第四条设立的银行业咨询委员会;
  “银行业务”指下述两项之任一项或两项兼有的业务--
  (a)接受一般公众的款项,记入往来帐户、存款帐户、储蓄帐户或其他类似
帐户,即期或3个月内偿付或随要随付或3个月内通知偿付;
  (b)兑付或代收客户开出或存入的支票;
  “银行牌照”指根据第十六条发给的银行牌照;
  “资本足够率”指第九十八条提及的资本足够率;
  “存款证”指与以任何货币存于发证人或其他人的款项有关的单据,该单据承认发证人有义务向持证人或其指定人支付附带或不附带利息的指定款项,且无论背书与否,该单据一经交付,收受附带或不附带利息的指定款项的权利即可转让;
  “总裁”,就被认可机构而言,指根据有关被认可机构的第七十四条委任的总裁,包括如此委任的代理总裁;
  “公司”指下述法人组织--
  (a)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成立者;
  (b)依照任何其他条例注册成立者;
  (c)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或设立者;
  “控制人”,就公司而言,
  (a)就本条例的所有条文而言,指下述之任何人--
  (i)间接控制人;或
  (ii)持有多数股的控制人;且
  (b)就第ⅩⅢ部的条文而言,包括成为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者,
  涉及公司者,本条例提及的“控制”应依上述解释;
  “存款”--
  (a)指以下述方式取得的贷款--
  (i)有息、无息或倒付利息;或
  (ii)以溢价或偿还或以金钱或相当于金钱价值的任何对价偿还;但
  (b)不包括以下述方式取得的贷款--
  (i)根据任何公司已依《公司条例》(第32章)登记的募债说明书的公司
债券或其他证券的发行条款而取得者;
  (ii)根据有关提供财产或服务的条款而取得者;或
  (iii)由一家公司向另一家公司提供(两者均非被认可机构),而其中一家
公司当时系另一家公司的附属机构,或两者均为其他另一家公司的附属机构者,本条例涉及之接受或存入存款应作上述解释;
  “存款人”指有权要求偿付存款的人,不论该存款是否其本人所存入;
  “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指根据第五条设立的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
  “接受存款公司”指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的公司;
  “董事”包括出任董事职位的任何人,不论职务名称为何;
  “文件”包括信件、宣传册、小册子、海报、传单、募债说明书和其他旨在为或可能为公众所阅读的任何文件;且包括任何报纸、杂志、刊物或其他定期出版物;
  “外汇基金”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设立的外汇基金;
  “行使”,就一项职能而言,包括行使和放弃行使;
  “前核数师”指以前是被认可机构的核数师或是以前存在的被认可机构的核数师的人;
  “前被认可机构”指以前是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机构;
  “职能”包括权力和责任;
  “控股公司”和“附属机构”与《公司条例》所述意义相同;
  “间接控制人”,就公司而言,指其指示或指令习惯性地被公司或其另一附属机构的董事作为行动根据者,但不包括其指示或指令习惯性地被该等董事作为行动根据仅因董事依其提供之专业意见行事者;
  “发行”,就广告、要约或文件而言,包括印发、传播、分发或散发广告、要约或文件;且包括导致广告、要约或文件发行的情况;
  “牌照”--
  (a)就作为银行的被认可机构而言,指银行牌照;和
  (b)就作为有限制持牌银行的被认可机构而言,指有限制银行牌照;
  本条例涉及的持牌被认可机构应作上述解释;“持牌”指根据本条例持有牌照;
  “流动资金比率”指第一百零二条提及的流动资金比率;
  “本地分行”,当--
  (a)被认可机构是银行时--
  (i)如它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银行,指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以外经营银行业
务的香港其他经营地点;和
  (ii)如它是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银行,指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或本地代表办事处以外经营银行业务的香港其他营业地点,
  但上述两种情况均非指自动出纳机;和
  (b)被认可机构是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时,指该接受存款公司或
有限制牌照银行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以外经营接受存款业务的香港其他营业地点;
  “本地代表办事处”指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银行在香港设立的办事处,该办事处非--
  (a)根据第十六条持有牌照者;
  (b)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和
  (c)在其注册成立地被认可为中央银行者;
  “持有多数股的控制人”,就公司而言,指任何有权单独或与合伙人共同在一公司或其另一附属机构的任何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多于50%的投票权者;
  “经理”,就被认可机构而言,指其总裁及其雇用的任何其他经一名董事直接授权行使管理职能或负责保存机构帐目或其他记录的人;
  “持有少数股的控制者”,就公司而言,指在公司或其另一附属机构的任何股东大会上有权单独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以上但不超过50%投票权者;
  “金融管理局”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局;
  “随要随付存款”指在提出要求后不超过24小时内应偿付的款项,但不包括见票即付款项;
  “净借差”,就公司而言,指在公司最近的核数帐目上累积亏损超出损益表所示的累积营利和单独在资产负债表中显示的其他储备部分的总和;
  “海外分行”指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在香港境外设立的经营银行业务或接受存款业务(根据具体情况)的分行,不论该分行的业务是否为当地法律或法规所限制,也不论该分行在该地是否被视为代理机构;
  “海外代表办事处”指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在香港境外设立的海外分行以外的办事处;
  “登记簿”指根据第27条保存的登记簿;
  “注册”指根据本条例办理的注册;
  “储备”,就被认可机构而言,指被认可机构帐目中所示的储备,但不包括记载资产价值或预备固定资产折旧所代表的储备;
  “有限制银行牌照”指根据第25条发给的有限制银行牌照;
  “有限制牌照银行”指持有有效的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公司;
  “股份”指公司股本中的股份,并包括证券,除非明示或默示证券和股份之间存在区别;且“股东”一词也包括证券持有人;
  “短期存款”指原定到期期限短于附表一等一项所规定的期限或通知的期限短于上述规定期限的存款;
  “指定款项”,就--
  (a)接受存款公司而言,指第14(1)(a)条所指的款项;和
  (b)有限制牌照银行而言,指第14(1)(b)条所指的款项;
  “联合交易所”与《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所述意义相同;
  “营业日”指公众假日和《司法程序(风球警报期间延期)条例》第2条所指风球警报日以外的日子;
  (2)就本条例而言--
  (a)接受存款包括声称正准备接受存款者;
  (b)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在公共场所张贴或发布广告,只要该广告为其导致或
准许张贴或发布者,应视为该人每日所为;
  (c)任何广告或文件,若包含有或载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引导公众作出下述
行为的资料--
  (i)存入存款;或
  (ii)订立或提议订立存入存款协议,应视为系或载有使公众作出上述行为的广告或文件;及
  (d)某人代表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发出的广告或文件,应视为该他人所发出的
广告或文件(根据具体情况)。
  (3)在不限制“破产者”一词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意义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就本条例而言,若被认可机构在日常业务中已停止支付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该被认可机构应视为破产者。
  (4)若被认可机构根据本条例须由调查或审查该机构的目的而向任何人提供设施,该等设施应包括影印设施。
3.适用
  (1)本条例第Ⅲ部不适用于下述人员或公司接受的存款--
  (a)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Ⅷ部注册的信托公司;
  (b)根据《信用合作社条例》(第119章)注册的信用合作社;
  (c)已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或将注册的公司,而该公司接受
的有关存款以抵押权或质权为担保者;
  (d)善意经营保险业务的人,而有关存款为在日常经营上述业务中所接受者

  (e)善意经营退休金或公积金的人,而有关的存款系为此目的而接受者;
  (f)《域内税收条例》(第112章)附表三所规定的公共事业公司,而有
关存款取自消费者;
  (g)雇主,而有关存款取自忠实雇员者;
  (h)律师,而有关存款系在其执业过程中取自客户,或作为保管人接受者;
  (i)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
  (j)在《证券条例》(第333章)意义范围内系证券商的人,而有关存款
适用该条例第84条者,或根据该条例第15条系获许可的公共基金公司或单位信托;
  (k)根据《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注册为经销商的人,而有关存款
系其作为经销商在日常业务中取自客户者;
  (l)在《证券(交易所)条例》(第420章)第2条意义范围内的被认可
证券交易所,而有关存款系提供作该条所指之市场合同之担保者;或
  (m)依照《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设立为外汇基金者。
  (2)本条例第Ⅲ部不适用于接受自下述人员或机构的存款--
  (a)被认可机构;
  (b)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或设立而未根据本条例持有牌照者;
  (c)日常经营放款业务且根据《放款人条例》(第163章)持有牌照的放
款人;
  (d)日常经营典当业务且根据《典当商条例》(第166章)持有牌照的典
当商。
  (3)不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条例》(第70章)中有何规定,本条例仍适用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
  (4)如本条例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条例》(第70章)有任何相抵触或不一致之处,应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5)依照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成立或登记的被认可机构,应受该条例及本条例的约束,但如本条例与《公司条例》(第32章)有任何相抵触或不一致之处,应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Ⅱ部


  金融管理局的任命、职能,金融管理局提出的报告和总督发出指示的权力

4.银行业咨询委员会
  (1)兹成立银行业咨询委员会,目的为就本条例有关的任何事项,特别是与银行及经营银行业务有关者,向总督提供咨询意见,并就根据第9(1)条提交的每份年报,以及在任何情况下根据第53(2)条征求委员会意见时,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供咨询意见。
  (2)银行业咨询委员会由出任主席的财政司、金融管理专员和总督随时任命的不少于4人且不多于12人的其他人员组成。
  (3)总督任命的银行业咨询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任职条件得由总督在任命时确定。
  (4)银行业咨询委员会举行任何会议时如主席缺席,财政司得委任主席。
5.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
  (1)兹成立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目的为就本条例有关的任何事项,特别是与接受存款公司和限制性牌照银行及其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有关者,向总督提供咨询意见,并就根据本条例第9(1)条提交的每份年报,以及在任何情况下根据第53(2)条征求委员会意见时,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供咨询意见。
  (2)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由出任主席的财政司、金融管理专员和总督随时任命的不少于4人且不多于12人的其他人员组成。
  (3)总督任命的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的任期和任职条件得由总督在任命时确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