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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禁止层压式推销法条例》(第355章)

禁止层压式推销法条例(第355章)


  本条例旨在禁止层压式推销计划之采用,并对有关事项加以规定。
                         [1980年9月1日]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禁止层压式推销法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商品”包括一切动产及权利上之物品;
  “采用”指设立、宣传、管理或协助管理层压式推销计划;
  “层压式推销计划”指下述之计划--
  (a)参与该计划之人士获授给许可或特权介绍任何其他人士参与该计划,而
该被介绍人亦如是获得此项许可或权利,再连锁式向其他人士介绍及给与此项许可及权利,即使该计划订明参与人数有限制或该项许可或权利须受某等额外条件影响,亦在此列;及
  (b)参与之人士在介绍另一人士参与该计划而获得报酬或在事后获得报酬,
而报酬之全部或部分,并非按照该人或被介绍人或透过该被介绍人所实际售卖之商品或提供服务之公平市值而计算者;
  “报酬”包括付还款项、佣金、折扣或津贴,但不包括为提供推销示范用具及物品所付之款项,而该等用具物品乃按不超过公平市值而提供且属不可转卖者。
3.采用层压式推销计划乃属违法
  凡明知而采用层压式推销计划者,均属违法,一经公诉定罪,可判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三年。
4.董事、股东等之责任
  (1)倘注册法团或未注册为法团之团体之成员触犯本条例所指之罪名,则任何人士,如在该违例事项发生时--
  (a)以注册法团而言,系该法团之董事、秘书、主管人员或经理;或
  (b)以未注册为法团之团体而言,系该团体之合伙人或执事人员或成员或经
理,
  或在上述两类团体担任或称为担任所述职位之人士,均同属违法。
  (2)倘第(1)款所指之任何人士被控犯有本条例所指罪名,该人士得提出辩护,证明其并未同意或默许该违例事项之进行,且其鉴于职责所在及所有其他情况,已尽力避免该违例事项发生。
5.裁定赔偿之权力
  (1)即使其他条例另有规定,倘任何人士因触犯本条例而被判罪名成立,法庭除宣判法定刑罚外,可判令该被令定罪人士向任何因此违例事项之发生而蒙受经济损失之人士,付给法庭认为合理之赔偿。
  (2)根据第(1)款裁定之赔偿数额,应作为民事债项,由法庭裁定获赔偿之人士予以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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