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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

  “货品(goods)的意思,与《售卖货品条例》(第26章)所界定的相同;
  “疏忽”(negligence)指不履行--
  (a)合约上明订条款或隐含条款所引致的法律义务,即在履行该合约时需要
合理程度的谨慎或须运用合理水平的技术的法律义务;
  (b)需要合理程度的谨慎或须运用合理水平的技术的普通法责任(并不包括
更为严格的责任);
  (c)《占用人责任条例》(第314章)所施加的一般谨慎责任;
  “业务”(business)包括专业,亦包括公共机构、公共主管当局、由总督或政府委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同类财体的事务。
  (2)无论在合约法或侵权法方面,第7至12条(除已另作说明的第11(4)条外)只适用于业务性法律责任,即--
  (a)因一个人在业务过程中(无论是他本人的或他人的业务)所做的事或没
有做的事而引致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没有履行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或
  (b)因占用人占用作业务用途的房产所引致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没有履行时,
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凡提述法律责任,须作如是解释;但房产占用人如对一名获准为康乐或教育目的而进入房产的人没有履行其法律义务或责任,(即进入的人因该房产不安全而遭受损失或损害,)除非准许该人为上述目的而进入房产是属于该房产占用人的业务范畴,否则因此引致的占用人法律责任不属于业务性法律责任。
  (3)在不履行责任或法律义务方面来说,不论无意或有意,亦不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直接引致的或因他人作为而引致的,并无分别。
                [比照1977c.50ss.1及14U.K.]3.“合理标准”的验证
  (1)在合约条款方面,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虑及立约各方在立约时所知悉、预料或理应知悉或理应预料到的情况后,断定加入该条款是公平合理的,则就本条例及《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第4条来说,该合约条款才符合合理标准。
  (2)为执行第11或12条而断定一项合约条款是否符合合理标准时,法庭或仲裁人须特别考虑附表2所列事项;但本款并不阻止法庭或仲裁人按照法律规则,判定一项看来是卸除或局限有关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实际并非合约条款。
  (3)在告示方面(指没有合约效力的告示),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虑及法律责任产生时或可能产生时(只因有该告示才没有产生)各方面的情况后,断定准予以该告示作为依据是属公平合理的做法,则就本条例来说,该告示才符合合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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